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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新设体育仲裁专章,规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制定仲裁规则。国家体育总局在征求体育、法律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轮修改,提出《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重要意义
《体育法》新设体育仲裁专章,为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将对化解体育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推动体育事业有序健康发展,助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产生重要影响。作为一种全新的仲裁制度,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的仲裁规则直接规范仲裁行为,明确当事人在体育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中国特色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仲裁规则》的制订,是贯彻实施《体育法》,构建中国特色体育仲裁制度体系,推动完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二、制定依据
《体育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明确了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
三、主要内容
《仲裁规则》共9章78条,分别为总则、受案依据与管辖权、申请和受理、临时措施、仲裁庭、审理、决定与裁决、特别程序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规定《仲裁规则》的基础性、原则性内容。明确北京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x)xxxxxxx,xxxx受理案件;以《体育法》为依据,严格遵守《体育法》规定的仲裁范围,规定将案件提交至体育仲裁委员会即视为同意适用规则;要求体育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名册,并针对纠纷的类型设立专门仲裁员名册;阐明送达方式与期限计算,减少争议、提高效率。
(二)第二章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与管辖权。借鉴国内民商事仲裁实践经验,明确仲裁协议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意思表示,确定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以现实需求为导向,将体育赛事活动报名表或参赛协议中的体育仲裁条款作为申请体育仲裁的依据;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避免因管辖权争议造成不必要迟延。
(三)第三章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与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用尽内部救济、仲裁通知、答辩、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合并仲裁、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材料提交与份数、仲裁代理人等。当事人以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未及时处理纠纷为由申请体育仲裁,体育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且符合申请仲裁条件的,可以受理案件以保护当事人权益;规定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推动体育仲裁国际化。
(四)第四章规定临时措施。在紧急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申请临时措施,且临时措施决定应在10日内作出,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可视情况缩短该期限;针对体育特点,丰富临时措施的种类,主要包括暂停执行体育组织决定、允许临时注册等;为防止滥用,授予临时措施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损害、仲裁结果、相关人利益等情形;在仲裁庭组成前,体育仲裁委员会可指定紧急仲裁员并由其作出临时措施决定。
(五)第五章规定与仲裁庭有关的内容,包括仲裁庭组成人数、组成方式、组庭通知、仲裁员信息披露、回避、仲裁员更换、继续仲裁程序等。为保证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后应当签署声明书,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以及应当回避的情形。考虑到反兴奋剂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反兴奋剂仲裁庭必须有源自《反兴奋剂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且至少一人具有法律背景或专业经验。
(六)第六章规定与体育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有关的内容,包括审理方式、开庭地、保密、公开审理、开庭通知、当事人缺席、庭审笔录、举证、质证、鉴定、专业技术意见、程序中止、撤回仲裁申请、调解等。其中,经运动员或其他自然人当事人申请,兴奋剂纠纷应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存在其他不宜公开审理情形的案件除外;保障运动员权利,对因不服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处理决定申请仲裁的案件,由上述主体对其处理决定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七)第七章规定与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决有关的内容,包括作出决定和裁决的方式与期限、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裁决的效力和履行、裁决书的补正与补充裁决、重新仲裁等。其中,着眼体育解纷的客观需要,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所属的体育组织自治规则作出裁决;要求体育组织必须执行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与裁决,规定体育仲裁一裁终局,强调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
(八)第八章规定适用于体育赛事活动期间仲裁活动的特别程序,在保障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前提下,补充、调整常规程序,提高仲裁效率。明确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立适用于体育赛事活动的《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允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送达;简化仲裁庭组成方式,由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员;授权主任合并有关联的待决案件;要求当事人在知情后立即申请回避,主任可拒绝接受当事人不合理的延迟申请;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仲裁庭可不举行庭审;主任或仲裁庭可在不听取被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临时措施决定;依据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但仲裁庭可在考虑纠纷的复杂性、紧急性等情形后,将纠纷移交常规程序解决。
(九)第九章规定其他附属事项。将中文确定为仲裁语言,同时允许当事人预约定英语为仲裁语言;规定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用;规则由体育总局负责修订与解释;自规则施行之日起受理的案件适用规则。
四、相关说明
《仲裁规则》是在大量搜集资料、多次研究讨论、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文本。《仲裁规则》旨在贴合我国仲裁实践,借鉴民商事仲裁规则体例,合理安排具体体育仲裁规范;推动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与体育仲裁独立相结合,体育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相衔接,体育仲裁与司法监督、保障相适应。
《仲裁规则》在全面梳理体育纠纷解决存在的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提高体育仲裁的专业性,明晰仲裁员任职条件,要求仲裁员具备体育或法律专业经验;设立专门的仲裁员名册,优化仲裁庭人员结构;高度重视体育仲裁的时效性,合理确定仲裁庭的裁决期限,完善适用于体育赛事活动期间的特别程序,根据体育纠纷的具体种类细化临时措施。同时,高度关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确保仲裁规则符合国际条约相关要求,并积极汲取国际有益经验,着力推动我国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体系的对接,保障仲裁委员会在组成人员选任、仲裁员选聘、仲裁活动上的独立性,强调裁决“一裁终局”的效力,促进提升我国体育仲裁裁决的国际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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