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一般章则条款
(个人账户、联名账户及单位账户适用)
注意:
1. 在适用时,账户持有人可指一人或一人以上。
2. 请务必仔细阅读下列条款,尤其是标注为黑体的条款。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提请本银行予以说明。账 户持有人接受下列条款即表示银行已经应账户持有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说明而且账户持有人已清楚地理解下列所有条款并同意受其约束。
下列一般章则条款适用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章则条款下之事宜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下称“中国内地”)设立的任何村镇银行子公司 (下称“本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此外,本银行亦有适用于特定种类的账户的特定条款,其文本可向本银行索阅。
本一般章则条款中的标题仅为方便参阅的目的而设,不影响条款的意思和解释。一. 银行与账户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x银行与账户持有人基本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取决于本银行所提供的服务类别可能产
生其他的关系,例如在提供托管服务上本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为托管人与委托人。二. 收集及使用客户信息
2.1 定义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术语被用于本第二条时应具有如下含义:
“权力机关”包括对汇丰集团任何部分具有管辖权的任何司法、行政、公共或监管机构、任何政府机构、任何税务机关、 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法院、中央银行或执法机关,或该等机关的任何代理。
“合规责任”指汇丰集团需履行下列各项所要求的义务的责任:(a)适用规范或国际指引及内部政策或程序,(b)权力机关的任何要求或适用规范下的申报、披露或其他责任,及(c)要求本银行核实本银行客户之身份的适用规范。
“关联人士”指账户持有人以外的人士或实体,而其信息(包括个人信息或税务信息)由账户持有人(或代表账户持有人)因与服务之提供有关的原因向任何汇丰集团成员提供。关联人士可包括
(但不限于)任何保证人、公司董事或职员、 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合伙成员,任何“主要拥有人”、 “控制人”、信托的实益拥有人、受托人、委托人或保障人、指定账户持有人、指定收款人、 账户持有人的代表、代理或指定人士、账户持有人(在其作为代理人时)的被代理人,或与账户持 有人有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士或实体(例如账户持有人的买方、供应商及卖方),而该关系与账户 持有人和汇丰集团之间的银行或其他服务关系有关。
“控制人”指对某实体行使控制权的人士(就信托而言,指委托人、受托人、保障人、受益人或各类受益人,及就信托行使最终有效控制权的任何其他人士;就信托以外的实体而言,指处于同等或类似控制地位的人士)。
“客户信息”指账户持有人或关联人士的个人信息、税务信息及/或保密信息。
“金融犯罪”指洗钱、恐怖分子融资、贿赂、贪污、逃税、欺诈、逃避经济或贸易制裁及/或违反有关此等事宜的任何适用规范,或旨在规避或违反有关此等事宜的任何适用规范的任何行为或企图。
“汇丰集团”指汇丰控股有限公司,及/或任何其关联公司、子公司、联营实体及该等的任何分行及办事处或其中任何一个;“汇丰集团成员”具有相同含义。
“适用规范”指任何适用的本地或外国制定法、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判决、裁定、自律守则、指令、制裁制度、 法院命令、任何汇丰集团成员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协议,或权力机关之间达成的适用于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协议或条约。
“个人信息”指与个人有关的、可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在隐私保护法律也适用于公司的国家, 也包括与公司实体有关的信息),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敏感个人数据、姓名、性别、身份信息、住址、联系信息、年龄、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公民身份、个人及婚姻状况、职业信息、 收入及资产信息、负债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生物特征信息(签名、笔迹、指纹、声音、虹膜、面部特征等)、账户信息、信用信息、交易信息、建立/维持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或保存的个人 信息(例如网银、手机银行、微信银行或相关应用程序使用、操作的日志信息、录音录像、通 话/通讯记录和内容、设备标识符、设备识别码、硬件型号、硬件序列号等),及处理及/或分析 个人信息过程中而形成的信息。
