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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兩岸證券期貨往來,有關國內證券期貨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2.09. 金管證券字第0990060142號(停止適用)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9日
主旨:為處理兩岸證券期貨往來,有關國內證券期貨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
一、國內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以下簡稱證券期貨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應先將協議草案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報本會備查,本會於收文次日起 1
5 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備查;於本會備查後,證券期貨機構再與xx簽署協議,並將協議影本函送本會。
二、證券期貨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證券期貨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各該公告內容須註明合作協議草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再與xx簽署協議。
三、雙方簽署之合作內容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 1第 1項規定,且合作事項不得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兩岸證券期貨業務往來範圍及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參股投資等相關規定
。另雙方合作事項如涉及客戶資料,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商業秘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有關資訊安全控制及風險管理機制,應納入證券期貨機構之法令遵循及內部控制制度,由證券期貨機構自律管理。
四、證券期貨機構對於已向本會申報之業務合作項目,如擬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就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並簽署協議文件者,證券期貨機構之法令遵循主管應確認符合法令規定,並於簽署前依董事會通過授權之分層負責規定辦理或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且就協議內容之執行所涉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納入各證券期貨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辦理
。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27. 金管證券字第1030040634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