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苏黎世中国金融业综合保险
第一章 承保条款
1. 雇员的不忠实
x公司承保直接且单独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为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或为获取不当利益,单独或与他人串谋,实施不诚实或欺诈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
但是,就有关有价证券、商品、期货、期权、货币、外汇交易或其它类似交易和任何形式的贷款或授信业务而言,本项保障仅承保直接且单独由于被保险人雇员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所导致的保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且该雇员有明显意图获取并实际获取除工资、佣金、晋升和其他类似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2. 营业场所内的财产本公司承保直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A) 在置放财产的场所内实施偷窃、盗窃、诈骗、抢劫,或
(B) 财产发生无法解释的神秘失踪,或
(C) 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造成财产的误放、损毁或灭失,
但仅限于发生上述损失时,上述财产被置放于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或其在中国内地经本公司认可的保险库内,或其代理行的营业场所内,或因正常业务需要在交换、兑换、登记或转移的过程中被置放于其货运代理场所内。
被保险人的客户或其代表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内办理银行业务时,其所持有的财物由于本条前述所述情形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对该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本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第四章一般事项第(5)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若该损失是由该顾客或其代表所导致的,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 运送途中的财产
x公司承保财产在由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指定担任运送任务的任何人员或由保安押运公司运送途中遭受的损失。上述运送自上述运送人员收到财产之时开始,至交付给指定的接收方或其代理人之时结束。
4. 票据的伪造或变造
x公司承保直接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
(A) 伪造或变造的支票、汇票、承兑汇票、存单、存折、信用证、取款凭条、国库券;或
(B) 被保险人因收到冒用其客户或银行机构之名向其发出的授权或确认转移、支付、递送或接受款项或财产的电报、电传或电子指示,而转移、支付或递送款项或财产,建立授信或给予任何有价物。上
述指示是由第三者冒用被保险人客户或银行机构发出的带有伪造签名的指示,或者是在这些客户或银行机构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况下经第三者变造的指示;或
(C) 被保险人对伪造或变造的期票或经伪造背书的期票进行付款兑现。
上述票据须具有为经办该项业务的被保险人的雇员所熟悉的手书笔迹。经传真复制的签名视同为手写签名。
5. 有价证券
x公司承保直接由于被保险人在正常业务中,善意根据下列有价证券处理业务时,因为该有价证券
(i) 被伪造;或
(ii) 其制票人、开票人、发票人、背书人、转让人、承租人、转让代理人或登记人、承兑人、担保人的签名被伪造;或
(iii) 被欺诈性变造;或
(iv) 丢失或被盗用,所造成的损失:
(A) 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股权凭证、无记名股票、股票凭证、认购权证、分红凭证、债券或息票;或
(B) 合伙企业发行的类似公司债券的有抵押、契据或附属信托协议担保的债券;或
(C) 中国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或
(D) 期票,但不包括(1)作为或旨在作为货币而发行的期票,(2)由特定帐户直接或间接保证偿付的期票,以及(3)在本合同第一章承保条款第4条(C)项下承保的期票;
(E) 信托契约、不动产及其权益的抵押凭证、以及上述抵押权利的转让凭证;
(F) 存单、存折和信用证(第一章承保条款第4条(A)款已承保的除外)及提单,但以有关定义为准。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银行实际持有上述(A)到(F)款所列的有价证券的原件或声称为原件的文件,是确定被保险人依据上述有价证券办理业务的前提条件。
上述票据须具有为经办该项业务的被保险人的雇员所熟悉的手书笔迹。经传真复制的签名视同为手写签名。
6. 伪造货币
x公司承保因被保险人善意收受任何经伪造或变造的下列机构、国家发行或声称发行的纸币、硬币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A) 中国、英国、加拿大、美国及欧洲中央银行;或
(B) 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
7. 营业处所及设施的损坏
x公司承保下列损失:
(A) 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内的装修、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设备除外)、家具、保险库(箱)、办公物品因盗窃、抢劫、或盗窃、抢劫未遂,或遭到恶意行为而致损失。
(B) 被保险人的办公处所或其内部结构因盗窃、抢劫、或盗窃、抢劫未遂,或遭到恶意行为而致损失。
但此项保障以以下条件为前提:
(1) 被保险人是上述装修、设备、家具、保险库(箱)或办公场所的所有者,或被保险人对上述损失或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且
(2) 损失不是由火灾所导致。
8. 抗辩费用
如发生任何损失,本公司将赔偿被保险人为抗辩他人的追索、索赔、诉讼或法律程序而采取的,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有关行动所产生的、并已支付的所有合理的法律费用和相关费用。本保障项下的赔偿金额为保险单第6项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一部分而非增加该限额。
如果上述损失、索赔或赔偿的金额没有超过保险单第7项下适用的免赔额,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法律费用。但如果该损失、索赔或赔偿的金额超过了免赔额,或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或被指称的赔偿责任,超过了本保险项下可赔偿的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赔付的损失、索赔金额占该金额与不可赔付金额(包括免赔额)的总和的比例,计算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为确定及证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不论其是否为法律、财务或其它服务而支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而遭受任何赔偿请求、诉讼或法律程序时,本公司有权随时接管并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抗辩;然而,仅当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共同指定的律师建议对某一法律程序进行抗辩时,被保险人才有义务进行抗辩。
