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器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电器保修服务的生产商、销售商或保修服务商,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电器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保修合同”)的产品出现保修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内的故障(主要包括机械元件故障、电子电气元件故障、由于电力不稳导致的故障、由于灰尘、受热、内部潮湿、冷凝导致的故障),消费者在保修合同约定的期限(以下简称为“保修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保修要求,对于根据保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修责任的保修费用,由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出厂时未经检验的电器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电器;
(二)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电器;
(三)无保修合同或无有效销售发票;
(四)产品型号、产品身份标识等在保修合同中记载的产品相关信息与实际修理的产品不符、涂改或无法辨识的;
(五)消费者提出保修要求时不在保修期内;
(六)不属于保修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七)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电器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
(八)电器未投入流通,或投入流通时尚不存在的缺陷所引起的产品故障或质量问题;
(九)电器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所导致的产品故障或质量问题。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消费者、保修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三)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四)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五)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保修服务商或其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的任何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故意行为、误告、不作为行为;
(七)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扩大保修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
(八)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
(九)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盗抢、腐蚀、第三方人为原因以及其他外来的事故或原因。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提高、改善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电器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七)电器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的磨损或损耗,以及更换超过合理使用寿命的易损、易耗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八)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保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以及诉讼抗辩费用;
(九)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根据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单件电器在其保修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以该产品销售发票中记载的销售价格为限。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保修期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第十一条 单件电器的保修期以其保修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起止日期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单件电器的保险费根据该电器累计赔偿限额计收;总保险费则根据被保险人
在保险期间内签订保修合同的电器的保险费之和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消费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消费者”)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项下保险费可以按照约定的分期支付日期和金额支付。若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业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生产、销售、保修的产品质量合格;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消费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消费者向被保险人提出保修要求后,被保险人应先根据保修合同的约定先行履行保修义务,然后再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
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二)出险产品的销售发票、保修合同、故障诊断和保修记录;
(三)相关费用的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对于需要保修的电器,保险人负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修合同列明的保修事项范围内赔偿因保修所产生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一)零部件、元器件重置费用;
(二)人工费;
(三)因更换电器而产生的费用;
(四)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
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还是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单件电器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该电器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x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三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 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对于发生保险赔偿的电器,退保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消费者:是指购买电器并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保修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电器及其保修合同的受让人。
电器保修服务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保修期内提供电器保修服务的协议。
未满期净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电器在剩余保修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已经过保修期月数/保修期月数),其中已经过保修期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