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09120191230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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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记账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为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或个人提供代理记账服务的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资质要求的代理记账服务机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xxx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地域范围内提供保险xxx的代理记账服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的代理记账服务超出其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
(二)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所办理的代理记账服务;
(三)被保险人在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注销、撤回、吊销期间,或其雇员未取得执业资质、被取消执业资格或受停业、停职处分的情况下承办的代理记账服务;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承办的业务,或在受被保险人雇佣之前所承办的代理记账服务;
(五)被保险人从事的非保险xxx的代理记账服务;
(六)在保险单规定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被保险人已经完成的代理记账服务。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重大过失、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报表、文档、票据、凭证、数据、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性质类似文件的损毁、灭失、遭盗窃或抢劫、丢失;
(八)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报表、文档、票据、凭证、数据、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性质类似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
(九)委托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整改意见、建议及预警不予改进;
(十)委托人不配合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导致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或及时提供代理记账服务;
(十一)被保险人违反书面或口头约定的保密义务;
(十二)被保险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
(十三)被保险人的明示保证,但无该保证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受此限;
(十四)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担保。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转嫁给被保险人来承担的、在无该协议的情况下本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但无该协议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受此限;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赔偿请求或索赔的情况;
(七)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业务收入预收保险费,同时保险
单明细表中载明最低保险费。
在本保险合同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最终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本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
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如果保险人提出要求,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将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提供代理记账服务的雇员名单提交保险人,并提交能证明雇员具有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变动,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自变动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将人员变动的名单提供给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引起赔偿请求的雇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能证明其具有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文件;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与赔偿请求有关的代理记账服务合同;
(六)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针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将被视作为一次事故,第一个赔偿请求提出的日期将被视为该系列赔偿请求提出日期。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一次或多次事故承担的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xxx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代理记账服务机构: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代理记账服务: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会计业务,具体如下: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