“服务”包括但不限于,(a)开立、维持及关闭银行账户,(b)提供信贷融资及其他银行产品及服务、处理申请及相应的信贷评估及产品适格性评估,及(c)维持本银行及汇丰集团与账户持有人的整体关系,包括向账户持有人促销金融服务或相关产品、进行市场调查、保险、审计及管理目的和用途。
“主要拥有人”指直接或间接地享有一个实体多于 10%的利润或权益的任何个人。 “税务机关”指国内或外国税务、税收或金融机关。
“税务证明表格”指税务机关或本银行为确认账户持有人的税务状况或关联人士的税务状况而不时发出或要求提供的任何表格或其他文件。
“税务信息”指直接或间接的关于账户持有人税务状况或账户持有人的任何拥有人、“控制 人”、 “主要拥有人”或实益拥有人的税务状况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及随附的xx书、豁免书 及同意书),这些文件或信息是本银行合理认为为了遵守(或者不违反)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对任何 税务机关负有的义务或者为了证明其遵守了该等义务所需要的。“税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关 于下列的信息:税务居所及/或组织所在地(如适用)、税务住所、税务识别号码、税务证明表格、某些个人信息。
2.2 收集、处理及分享客户信息
x第 2.2 条以及本银行的《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政策》(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阅该隐私政策)解释本银行如何使用关于账户持有人及关联人士的信息。通过使用服务,账户持有人同意本银行及汇丰集团成员可按本第 2.2 条以及《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政策》的相关约定使用客户信息。
客户信息不会披露予任何人士(包括其他汇丰集团成员),除非:
• 本银行应法律要求作出披露;
• 本银行有公共责任作出披露;
• 获账户持有人同意作出披露;
• 根据本第2.2 条作出披露。
a. 本银行及其他汇丰集团成员可收集、使用及分享客户信息。客户信息可要求账户持有人(或代表账户持有人的人士)提供,或由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或代表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人士)通过其它来源(包括公开信息) 收集,亦可通过与本银行或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可获取的其它信息组合而形成。
b. 本银行及/或汇丰集团成员可为下列目的和用途(“用途”)处理、转移及披露客户信息:
(1) 提供服务及审批、管理、执行或实现账户持有人要求或授权的任何交易;
(2) 履行合规责任;
(3) 进行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
(4) 向账户持有人收取任何欠款;
(5) 进行信贷调查及获取或提供资信信息;
(6) 行使或维护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权利;
(7) 出于或满足本银行或汇丰集团的内部营运要求(包括信用及风险管理、系统或产品研发及计划、保险、审计及管理用途);
(8) 维持任何汇丰集团成员与账户持有人的整体关系,在适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向账户持有人或关联人士促销或推广金融服务(包括服务)或相关产品,及进行市场调查);及/或
(9) 获取或使用管理、电信、电脑、支付、数据存储、处理、外包及/或其它服务。
c. 通过使用服务,账户持有人同意本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如为用途所需且适当的) 转移及披露任何客户信息,包括在全球范围向下列接收者转移及披露任何客户信息(接收者亦可为用途之需要,处理、转移及披露该等客户信息):
(1) 任何汇丰集团成员;
(2) 汇丰集团的任何分包商、代理、服务供应商或汇丰集团的关联人(包括其雇员、董事及职员);
(3) 任何权力机关;
(4) 代表账户持有人行事的任何人、收款人、受益人、账户代名人、中介人、往来及代理行 (例如 CHAPS,BACS 及 SWIFT 系统中的往来及代理行)、清算所、清算或结算系统、市场交易对手、上游预扣税代理人、掉期或交易储存库、证券交易所、账户持有人拥有证券权益的公司(如该等证券由本银行为账户持有人持有);
(5) 获取服务项下利益(或有关服务之利益)或承担服务项下风险(或有关服务之风险)的任何一方;
(6) 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或征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数据库),以获取或提供信用资料;
(7) 任何向账户持有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第三方资产管理人;
