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友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税友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下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亦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公司对担保事项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向控股子公司委派或推荐的董事应保证本制度的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对外担 保事项递交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之前,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进行书面申报,并 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当日书面通知公司。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 被担保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和财务方面正常,不存在比较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二)被担保方或第三方以其合法拥有的资产提供有效的反担保。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审议批准。对于 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对于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审议,其形成有效决 议的条件应不违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签署的其他书面文件中的有关约定。达到本制度第十条所述标准的,还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经上述审议程序进行对外 担保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 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 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 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70%
(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
申请担保人需在签署担保合同之前向公司有关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说明需担保的债务状况、对应的业务或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 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核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财务部。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应审慎核查担保资料与主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未决及潜在的诉讼,防止被担保对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降低潜在的对外担保风险。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直接受理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或接报其他部门转报的担保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复审,拟定调查报告,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对外担保是否可行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负责日常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核后由公司财务部递交董事会秘书 以提请董事会进行审查。财务部同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被担保人资信状况的调查报告,包括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公司其他承办担保事项部门的核查结果。董事会应当结 合公司上述调查报告与核查结果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经营状况及资信 状况进一步审查,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供其他补充资料时,公司财务部应当及时补充。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被担保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的,董事会不得通过为该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议案: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三)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五)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六)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甚少或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七)经营状况已经恶化,商业信誉不良的企业;
(八)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 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担保合同需由公司行政审计部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行政审计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代表对外签署书面担保合同。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相关合同签订后,经办部门应将合同副本交至公司财务部进行登记管理,将合同复印件送给公司董事会秘书处。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司财务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应定期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一旦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一旦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律顾问(或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提前二个月通知被担保方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的,提前一个月通知)。
(二)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一旦发现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
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