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大華科技大學雙聯學制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20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4 日教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教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臺技(四)字第 1010233880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本校為加強與國外及大陸地區大學(以下簡稱境外學校)學術交流,拓展學生視野,提昇國際競爭力,特依據大學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x辦法所稱雙聯學制,係指本校與境外學校雙方依簽訂協議書,協助所屬學生至對方學校進修,並於符合雙方畢業資格規定後,由本校與境外學校共同或分別頒授學位。分別授予之學位層級可為同級(如學士加學士、碩 士加碩士)或跨級(如學士加碩士)等,並依雙方學制規劃合作內容及配套辦理。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修習雙聯學制學位學生,其在二校修業時間、修習學分數,均得予併計。修習學士學位,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進修碩士學位,在二校修業時間合計至少須滿十二個月。跨級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兩 級合計修業時間。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須各達畢業應修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第 四 條 與本校合作辦理雙聯學制之學校,應符合以締造有姐妹校關係之境外xxxxxxxxx,xxxxxxxxx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大陸地區大學應為教育部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所列學校。
第 五 條 各系(所)、院與境外學校合作辦理雙聯學制,應擬具包含兩校之官方語言及英文(大陸地區為正、簡體)版本之「合作辦理雙聯學制協議書」草案,經系(所)、院務會議通過,送本校國際交流中心、教務處審核,並經校長核准後,方可實施;與大陸地區高等學校簽訂協議書,另須依「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審查要點」規定辦理,並於進行簽約前2個月報部。
前項「合作辦理雙聯學制協議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一、申請資格。
二、甄審之規定、名額之限制。
三、銜接課程之設計。
四、學分採計、抵免與編級。五、在二校修業時限。
六、學位授予。
七、註冊、休學、復學等學籍管理事項。
八、費用之繳交。
九、碩士論文共同指導協議書。
(一)研究生姓名。
(二)指導教授姓名。
(三)論文題目。
(四)修業時間規定及二校修業時間之分配。
(五)撰寫論文及摘要使用之語文。
(六)學位考試委員會之組成及口試進行之方式。
(七)碩士論文發表與所有權。
(八)協議書修改與終止之規定。
(九)其他事項。
十、協議書修改及終止之規定。十一、其他事項。
第 六 條 與本校合作辦理雙聯學制之學校,應於每年雙方協議日期前,彙整申請學生名單及其他相關表件,寄送本校國際交流中心,俾便辦理甄審入學事項。
第 七 條 本校系(所)、院受理學生申請至境外修讀雙聯學制,應於甄審結果公布後,彙整申請通過之學生名單,送教務處備查。
第 八 條 經本校核准至境外學校修讀雙聯學制學位之學生,如因故無法於境外學校完成學業,且於雙方學校修業時間合計仍未逾本校規定之修業年限,得於每學期本校行事曆規定上課開始日二週前,檢具報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校申請返回本校原就讀所、學系適當年級修課;其於境外學校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得依本校學生學分抵免辦法申請抵免。
第 九 條 至本校修讀雙聯學制之學生,其入學申請及註冊程序悉依本校「外國學生入學辦法」及「學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經核准入本校修讀雙聯學制之學生,應辦理健康檢查及註冊入學。註冊時應檢附健康及傷害保險證明文件,且其保險效期應包含在本校修業期間﹔如尚未投保者,得於註冊時繳納保險費,委由本校代辦投保事宜。
第十一條 經核准入學本校修讀雙聯學制之學生,於原就讀學校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依本校「學分抵免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經本校核准至境外學校修讀雙聯學制之學生,於境外學校修讀及格科目、學分及成績,應於本校規定修業年限內,依本校「校際選課實施辦法」及
「學生出境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修讀本校雙聯學制之學生入學後,由所屬學系負責輔導學業,其學籍、成績考核、獎學金、生活輔導等事項,除依兩校合作計畫辦理外,符合僑生、外國學生等身分資格規定者各依其規定,其餘學生應依本校一般
生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各系(所)、院得依實際需要,與合作辦理雙聯學制之學校,另訂雙聯學制課程,規定應修科目及學分,經系(所)、院及校課程委員會通過並送教務會議核備後實施。
第十五條 經本校核准至境外學校修讀雙聯學制之未役役男學生,其出境須依內政部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 境外學校學生在本校修業期間,除應遵守我國法律外,並應恪守本校各種規章辦法。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修習雙聯學制之本校學生,若未取得本校學位,則所獲境外學位,須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九條第一至四項或「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第十八條 x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與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x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陳報教育部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