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五节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概念
第10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有效合同的要件
1. 合法
2. 当事人必须具备订立合同的法律能力
3. 必须有有效的要约(offer)和承诺
(acceptance)
4. 承诺必须以约因的互换为基础约因:给予合同双方的价值。
二、特征
最大诚信合同
有偿合同
射幸合同
附和合同
要式合同(formal contract)
双务合同 (bilateral contract)
讨论问题
1、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
2、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在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
3、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方能生效的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协议并已缴纳保费后,还未获得保险人签发保单,此时发生保险事故怎么办?
承诺前死亡,保险公司如何处理?
保险单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生效是否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条件?
三、内容:保险条款
(一)条款的基本特征
1. 保险人单方面预先拟定
2. 条款标准化
3. 规定各险种的基本事项
4. 条款一经订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二)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第18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 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特约条款:当事人双方根据特殊需要而自愿约定的条款。
1. 协会条款:专指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经协商一致而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
2. 保证条款:当事人对特定事项予以担保的条款。
3. 附加条款:当事人基于特殊需要,为修正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而做出的补充约定。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立程序
要约——订约提议——提出保险要求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
的,视为要约。 (《合同法》15条)
2.xx——接受提议——同意承保
承诺又称接受提议,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作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
示,就是承诺,即同意承保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受约人。
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
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成立。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保险合同可以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时,保险合同才生效。
Case:承诺前死亡
2001年10月5日,xx与信诚的保险代理人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共附加5项)的其中一项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2001年10月6日,信诚向xx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
书》,xx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
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xx随即安排xx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xx在信诚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xx被歹徒刺死。2001年11月13 日,x母向信诚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
而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xx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元的高额人寿保险,信诚和各大保险公司一样,需要xx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由信诚决定是否承保。所以,他们认为,xx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xx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xx与xx的保险合同还没有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元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保保险责任。显然,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的。但是在保险公司的实际操作中,为了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一般代理人都是预收保费后开具《保险费暂收收据》,在法律性质上如何认定保险费的先行交付也是立法机构应当予以解决的问题。
保险人的承诺义务
要约人有完整的意思表示
该要约中包含有签订保险合同所必需的内容以及履行了必要的手续
被保险人必须是符合合同所要求的被保险体
排除道德风险因素的存在
二、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一)构成要件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指的是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彼此照顾和相互注意,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协 力、保护、通知及保密等先合同义务。
2、相对方受有损失。即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积极进行订立合同的准备活动,或为以后履约做准备工作,而保险合同却因为一方的过错没有成立,从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磋商了许久,却由于双方分歧始终不能达成一致,结果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此事属于订立合同中的正常情况,当事人虽然为缔约花费了金钱造成损失,但因为无主观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
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
(三)保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1、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表示拒绝承保。合理期限即核保的工作流程一般所需要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而对投保人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即:“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2、未尽充分说明义务。
3、违反诚实信用、保持执业操守的义务,阻碍投保人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其他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如车辆转卖后应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买受人为办理车险的批改手续,去了好几次,都因为保险人的业务员擅自离岗,批改手续没能办成,结果转卖车辆出险,虽然保险合同未经批注变更无效,但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
(四)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
1、直接损失: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
(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
(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推动的利息损失;
(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
2、间接损失: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1)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保险公司承担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应与保险责任相当。
(2)若被保险人本身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但因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欺骗,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赔偿。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限于:退还保费、赔偿因订立保险合同而造成的缔约费用的损失及相应的利息。
(3)如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或虽已成立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根据《民法通则》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 另根据《合同法》58条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折抵,即保险公司按照其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比