第二章定义
(1) 承兑汇票指付款人在其上签名同意收款人指令的汇票。
(2) 被保险人指本保险单中所载的被保险人及在投保书中列明的其控股的任何分支金融机构。
(3) 汇票指某人向他人签发的,要求受票人见票立即或在将来约定时间或可确定的时间向指定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指令。
(4) 提单指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可经背书及交付方式转让的物权文件。
(5) 存单、存折指存款银行签发的存款证明书,承诺xxx日期按存款人或其他人的指示支付该存款及利息的书面凭证。
(6) 支票指出具给银行的,指示其见票支付特定款项的汇票。
(7)伪造指通过对真实票据的仿制,致使被保险人误认为该仿制的票据是可信的真实票据。仅含有不实记载但经真实签字或背书的票据不属于伪造。
(8) 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其总行或分支机构在见票时进行支付的票据。
(9) 雇员指:
i. 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员、雇员,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的人员;
ii. 由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在被保险人监督之下履行雇员责任的人员;
iii. 被保险人已退休但已被聘为顾问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在履行其顾问职责期间,但不包括从事数据处理工作的顾问;
iv. 被保险人聘用的顾问人员在其履行其顾问职责期间,但不包括从事数据处理工作的顾问;及
v. 在被保险人处学习或实习的实习生。
(10)伪造签名指为欺诈目的而假冒他人签名,但不包括出于任何目的或以任何身份,无论是否有授权,签署自己的姓名。
(11)信用证指银行(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承诺其在符合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支付(即支付、承兑或议付汇票)约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12) 对期票的付款指被保险人最终兑现期票,但不包括购买、贴现、销售、借出或预付该期票。
(13)期票指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在见票时、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未来时间,对特定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承诺。
(14)财产指现金(即货币、硬币与纸钞)、金银、各种贵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包括未雕琢的宝石)、宝石或准宝石、股票、债券、息票和其他任何种类的有价证券、提单、仓单、支票、汇票、承兑票据、存单、信用证、期票、邮政汇票、国库券、邮票、保险单、地契、产权证书、其他所有可议付或不可议付的代表现金或其他财产(不动产或不动产)或其利益的票据或契约,及其他有价凭证,包括被保险人在其经营中使用的账簿和其他记录(电子记录除外),不论被保险人持有上述文件是出于自身利益或者任何目的或者任何身份,且无论是否有偿、是否负有相应法律责任。
(15)取款凭条指被保险人出具的确认存款人在被保险人开设的储蓄账户中收到款项的确认凭据。
(16)短期费率是指本保险合同终止时,本公司依下列百分比计算应收取的保险费:
(A)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零至九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第八项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四十;
(B)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九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第八项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七十;
(C)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一百八十一日至二百七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第八项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九十;
(D)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二百七十一日以后终止,为保险单第八项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三章 责任免除
x保险不承保:
(1) 非保险期间内发现的损失和保险xxx的追溯日之前遭受的损失。
(2) 全部或部分由被保险人董事的行为或失职而导致的损失,但当该董事作为被保险人的一般雇员履行其日常职责者不在此限。
(3) 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由被保险人的雇员所实施的一个或多个不诚实或欺诈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但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规定予以承保者不在此限。
(4) 无论款项领取方是善意取得还是因欺骗或虚假蒙蔽而获得,不承保直接或间接由于被保险人在下列交易中全部或部分未予发放款项或违约造成的损失:
(A) 由被保险人发放的,或从被保险人处获得的任何形式的贷款、或授信业务;或
(B) 被保险人出售、转让、贴现或以其他方式持有任何票据、账目、合约或其他债权凭证,包括购买、贴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真实或虚假的账目或发票,
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4和5条的规定予以承保者不在此限,在此等情形下,损失金额为已支付的金额扣除从任何渠道已收回的本金、利息、佣金及其它类似金额后的差额。
(5) 直接或间接由于被保险人从没有真实收到存款的账户项下拨付或提取现金导致的损失,未收到存款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由于空头支票或者账务纠纷,无论该拨付或提取是否出于善意或通过伪造、诈骗或其他方法实现,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规定予以承 保者不在此限。
(6) 被保险人将没有收到的存款记入存款人的账户,然后从此账户拨付或提取现金导致的损失,但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规定予以承保者不在此限。
(7) 由于存放在被保险人为客户提供的保险箱或被保险人为客户保管的财产(包括定义第22条中所述的财产)丢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规定予以承保者不在此限。
