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應維護紅石林道(維護範圍自林道 0K 至 14K)及伐區內施工作業 路線(維護長度約 2,500 公尺),有關細節,悉依本契約附件所列各條款規定辦理。本契約附件各條款,為本約之一部分,同其效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為標售 108 東疏 標第 2 號關山事業區第 46 林班國有林林產物,與得標人 (公司、木材行,以下簡稱乙方)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
第一條 乙方採運本契約林產物相關權利義務應依本契約規定、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施工規範等文件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乙方應依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乙方應於決標日起算 30 日內繳納林產物價金新臺幣 元整,一次繳清。
第三條 乙方應依照本契約採運範圍明細表暨招標文件之處分區域實測圖及境 界木位置圖、材積調查表(數量表)所載事項及區域圖面,在約定範圍之內採運林產物,其採運範圍明細表列如下:
編聯號碼 | 地點 | 面積 (Ha) | 作業方式 | 樹種 | 材種 | 立木材積 (M3) | 利用材積 (M3) | 押標金額 (元) | 採運期限 |
108 東疏標第 2 號 | 關山事業區第 46 林班 | 22.76 | 行列疏伐 | 杉木及其他闊葉樹 | 用材枝梢材 | 2,377.54 | 1,997.14 | 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 | 自簽訂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日起算 5 個月內(詳如採取許可證) |
上列標的物一經決標,買賣契約即屬成立,種類不符或搬出材積超過或短少,均不計增補外,其利益及危險,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方應於決標後 30 日內,提供 1.詳確之作業計畫及 2.施作人員防火
編組名冊(詳如本契約附件一)予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列入本契約之附件
,並作為甲方實施檢查及指導之依據。乙方逾期未提供詳確作業計畫者,甲方得解除契約。
第一項標的物之保管責任自訂約日起由乙方負責,該標的物經甲方放行查驗後,為乙方所有。
第四條 乙方採運本契約第三條之國有林林產物所需開設作業道、維護林道或作業道通行、建造設施及其他林產物生產費或履約所必須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五條 □乙方無須開設作業道、維護林道或作業道。
■乙方應維護紅石林道(維護範圍自林道 0K 至 14K)及伐區內施工作業 路線(維護長度約 2,500 公尺),有關細節,悉依本契約附件所列各條款規定辦理。本契約附件各條款,為本約之一部分,同其效力。
第六條 ■乙方無須建造設施。
□乙方應依照下表規定建造設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施項目:無
二、乙方應自開工日起__天內完成設施,報請甲方派員驗收;經驗收後之設施,乙方應出具使用保管承諾書後始准使用,並於作業完畢時依本契約規定質、量交還。
三、乙方實際設施較原約定設施增加時,不予補償任何費用;實際設施較原約定設施減少,對作業運輸無影響時,其減少程度在 5%以下者,予以驗收;超過 5%者,按原查定書所列單價計算,追回減少部分之費用。
四、乙方採運本契約林產物所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已列在生產費內,由乙方負責維護暢通。如有兩家以上共同使用時,按材積比例分擔所需費用,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五、前條附帶開設之作業道、維護林道或作業道,乙方應依甲方所訂水土保持
計畫完成水土保持設施。
第七條 乙方因作業上必要在甲方管理之國有林地內建築臨時工寮及搬運設施須使用土地時,應經甲方同意,方得施行。所建臨時工寮,乙方應於作業完畢時拆除還原;使用土場之土地,如非屬國有林地,應由乙方自行合法取得。
第八條 乙方應於採運或搬運許可期限起始日設置帳簿,記載搬運本契約林產物樹種、材種、數量、出處及銷路(帳簿格式內容可參考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林產物木材或竹材「TGAP」之「木材或竹材生產管理履歷紀錄簿」內容
)。並應妥善保存本項設置之帳簿,並於銷售完畢時,將帳簿影本一份送
甲方備查。
甲方如因業務需求須請乙方提供前項帳簿,或請乙方將帳簿所載本契約林產物之樹種、材種、數量、出處及銷路相關資料於每月一日前或甲方指定之時間輸入或上傳指定之網路資訊系統資料庫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
乙方應於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核發前,選定用於本契約第三條之國有林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通知甲方及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九條 乙方採運之林產物應集中於採取區域或機關指定之土場,應於搬運 5 日 前分批填具放行查驗申請書(詳如本契約附件二),報經甲方派員查驗,經同意搬運者,烙打放行查驗印後始可搬出,沿途應接受甲方之檢查。
