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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复久信营销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xxxxxxxxxx
xx: (2020)京0105民初69754号裁判日期: 2021.12.14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xxxxxxxxxxxxxxx
(0000)京0105民初69754号
原告:北京丰复久信营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0x0xxxxxx0000x。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0xx- 0000。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1 原告北京丰复久信营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复久信公司)与被告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x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x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复久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告中研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丰复久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研智创公司交付278.1654976个比特币,或者按照
2021年1月25日比特币的价格交付9 550 812.36美元;2.中研智创公司赔偿原告服务期到期后占用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的损失(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服务器时止,按照bXX网站公布的相关日产比特币数据,计算应赔偿比特币数量或按照2021年1月25日比特币的价格交付美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xxx创公司向丰复久信公司兜售比特币挖矿项目,表明其有能力运营挖矿机。丰复久信公司遂于2019年5月与中研智创公司达成购买T2T-30T规格型号的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1542台(以下简称“矿机”)后将该批矿机委托中研智创公司进行管理并提供数据增值服务的约定。其后,双方签署了《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
《服务合同书》《云数据服务器托管及数据增值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增值服务协议》)等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丰复久信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1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双方签订的《增值服务协议》约定,数据增值服务产生的收益于当天进行结算,其中7%分配给中研智创公司,作为其受托管理和运营云数据服务器的收益,其余转入丰复久信公司提供的接收地址,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
日。在《增值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中研智创公司并未向丰复久信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内比特币矿机收益的原始记录,仅向丰复久信公司交付了18.3463个比特币。丰复久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参考业界著名比特币数据网站(bXX)显示的比特币价格测算,在服务期限内,丰复久信公司按照《增值服务协议》约定可获得296.5117976个比特币,除去已经收取的,中研智创公司仍应向其交付比特币278.1654976
个。同时,中研智创公司在《增值服务协议》服务期限届满后,并未向丰复久信公司交还比特币矿机,继续占有行为属于无权占有,给丰复久信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针对涉案“矿机”返还问题,丰复久信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将另行主张。
3 被告xxx创公司不同意丰复久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由于丰复久信公司没有及时缴纳电费,导致服务器无法运行,过错不在中研智创公司,其不能承担相应责 任。
4 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增值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丰复久信公司提交的比特币网站网页截图, 虽然中研智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及中研智创公司已当庭通过网页链接核对网页状态,对该 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是否能够证明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判断。对 中研智创公司提交的《矿机托管服务合同(包运维)》,虽然丰复久信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中研智创公司 与案外第三方公司签署,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但本院当庭核对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 真实性予以认可。
5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xx,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6 2019年5月6日,丰复久信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中研智创公司签订《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计算机设备,型号规格及数量为T2T-30T规格型号的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
1542台,单价5040/台;合同金额为7 771 680元;交货期2019年8月31日前;交货方式为乙方自行送货到甲方所在地,并提供安装服务,运输工具及运费由乙方负责;交货地点北京;签订购货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项目总货款;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验收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十二个月(具体按清单要求);乙方交货前应对产品作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甲方收货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的结果应随货物交甲方,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协助甲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并经双方签字生效。
7 同日,丰复久信公司作为甲方(客户方)与乙方中研智创公司(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就采购合同中的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向甲方提供特定服务;服务的内容包括质保、维修、服务器设备代为运行管理、代为缴纳服务器相关用度花费如电费等,详细内容见附件一;如果乙方在工作中因自身过错而发生任何错误或遗漏,应无条件更正,不另外收费,并对因此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赔偿额以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限;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作延误,将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失;服务费总金额为2 228 32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项目服务费以人民币形式,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 付;甲方可以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变更或增加所提供的服务,该等变更最终应由双方商定认可,其中包括与该等变更有关的任何费用调整等。合同后附附件一以表格形式列明,1.1542台T2T-30T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的质保、维修,时限12个月,完成标准为完成甲方指定的运行量;2.服务器的日常运行管理,时限12个月;3.代扣代缴电费;4.其他(空白)。