(8) 任何由本银行提供介绍或居间的中介经纪商;
(9) 与本银行的任何业务转让、处置、合并或收购有关的任何一方。
而无论客户信息接收者处于何地,包括那些不具备相应数据保护法律以致无法提供与服务所在地同等水平保护的司法管辖区。
d. 账户持有人同意按适用规范、本一般章则条款或本银行的合理要求及时(不晚于 5 个工作日内或适用规范要求的更短期限)提供客户信息及其它资料,并且如果不时提供给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客户信息及其它资料有任何变更,账户持有人同意按上述规定及时书面通知本银行并办理变更手续。账户持有人亦同意及时回复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任何要求。
e. 账户持有人确认其信息(包括个人信息或税务信息)已被或将被账户持有人(或代表账户持有人的任何人)不时提供给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每一关联人士已获通知且已同意其信息按本条处理、披露及转移。账户持有人须知会任何该等关联人士他们可能有权查阅及改正其个人信息。
f. 账户持有人确认,如果:
(1) 账户持有人未按本一般章则条款提供或变更客户信息或其他资料,或
(2) 账户持有人拒绝给予或撤回本银行为用途(不包括向账户持有人促销或推广产品及服务有关的用途)而处理、 转移或披露客户信息所需的任何同意,或
(3) 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怀疑有金融犯罪的可能或就任何汇丰集团成员而言,账户持有人呈现出潜在的金融犯罪风险, 或
(4) 本银行合理认为发生本一般章则条款第十八条 b 款规定的情形,
本银行可以:
(a) 不向账户持有人提供新服务或不再继续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并保留终止本银行与账户持有人的业务关系的权利;
(b) 采取所需行动以履行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合规责任;及/或
(c) 冻结、限制、转移或关闭账户持有人的账户。
另外,如账户持有人未按要求提供账户持有人或关联人士的税务信息及随附xx书、豁免书及同意书或账户持有人或关联人士其他相关状况信息,本银行可自行判断有关账户持有人或关联人士的状况,包括是否将账户持有人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且本银行或其他人士可能被要求代扣任何税务机关可能合法要求的金额,并将有关金额支付给税务机关,或采取上述(a)到(c)项下的措施。
2.3 数据保护
无论是在本地司法管辖区或海外处理客户信息,根据适用的数据保护法律,客户信息将受到汇丰集团成员及其员工以及第三方均需遵守的严格的保密及安全规范的保护。
2.4 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
a. 本银行及汇丰集团成员被要求并且可能采取他们认为合适的行动,以履行有关侦测、调查及防止金融犯罪的合规责任(“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
该等行动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筛查、拦截及调查任何指示、通讯、提款要求、服务申请或任何账户持有人或代表账户持有人收取或支付的款项;(b) 调查款项的来源或预定收款人;(c)将客户信息与汇丰集团持有的其它相关信息相结合;及/或(d) 对个人或实体(不论其是否受制裁制度约束)的状况作进一步查询,或确认账户持有人的身份及状况。
b. 在特殊情况下,本银行的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可能导致本银行延迟、阻截或拒绝(a)支付或清算任何款项;(b) 处理账户持有人的指示或服务申请;或(c)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对账户持有人或任何第三方全部或部分由于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而遭受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损失,本银行及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均无需向账户持有人或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
2.5 税务合规
账户持有人确认账户持有人应自行负责了解及遵守其因开立及使用账户及/或使用由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提供的服务或与之有关而在所有相关司法管辖区引起的税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缴税,税务申报或填报纳税有关的其他所需文件)。各关联人士亦以其关联人士身份(而非以其个人身份)为其自身作出相同确认和承诺。某些国家的税务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论账户持有人或关联人士的住所地、居所地、公民身份所在地或设立地。本银行及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均不提供税务意见。本银行建议账户持有人寻求独立法律及/或税务意见。对于账户持有人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的税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与开立及使用账户及/或本银行及/或汇丰集团成员提供的服务相关的税务责任,本银行及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6 其他