(8) 因受下列威胁而导致被迫将财产交至被保险人场所以外所造成的损失:
(A)伤害被保险人的董事或雇员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安全,但运送中的财产不在此限,条件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在运送开始时不知道存在该威胁;或
(B) 损毁被保险人的场所或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任何财产(包括定义第22条中所述的财产)。
(9) 直接或间接因伪造或变造造成的损失,但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4、5和6条规定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10) 由于伪造或变造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应收帐户或其转让以及仓单、信托收据或有类似功能的票据所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规定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11) 由于被保险人保管的有权出售而尚未出售的旅行支票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人对该损失负有法律责任并且该支票之后被出票人支付或承兑的不在此限。
(12) 被保险人的财产在经邮局邮寄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13) 被保险人的财产在由保安押运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承运人运送时丢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14) 由于错误而导致被保险人出纳员现金短缺而引发的损失,无论短缺金额多少;如现金不足的部分没有超出该分行现金不足的正常范围,此现金短缺应视为由于错误导致。
(15) 因直接或间接利用信用卡、借记卡、签帐卡、赊购卡、便利卡、身份卡或其它卡片,以获得以下利益或权限所导致的损失:
(A) 获得授信,或
(B) 获得权限进入代表被保险人进行付款、接受存款、兑现支票、汇票或类似书面票据,或发放信用卡贷款的自动设施,或
(C) 获得权限进入柜台终端,客户银行信息终端或类似电子终端或电子资金划转系统。
且不论该等卡片是否是由被保险人发放、或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发放的,但根据本保险单第一章第1条予以承保者不在此限。
(16) 自动设施代表被保险人进行付款、接受存款、兑现支票、汇票或类似书面票据、或发放信用贷款所导致的损失,但置于被保险人办公场所内,并始终由一名职责与银行出
纳类似的雇员看管的自动设施(包括公众只能从该场所外面使用的自动设施)不在此限。但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都不对以下损失(包括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 因从该办公场所外面对该自动设施进行的故意或者恶意损坏导致的损毁,或
(B) 因该自动设施失灵,或
(C) 置于该自动设施中的财产之误放或神秘失踪。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予以承保者不在此限。
(17)由于被保险人(1)进行企业兼并、合并或收购,或(2)收购、购买或出售被保险人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份且导致所有权或(财务或非财务)控制权的任何改变,被保险人根据股票或有价证券行事所导致的损失。
(18)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任何形式的赔偿金(不论是惩罚性、惩戒性或其它任何形式),但本保险条款规定予以承保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在此限。
(19)任何潜在收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保险承保损失造成的利息及股息损失。
(20) 被保险人为确定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失的原因或金额所支付的费用。
(21) 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22) 由于磨损、破损、渐进损坏或虫蛀所造成的任何财产(包括定义第22条中所述的财产)的损失。
(23) 由于台风、飓风、龙卷风、火山爆发、地震、地下火等自然灾害,以及随后发生的火灾或劫掠造成的财产损失(定义第14条所述的财产不在此限)。
(24)战争、战争的行为、内战、侵占、叛乱、革命,军事武力的使用或政府军事武力的侵占,或意图使用军事力量拦截、避免或减轻任何已知或可能的恐怖行动;任何恐怖行动造成的损失。
(25)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的法律责任造成的损失。
(26) 由于输入、修改或毁坏电子数据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规定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27) 通过被保险人电脑系统之一部分的打字机或打印机终端向被保险人发送并经被保险人收到的指示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28)直接或间接因包括但不限于购买、销售或兑换有价证券、商品、货币、外汇、海外资金、期货、期权等交易而产生的损失,不论是否存在不诚实或欺诈性行为或受到不诚实或欺诈性行为的影响,也不论被保险人是否知晓,不论是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不论
是否表现为被保险人在任何实际的或虚构的客户账户上反映的债务或应付余额,也无论任何雇员对该交易、债务或应付余额存在过失责任,但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条或第4条予以承保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一般事项
(1) 受益人的唯一性
保险单明细表第1项所载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唯一受益人,任何其他人于本保险合同项下无任何权利。
如果保单项下的索赔同时涉及多名被保险人,则仅有一名被保险人有权代表所有被保险人进行索偿。
(2) 发现
x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现的损失。发现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基于合理判断首次得知可能发生造成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损失的事实,即使损失金额和损失细节尚不得而知。
对于第三方向被保险人发出的实际或潜在的索偿通知,若其指称的被保险人应负责任的情况会导致本保单所承保的损失,则该通知构成上述损失发现。
本公司对下列索偿不承担赔偿责任:
(A) 引发索偿的情况或事件已经通知过其它保单的保险公司,该其它保单先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生效。
(B)因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就已经知晓的情况或事件所引发的索偿。
(3) 出险通知、损失证明、法律程序
