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壽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單條款(AR0)
台灣人壽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單條款(AR0)
(骨折保險金、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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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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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94 年 9 月 19 日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095 號
備查文號:94 年 10 月 21 日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109 號
備查文號:95 年 2 月 24 日 95 台壽數字第 00036 號
修訂文號:95 年 8 月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
備查文號:96 年 08 月 17 日 96 台壽數字第 00057 號
修訂文號:97 年 05 月 31 日依 96 年 12 月 28 日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8 年 10 月 16 日 98 台壽數字第 00153 號
修訂文號:99 年 03 月 05 日依 98 年 12 月 28 日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1 年 07 月 01 日依 101 年 02 月 07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年 05 月 01 日依 103 年 01 月 22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力】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三、「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診所。四、「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契約同時投保,以本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加條款始時,並以本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並以本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本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加條款得經本公司同意後,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本契約,並依本附加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之「附加條款的續保」、「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辦理。
【附加條款的續保】
第 四 條︰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加條款繼續有效。
本附加條款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險費。
【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第 五 條︰本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本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本契約被保險人之續保。
本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本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本契約被保險人配偶之續保。
本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本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該名子女之續保。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六 條︰本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保險費,超過本契約寬限期間還未交付時,應就本契約保險費與本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本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骨折保險金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附表所列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骨折保險金」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骨折保險金: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中「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時
,本公司依所檢附之X光片按保險單所記載的「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傷害保險金投保單位
」,依每投保單位新台幣十萬元乘以該項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骨折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骨折保險金。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骨折保險金
」。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比例給付「骨折保險金」。但其骨折為「骨折別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付給付之責。
二、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中「關節別表」所列關節項目之一,經醫師診斷因關節脫臼、肌腱韌帶斷裂、關節囊破裂或軟骨損傷而切開關節施行手術整復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傷害保險金投保單位」
,依每投保單位新台幣十萬元乘以該項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
。
前項關節之損傷以關節鏡手術修補者,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關節脫臼係以徒手整復者則不予給付。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關節整復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實施之關節整復手術非屬「關節別表」所列之關節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比例給付「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但其實施為「關節別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
【附加條款的終止】
第 八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本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加條款,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契約終止時,本附加條款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骨折保險金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的申領】
第 九 條︰受益人申領「骨折保險金」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二、醫療診斷書。
三、申請「骨折保險金」者,另具X光片。
四、申請「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者,另具外科手術紀錄單文件。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骨折保險金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 十 條︰骨折保險金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
,則以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如亦無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
骨折別表
骨折部分 | 給付比例 |
1、指骨 | 5% |
2、趾骨 | 5% |
3、鼻骨、眶骨〈含顴骨〉 | 20% |
4、掌骨 | 20% |
5、蹠骨 | 20% |
6、肋骨 | 20% |
7、鎖骨 | 20% |
8、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40% |
9、橈骨或尺骨 | 30% |
10、膝蓋骨 | 30% |
11、肩胛骨 | 40% |
12、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尾骨) | 50% |
13、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50% |
14、頭蓋骨 | 50% |
15、臂(肱)骨 | 50% |
16、橈骨及尺骨 | 50% |
17、腕骨 | 20% |
18、脛骨 | 50% |
19、腓骨 | 30% |
20、踝骨 | 30% |
21、股骨 | 80% |
22、脛骨及腓骨 | 80% |
23、大腿骨頸 | 100% |
關節別表
關節部分 | 給付比例 |
1、頷關節 | 10% |
2、腕關節 | 10% |
3、肘關節 | 10% |
4、肩關節 | 20% |
5、足踝關節 | 20% |
6、膝關節(膝蓋骨除外) | 20% |
7、髖(股)關節 | 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