例,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相应比例的保险金,
并且相应地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其他损失或费用。
(4)保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照顾保护义务使被保险人人身受损时,以实际损失为限赔偿,
case:缔约过失责任
2000年11月19日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业务员向xx推销了一种祥和定期保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xx为丈夫入了25份十年期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祥和定期保险,并当场将第一年的保费715元及附加医疗险保费170元共计885元交给了保险业务员,业务员按照xx提供的户口簿填写了0001049号投保单,并开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临走时,业务员说过几天将保险合同正式文本及投保单送过来,但是直到被保险人死亡也没有送来,xx也没在意。
2001年11月9日,xx丈夫因车祸丧生,xx向被告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xxx的投保没有通过保险公司的核保,没有签发保险合同文本,也就是双方的保险合同未成立,不应承担赔付责任。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理赔2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本次合同签订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投保方损失应负完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一年内意外死 亡,按祥和定期保险的约定,被告公司应支付保险金25万元。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5万元。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
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
case
昆明市民xxx于2009年7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其“三菱欧蓝德”越野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各项保险。
2010年6月10日,xxx的丈夫xxx驾驶“欧蓝德”与xx驾驶的一辆重型货车同向行驶时,由于雷某没有保持两车间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车辆的前部撞到了“欧蓝德”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x及时通知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但该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的责任在雷某一方,所以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xxx投保的重庆一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安排工作人员来云南对车辆进行拍照后便返回了重庆,之后便对该事故采取回避态度。
面对此种状况,投保人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责免赔”的格式条款无效。
结果
3月1日,xxx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案以民事调解的形式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结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 致,xxx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云南分公司在3月16日前支付投保人在事故
中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9.8万元。车险“无责免赔”条款再次被宣告“无效”。
“无责不赔”条款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xxx律师草拟了一份致中国保监会的律师函,要求中国保监会责令各保险公司停止使用、限期修改车险中“无责不 赔”条款。
这种明目张胆的“无责不赔”条款违反了财产保险中四项基本性原则的其中两条,即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第一,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即获得损失补偿的权利。
第二,加重车主的法律风险。“保险公司全额赔的情况下,就是我全责。这有可能导致很多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会主动认一个全责来得到全部赔付。”
第三,“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
第四,纵容了保险公司为追逐利润而破坏社会诚信。车辆损失险是汽车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之一,保险公司凭借着优势地位,其行为大大违背了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更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
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责任则按照所占比例进行赔偿。这就是所谓的“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按责赔付”规则。
从法理上看,这符合民法原则和保险原理,但实践中被故意曲解,直接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一些义务,由此给投保人带来许多不便和损失。
例如,在保险车辆负部分责任的索赔中,任何一方的全额赔偿都必须和双方的保险公司交涉,不仅相关程序复杂,如果一方没有投保则更是难以索赔。如果负全责的肇事方逃逸,或未投保且不愿赔偿,那么此时车主就要“吃哑巴亏”,这势必造成“违章有责得到赔偿,按章无责反而得不到赔偿”的讽刺性局面。
一、保�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一) 保�合同的有效:保�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依法�立的,并受国家法律保�保�合同的有效条件 :主体合
意 ,客体合法 ,双方�利、���等
无效保�合同:合同�然已�成立,但因其�重欠缺有效条件,因而��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予法律效果的情形
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由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依法
成立的法律仲裁机构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
(二)保�合同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按照保�合同无效的程度,分�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因�反国家禁止性�定而被�
�无效后,不得��履行的保�合同
保�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国保监会 关于对 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
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文、1999年8月18日发布)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你公司<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的请示>(国寿发[1999]15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司,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合有死 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三)保�合同��无效和相�无效
按照保�合同无效的性�,分���无效和相�无效
保�合同的��无效是指保�合同�立�起就不�生法律效力,如行�人不合格,采取欺��迫等手段�立的合同,�反法律或行政法�的合同等
保�合同的相�无效是指合同�立后,因其�反公平、�信原
�,由利害�系人提出,�有�机���无效,予以撤消的保
�合同
(四)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保险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承保危险不存在
投保人对投保的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牟取非法利益
投保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超额保险合同,骗取保险赔偿的,其超额部分无效
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
认可保险金额。
《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1条);
2、已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统一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34条第1款)。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5
种:1、欺诈胁迫;2、恶意串通;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六)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
