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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096051 號
被處分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68921101
址 設:xxxxxxxxx 0 x 000 x
裝 代 表 人:○○○ 君地 址: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訂 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
行為。
三、處新臺幣 100 萬元罰鍰。事 實
一、 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本會爰於 95 年 2月 20 日主動線 立案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之情事。嗣檢視金融機構回
函所附定型化借貸契約內容,本件被處分人來函所附借貸
契約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爰立案進行調查。二、 經函請被處分人說明案情暨到會答辯,謹彙整摘要如后:
(一)被處分人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政府金融自由化政策,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改制為商業銀行獲准後,於 95 年 5月 3 日正式以京城商業銀行名義對外營業。
(二)被處分人行使加速條款前,會先於滯納當日以電話催繳,
電話催繳未果或無法以電話催繳者,再寄發催告書予債務人,並酌定函到後約 7 日以上之期限,請求債務人清償,提供限期繳納通知書及催告書影本各乙份供參。又被處分人為保障交易相對人權益,雖明文訂有個別商議條款,惟多備而不用,而改採對雙方較為有利之協議方式辦理。
(三)「房屋貸款契約書」第貳章第 1 條第 15 款、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貳章第 1 條第 13 款均約定有「除前項各款外,有具體事實,經 貴行認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等個別商議條款,其判斷標準除貸款契約內已明文約定之加速條款外,包括被處分人辦理內部覆審時,發現原據以貸放之授信條件已明顯變化,並足以影響核貸判斷者,且該條款縱未約定,亦仍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被處分人迄今並無使用上開約款之事例。
理 由
一、 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如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
二、 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第貳章第 1 條第 15 款、信用貸款契約書第貳章第 1 條第 13 款約定債信不足概括事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一)查被處分人於房屋貸款契約書第貳章第 1 條第 15 款約定:「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但貴行依第 9 款至第 14 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應定合理期間依前條方式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15)除前
項各款外,有具體事實,經貴行認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本款為個別商議條款)」復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貳章第 1 條第 13 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但貴行依第 9 款至第 12 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應定合理期間依第 13 條方式通知或催告借款人。⋯(13)除前項各款外,有具體事實,經貴行認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本款為個別商議條款)」
(二)按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
定型化契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方式為之,金融業者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仍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況本件被處分人約定倘借款人發生上開概括債信不足事由,該行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加速借款人債務到期,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
(三)次查,被處分人截至 95 年 2 月系爭房貸契約件數約 30,307
件,系爭信貸契約件數約 476 件,足見其非僅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又被處分人雖主張其從未行使系爭條款,然契約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拘束力,尚不得藉此卸責。
(四)據上,本案被處分人利用定型化契約約定得隨時加速債務到期之概括事由,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綜上論述,被處分人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房屋貸款
契約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不當約定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
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xx;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 41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