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活动意外取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以外的、被保险人能力所不能控制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不得不取消、中断或推迟举办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活动,造成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恶劣天气;
(二)组织活动或预定参加活动的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单位发生意外、疾病或死亡,除非本保险合同中特别列明(但发生巨灾或可能对大多数人造成影响的意外事件除外);
(三)筹办活动的经费不足;
(四)场地设施不完善;
(五)违反合同(但因不可抗力直接引起的除外);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缺少观众或公众支持;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代理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不忠实、
欺诈、犯罪、恶意行为;
(九)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罢工;
(十二)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做好举办活动所需的所有物质安排或未取得有
关部门签发的举办活动的许可;
(十三)被保险人举办的活动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对任何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以外举办的活动;
(三)间接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包括:
(一)因取消、中断活动而产生的确定净费用;
(二)因推迟活动而产生的附加费用;
(三)为降低因取消、中断或推迟活动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附加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自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活动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活动结束之日或在活动结束之前但被保险人认为有必要取消、中断或推迟活动之日止,以先发生之日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活动被取消、中断或推迟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活动被取消、中断或推迟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费用清单;
(四)与取消、中断或推迟活动有关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二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
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
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条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合同的其他规定
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凭。
恶劣天气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第四条责任免除(一)将被完全删除并修改为:本保险合同
承保的恶劣天气特指以下天气条件:
(一)发生在活动举办期间并且活动的组织者在活动举办的当天认定为会对参加活动的人员安全造成威胁;
(二)发生在本保险期间内并且当地气象台认定该天气条件可能会对参加活动的人员安全形成威胁。
在任何索赔和(或)诉讼、起诉中,因恶劣天气引起损失并进行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
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释义
【附加费用】是指因推迟活动而不得不发生的超出原预算部分的任何必要的、实际的额外费用;或为了保证不取消、中断活动而实际发生的合理的附加费用。附加费用不包括收益或利润损失。
【确定的净费用】7 是指在取消、中断活动之前实际发生的不可撤消的费用、成本和、
(或)保证金、(或)不可返还的合约金包括广告、促销、筹办费用等(扣除被保险人可以收回的残值部分)。确定的净费用不包括收入或利润损失。
【活动】是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描述的活动。
【推迟】必要的推迟、暂停一段时间,但自活动预计开始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60 天。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 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