返还财产。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其自始无效,当
事人双方应将合同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
赔偿损失。对无效保险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按
照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如是双方过错,则相互赔偿
追缴财产。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
同,应当追缴财产,收归国库
1998年5月,某图书经销公司为推销高考辅导用书和光盘,提出购高考辅导用书和光盘一套、赠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促销方案。某图书经销公司在某中学推销后,向购买高考辅导用书和光盘的学生赠送保险,在投保手续中,图书经销公司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填写投保书,被保险人为购书消费者。在某图书经销公司一次性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xxx:保险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1998年5月20日至1999年5月19日。保险金的给付为死亡者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伤残者按保险公司的人体伤害标准分级给付保险金。
1998年12月25日,某中学组织学生外出参观学习,在返校途中发生车祸,造成乘车师生死亡10人,受伤12人。其中,死亡学生中有8名获赠保险,受伤学生中有5名获赠保险。事故发生后,持有保险单死亡学生的受益人和受伤学生(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保险单的投保人为某图书经销公司;在投保书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作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一栏中,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签名”一栏中,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无 效。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众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
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1. 保险人的变更是指保险企业因破产、解散、合并、分立,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将其所承担的全部保险合同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或政府有关基金承担。转移保险合同一经批准,该保险人不得再订立同类保险合同
2.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
允许保险单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让,因
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人身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在个人人寿保险中,一般不允许变更被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只要新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愿意并能够缴付保险费,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须告知保险人;如果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本人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投保人
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意
(二)保�合同内容的�更
保�合同内容的�更是指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享受的�利和承担的��所�生的�更,表��保�合同条款事�的�更
1.由投保x原因引起的�更
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出�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必��行的�更
2.由保�方原因引起的�更
主要是保�合同基本条款的�更
由投保方原因引起的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标的的数量、价值增减而引起的保险金额的增减
保险标的的种类、存放地点、占用性质、航程等的变
更引起风险程度的变化,从而导致保险费率的调整
保险期限的变更
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居住地点的变化
(三)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及形式
1.保险合同变更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可完成。
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投保人及时提出变更保险合同事项的要求,保险人审核,并按规定增减保险费,最后签发书面单证,变更完成。
保险人若要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或费率,须申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获准后将变更的条款作为特约条款,通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2.保险合同变更须采用书面形式,对原保单进行批注。对此一般要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
批单又叫背书,是变更保险单上所载某些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批单列明变更条款内容事项,须由保险人签章,一般附贴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1、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结束,即保险关系的完全消灭,是保险合同发展的最终状态
2、自然终止是指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3、履约终止是指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义务后,如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即告终止
4、协议终止是指合同主体在合同履行期间,遇有某种特定情况,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5、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是指由于非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灭失,保险标的已实际不存在,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6、解除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解除原有的法律关系,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
为
case
2005年12月10日,经过朋友的介绍,施女士为自己新买的爱车上了保险,保险人是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女士共缴纳保费4418.58元,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责任险、玻璃破碎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投保后的一段时间
x,施女士连出4起事故。施女士回忆说,2006年4
月5日,当施女士发生第5次事故时,华泰财险突然要求施女士退保,并在定损单上写明“限在15日内退保”。施女士5次总计理赔金额约在2200元左右。对于公司为何提出退保,华泰的解释是:根据《保险法》第43条(新法第58条)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公司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公
终止、解除与中止
终止是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再继续,对终止前按合同已为的法律行为不产生影响,并不溯及以往;
解除是使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解除其效力
中止是指在具备法定事由时,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四、保险合同的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种情形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一旦该情形出现,一方当事人可解除保险合同。
协商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种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曾预料的情形出现,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各自的责任或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于是通过
友好协商,解除保险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终止合同效 力。
裁决解除裁决解除是指产生解除保险合同纠 纷,纠纷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
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
构裁决解除保险合同
法定解除
保险人——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6条)
谎称保险事故发生(27条)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27条) 年龄告知不真实 (32条)未履行安全应尽义务(51条)