一旦发现保单项下的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在30天内尽快将损失情况书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30天内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在发现损失后6个月内,被保险人必须向本公司提供书面损失证明和损失细节。
被保险人应在发现损失后两年内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责任方提起追偿损失的法律程序。
(4) 适用法律
对本保险合同的任何条款、除外责任、条件和限制的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除外)。
(5) 损失评估基础
(A) 有价证券和外币:
对任何有价证券的损失索赔,其损失价值为损失发现前最后营业日的收盘市价;如损失在收盘后发现,则按损失发现日的收盘市价确定。
对任何外汇或外币的损失索赔,其损失价值为损失发现前最后营业日的中间价;如损失在收盘后发现,则按损失发现日的中间价确定。
如上述日期无有价证券或外币的市价,其价值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如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以同类证券、外汇或外币替换损失的证券、外汇或外币,其损失价值为实际替换成本。
如果本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保障适用免赔额,或该保障不足以全额赔偿引发索偿的有价证券损失,则本公司依据本保险条款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赔付或补发价值等同于保障限额的有价证券。
(B) 账簿和记录:
对被保险人在经营中使用的账簿和其他记录等财产损失,保险人仅负责实际重新复制该账簿和记录的费用,包括空白账簿、空白纸张或其他材料以及复制由被保险人提供的数据的人工费及电脑使用时间费用。
(C) 除外币、有价证券和记录之外的财产:
对除外币、有价证券、账簿和其他记录之外的其它财产的损失或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7条规定的财产损坏,本公司不承担超过其实际价值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或重置或修理这些财产。
(6) 有价证券遗失
提起有价证券遗失索赔后,被保险人可向本公司提交遗失证券保函,以便获得对补发的有价证券的承保。
若本公司事先接受上述遗失证券保函,当出具该保函的公司按其与被保险人达成的补偿协议,在保险期限内或保险合同期满后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一定金额,本公司以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为限负责予以赔偿。
(7) 残值和追偿
x保险合同项下损失的追偿金额,在扣除实际追偿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自身的人力成本和举证成本)后,按照以下顺序支付:
(i)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超过本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
(ii) 如有任何余额,则用于补偿本公司在保单项下的赔偿损失;
(iii)补偿被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所约定免赔额的损失。
(8) 合作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交损失通知后,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在本公司指定的合理时间和合理地点内:
(1)同意并接受本公司的调查;
(2)向本公司提交所有的相关记录;
(3)就所有与损失相关事宜与本公司合作;
(4)在被保险人的能力范围内,让所有相关人员(包括雇员)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
(9) 代位求偿
x公司在赔偿本保险项下的损失后,将获得被保险人对该损失的追偿权。经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向本公司转让其在该损失项下对任何人员或机构的权利及权益。
(10) 责任限额
(A) 本公司对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损失的赔付,不减少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其他损失的责任限额(但涉及以全年总责任限额规定本公司在保险期间所有损失的总责任限额的条款不在此 限),但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限额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对因任何人的或与此人有关的行动或失误引起的一个、几个或一系列损失,不论此人是否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所有这些损失将视为一个事件),本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保险责任的责任限额为限,且
2. 当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上述行动或情况,本公司对任何一个、几个或一系列因同一事件引发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承保条款的责任限额为限,且
3. 如果有超过一项承保条款同时适用,则本公司所承担的总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列明的任一承保条款的责任限额为限,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同承保条款项下的责任限额都不可以合计。
(B) 责任不累加:无论本保险持续有效的时间以及为此支付的相关的保险费用,本公司在本保险项下的责任不应累加,其赔偿责任不应超过保险单所列之金额。
(C) 免赔额:本公司只对超过保险单第七项自负额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当多项承保条款同时适用时,与其相关的最大免赔额应适用。
计算免赔额时应采用被保险人在追溯日后遭受的最终净损失。
(D) 最终净损失:指扣除所有追偿所得(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佣金和残值)后被保险人实 际遭受的损失净额,但可从相关保险下获得补偿的免赔额不得扣除。除非经本公司特别同意,最终净损失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受薪雇员在调查、理赔、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但本保险合 同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在最终净损失额确定之前对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11) 合并、企业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变更
(A) 一旦被保险人进入清算(不管是自愿还是强制),或被任命接管人、管理人或与债权人就债务的清偿达成任何安排计划或和解协议,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障立即终止。
