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并且因患艾滋病(AIDS)在此期间死亡。(艾滋病
(以下简称本公司)
中意乐惠两全保险(分红型)
(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应承担之保险责任必须且只能由本保险合同、其附加合同、批注文件及其它书面协议等规定。本合同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均为《中意乐惠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若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与实际周岁年龄不符,且实际周岁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
第四条 保险品种的变更
x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保险品种的申请。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投保人申请减少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七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
x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那么本公司将视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其它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八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书面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x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应自知悉本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十七条处理。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索赔申请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否则,索赔申请人将承担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一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解剖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副本
如果非因本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原保险合同书丢失或损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重新签发一份内容与原保险合同书相同的保险合同书,原保险合同书同时作废,但投保人需承担签发新保险合同书的工本费用。因签发新保险合同书(包括已作废的原始保险合同书)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章 保险单条款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及缴费方式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五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合同的缴费方式为趸缴。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限制
x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六十五周岁。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x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
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随即终止。
2、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全残,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被保险人,本合同随即终止。
3、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随即终止。
4、满期金
x被保险人在满期日仍生存且本合同有效,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满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金予投保人。
第十八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两年内自杀;
(二)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冲突、叛乱、暴乱;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或参与犯罪、非法活动、拒捕或斗殴;
(四)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五)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六)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七年内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并且因患艾滋病(AIDS)在此期间死亡。(艾滋病
(AIDS)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因上x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退还被保险人死亡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二、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全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全残保
险金的责任:
(一)在本合同的签发日之前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受伤;
(二)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自致伤害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中;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军事冲突、叛乱、暴乱;
(五)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滑水、滑雪、滑冰、空中飞行(包括蹦极跳、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拳击、摔跤、滑大雪撬、冰球、雪橇、跳高滑雪比赛、洞穴探险和研究、马球、或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固定报酬的运动;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或在极地探险或考察,或身处发生内战或军事冲突的国家;
(七)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犯罪、非法活动、拒捕或斗殴;
(九)被保险人臵身于任何飞行器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所发生的残废;
(十)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残废;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第十九条 现金红利
x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红利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红利领取人为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若有红利分配,本公司将向投保人宣布红利分配的数额和分配的时间。投保人须将红利存放于本公司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以本公司宣布的利率为准。在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把累积在本公司的红利及其利息的余额,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如有借款,则先扣除投保人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借款。累计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每期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与2%之中较大者加上2%。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效力自动终止。
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若选择保险
x的自动垫交或减额付清保险时,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应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
(一)本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或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四)医院、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五)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金申请人应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全残保险金:
(一)本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
(三)由三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与全残有关的证明或资料,或者其它本公司认可的全残证明或资料;
(四)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自动终止:
(一)本公司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满期;
(四)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释义
(一)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生效日:指本合同之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四)保险单周年日:指合同生效的周年日。
(五)满期日:本合同的满期日为本合同的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
(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七)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
(八)被保险人:本合同之保险标的之载体。
(九)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之身故保险金受领人。
(十)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十一)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十二)医院: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及护理服务;
3. 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本公司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十三)全残:本合同所称的全残,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或两下肢踝关节完全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及一下肢踝关节完全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完全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完全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