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2-2
渤海人寿[2018]疾病保险 032 号
渤海人寿附加母婴安康疾病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x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您有退保的权利.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3.2、6.1 等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或受益人及时通知我们. 3.2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7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1 | 合同构成 | 4.1 保险费的交纳 | 7.5 | 专科医生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5. 合同解除 | 7.6 | 初次确诊 |
1.3 | 投保年龄 |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7.7 | 先天性疾病 |
1.4 | 投保范围 | 6.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 7.8 | 毒品 |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4. 保险费的交纳
7.4 医院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3 年龄性别错误
6.4 合同内容变更
6.5 联系方式变更
6.6 争议处理
6.7 保险事故鉴定
7.9 酒后驾驶
7.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7.11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7.12 机动车
7.13 非处方药
7.14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3.2 保险事故通知 | 7. 释义 | 7.15 遗传性疾病 |
3.3 保险金申请 | 7.1 合法有效 | 7.1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 |
3.4 保险金给付 | 7.2 周岁 | 色体异常 |
3.5 诉讼时效 | 7.3 意外伤害 | 7.17 现金价值 |
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渤海人寿附加母婴安康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指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渤海人寿附加母婴安康疾病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释义 7.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 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7.2)计算。 |
1.4 | 投保范围 | 已怀孕的已婚女性,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新生儿为附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 |
我们接受的被保险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投保时已怀孕且孕周不超过 28 周的女性; (2)在我国合法婚姻存续期间怀孕,且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女性. | ||
我们接受的附属被保险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分娩之活产新生儿; (2)为单胎或双胞胎,三胞胎及以上不在保障范围内; (3)为自然受孕的婴儿,采用辅助生殖技术(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胚胎移植等)的婴儿不在保障范围内。 |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2.1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妊娠终止基本保险金额及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2.3 保险责任 x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投保人可以单独投保基本部分,也可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同时投保可选部分,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部分。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基本部分
被保险人妊娠终止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然流产或者治疗性流产(见释义 7.3),我们按约定的被保险人妊娠终止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被保险人妊娠终止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部分
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保险金
附属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出生,且在出生后 180 日内(含)经医院(见释义 7.4)的专科医生(见释义 7.5)初次确诊(见释义 7.6)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先天性疾病(见释义 7.7)(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约定的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符合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附属被保险人不止一人,我们按约定的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保险金额按人数平均给付。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流产或导致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释义 7.8);
(4) 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7.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7.10),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7.11)的机动车(见释义 7.12);
(6)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释义 7.13)不在此限;
(7) 被保险人流产发生在怀孕后的 12 周之内;
(8) 被保险人进行除治疗性流产以外的人工流产;
(9)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释义 7.14);
(10)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7.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7.16);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13)您或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知悉附属被保险人已患先天性疾病。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流产,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7.17)。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附属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13)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流产或导致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被保险人及附属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被保险人妊娠终止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附属被保险人先天
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附属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被保险人妊娠终止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妊娠终止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出院小结原始件,施行手术者则需提供手术证明文件;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保险金申请
附属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可证明附属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的诊断证明和诊断所患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
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以复利方式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
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x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且被保险人及附属被保险人均未发生保险事故,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 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及附属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者认可的网站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6.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3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我们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或者性别调整。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4)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6.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对本附加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您的书面申请,您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6.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6.6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6.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7. 释义
7.1 合法有效 x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7.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 x 9 月 1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周岁,依此类推。
7.3 自然流产或者治疗性流产
自然流产指胎儿尚无独立生存的能力,也未使用人工方法,胚胎或胎儿自动脱离母体而排出;治疗性流产指为了抢救孕妇生命或者健康所做的流产。
7.4 | 医院 | 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 营的医院,还需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民营医院等,以及其它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若本附加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
7.5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 ||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 ||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 ||
(4) 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
7.6 | 初次确诊 | 指自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
7.7 | 先天性疾病 | 指附属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先天性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1、脊柱裂或颅裂 | ||
指脊椎或颅骨不完全闭合,导致脊髓脊膜突出,脑(脊)膜突出或脑膨出,合并大小便失禁,部分或完全性下肢瘫痪或畸形等神经学上的异常,但不包括由 X 线摄片发现的没有合并脊椎脊膜突出或脑(脊)膜突出的隐形脊椎裂。 | ||
2、先天性脑积水 | ||
指因进行性脑脊髓液积存在脑室而导致的致命性疾病,需采取植入外插引流管方式治疗。 | ||
3、先天性室间隔缺损 | ||
指因心室间隔发育不全而形成的左右心室间的异常交通,在心室水平产生左向右分流的先天性心脏病,须经儿童心脏科医生明确诊断,且需要提供超声心动图或心导管或心血管造影检查结果。 | ||
4、法乐氏四联症 | ||
指因心脏的解剖学异常,导致右心室流出道梗阻引起的紫绀型先天性心脏病。须由超声心动、或核磁共振检查(MRI)、或心血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同时存在以下四种心脏病理或心脏结构改变: (1)右心室流出道狭窄(肺动脉狭窄); (2)室间隔缺损; (3)主动脉骑跨于左右心室; (4)右心室肥厚。 | ||
5、完全性大动脉转位 |
指因胚胎发育异常导致大动脉位置及它们与心室连接不一致的先天性心脏病,经超声 心动或心导管及心血管造影检查证实:主动脉位于前方,起于右心室,接受体循环的经脉血;肺动脉位于后方,起于左心室,接受经肺循环氧和的动脉血。 | ||
6、先天性食管闭锁或食管气管瘘 | ||
先天性食管闭锁是指因发育异常造成的食管通道不连贯,须经 X 线胃管检查或 X 线造影检查证实,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 (1)食管闭锁,近端或远端或远近端为盲端,无瘘; (2)食管闭锁,近端或远端或远近端为盲端,有瘘与气管相通; (3)无食管闭锁,但有瘘与气管相通。 | ||
7、唇腭裂 | ||
指一种常见的出生缺陷,可以分为单纯唇裂、唇裂伴随腭裂两种情况,须经专科医师明确诊断,并已行修补手术。单纯唇裂不在保障范围内。 | ||
8、先天性肛门闭锁 | ||
指先天性会阴部肛门缺如,是消化道畸形中最常见的疾病,须经专科医师明确诊断,且已行肛门直肠成形术。低位直肠肛管畸形不在保障范围内。 | ||
7.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7.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7.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7.11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7.1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7.13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 |
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7.14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者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7.15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7.1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7.17 现金价值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具体为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上述已经过天数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经过天数不足 1 天的,按 1 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