(B) 一旦出现下列情形,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i) 被保险人与其它企业发生整合、合并,或收购、购买、转让、抵押或出售企业资产或股份导致所有权或(财务还是非财务)控制权改变,或
(ii) 被保险人的控制权被政府、政府或当地权力机关任命的官员接管。
因出现本条款(B)项下(i) 或(ii) 的情形而导致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本公司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修改本合同的条款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在出现本条款(B)项下(i) 或(ii)的情形30天内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则因出现本条款(B)项下(i) 或(ii) 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2) 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
x保险合同于出现下列情形时即终止:
(i) 在发生本章第(11)条约定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变更后:(A)本公司拒绝继续承保;或(B)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将该变更情况通知本公司。
(ii) 对于任何被保险人的雇员而言,被保险人或任何与该雇员无共谋的合伙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得知该雇员存在不诚实或欺诈行为,不论此行为是否发生在为被保险人服务过程中,也不论此行为发生在该雇员受聘于被保险人日之前或之后。但本规定不影响由于该雇员在受聘于被保险人之前或之后所负责运送的财产遭受损失所引发的索偿。
(iii)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
(iv) 被保险人在收到本公司决定终止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后满60天。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邮寄挂号书面通知的日期,视为被保险人收到本公司书面通知的日期。
(v) 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责任限额时。
本保险合同如由被保险人解除,本公司将按年度保费的短期费率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的保险费;如按本条以上(i)及(ii)(iv)款的规定终止,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的保险费。
(13) 保险合同终止后的权利
在本公司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之日前,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一个不超过90天的额外期限,以在此期限内发现被保险人在终止或解除之日前所遭受的损失,但被保险人需向本公司交纳附加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在收到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之后,本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给予上述额外期限。但即使本公司同意给予上述额外期限,该额外期限在以下情况立即终止:
(A) 自被保险人或其继任者或其他任何人,为了部分或全部替代本保险而购买的其他保险的生效时,不论该替代保险是否承保其生效之前的损失;
(B) 自政府官员、机构,或其代理或正式任命的接管人或清算人接管被保险人的业务之时
且本公司无需就该终止另行通知。
如果本公司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则在收到被保险人要求额外期限的通知后,本公司应书面予以同意。但该额外期限在以上(A)和(B)款所述情况下立即终止,且本公司无需就该终止另行通知。当该额外期限终止时,本公司将依照年保险费率按日比例退还未满期的保费。
政府官员、机构,或因为运作或清算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接管被保险人业务的代理或正式任命的接管人或清算人,无权购买该额外期限。
(14) 其他保险
在发现本保险项下的损失时,如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损失,或如不存在本保险则应由其他保险承保,则本保险不承保该损失,但本公司将在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其他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部分,包括赔偿其他保险规定的免赔额。
本保险应仅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不论该其他保险是否被称为原保险、共保险、超额保险或附加保险,亦不论被保险人、保安公司、运钞车公司、在其场所发生损失、 雇佣导致损失之人或运送有关财产的运送人的其他人是否获得了偿付。
(15) 替代保险
如本章第(10)条责任限额(A)款所述的损失,能够全部或部分在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其前任出具的任何其他保函或保险合同项下获得或已经获得赔付,而该等保函或保险合同目前已经终止、解除、或已经期满,且相关损失于该保函或保险合同规定的发现期内发现,则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以及在上述其他保函或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的总和,应以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为限,或以按照该其他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计算的赔偿限额为限,以上以高者为准。
(16) 欺诈行为
如果被保险人明知损失索赔通知或赔偿请求的金额或其它事项为虚假或欺诈性的而仍 提出通知或索赔申请的,本保险合同对该虚假或欺诈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 公司有权自行决定终止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或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如属于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仅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17) 争议解决
x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 ]种:
(A)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或与之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或
(B)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或与之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