8 2019年5月,双方签订《增值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T2T-30规格的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
1542台委托乙方管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数据增值服务,对于增值服务产生的收益,扣除运行成本后,甲乙双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备注:增值服务收益与微型存储空间服务的单位TH/s相关,分配收益方式不限于人民币支付);甲方最多可将托管的云数据服务器的单位(TH/s)的50%进行拆分,委托乙方代为出售,用户购买后的单位(TH/s)所产生的收益归购买用户所有,结算价格按照当天实际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扣除市场销售成本后,实时转入甲方提供的收益地 址;相关费用及支付,数据增值服务的电费成本,由甲方自行承担,按日计算,具体价格根据实际上架的数据中心的价格进行计算,由后续的《数据增值服务电费计价协议作为补充》;云数据服务器上架后2天内,甲方应当向乙方预付498 196元,用于预付部分云数据服务器的电费,后续每日的电费支出按当天24时云数据服务器的增值部分的价值扣除,扣除完成后的增值服务收益部分当日划入甲方提供的收益地址;xxx数据服务器的放置建设成本为300元,由甲方承担;数据增值服务产生的收益,按照7%的比例分配给乙方,作为云数据服务器托管过程中乙方的管理和运营收益;数据增值服务产生的收益,当天进行结算,转入甲方提供的接收地址;乙方保证将按照厂家提供的环境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电压、用电环境、温度、湿度、网络带宽、机房密度)使用、维护本合同项下云数据服务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服务器损坏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应协助甲方维修或更换服务器设备,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云数据服务器根据机型按实测功耗计算电费,各服务器机型到现场进行测量功耗后,乙方告知甲方;经双方认可后,固定每月耗电量;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托管的云数据服务器挪作他用,且不得将同类设备进行调换;如云数据服务器出现宕机或TH/s为零的情况下,乙方必须30分钟内对云数据服务器设备进行充气或其他处理,以保障甲方的利益;若检查发现系硬件原因无法解决,乙方负责将故障设备进行打包、返场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突发情况,如供电公司线路检修、机组维护、网络运营商意外断网等,导致会数据服务器中断运行,乙方负责协调处理故障;在乙方可控范围内,甲方云数据服务器中断运行时间原则上每月不超过48小时,如停电超出约定时间,乙方将在合同约定的管理时间基础上延长服务时间,并承担服务器的机器放置费用;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托管的甲方服务器损害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
9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研智创公司购买并委托第三方矿场实际运营“矿机”。
10 2019年7月15日,甲方中研智创公司与乙方成都毛球华数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两份《矿机托管服务合同(包运维)》,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矿机”置于乙方算力服务中心,乙方对甲方矿 机提供运维管理服务,“矿机”名称为芯动T2T,数量分别为1350台、502台,全新,算力26T、30T,
功耗2200W;托管期限以甲方矿机到达乙方算力服务中心并开始运行之日起算,分别暂定自2019年7月 1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止、自2019年6月28日止2019年10月25日止,乙方算力服务中心地址分别为四
川省凉山州木里县水洛乡、沙湾乡;托管服务费计量方式均为,按照乙方上架运行机型实测功耗进行核算耗电量+3%电损,电费单价按0.239元/度计算;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半个月托管服务费作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分别为人民币251 242元、94 000元,履约保证金可用于抵扣协议最后一个结算周期的托管服务费,托管服务费支付周期为每半月支付。
11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9年5月20日,丰复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创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xxx创公司曾于2019年向丰复久信公司交付了18.3463个比特币。此后未再进行比特币交付,
双方故此产生争议,并产生大量微信沟通记录。
12 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核实设备及比特币产量情况。2019年11月8日,丰复久信公司称,“我们是应该自己有个矿池账号了吧!这样是不是我们也可远程监控管理”“现在可以登不?”,中研智创公司称 “可以的”“之前走的是另外的体系,我们看看怎样把矿池的账号直接对接给你这边吧”“现在不行,因 为所有机器都是统一管理,放在同一个大的账号里面,需要切割出来”“两天吧,周一可以给你搞好”。 11月12日,xxx创公司微信称“x总,请你升级一下注册一下普惠矿场App,挖矿收益以后都在这里
查看和提取,原来的APP不再更新了”,丰复久信公司回复称“我不清楚你们要干什么,现在不能你们让我干嘛我干嘛,基本信任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任何一个动作,我现在都需要做尽调”。11月25日,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中研智创公司员工介绍,“这是我们在四川木里那边的现场管理人员”,此后双方互相交换了联系电话,并沟通丰复久信公司应以何种交通方式前往四川木里。11月27日,丰复久信公司称“我到了矿场,我要看下后台,需要个链接”,中研智创公司给出网页链接称“这是矿场的链接”。该链接地址网站名称为“币印”,现点击链接显示“该观察者链接已失效,请重新创建”。12月7日,丰复久信公司称“什么时候可以提供你的原始资料?抓紧核实!”。12月19日,双方沟通矿机搬动情况,中研智创公司称“在昭通这边,等通知进场”,2020年3月20日称矿机在“乐山这边”,丰复久信公司称“这几个月挖了多少币了?xx的软件登不上去没有信息!什么时间通个电话”。中研智创公司未在微信聊天中明确答复。
13 关于丰复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创公司催要比特币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9日,丰复久信公司询问xxx创公司,“我想知道一下我的机器到底挖了几个币,就这么难吗?”,xxx创公司回复 “放心吧,我已经打电话给xx了,他会安排老xxx,我今天没有联系到x,我答应你的事情算数
的”。4月10日、4月17日、4月30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7日,丰复久信公司分别再次询问称 “还是这情况呀,APP还是0”“咱们这事,您准备怎么收场啊,币也不给,钱也不还,算力也不卖,各种理由,您是逼我报官了吧”等,xxx创公司未回复,6月28日回复称“稍晚一会给你打电话”。
14 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及“挖矿”活动的风险防范、整治,国家相关部门曾多次发布《通知》
《公告》《风险提示》等政策文件:
