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旅行个人现金保险(2022 版)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且在保险期间内,若任一被保险人在持有效证件旅行时,因下列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见释义)的损失,保险人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寄存于入住酒店上锁保险箱的个人现金遭盗窃,并于被盗窃后 24 小时内取得该酒店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事故发生地警方证明和损失清单原件;
(二)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个人现金遭抢劫或盗窃,且在遭抢劫,或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遭盗窃之时起 24 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和损失清单原件。
就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损失适用补偿原则,即如被保险人能从其他保险合同项下就该保险标的获得赔偿,则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的最终赔付金额应扣除被保险人已根据其他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列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下列损失或因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任何银行卡(包括信用卡、签账卡、借记卡、现金卡等)、代币卡、旅行支票、汇票的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
(二) 任何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遗漏,或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个人现金价值改变;
(三)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立即采取措施查寻,或者未按照本附加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酒店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警方、其他有关
部门报案并取得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损失清单;
(四) 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
(五) 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
(六) 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未随身携带或未存放于上锁保险箱;
(七) 随身携带的个人现金的发生不明原因的丢失;
(八) 发生于原出发地(见释义)的个人现金损失;
(九)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为本附加合同之目的,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境外”)长期(超过 6 个月)工作学习期间,在其日常居
住连续超过 6 个月的居住地发生的现金丢失;
(十) 从事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活动;
(十一) 由被保险人保管的投保人或其他人的钱财以及被保险人用于公务支出的现金损失。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或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索赔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个人现金时被盗窃、抢劫的,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地的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和损失清单原件;
(五)如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在入住酒店内遗失的,提供该酒店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须载明保险事故日期、个人现金损失金额及经过或保险事故发生地的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和损失清单原件;
(六)若是商务旅行(见释义),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七)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个人现金;
(二) 如本附加条款项下承保的个人现金被盗窃、抢劫,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
第七条 其他事项
若被保险人从入住酒店、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保险人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支付赔偿金或给付保险金的证明,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被盗窃或被抢劫的个人现金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
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条 释义
1. 个人现金: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私人所有的现金,但暂由被保险人保管的投保人或其他人的钱财以及被保险人用于公务支出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除外。
2. 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3. 商务旅行:是指经投保人安排或认可的从事以商务为目的的旅行,不包括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之间的旅行,也不包括个人旅游或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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