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I. 适用范围
1. 我们的一般供货条件(AGB)适用于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14 条向商务人员和企业主以及向公法法人或者公法特有财产履行供货和服务。
2. 仅适用我们的 AGB;我们不承认委托方相悖或者与我们 AGB不同的条款,除非我们明确同意其有效性。即使在了解委托方有与我们业务条款相悖或不同的条款情况下无保留地执行供货和服务,我们的 AGB 也同样适用。
II. 合同的订立 - 说明 - 权利 - 禁止让与
1. 我们提供的报价或成本建议没有约束力。委托方的订单是有约束力的报价,我们可在收到后的十四天内接受报价。合同
——不包括特别协议——通过我们的书面订单确认书成立。
2. 由我方代表或其他辅助人员做出的口头承诺需要我们的书面确认。
3. 我们对插图、图纸、设计、核算和其他资料保留财产权和著作权。这同样适用于被我们标识为保密的书面资料。在将其转发给第三方之前,委托方需要经我们明确书面同意。
4. 只要不触及德国商法典第 354 a 条的规定,委托方未经我们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益。
III. 合同和服务对象 - 商品质量
1. 未经明确委托,我们在提供具体询价或详细说明或者指定的商品时,不负责规划和答复委托方是否可以将我们提供的产品用于其工艺和用途的问题,除非我们已经了解到或者无重大过失必须了解到合同基本情况。
2. 如果对合同指定用途的适用性不以严格一致为前提,则我们 所作出的有关供货和服务的说明(比如重量、尺寸、使用值、载荷、公差和技术参数)以及我们类似的图示(比如图纸和 插图)仅大略适用。
3. 对合同对象或者供货范围的描述、性能规定和技术参数不应被理解为性能保证。
4. 委托方对于订购的商品可行使的权益的金额必须与可订购商品价格水平相适应或者符合贸易惯例。
5. 允许出现符合贸易惯例的偏差以及因法律规定或者技术改进以及用同类零件更换部件而出现的偏差,只要它们对与合同指定用途的适用性没有影响。
6. 订购的产品原则上在没有特殊防护装置情况下提供。合同伙伴可以向我们特别订购这类防护装置,由其承担费用。
IV. 价格
1. 价格适用于协定的服务和供货范围。额外服务或特殊服务需要单独计费。
2. 价格应理解为欧元出厂价,不包括包装、法定增值税、出口货物关税以及各种费用和其他税费。如果在向欧盟国家供货时由订货方负责运输,则订货方有义务及时、完整并按规定向我们提供填写好的按照德国法律规定所需的证明(比如到货确认、白色运输公司证明或者 CMR 提货单)。如果订货方未按期履行这一义务,则我们保留在帐单金额中要求订货方承担金额为相应适用税率德国营业税的权利。如果当地的法律规定要求相应的证明,类似的规定适用于德国法律对其不适用的欧共体内免税货物,以及由订货方负责出口申报的向第三国供货的货物。
3. 如果在签订合同之后,供货或服务延迟超过四个月,并且在 此期间人工、材料、包装材料、运输、税务费用或者支出增 加,则可根据上述成本因素的影响调整协定的价格。如果协 定的价格以我们价目表所列价格为基础,而在合同签订之后 超过四个月才应提供货物或服务,则适用在供货或服务时有 效的价目表所列价格(分别减去协定的百分比或固定折扣)。如果与合同协定价格相比,价格涨幅超过 5 %,尽管委托方 声明计划解约,而我们仍坚持要求涨价,则委托方有权撤销 合同。
V. 保留所有权
1. 在我们在业务联系过程中针对委托方的应收帐款,包括未来由同时或之后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应收帐款,得到偿付之前,我们保留商品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将我们应收帐款中的某些部分或者全部纳入一份有效的帐单中,扣除并承认差额,则这一规定同样适用。委托方有权在正常的业务流程中支配购买的货物。
2. 保留所有权同样涵盖按其完整价值通过加工、混合、掺杂或连接我们商品产生的产品,这时我们属于生产商,由此不产生我们需要承担的义务。如果在加工、混合、掺杂或连接第三方商品时第三方对其有所有权,则我们按照保留商品在加工、连接、混合或掺杂时间点时与其他加工后商品的比例拥有对新产品的共同所有权。
3. 委托方现在将由转售产生的针对第三方的应收帐款全部,或者按照我们的共同所有权比例额度,与所有从权利一起,优先于他人转让给我们做为担保。我们接受这种转让。委托方被授权在转让之后收回这些应收帐款,我们自行收回应收帐款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我们有义务在委托方正常履行其付款以及其他义务期间不收回这些应收帐款。我们可以要求委托方向我们公布已转让的应收帐款及其债务人,提供收款所需的所有信息,将它们附加在相应的资料中,并向债务人通知这种转让情况。
