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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一條:依據
x處理程序係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六一○五號函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訂定。
第二條:資產定義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三、會員證。
四、無形資產(含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特許權)。五、使用權資產。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執行單位
一、長期股權投資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由總經理指示負責人或成立專案小組負責評估與執行。
二、金融商品之取得或處分:由財務部負責評估與執行。
三、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由總務單位負責評估與執行。
四、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取得或處分:由總經理指示負責人或成立專案小組負責評估與執行。
五、衍生性商品之取得或處分:由財務部負責評估與執行。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及其他重要資產:由總經理指示負責人或成立專案小組負責評估與執行。
第四條:授權額度與層級
x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依據下列額度及程序辦理:一、長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取得或處分,
A.凡投資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千萬元者,由承辦人員經財務部主管覆核,呈董事長核准後交易,並於最近一次之董事會中提出報備。
B.凡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者,由承辦人員經財務部主管覆核,再呈董事長核准後,提至董事會通過方得為之。
二、金融商品投資之取得或處分,
A. 凡投資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千萬元者,由財務部主管決定交易之可行
性後,呈營運副總核准後交易。
B. 凡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而未逾新台幣元八千萬者,由承辦人員經財務部主管覆核後,呈董事長核准後交易。
C. 凡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八千萬元者,由承辦人員經財務部主管覆核,再呈董事長核准後,提至董事會通過方得為之。
三、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A. 凡投資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千萬元者,依本公司之「各類權限彙總表」規定之核決權限呈請核准後為之。
B. 凡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者,由承辦人員經權責部主管覆核,再呈董事長核准後,提至董事會通過方得為之。
四、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取得或處分,由執行單位提報相關資料呈請董事會通過後辦理。
五、衍生性商品之取得或處分,依本處理程序第三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依本處理程序第四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前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時,依第一至五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若本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前項事宜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五條: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一、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交易價格決定之。
二、取得或處分非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或參考當時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後議定之。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之。
四、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五、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以比價或議價方式擇一為之。
六、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照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辦理。七、取得或處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照本處理程序第三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八、取得或處分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應依照本處理程序第四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有價證券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x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
變更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下:
1.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應記載事項。
2.專業估價者及估價人員相關事項。
(1)專業估價者名稱、資本額、組織結構及人員組成。
(2)估價人員姓名、年齡、學經歷(附證明)從事估價工作之年數及期間、承辦估價案件之件數。
(3)專業估價者、估價人員與委託估價者之關係。
(4)出具「估價報告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5)出具估價報告之日期。
3.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標的物名稱及性質、位置、面積等資料。
4.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
5.估價種類採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者,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及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6.如為合建契約,應載明雙方合理分配比。
7.土地增值稅之估算。
8.專業估價者間於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是否已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9.附件包括標的物估價明細、所有權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都市
計畫略圖、標的物位置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標的物現況照片。 (四)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
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五)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所稱專業估價者,係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三、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
x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依本處理程序第三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依本處理程序第四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2.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3.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4.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
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七、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六條之一:
前條前三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七條:資料之保存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八條:公告申報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
(二)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第一項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係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一項所稱「事實發生之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九條:公告申報內容
x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辦理公告申報之事項,其公告申報之內容應依照金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公告申報之補正
x公司依第八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依第八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一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x公司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八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八條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上述所稱之「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第十二條: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
券之總額及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資產,如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土地廠房及設備,其額度不予設限。
二、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其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子公司不得逾其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短期資金調度而從事之短期有價證券買賣淨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取得同一公司之有價證券之淨值,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子公司則分別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
四、取得長期投資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且取得同一公司之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子公司則分別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
第十三條: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之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四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五千萬元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1、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2、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若本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前項事宜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五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十六條: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
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七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本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準用之。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前項事宜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三節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第十八條:交易原則與方針
一、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
(一)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崁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二)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遠期契約,並不包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三)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規避風險為目標。交易商品應選擇能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另外,交易對象亦應儘可能選擇平時與公司業務往來之金融機構,以避免產生信用風險。
三、權責劃分:
財務部:負責外匯管理系統,如收集外匯市場資訊,判斷趨勢及風險、熟悉金融商品及操作技巧等。並接受財務主管之指示,授權管理外匯部位,依據公司政策規避風險。
會計部:負責交易之確認、交割及登錄明細。
稽核部門:衡量、監督與控制財務部門交易之風險,並於有重大缺失時向董事會報告。
四、績效評估要領:
凡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按日將操作明細記錄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備查簿上,以掌握損益狀況;另應按月、季、半年、年結算匯兌損益。
五、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
(一)財務部門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規避交易風險;有關遠期外匯操作之契約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際進出口之外幣需求總額。
(二)其他衍生性金融交易不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或等值美金為原則。 (三)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全部契約損失上限為全部契約金額之 10%,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為個別契約金額之20%。當損失超過
上限,公司應隨時召集相關人員討論開會因應之。第十九條:作業程序
一、授權額度: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下列之授權金額進行操作:
(一)例行避險性交易:需逐筆呈經董事長授權之主管核准後始得交易,超過參仟萬元呈董事長核准後始得交易,並於最近一次之董事會中報告。
(二)其他非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需經董事長核准始得交易,並於最近一次之董事會中報告。
二、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一)執行交易:由財務部門交易人員,依授權額度規範內向金融機構進行交易,若超過前項授權金額時,需依據上述條款事先取得書面核准。
(二)交易確認:會計人員依據相關交易憑證確認交易,製作會計分錄
、登錄會計帳務。第二十條: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
(一)信用風險管理:交易的對象限定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銀行。交易後登錄人員應即登錄額度控管表,並定期與往來銀行對帳。
(二)市場價格風險管理:登錄人員應隨時核對交易總額是否符合本程序規定限額。會計部門應隨時進行市價評估,並注意未來市場價格波動對所持部位可能之損益影響。
(三)流動性、現金流量風險管理: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商品時交易之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之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交易人員亦應隨時注意公司之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夠之現金支付。
(四)作業風險管理: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
(五)法律風險管理:任何與銀行簽署的文件必須經過法務相關人員的檢視後始得簽署。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
事會或向不負責交易或部分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第二十一條:內部稽核制度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制度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於次年二月底前併同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並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改善情形,以網際網路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一)董事會指定高階主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並應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容許的範圍內。
(二)董事會授權高階主管應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及確實依本程序辦理。
(三)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形時,財務主管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第二十三條:資訊公開
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二、每月十日前,應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情形依規定格式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總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就衍生性商品交易定期評估事項,詳細登載予備查簿備查。
第四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五條:本處理準則所稱「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係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若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二十七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及其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及其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八條: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本公司與其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本公司與其他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本公司及其他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三 十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三十一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三十二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三十三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五節 附則
第三十四條:罰則
x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違反本處理程序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予以解任。
本公司相關執行人員有違反上述處理程序或處理準則者,依本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時,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若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行使其相關職權,且本程序關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本處理程序制訂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九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十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