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高雄市商店街區電子資訊看板租賃契約
甲 方: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乙 方:
高雄市商店街區電子資訊看板租賃契約
出租人:高 雄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依雙方同意訂定租賃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物標示
一、租賃物:新鹽埕、興中魅力、原宿玉竹、後驛、南華、新堀江等商店街電子資訊看板(電視牆)及其附屬設施(均如租賃清冊)。
二、租賃物應自雙方簽約後 20 日內「以現況」辦理點交,點交後乙方不得主張
「該點交時之現況有瑕疵」,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如因不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而無法完成點交作業,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三、乙方會同甲方點交租賃物之規格、樣式、性能、機能,甲方得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乙方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甲方。上開文件及附件均為契約一部分。
第二條 租賃期間
一、自民國 108 年 00 月 00 日起至民國 112 年 00 月 00 日止,計 4 年。
二、乙方於租期屆滿後如需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向甲方提出申請,
並經甲方同意後另行議定租金換約續租,續租以 1 次為限,每次租期 4 年;屆期未申請或租金協議不成,視為乙方無意續租。
三、乙方未經同意換約續租而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甲方;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四、前項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履約保證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三條 租金、逾期違約金及權利金
一、租金: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00,000 元整。
二、租金每年分四期給付,每期應一次繳納 3 個月租金共 00,000 元,乙方應於
每年 1 月 1 日、4 月 1 日、7 月 1 日、10 月 1 日以前繳納該期之租金,但簽約後第一期租金應依每日租金比例(每月租金/30)計算補繳至租期始日之租金。
三、租金給付之方式:乙方應依前項租金繳納期限,自行向甲方指定之帳戶繳納或至甲方秘書室繳納,甲方不另行通知。
四、乙方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計收逾期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 1 個月者,依欠額 2%計收。
(二)逾期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依欠額 4%計收。
(三)逾期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依欠額 8%計收。
(四)逾期 3 個月以上者,依欠額 10%計收,甲方並得終止租約。
五、權利金:乙方應將租賃物年度收支剩餘款百分之二十繳交甲方作為權利金。乙方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支應設立專戶,並於租賃期間自負盈虧;其收支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辦理,並每年將收支情形送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年度財務報表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次年六月一日以前報甲方備查,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據以繳納年度權利金,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繳納金額、方式及繳納期限,乙方屆期不繳納時應按次支付 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四條 履約保證金
一、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前或簽約時給付一個月租金予甲方做為履約保證金。
二、 履約保證金給付之方式:乙方應依前項繳納期限,向甲方指定收款銀行繳納或至甲方秘書室繳納。
三、 乙方未依期限給付租金、逾期違約金、權利金、懲罰性違約金,或乙方未支付第五條之各項費用、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履約保證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四、 履約保證金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且乙方無違約、無欠繳租金、逾期違約金、權利金、相關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尚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由甲方無息返還。
第五條 稅捐及其他費用
一、租賃物如需要水、電、瓦斯、電信等設施設備,應由乙方自行申請裝設並負擔所有費用。
二、乙方營運所需經費,應由乙方自行負擔,租賃期間租賃物之管理費、維護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其他雜支費用及經營上應納之稅捐及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租賃期間,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申請變更水、電登記用戶名稱,並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返還租賃物時,回復甲方名稱。
三、乙方如因欠繳前述各項費用,乙方應按次對甲方支付每次 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每次書面催告乙方繳納而乙方屆期不繳納時,計一次,如經甲方再次書面通知而乙方屆期仍不繳納時,則為二次,以此類推)。
第六條 租賃物之使用
一、租賃物除供乙方做政令或公益宣導以及商業廣告使用外,不得為其他目的之使用,乙方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賃物每日打燈夜間時間自下午6時至下午10時止,共計4小時(可調整),如需提前或延長,應經甲方核准後為之。
(二)甲方如有委託平面廣告,乙方應無償提供,每年提供電視牆牆面 16面,每面2個月回饋,惟需於3個月前告知乙方。若有可能超出免費天數情形,乙方應主動告知甲方,由甲方調整廣告時段。
(三)乙方不得刊登、懸掛或以任何方式為違反法令(含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礙社會觀感或涉及政治競選、宣傳相關活動或其他人身攻擊、侮辱、污衊、譭謗文字及圖像之廣告,違者乙方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改廣告內容、撤換或不同意乙方播放。
(四)租賃物經點交後,乙方應自負維護、修繕、管理該租賃物之責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修繕或維護,甲方亦無支付或墊付之任何修繕或維護「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之義務,租賃物如有故障或損壞者,由乙方自行修復並負擔其費用,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乙方不履行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履約保證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乙方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30條催告甲方修繕、不得請求
甲方償還修繕費用或由應支付予甲方之租金中扣抵修繕費用,乙方亦不得依民法第430條終止本租賃契約。
(五)乙方應於租賃期間持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營運租賃物。