a. 本第二条与账户持有人与本银行之间的任何其它服务、产品、业务关系、账户或协议中的条文如有任何冲突或不一致,概以本第二条为准。在适用的本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账户持有人已作出的与客户信息有关的现有同意、 授权、应本银行要求给予的现有豁免及许可将继续适用并完全有效。
b. 如果本第二条中的全部或任何条文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下在任何方面变成非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该条文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以及本第二条的其余部分在该司法管辖区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均不受影响或损害。
2.7 终止后继续有效
即使本一般章则条款终止、本银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终止对账户持有人提供任何服务或账户持有人的任何账户已关闭,本第二条继续有效。
三. 联名账户
如账户持有人为两人或更多人,则:
a. 如账户持有人中任何一人或多人要求提供有关账户的资料,或经本银行随时全权酌情决定,本银行获授权可以按照该账户持有人要求的或本银行决定的形式、方式及程度向任何账户持有人提供此等资料;
b. 每名账户持有人均受本一般章则条款或其他适用于账户的条款约束。即使(i)任何其他本应接受此等条款约束的人士并不受约束或(ii)由于欺诈,伪造或其他原因(无论本银行是否得悉有关情况)令此等条款可能对任何一名或多名账户持有人无效或无法对其执行;
c. 本银行有权与账户持有人中任何一人分别处理任何事宜(包括(i)在任何程度上变更或解除任何责任及(ii)给予时间或其他方面的通融或与账户持有人中任何一人另作安排),这不会损害或影响本银行对其他账户持有人的权利, 权力及索赔权;
d. 若账户持有人中的任何一人获授权单独运作账户,本银行获授权履行任何一名该等账户持有人发出与账户有关的指示。如该等账户持有人中任何一人同意接受任何适用于本银行就账户所提供的任何服务的条款,则每名及全部账户持有人将被视为已接纳该等条款,并因而受该等条款所约束。
四. 银行对账户享有的扣划和抵销权
账户持有人同意本银行对其所负债务应为扣除欠本银行的任何债务和/或预留金额相当于账户持有人对本银行所负各种形式债务总额的款项后(不论前述债务为实有的、现有的、将有的、递延的、或有的、主债务性质的、担保性的、个别性的、连带性的或其他的,且如果在联名账户情况下,则该等债务包括该账户的全部或其中一名或多名账户持有人的债务总额)(合称“账户持有人之总负债”),本银行仍欠账户持有人的净金额。
在不限制以上一般性规则的前提下,并在本银行对任何账户所可能拥有的一般性抵销权或其他因持有担保而产生的优先权益之外,账户持有人同意,若账户持有人之总负债相等或超过本银行对其所负的债务时,本银行对账户持有人的任何到期负债或其偿还要求有完全权利拒绝偿还并无须给予账户持有人通知。若本银行据此拒绝偿付欠账户持有人的任何负债,有关的债务将按照本银行行使此项权力前有效的本银行条款或依本银行视当时情况而认为适当的其他条款列为未付款项。惟本银行可随时无须给予账户持有人通知而将其在本银行的任何或全部账户余额与账户持有人之总负债的任何部分或全部抵销。
如属个人账户持有人,则本银行在此条款下的权利不会因账户持有人的死亡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受影响。
本银行保留权利雇用第三方代收账户持有人的任何欠款或逾期未付的款项,账户持有人也同意承担本银行因追讨该等款项所付出的任何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开支。
五. 指示和通讯的方式
账户持有人应以本银行不时规定或采纳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用书面、传真、电报、电话、或通过自动柜员机、销售点终端机、或其他电子方式或媒介及/或其他方式或媒介发出指示或通讯。
六. 录音
在提供银行服务的过程中,本银行有权以录音方式记存账户持有人的口头指示或账户持有人与本银行有关该服务的任何对话。
七. 缩微摄影或扫描
x银行保留将已有缩微摄影/电子扫描/电子文件方式保存的任何有关账户的文件销毁的权利。八. 支票及其他票据的受理
a. 凡存入支票及其他票据,须待票据结算收妥后方能正式入账和可供提取。
b. 如遇退票,本银行保留得在账户持有人账户内照数扣除的权利。九. 通讯
a. 账户持有人保证其所提供予本银行的资料(不论在账户开户书或于其他文件中)尽其所知均属正确。
b. 账户持有人亦承诺以书面通知本银行其地址更改或其他保存在本银行的有关纪录的更改。
c. 凡按照账户持有人的注册地址或其向本银行提供的地址送交的所有信件或通知, 无论是否由账户持有人签收,均视为已送达账户持有人。
