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集体协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上海市总工会二〇一九年六月
上海市区域性、行业性
集体协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和职工共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工作规范。
一、总 则
(一)性质
1、区域性集体协商、职工代表大会是指在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各类园区、商业街区(楼宇)、社区小区等区域内,依托相应工会组织所建立的联合性的民主协商制度;
2、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代表大会是指本市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依托相应的工会组织所建立的行业性民主协商制度。
(二)任务
1、畅通劳资沟通渠道,健全劳资协商机制,促进区域、行业及所属企业和职工共同发展;
2、督促企业规范用工,监督企业落实法律、法规、政策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相关规定;
3、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利益;
4、融入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区域、行业和谐劳动
关系。
(三)工作规则
1、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规则
(1)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应当每年至少举行
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增加协商次数;
(2)协商一致,可以形成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审议通过;
(3)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 1 至 3 年,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期限一般为 1 年;
(4)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区域、行业所属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也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
(5)区域、行业内企业可以在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开展企业内部“二次协商”,签订更为符合企业自身实际的集体合同。
2、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1)确定建制的区域、行业
由各地区总工会与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代表协商确定,本地区所辖范围内应当建立
职工代表大会的行业。
由街镇总工会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代表协商确定,本地区所辖范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区域、行业;
(2)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般为 3 年至 5 年,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区域或行业工会组织应征得同级党组织同意后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3)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4)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应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5)职工代表大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形式,表决须获得应到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为通过;
(6)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具有法定约束力,如需修改,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3、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和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受同级或上一级党组织领导。
4、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是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四)集体协商的代表 1、职工方代表
(1)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过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的确认;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2)职工方协商代表结构合理,有基层一线协商代表,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区域、行业,应有女性协商代表。
2、企业组织方代表
企业组织方代表由相应一级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私营企业协会、外资企业商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推荐,征求区域、行业内企业业主意见后产生;也可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业主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也可由企业方协商代表共同推荐一人担任。
(五)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 1、代表的资格与构成
(1)享有政治权利的,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建
立劳动用工关系的经营管理者和职工,以及工会组织负责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经选举产生均可当选为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2)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不低于 50%,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 30%,区域或行业工
会负责人、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或企业代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一般在 5%左右;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农民工、劳务派遣工较多的区域或行业应有相应代表;
(3)职工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人数不得少于 30
名。区域、行业内企业较多的,一般不超过 200 人;
(4)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一定比例的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表决权。
2、代表的产生
(1)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民主选举产生。选举时,应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获得应到职工人数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2)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代表可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大会不设当然代表。
3、代表的权利
(1)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2)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3)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应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待遇。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4、代表的义务
(1)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2)密切联系职工,如实反映职工诉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接受职工群众的评议监督;
(3)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区域或行业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5、代表的资格终止、撤免和增补
(1)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务变动等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以及本人提出辞去职工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
(2)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原选区提出撤免建议,报请区域或行业工会组织审核,按民主程序作出撤免决议:
①违法违纪受到处罚或处分;
②无故不履行代表职责,失去选区职工信任;
(3)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代表资格终止、撤免发生缺额时,应由原选区按规定补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并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予以确认。
三、工作程序
(六)开展集体协商的步骤 1、发出要约
(1)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区域、行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代表组织或企业代表提出集体协商建议书;企业代表组织或企业代表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区域、行业工会提出;
(2)集体协商建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拟协商的议题、协商所要达到的目的、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等信息;
(3)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的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1)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 15 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2)双方各自确定协商代表的分工,并加强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3)协商双方共同推荐产生一名记录员,负责会议记录。记录员不可兼任任何一方的协商代表;
(4)双方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共同制定协商方案,确定协商议题和重点;
(5)双方协商代表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
资料。职工方协商代表所在的企业,应确保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限内有不少于 3 个工作日从事相关工作;
(6)企业代表组织或企业代表要根据职工方提出的要求,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集体协商所需的数据及资料。如涉及商业秘密,双方可签订专门保密协议;
(7)在开展正式协商前,区域、行业工会要向上级工会进行预报,接受工作指导;
(8)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1)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由主持人宣布协商议程、协商规则和协商纪律;