4. 委托方要立即通过挂号信向我们通知第三方对属于我们的货物和应收帐款的处理情况。在完全支付我们的应收帐款前,既不允许将货物及其应收帐款抵押给第三方,也不允许为担保而转让或让与。
VI. 付款条件
1. 如果我们没有做出其他说明或协定,则订货方有义务在收到货物或其他服务之后立即支付价款,不扣除付现折扣。
2. 只有当委托方确定其对待请求权具有法律效力、未过期或者经我们认可时,委托方才享有抵销权。
3. 委托方没有留置权,除非委托方的对待债权来自于相同的合同关系而且未过期或者确定有法律效力。
VII. 服务和服务时间
1. 为进行证明,供货或服务有约束力的期限需要我们书面确认。如果需要委托方的协助义务,则在委托方履行完其义务之前,协定的服务期限不能开始计算。协助义务包括委托方及时提 供所有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所需的许可和认可。遵守付款 协议属于这种意义上的协助义务。
2. 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遵守了协定的期限:
a) 如果在供货时不包括安放或装配服务,在协定的供货期限或服务期限内将运行准备就绪的货物准备好,可供运输,或者已经提取。如果因委托方需要负责的原因延迟交货,则在协定的期限内通知运输准备就绪时视为遵守了期限;
b) 如果在供货时包括安放或装配服务,一旦在协定的期限内完成安放或装配。
3. 在以下情况下,我们有权部分交货
a) 在合同指定用途范围内可为委托方部分交货,
b) 可确保提供订购的剩余商品,并且
c) 因此不会对委托产生大量额外费用或者额外成本(除非委托方声明可以接受这些费用)。
4. 如果尽管按规定补充库存,但因不是我方原因造成未收到、未正确或者未及时收到分供应商或分包商的供货或服务,或者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我们将及时通知委托方。这时我们有权按受阻碍的期限推迟,或者因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完全或部分撤销供货或服务,只要我们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并且未承担采购风险或者生产风险。不可抗力是指罢工、停工、政府干预、能源和原材料稀缺、无过失的运输瓶颈、无过失的比如因起火、发水和机器损坏造成的运行阻碍以及在客观考虑时非由我方责任造成的所有其他阻碍。
5. 如果一个供货或服务期限,协定的有约束力的供货或服务期限,或者因上述第 4 节事件协定的供货或服务期限,或者协
定的供货或服务期限,超时四周以上,或者在服务期限没有约束力时,对于委托方来说坚持合同客观上不合理,则委托方有权因尚未履行的部分撤销合同。委托方在这时仍享有其他权利,尤其是损失赔偿权。
VIII. 债务人迟延 - 应当归责
1. 如果我们出现延迟,则我们在轻微过失情况下的延迟损失赔偿责任限定为合同价格的 5%。委托方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2. 如果仅按分类特性确定需要提供的商品,则只有在我们未证明我们对于再履行、延迟供货或者商品缺陷没有责任时,我们才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 AGB 编号 XI 的补充规定。
IX. 履行 - 风险转移 - 验收
1. 从工厂交货,它也是履约地。应委托方要求,由其承担成本,将货物运至其他目的地(送交买受)。如果没有其他协定, 则我们有权自行确定运输方式(尤其是运输企业、运输途径、包装)。
2. 由我们根据委托方的明确愿望,由其承担费用防止货物遭受被盗、破损、受火灾和水害或者其他可保险的风险。如果因委托方的原因出现运输或派送延迟,则可以要求仓储费。自通知准备好运输起,每开始一个月,仓储费按照帐单金额的 0.5% 计算。如果未证明存在严重疏忽或蓄意情况,则仓储费被限定最高为帐单金额的 5%。委托方可以证明未产生仓储费,或者产生了更低的仓储费。
3. 货物突然灭失和突然减损的风险最晚在移交时转移给委托方。但在送交买受时,货物突然灭失和突然减损的风险,以及延 迟风险已在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公司、承运人或者其他被确定 为运输责任人或者机构时转移。
4. 如果协定需要验收,则验收对风险转移起决定作用。另外在协定需要验收时相应地适用承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如果委托方延迟验收,等同于已移交或验收。
X. 瑕疵请求权 - 失效
1. 委托方要注意德国商法典第 377 条的义务。如果在交货时出现可识别的缺陷,必须另外向运输企业投诉,并由其记录缺陷。缺陷投诉必须尽量包含缺陷的详细说明。在维修/提供备件前要通知受托方是否符合保修条件。不能主张将已执行过的不恰当维修溯及既往视为符合保修条件。如果未按期投诉,委托方将失去任何请求权。
