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2112021061788932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盗抢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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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包括电子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保管人均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且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年满 16 周岁的自然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中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保险标的”)应:
(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领有牌照或依照当地政府规定可以上路行驶;
(二)质量合格,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三)安装有使用状态良好的 GPS 防盗系统。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全车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丢失的直接损失,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 60 天内仍未能追回,经出险当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其家庭成员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
(三)保险标的在竞赛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
(四)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五)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标的;
(六)保险标的停放时未上锁;
(七)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抢或报案证明;
(八)经专业鉴定机构检测,保险标的实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及非机动车认定标准;
(二)保险标的非全车被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或损坏所致的保险标的部分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标的被抢劫、抢夺;
(四)被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被盗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报案,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未发现失窃;
(五)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被保险人、其家庭成员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或重大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本保 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
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原始购车发票或销售发票存根;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或车管部门的车牌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钥匙;
(五)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窃或报案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后,自公安机关立案确认之日起 60 天后且经出险当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支付赔款的责任;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保险标的,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