(2)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理由依据,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详细说明;另一方可就对方提出的要求作出回应,可以对协商议题的内容提出本方的修改建议,并向对方说明理由和依据;
(3)双方就协商议题各自发表意见,展开充分讨论;
(4)双方首席代表归纳协商意见,并就协商一致的内容提出共同确认的表述方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或集体协商纪要等文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
过 30 天;
(5)每次集体协商会议要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6)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1)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2)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3)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1)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2)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3)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4)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5)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6)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1)区域或行业人工成本水平;
(2)全市及区域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4)最低工资标准;
(5)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6)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七)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程序 1、职工代表大会筹备阶段
(1)由区域、行业工会会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企业代表组织或企业代表协商确定代表名额、合理划分选区,并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补选等工作。由区级层面建立的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其职工代表的名额确定、选区划分等工作,由行业工会与区级层面相关职能部门,以及行业企业代表组织协商确定;
(2)区域、行业工会通过开展代表提案征集或在
征求代表和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议题草案,并会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企业代表协商确定正式议题;
(3)区域、行业工会会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企业代表确定会议召集人,并根据会议议题确定各项工作责任人,起草提交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相关材料;
(4)做好大会的其他相关工作。
2、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阶段
(1)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①通报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成员名单;
②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情况报告;
③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④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办法;
⑤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议程;
⑥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名单;
⑦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监票人和总监票人名单;
⑧决定职工代表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2)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由主席团推选的主持人主持,大会的议程一般为:
①报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情况,确定会议召开的有效性;
②听取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等事项的报告,并作情况说明;
③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并作情况说明,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和建议;
④听取上一轮集体合同履约和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处理等事项的情况报告,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处理的有关问题的决定;
⑤报告本次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内容的说明,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审议表决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⑥选举产生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以及区域、行业协商确定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
⑦审议表决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大会总结。
(3)会后工作
①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经区域、行业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由企业代表组织、企业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②区域、行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向全体职工公布;
③区域、行业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汇总整理相关材料,形成大会文书档案。
四、职工代表大会组织机构
(八)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1、主席团的组成
(1)主席团成员人数一般为 5 至 9 人。其成员应
由职工代表、工会组织代表、企业经营管理者代表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其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应超过半数;
(2)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职工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并由区域、行业工会会同相关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代表协商确定提名人选。
2、主席团的职责
(1)主持召开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2)听取和汇总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组)对各项议题审议的意见;
(3)研究大会议题中需要审议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4)处理大会期间的有关重要事项。
(九)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
1、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的组成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或企业代表、所属单位一线职工代表和经营管理者代表组成,一般为 5 至 7 人。
2、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的职责
(1)审查代表是否具备代表资格;
(2)审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
(3)审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4)形成专项书面报告,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审查结果。
(十)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1、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是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专门工作机构,并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开展集体合同履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贯彻等情况的督促检查,组织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活动,调处区域、行业所属企业劳动争议等工作。
2、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由
区域、行业工会提名,其成员一般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或企业代表、所属企业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并可聘请劳动关系领域专业人员参加。
五、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
(十一)提案工作
区域、行业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或闭会期间,组织职工代表围绕区域、行业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所属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规范劳动用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事项开展提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并由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提案的审查、立案、督x和反馈公布。
(十二)巡视检查
区域、行业工会应当会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企业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对所属企业履行集体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规范劳动用工、
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企业及时整改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十三)日常沟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域、行业工会应当会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企业代表通过恳谈会、民主共商会、民主议事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畅通职工诉求渠道,及时化解所属企业和职工应急应需的各类矛盾,促进区域、行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六、附 则
(十四)本规范与国家和上海市制订、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十五)本规范由上海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十六)原《上海市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总工会 201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