d. 如本银行认为无法根据账户持有人最后登记地址向账户持有人投递信件,本银行可全权决定不再寄出信件(包括陆续印发的对账单,出入账通知书或其他信件)到该地址或账户持有人。
e. 账户持有人如有需要可书面要求本银行提供对账单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作为有关账户的交易的证明,对该项服务本银行将收取手续费。
十. 于营业日交易时间受理指示
任何有关账户交易的指示,须依照本银行为该等交易所不时订定的交易时间办理。
十一. 入账
a. 如本银行在其不时设定的一天内相关截止时间前未收到支付凭证,则有关资金将不会在当日入账。资金实际入账前不计付利息。
b. 在不减损本银行根据本一般章则条款及相关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的前提下,账户持有人理解和确认,对于从境外银行通过境外电汇汇入账户持有人在本银行开立的账户的款项,本银行将根据境外汇款行的付款指示/通知将相关汇款贷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本银行没有义务但有权自行决定在该等汇款款项实际由本银行收妥之前贷记账户持有人账户。账户持有人确认和同意,若在本银行作出前述贷记后,境外汇款行出于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其为了遵守任何法律或监管要求)未能汇出相关款项而导致本银行未能收到已经贷记的款项,或境外汇款行要求撤回该等汇款,则账户持有人应立即无条件退还本银行先前已贷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款项,本银行有权从相关账户或账户持有人在本银行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借记相关款项,并且本银行无义务负责账户持有人或任何其它方因此所产生的任何损失。
十二. 提取现金
账户持有人可凭适当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或授权文件在柜台要求从账户中提现。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凡本银行凭声称由账户持有人签署或盖章的提款单和/或授权书向来人支 付的款项,即视同已直接付予账户持有人,本银行不再对账户持有人或其他有关人士负任何责任。
十三. 遗失印章或密码
如账户持有人遗失用于账户的印章或密码(若有),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本银行。本银行对在收到该通知前已付出的任何款项不负责任。
十四. 有关支票的规定
14.1 支票簿
支票簿必须时刻妥为保存,如有需要,应予锁藏,以免被人非法盗用。
14.2 支票
x本银行自由酌情决定批准一账户(下称“支票账户”)可用于签发支票,账户持有人将获发一本支票簿。
支票应以支票账户所属的货币,或本银行另行批准的货币签发。
如已签署的支票或支票簿遗失或被窃,依法有权申请支票挂失止付的人士应立即以书面通知本银行并完成法定的挂失止付程序(若有)。
账户持有人在收到新支票簿后,应在签发前核对支票上印示的序列号码、账户编码及账户持有人姓名,并核对支票数目。如有不合规格情况,应立即通知本银行。
账户持有人在签发支票时应小心谨慎,以确保其准确性,并同意不使其签发的支票有机会被人涂改或作出诈骗或伪冒行为。在签发支票时,金额大写及数字须在票面适当位置清楚填写,尽量彼此紧贴并紧贴左方位置,使难以加补文字或数字。在大写金额之后应加“整”字结尾,数字只能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所有支票必须以不能擦掉的墨水以中文或英文填写,支票的签章式样必须与本银行记录内的签章相同。
支票如有涂改,必须由发票人全签章证实。账户持有人明白如支票上有不易察觉的涂改而引致任何损失,本银行无须对此负责。
账户持有人同意受刊印于支票簿内页的支票簿使用条款及其他生效的有关条款所约束。
14.3 退票
x银行保留权利在支票账户存款不足,或出现技术性错误或任何其他问题时拒付支票,并就退票收取有关的服务费。
14.4 止付指示
依法有权申请支票挂失止付的人士只能在支票未支付之前,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以书面指示(须为可由本银行鉴定其真伪者)通知开立支票账户的村镇银行,并清楚说明有关支票的号码,方能取消(止付)支票,有关的解释如下:
a. 如依法有权申请支票挂失止付的人士提供有关支票的号码及其他资料,本银行不负责确保该等其他资料与凭号码辨认的有关支票的资料相符;
b. 如依法有权申请支票挂失止付的人士只能提供有关支票的其他资料而非有关支票的号码,本银行不会采取任何行动;
c. 如本银行无法鉴定依法有权申请支票挂失止付的人士取消(止付)支票指示的真伪(不限于电话或传真指示), 本银行并无需要(责任)采取任何行动,惟本银行可酌情执行该指示,而无须就此承担责任。
如本银行无法鉴定依法有权申请支票挂失止付的人士给予本银行取消(止付)支票指示的真伪,无论本银行有否执行指示,该人士应立即以书面或以本银行能鉴定该指示真伪的方式向本银行确认该指示。本银行只有义务执行经核证的指示。如本银行已执行未经核证的指示,即使该指示为不正确(错误)、虚假(伪造)、不清楚(模棱两可)者,本银行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十五. 条款修订变更