1.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2.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再次强调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并提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
3.2018年8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也再次明确作出风险提示。
4.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再次强调正确认识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有关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并特别指出,消费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
5.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发改运行〔2021〕1283号)指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肃查处整治各地违规虚拟货币‘挖矿’活
动”。
6.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再次提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15 上述事实,有丰复久信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增值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有中研智创公司提交的《矿机托管服务合同(包运维)》、微信聊
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xx等在案佐证。
16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
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7 根据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本案中,丰复久信公司与xxx创公司
签订《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增值服务协议》,约定丰复久信公司委托中研智创公司采购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并由xxx创公司对计算机服务器进行管理,丰复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创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中研智创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增值服务,支付增值服务收益。诉讼中,中研智创公司xx,其按照三份合同约定代丰复久信公司购买了“矿机”,并与第三方公司即“矿场”签订委托合同,将“矿机”在“矿场”运行,并xxx复久信公司交付过18.3463个比特币。根据上述履约过程及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双方的交易模式实际上即为丰复久信公司委托中研智创公司购买并管理专用“矿机”计算生产比特币的“挖矿”行为。三份合同系有机整体,合同目的均系双方为了最终进行“挖矿”活动而签订,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比特币“挖矿”的交易模式,属于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管控范围,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
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是明确国家和个人权利的行使边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正当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能源安全、金融安全、经济安全等都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防范化解相关风险、深化整治相关市场乱象,均关系到我国的产业结构优化、金融秩序稳定、社会经济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故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等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19 根据上述虚拟货币相关《通知》《公告》《风险提示》等文件,本案涉及的比特币为网络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
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相关部门多次发布《风险公告》《通知》等文件,提示消费者提高风险防范意 识,投资交易虚拟货币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且本案的交易模式系“挖矿”活动,随着虚拟货币交易的发展,“挖矿”行为的危害日渐凸显。“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之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无真实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纵,“挖矿”行为也进一步衍生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相关金融风险,危害外汇管理秩序、金融秩序,甚至容易引发违法犯罪活动、影响社会稳定。正因“挖 矿”行为危害大、风险高,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相关政策明确拟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目录,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本案中,丰复久信公司和xxx创公司在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协议形成委托“挖矿”关系。“挖矿”活动及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行为存在上文论述的诸多风险和危害,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故该“挖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
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丰复久信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项
下权利义务要求中研智创公司支付比特币收益,因“挖矿”合同自始无效,丰复久信公司通过履行无效合同主张获得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复久信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占用“矿机”设备期间的比特币损失,该损失系丰复久信公司基于持续利用“矿机”从事“挖矿”活动产生比特币的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21 关于本案中“矿机”的处理,因现相关计算机设备仍由xxx创公司保管,但诉讼中,丰复久信公司明确表示其将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矿机”返还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但同时
需要提醒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案涉计算机等设备不得继续用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当事人应防范虚拟货币交易风险,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丰复久信营销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 892.68元,由原告北京丰复久信营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x x 员:xxx
审 判 员:xxx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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