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千峰瓦(kWp):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 (模板溫度 25℃,AM1.5,1000W/㎡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縣政府立體停車場及中華路立體停車場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計畫」 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xxxxx (xxxxxx)
xxx: (xxxxxx)
雙方同意訂立「屏東縣政府立體停車場及中華路立體停車場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計畫」租賃契約如下:
第一條 x租賃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太陽能發電設備:係指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九款所定義之發電設備。
(二)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欲裝設之太陽光電設施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合(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
(三)千峰瓦(kWp):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 (模板溫度 25℃,AM1.5,1000W/㎡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四) 回饋金百分比:係指一固定百分比,由乙方於投標時載明,惟最低回饋金至少為 6%。
(五)基本(最低)系統設置容量:300 千峰瓦(kWp)。
(六)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投標廠商欲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總設置量,且不可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七)回饋金:係指太陽能發電設備售電收益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計算出之數值。
第二條 租賃範圍:
(一)本租賃範圍係指xxxxxxxxxx、xxxxxxxx(地址:xxxxxx 000 x、xxxxxxxxxxx) (xxxxxxx),x不影響原定用途情況下,建置太陽能發電設施。
(二)前項租賃物之使用,不得違反屏東縣公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法、水利法、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租賃期間:
(一)自與台電併聯送電日起算 119 個月,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本府不另通知。
(二)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事件,得於租期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向甲方提出續租申請,經甲方評分合格,主管核定同意後始得優
先續租,續租期以 119 個月為限,最終合約期限不得逾投資廠商與台電公司簽訂躉購契約期限。
(三)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費用,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第四條 設備設置期限:
應於本案決標之日起算 180 日曆天內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第五條 租賃物使用限制:
(一)本出租之租賃物僅限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其他
用途,若乙方違反本使用用途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沒入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回饋金。
(二)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上開期日起 3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之租賃物;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三)租賃期間有關租賃物安全維護、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或甲方建物、設備受損,應由乙方全權負責,若因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四)因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如為需進行設備拆遷、中止再生能源設備設置或使用時,其所衍生之工程費用或損失金額,應就甲乙雙方協議後訂定之。
(五)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空間轉讓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
(六)乙方應於本計劃設置期限(本案決標之日起算 180 日曆天內)完成本案太陽能發電設備設置,逾期未完成,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沒入已繳交之回饋金及履約保證金。
(七)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處理設施及其他設備損毀時,應於甲方同意之期限內修復完畢,逾時未處理時,甲方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並由乙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
無異議,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八)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處理設施及其他設備損毀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甲方任何補償。其修繕費用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第六條 x標租處理設施因屬免課徵房屋稅、地價稅,因出租收益而衍生之地價稅,雙方同意由乙方負擔。其他法定稅捐,仍依照法律之規定由乙方負擔或分擔之。
第七條 回饋金計算方式:
(一)回饋金=售電收益(元)x 回饋金百分比(%)。
(二)售電收益(元)=太陽光電系統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第八條 回饋金繳納方式:
(一)回饋金繳納方式:
1、分兩期繳納。
2、回饋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每年的8月繳納該年1月至6月回饋金;每年的2月繳納前一年7月至12月回饋金。
3、乙方應於每年的7月1日至31日與1月1日至31日期間內,依本租賃契約第七條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至甲方。
4、甲方應於收到回饋金繳納xxxxxxxxxxxxxxx,x方應於回饋金繳費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30日內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乙方若未收到回饋金繳款單者,應自動洽甲方補單繳納。若乙方未補單致回饋金逾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5、乙方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若有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回饋金繳款單被退回,若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甲方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二)上述回饋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逾期未繳,甲方得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
若該期租金逾期達 4 個月並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第九條 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設備設置期限,每逾期一日應處履約保證金餘
額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但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本項逾期違約金最高為履約保證金餘額百分之十五。
(二)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回饋金繳納期限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處每期回饋金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處每期回饋金金額之百分之四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3、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處每期回饋金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八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4、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處每期回饋金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乙方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得私自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
人,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並處前一年度應繳年租金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乙方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處應繳保費百分之十,並限期於二個月內回復原保險契約內容,違者,甲方得終止租約。
第十條 履約保證金:
(一)本租賃契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計算如下:履約保證金:60 萬元。
(二)乙方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日起 20 日內(即民國 年 月 日前),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或漁會之劃線支票(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受款人:xxxxx)。
xxxx xxxxxxxxx:
(x)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乙方如無違約,並將承租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甲方後,無息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
(二)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使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如未依契約或甲方催告期限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甲方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若無法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獲得中央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致無法達成約定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第十二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保險期間自簽訂合約生效日起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如有申請換約續租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視為違約論。
(四)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合約期限。
(六)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七)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分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第十三條 終止租賃契約: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五條第(一)、(六)、(七)或(九)款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規定辦理,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4.乙方損毀租賃範圍內其他設備而不於相當期限內負責修復者。
5.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及變更使用者。
6.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7. 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8.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9. 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者。
(二)甲方因前款第 5 目、第 6 目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租約
時,甲方應於終止租約前 3 個月通知乙方。
(三)政府因重大再生能源政策改變,致影響本租賃契約之執行,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得終止本租賃契約,乙方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則依規定向甲方申請退回。
(四)甲方依本條第(一)款所列事由之一終止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已繳之回饋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入,乙方不得請求返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回饋金之抗辯權,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本租賃契約者,應得甲方同意後,始生終止效力。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其已繳交之回饋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 租賃物之返還:
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並返還租賃物;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能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第十五條 對於租賃物,乙方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第十六條 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租賃權作為財務上或債務上設定質權擔保或
其他類似使用。
第十七條 契約公證:
經核准承租者,訂約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向租賃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13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八條 租賃契約生效及修改,權利之行使:
本租賃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除本租賃契約另有規定外,本租賃契約條款之變更、 修改應經甲、乙雙方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本租賃契約任一方,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租賃契約應享有之
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第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解釋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有無效原因,如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 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
(二)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
(三)本租賃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因本租賃契約所生或與本xxxxxxxxx,x、x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送達地址:
本租賃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1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二十一條 契約份數:
本租賃契約正本二份由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副本六份,由甲方持五份乙方持一份,經簽章生效後,雙方依上述各自收執。正本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每份契約附件,均與契約書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相關法令或規定辦理。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出租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xxx
x x:xxxxxxxxx000xx x:08-7320415
乙 方
承租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住 址:
電 話:
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住 址:
電 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