x银行可随时全权决定修订本章则条款及本银行所提供服务有关的其他条款。有关修订将以本银 行网站或营业场所发布、放置或张贴公告或通告或以本银行决定的其他方式事先通知账户持有者。如账户持有者并未于通知期结束前取消其账户或该等服务,将被视为同意该等修订。
十六. 收费
x银行的收费表根据以上第十五条随时生效,并适用于本银行所有账户,客户可向本银行在中国内地的各村镇银行索阅该收费表。
十七. 免责
如由于本银行合理控制范围以外的因素,包括任何设备故障或失灵,而导致本银行延迟或无法向账户持有人提供任何设备、或其他设施或服务,本银行概不负责。对账户持有人或任何第三者因本银行在任何情况下延迟或无法向账户持有人提供任何设备、或其他设施或服务而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任何间接或最终损失,本银行不承担责任。
十八. 银行有权关闭账户
a.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银行有权随时经提前 30 天通知账户持有人,撤销或关闭该账户持有人的任何和/或所有账户(包括但不限于联名账户、定期存款账户)。
b.在不限制前述规定的前提下, 账户持有人进一步同意,如本银行合理认为发生下列情形,本银行有权撤销或关闭该账户持有人的任何和/或所有账户(包括但不限于联名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和/或解除或终止本银行与该账户持有人之间的任何和/或所有交易:
(1) 发生本一般章则条款第 2.2(f)条规定的情形;
(2) 本银行有合理理由怀疑账户持有人可能从事金融犯罪(定义见第 2.1 条)或其他非法活动,或与上述金融犯罪或其他非法活动存在关联,或账户持有人或其所涉交易根据适用规范(定义见第 2.1 条)涉及制裁;
(3) 账户持有人非法使用任何账户或将任何账户出租、出借或提供给其它人士使用;
(4) 账户持有人违反本一般章则条款的其它规定,或违反与本银行签署的其它协议或文件;
(5) 账户持有人被注销,或其发生其他使本银行应当或可以撤销或关闭账户的情形;
(6) 账户持有人的任何和/或所有账户超过一年未使用;
(7) 本银行被适用规范(定义见第 2.1 条)或权力机关(定义见第 2.1 条)要求采取相关行动;或
(8) 如不采取相关行动,可能导致本银行或其员工或其受托人的声誉、财务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十九. 无记名股票( 仅对单位账户持有人适用)
如果账户持有人或其任何直接或间接股东的设立地允许发行无记名股票,账户持有人确认其和其股东均没有发行过任何无记名股票,并承诺如果账户持有人或其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或将其任何股份转换为无记名股票,其将立刻通知本银行。
二十. 账户和服务受限于法律法规
a. 账户持有人应受随时生效的银行、外汇、税务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约束,这些法律、法规、规章适用于账户的开立、服务、撤消及与账户相关的操作与交易。
b. 若本“一般章则条款”或其他有关本银行在中国内地提供任何服务的条款(经不时修改)与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本银行将以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c. 本银行特此声明,本银行将不会通知账户持有人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不时的修订。
d. 凡外汇管理局及其他政府部门要求或本银行认为需要证明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文件已获申领及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已获遵守时,本银行有权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
二十一. 银行有权拒绝执行指令或推迟执行指令
当账户持有人、授权签字人和/或董事(如账户持有人是公司)之间发生任何争议时,本银行应有权视本银行所持的任何授权书和/或任何类似授权被中止。若本银行认为或有理由怀疑:
(1) 本银行未持有有效的账户授权书;或
(2) 账户持有人不是账户贷方余额或账户内其他资产的真实所有人,
本银行保留权利暂停操作账户持有人的全部或任何账户直至本银行认为合适的时间。二十二. 银行就存在歧义或冲突的指令所享有的权利
如果本银行认为账户持有人、授权签字人和/或董事发出的任何指令有歧义或冲突或本银行获悉就任何账户存在任何争议,在该等歧义或冲突或争议未令本银行满意地解决前,本银行有权(但无义务)选择不按该等指令行事。
二十三. 汇款服务
账户持有人确认且同意,对于本银行提供的汇款服务,本银行对资金转账或传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失或迟延,信息传输 途中可能发生的任何错误、遗漏或毁损,或对收到的信息的错误解释,不承担责任。
二十四. 文件未注明日期情况之处理
如果账户持有人向本银行发送的任何文件(包括任何指令、确认、合同或交易)因任何原因未注明日期,本银行在收讫日加盖在该等文件上的时间印章所显示的日期和时间,应作为该等文件的日期和时间的最终证明。
二十五. 账户持有人的赔偿责任