2. 我们不负责公开对其他生产商或其他第三方表明态度、赞扬或为其做广告;这不属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特性信息。
3. 在费用上涨时,委托方无权要求补偿重新履约所需的费用,尤其是运费、搬运费、人工费和材料成本,因为我们提供的货物是事后被运至与委托方分公司不同的其他地点的,除非这种运输符合其规定用途。
4. 如果委托方可要求排除缺陷,则在到期之后,委托方可拒绝支付恰当比例的报酬,但最高为排除缺陷所需成本的三倍。
5. 如果无法证明缺陷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失是由于有缺陷的材料、设计或规格或者装配和使用说明书造成的,则我们不承担因 货物缺陷造成违背义务的责任。尤其不承担对因错误使用
(尤其是在未按照技术水准装配或违背装配说明书装配时)或货物自然磨损、过度使用或不恰当生产设备以及与指定平均标准影响因素不符的物理、化学或电气影响因素造成的后果的质保和责任。
6. 缺陷请求权的失效期限为 12 个月。这一期限不适用于施工合同、根据其常规使用方式被用于建筑物并且其缺陷造成后果的商品、因损害生命、身体和健康而主张的请求权以及至少由我们或者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履约助手严重疏忽行为造成违背义务的情况。有关第三方物品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 438 I 条编号 1)、销售方的恶意行为(德国民法典第 438 III 条)和最终交付给消费者时供应商追索权(德国民法典第 479 条)规定不受影响。
XI. 损失责任
1. 在以下情况下,我们对于损失——无论出于何种法律原因—
—都承担无限责任
a) 在蓄意时,
b) 在因过失造成生命、身体或健康受损时,
c) 在我们恶意隐瞒或保证但未排除缺陷时,
d) 在供货对象有缺陷时, 前提是按照产品责任法
(ProdHaftG)对个人使用的物品负有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责任。
2. 在因过失造成合同义务严重受损时,我们同样要承担责任, 但在轻微疏忽时,责任仅限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可预见或者我 们在注意正常谨慎义务时必须可预见到以及在按规定使用供 货对象时典型可预期的违约后果。重要合同义务是指可保护 委托方重要合同法律状态(它们按其内容和目的而为委托方 提供)的义务,以及只有得到履行才能保证按规定执行合同、对其遵守情况依赖于委托方的义务。
3. 我们同样对因严重疏忽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如果与重要合同义务不同的其他义务受损,并且同样涉及与生命、身体或健康不同的其他权益时,我们在严重疏忽情况下的责任仅限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可预见或者我们在注意正常谨慎义务时必须可预见到以及在按规定使用供货对象时典型可预期的违约后果。
4. 不能行使其他请求权。
5. 在 1 至 4 节所述的免责条款和责任限制同样适用于我们的履约助手违背义务的情况。
6. 如果排除或者限制我们的损失赔偿责任,则这对于我方机构、法定代表人、雇员和其他履约助手的个人损失赔偿责任同样 适用。
XII. 法律选择 - 仲裁地
1. 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涉外事件规范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除外。
2. 唯一仲裁地为对企业所在地 Borken-Weseke 负责的法庭。
XIII.出口管制
1. 订货方有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抵制以下业务:
a) 与列在欧共体条例或美国出口规定制裁清单上,或者违反目前有效的法律规定的人员、机构或部门开展业务。
b) 与禁运国家开展业务。
c) 未取得所需许可的业务。
d) 可能与原子、生物和化学武器或者最终军事用途有关联的业务。
2. 如果违反上述义务或者有所怀疑,订货方需要立即、不经要求书面通知我们。
3. 如果订货方违反上述义务,则我们有权撤销合同。主张其他请求权,尤其是损失赔偿权的权力不受影响。
4. 在要求之后,订货方要向我们提供在联邦经济与出口管制局
(BAFA)取得出口认可所需的所有认可流程必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