未通知危险程度增加 (52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员工解除保险合同问题的函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我部接到投诉你公司的信函,称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向公司员工发函,要求员工解除以前公司承保的高利率养老保险。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
后,除非《保险法》或合同中有另外的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及亲属以投保人身份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亦适用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
你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已承保的寿险保单。
1999年12月21日
保险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投保人来说,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发现投保方有违法或违约行为
但是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
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都不得解除
第四节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意图解释原则:即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合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 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原则: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Case:重大疾病终身保险
张太太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其中对冠心病作了这样的规定:“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过心脏呢颗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正式冠状动脉有狭窄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不料,投保三年后,xxx连续出现心绞痛,根据医生建议,她采取冠状动脉球囊成形术和支架手术进行治疗,并花去了医疗费用近六万元。xxx将此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认为:xxx接受的是冠状动脉球囊成形术和支架手术,不是保险条款上约定的“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因而向xxx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xxx认为她投保的是重大疾病保险,而不是疾病手术方法保险,由于近年来医学日趋发达,出现了比“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更先进的方法,难道保险公司要“刻舟求剑”吗?xxx、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原告xxx的诉讼请
求。9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
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其中第21条规定:“……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case
2001年8月 22 日, 成都的律师xx先生在某人寿保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 “意外伤害保险” (1 年期),缴纳保费 114元。2002年 7月 10 日冉先生意外受伤,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用共计1925.79元,其中,社会保险支付了 848.90 元,个人自付1076.89 元。伤愈后,他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于2002年7 月23 日发出了《人身险理赔通知》,答复共计给付998.29元,这里已经扣除了自费部分的78.6元和社会保险已支付的848.90元,理由是保险合 同(保单)的格式条款有“特别约定”———若已通过其它途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赔付处理,x先生表示认同,并在2002年 8月对原始凭证报销问题进行了确认,同时在理赔通知单上签字。
事隔一年后的2003年 10月,报上一篇关于《“医保”支付后,“商保”该不该再赔》的文章引起了x先生的注意,他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实在不公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xxx于2004年3 月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判令:
1、确认××人寿保险成都分公司医疗保险合同“本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2、××人寿保险成都分公司向xx支付保险金848.90 元
3、××人寿保险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这个对抗“行业通行做法”的起诉曾经不被人们看好,业界认为这是全国首例对“本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的挑战。
判决结果
2004年5月 27 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认“特别约定” 中的“本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条款无效, 并责令该保险公司向xx支付保险金848.90 元。败诉的这家保险公司在2004 年6 月12日递交了上诉状,要求撤消一审判决, 但该公司后来又撤诉了。
社会舆论往往把该案件归结为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而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亦会认为该案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无争议条款或保险法第30条。但本案中法官并未采用上述原则或条款。因为它们引用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文本存在模糊、歧义之处,
而本案的保险合同中蕴涵的意图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与此相 反,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利(即补偿原则)的意图非常清晰和明确,并不具备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适用余地。该法庭采用的是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判决该案例,这就是合理期望原则。
合理期望原则
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望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该原则禁止保险人滥用制度缺陷或其优越地位,要求保险人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引领一种全新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思潮。
讨论问题
1. 什么是合理?
2. 法院的期望?
3. 社会成本?
4. 道德风险?
第五� 保�合同��的�理
一、保�合同的��是指当事人双方�合同在履行�程中,遇到与�行合同相�的事�,�生意�分�,且各�已�,相持不下,引起争�与磨擦
二、保�合同���生原因
• 合同条款的文字表�不清、不�准�;
• 合同条款及文字表述摸��可;
• �合同条款及文字的解�分�;
• 因引起保��的�失、�害的原因��,保��任
与除外�任交�
三、纠纷的处理方式
1 .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是指合同双方在自愿、互谅、实事求是的基础之上,对出现的争议、磨擦直接沟通、友好磋商、消除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纠纷的办法
2 .调解与仲裁
调解通常是由合同双方都信赖的第三方出面,由其说明、调停,在并非一定是法律程序条件下相互谅解,平息纠纷
仲裁指第三者对当事人双发生的争执、纠纷所作的判断或裁决,亦称“公断”
3.法院审理、裁决
当协商不成或调解失败、仲裁不服时,合同纠纷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庭在全面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 上,先行调解,依法定程序对纠纷予以审查、判别、裁决
我国可以受理保险合同纠纷仲裁的机构
国内保险业务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部门受理,若涉及交通事故引起的合同纠纷,由水陆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涉外保险合同纠纷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对涉外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决是终局性
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合同的诉讼
在我国,保险合同纠纷案属民事诉讼法规范,通常由被告所在地或者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各级法院内设的经济审判庭受理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活动与其它民事诉讼活动一样,包括起诉、受理、
调查收集证据、调解、审判、上诉、再审和判决的执行等几个主要过程
我国现行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与其它诉讼案一样实行的是两审终审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