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2019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在中华人名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3.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1与第2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3. 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4. 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5. 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6. 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7. 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8.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2. 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3.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列。
第六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2. 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3. 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4. 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5. 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6. 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xxx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 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3. 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4. 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 30 天内作出核定,情形杂的,但是,如有以下情形,则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
1. 损失的近因复杂,原因与结果联系不紧密;
2. 在技术方面,损失原因的证据不清楚;
3. 索赔存在不诚实及欺骗因素。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或按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 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
1.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定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本保险合同复印件;
2. 责任险索赔申请表;
3. 事故现场的照片(如有);
4. 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证明文件,如被盗时的公安证明,由消防局签发的火灾事故报告等;
5. 第三方向贵司索赔的来往信函;
6. 受损的被保险物品的相关发票;
7. 如涉及人身伤害,相关的医疗单据;
8. 如受损物品维修,维修的报价和维修费用的相关发票;
9. 保险人为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受损程度等所需的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第 2 和 3 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索赔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法律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附录 1: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