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随意领白金版年金保险(万能型)利益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新华保险[2016]年金保险 066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附加随意领白金版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随意领白金版年金保险(万能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效力
1.主险合同中的保单贷款事项以及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2.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3.主险合同中止,本合同亦中止。本合同中止期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结算保单利息。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并须同时申请恢复主险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4.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亦终止。如发生下列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账户价值:
(1)发生保险事故仅构成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而未构成本合同保险责任、且主险合同因履行完毕该保险责任而终止的;
(2)主险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
(3)主险合同发生转换条款的。
第三条 投保范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其身故时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年金
本合同生效满三年后,年金受益人可选择向本公司申请年金。如年金受益人申请年金的,自年金受益人提出申请后的首个保单生效对应日起,被保险人在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生存,本公司按当时保单账户价值的 10%给付年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保险费的交纳
除另有约定外,按主险合同约定自动转入的生存类保险金(详见释义)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七条 保单账户
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投保人建立保单账户,保单账户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运作。 本公司每年将向投保人提供保单状态报告,载明报告期内保单账户的相关信息,投保人也
可以向本公司查询。
第八条 费用的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
对每一保单年度(详见释义)的前两次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本公司不收取手续费;对同一保单年度以后的各次部分领取,本公司每次收取 20 元手续费。
本公司保留调整部分领取手续费收取标准的权利,但最多不超过每次 50 元。
第九条 保单利息
1.本公司每月在结算日(详见释义)根据公布的结算利率(详见释义)和计息天数,计算上一结算日至本结算日之间的保单利息,并将保单利息等额计入保单账户价值。
2.在本合同终止(或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本公司根据保证利率(详见释义)和计息天数,计算最近一次已公布的结算利率所对应的结算日至本合同终止(或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日之间的保单利息,并将保单利息等额计入保单账户价值(或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
第十条 保单保证价值
投保时,保单保证价值为零;在每满一个保单年度后的第一个结算日或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在上一次计算保单保证价值后的保单账户价值的基础上,根据适用的保证利率和计息天数,计算保单保证价值。
第十一条 保单账户价值
投保时,保单账户价值为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时,保单账户价值相应变化:
1.从主险合同的生存类保险金自动转入本合同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该次所转入的金额等额增加;
2.本公司每月(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保单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保单利息等额增加;
3.年金受益人申请年金给付后,保单账户价值每年于保单生效对应日按当年给付的年金金额等额减少;
4.投保人在进行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申请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5.若出现约定的其他影响保单账户价值的情形,保单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在每满一个保单年度后的第一个结算日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保单保证价值后,如结算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保证价值,则将保单账户价值调整为保单保证价值;如结算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不低于保单保证价值,则保单账户价值不予调整。
第十二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年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详见本合同基本条款。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年金时,由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4.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保单账户价值、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等事项时,如投保人有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10 日内,在扣除部分领取手续费后给付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价值及保单保证价值相应减少。
2.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均须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
准。如部分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投保人只能申请解除合同,不能申请部分领取。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投保人提供犹豫期,犹豫期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一定的期间,该期间与主险合同犹豫期一致。投保人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4.如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须同时解除。
第十七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八条 释义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体现为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之后的金额。
生存类保险金:指主险合同约定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具体以主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条款约定为准。
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保单生效对应日: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结算日:本公司每月至少结算一次,原则上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算日。
结算利率:本公司每月至少确定并公布一次结算利率,并于每月结算日后的 6 个工作日内公布。
保证利率:本合同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指投保人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生过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部分领取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
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