x本银行因或出于向账户持有人提供任何服务、与账户持有人交易、为账户持有人维持账户、 履行本章则条款项下义务、 账户持有人违反本章则条款或适用的法律法规而基于合同、侵权或 其他方面遭受或产生任何索赔、责任、损失、损害、 成本、费用和开支(不论因税款、关税或其 他事由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律师费),账户持有人应向本银行赔偿该等索赔、责任、损 失、损害或费用,并且确保本银行免受该等索赔、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的影响,除非该等索 赔、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是由本银行的故意不当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本银行任何一名高 级职员出具的有关账户持有人就上述赔偿责任而对本银行应承担的责任或债务的证明,应对账户 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并且作为最终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该等索赔、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
二十六. 身份证明/登记文件
在不减损本章则条款项下任何其他规定的前提下,账户持有人承诺及时换领和更新下列身份证明文件和登记文件(合称 “身份证明/登记文件”):
(1) 如果账户持有人是个人,账户持有人以及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
(2) 如果账户持有人是公司或其他类型的实体,账户持有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授权代表的各种登记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类似的文件。账户持有人应当及时向本银行提供经更新的身份证明/登记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须证明与原件相符)。
账户持有人确认且同意,本银行有权在自账户持有人的任何身份证明/登记文件有效期届满时起直至本银行收到账户持有人过期的相关身份证明/登记文件经更新后的原件或复印件(须证明与原件相符)为止的期间内,暂停账户持有人操作任何账户和/或使用任何服务。在任何情况下,本银行均不负责账户持有人由于本银行根据本条约定行使暂停权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或利息损失)。
二十七. 对账单
a. 除另有要求外,账户对账单每月发送一次。
b. 若在最新对账单所对应的期间后一个或多个月份内,账户内无任何变动,本银行无须发送该等月份的月度对账单。
c. 账户持有人同意核对从本银行收到的每份对账单,以确定是否存在基于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假冒签字、 欺诈、无权限、或账户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士的过失)所产生的任何错误、不一致、未经授权的借记、其他交易或记账(以下合称“错误”)。
d. 账户持有人还同意,在本银行和账户持有人之间,除非有明显错误,否则对账单是账户余额的最终证明,对账单对账户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并且账户持有人应被视作同意放弃就此对本银行提出异议或实施任何救济的任何权利, 除非账户持有人在其被视作收到对账单之日后九十 (90)日(或对账单载明的其他期限)内将任何该等错误书面通知本银行。
e. 账户对账单将以本银行不时决定的方式发送,如果向账户持有人发送对账单的方式发生变化,本银行将以本银行认为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本银行的营业场所张贴通知和/或在本银行的网站上进行通知)通知账户持有人。
f. (1) 若派人亲自发送对账单,在亲自送达之时或把对账单留存在账户持有人向本银行告知的最新地址之处时,将被视作账户持有人已收到对账单;
(2)若对账单以邮寄方式发送,账户持有人向本银行告知的最新地址在中国内地的,在向该地址投寄 48 小时后视作账户持有人已收到对账单;账户持有人向本银行告知的最新地址不在中国内地的,在向该地址投寄后满七 (7)日时视作账户持有人已收到对账单;
(3)若对账单以传真、电传或电邮方式发送,在对账单传输至账户持有人向本银行告知的最新传真号、电传号或电邮地址后即视作账户持有人已收到对账单;
(4)若账户持有人与本银行约定在本银行柜台领取对账单,不论账户持有人是否领取对账单也不论账户持有人何时领取对账单,皆在本银行将对账单从系统中生成之日视作账户持有人已收到对账单。
二十八. 适用法律
上述条款和条件及其他有关本银行在中国内地提供任何服务的条款(经不时修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所管辖,并按其解释。
二十九.适用于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特别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