(六)乙方應負責及妥善維護租賃物現有設備、景觀、通風,並確保該租賃物之安全及清潔,不得產生任何污染、噪音或髒亂,亦不得於租賃物內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爆物或易燃物品,或非法使用,如因使用、管理或維護不當或因xx環境而遭相關主管機關處分或負擔其他賠償責任者(包括但不限於國賠責任)者,乙方應自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如造成甲方受罰或賠償者,其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賠償金額應由乙方全額負責,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給付,屆期不給付者,乙方應按次計罰而對甲方支付每次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每次書面催告乙方繳納而乙方屆期不繳納時,計一次,如經甲方再次書面通知而乙方屆期仍不繳納時,則為二次,以此類推)。
(七)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租賃物之機械、機電、消防 等各項設施,自行聘顧專業人員依有關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使用租賃物,並維持其正常效能,不得有毀損或減損其效能之行為。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及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人,致租賃物遭受毀損或甲方損失,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甲方得向乙方求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給付損失或賠償金額,不給付者,乙方應按次計罰而對甲方支付每次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每次書面催告乙方繳納而乙方屆期不繳納時,計一次,如經甲方再次書面通知而乙方屆期仍不繳納時,則為二次,以此類推)。
(九)如因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乙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個工作天內將實際情況拍照存證書面通知甲方。
(十)甲方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租賃物例行性維護檢查或進入施工、維修之空間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一)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考核、查察瞭解維護狀況。
(十二)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例如本租賃契約條文本身、租金或權利金金額等)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契約資訊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二、乙方因本租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租賃物如因自然耗損不堪使用者,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進行適當之整修或xx設備改造,其經甲方同意之整修或改造部分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交付甲方,乙方不得拆除。但經甲方評估部分租賃物已不堪使用且已無經濟效益時,乙方應拆除其自行附加部分,如乙方不自行拆除,得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甲方對於租賃物進行適當之整建或改建,乙方應配合執行且接續經營,惟需提前告知乙方。
五、乙方應就租賃物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費由乙方全額負擔。若未投保,其發生相關公共意外,乙方需自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乙方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他人或交付他人使用。
第七條 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無條件解除或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租賃物因政府執行公共政策而有收回或拆除之必要。 (二)因依法變更使用而不得出租。
(三)租賃物因政府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而有收回必要。
(四)租賃物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而有收回必要。
(五)乙方使用租賃物違反租約約定或法令規定。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
(七)乙方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或交付他人使用。
(八)乙方將因本租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負擔。
(九)乙方受破產之宣告或經裁撤無接管機關或經清算完結者。
(十)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或改建,經甲方書面通知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回復原狀者。
(十一) 乙方逾期給付租金逾3個月或積欠租金總額達 期之租額。
(十二)其他依契約約定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二、前項情形,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甲方應於解除或終止前 1 個月通知乙方外,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及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其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租賃物之返還
除經甲方同意按現況點交甲方外,乙方應自租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次日起 30 日內返還租賃物,回復租賃物原狀。除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於租賃物設置之任何設施應無條件清除或遷移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履約保證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九條 強制執行、公證及管轄法院
一、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返還之租賃物未依期限給付或返還者,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訴訟程序逕為強制執行。
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偕同甲方就前項所定事項辦理公證,公證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公證日即為簽約日及租賃期間起算日。
三、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條 附則
一、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及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二、本契約所指之期日、期間,均係指「日曆天」。
三、108 年 3 月 13 日「研商本市商店街區電子資訊看板維運管理事宜」紀錄納入契約附件執行。
四、本契約正本 1 式 3 份,甲、乙雙方及公證人各執 1 份;副本 5 份,由甲方
執 3 份,乙方執 2 份。
立契約人
甲 方: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統一編號:七九八二八八九八
法定代表人:局長 伏和中
地 址: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 2 號 9 樓
乙 方:統一編號:代表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 址: | |||||
中 | 華 | 民 | 國 | 年 | 月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