第十條 乙方如無力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他人者,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轉讓,並以一次為限。乙方於轉讓後二年內,如有其他得標之林班再有轉讓情事者,停止其投標資格三年。
第十一條 乙方於林產物裝車時,應將有編號一端放置於易識別之處,並應填寫林產物搬運單,以利甲方檢查。
第十二條 x契約林產物之採運方式或集運檢查,乙方應同意甲方依第三條第三項之作業計畫實施檢查與指導。
第十三條 ■乙方採運林產物作業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採取區域內之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或擇伐時,原每木調查所烙打「查」印及其他林產物查驗印應予保留,如發現烙打調查印過高,應通知甲方並經補印後再行砍伐。
二、乙方於採取區域內發現林產物副產物時,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並於繳納價金後,在原採取期限內一併搬出。
三、其餘採運規定另依本處訂定之施工規範辦理(詳如本契約附件三)。
第十四條 乙方採運或搬運區域內之林產物,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者按林產物山價 3 倍作為違約金:
一、屬甲方指定之界木、保留木及調查之貴重木稚樹(詳如本契約附件五及附 件六),未列入處分材積,乙方不得砍伐。
二、林木砍伐之切點高度,規定為上坡地面 30 公分處,但環境不許可時允許
公差 20 公分;允許造材延寸為上、下各 20 公分,並應保留調查印。 三、處分之林木,其在切點以下部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挖掘採取。四、林產物未經甲方烙打放行印者,乙方不得搬運。
第十五條 乙方打撈滾落採運或搬運區域外林產物時,應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撈取或搬運。其未經同意,自行撈取者,照所打撈或搬運林產物山價 3 倍作為違約金,其所打撈或搬運之林產物,除乙方能證明為其所有外,歸甲方所有。
第十六條 乙方於許可採運或搬運期間無法採運或搬運完成,應自行依規於期限 屆滿前 30 日申請展延及繳納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延期金後,通知甲方變更本契約林產物採運或搬運期間。
第十七條 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完成變更登
記後 15 日內通知甲方並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
第十八條 乙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以維採運或搬運工作人員之安全。
凡工作期間發生任何勞工安全與衛生、保險等問題,均由乙方處理及負完全責任。
第十九條 乙方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重要作業地區防火安全檢查要點」切實注意防範火災或森林火災;如其防火設備不符規定經甲方通知 3 次仍未改善,則予暫停其作業,俟防火設備充實經甲方檢查合格後,始准恢復作業,其停工日數不得補足。
第二十條 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釀成火災或森林火災,致使甲方及其他參與救火之機關、團體、人員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救火費用,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乙方之採運或搬運區域內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發生濫墾之情事
,乙方應負賠償及恢復原狀之責。
第二十二條 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作業承攬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竊取、擅伐,或毀損林產物未通報甲方或甲方認定屬故意毀損者,甲方除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乙方應依受損害林產物山價賠償甲方,並應繳納受損害林產物山價 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其契約終止者,亦同。乙方於採運或搬運作業中因無法避免之原因所致之損害,且經乙
方於事後自行通知甲方者,乙方應依受損害林產物山價賠償甲方,另依山價 1.5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作業承攬人如涉嫌竊取或毀損林產物者
,除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甲方得要求乙方暫停其採運區域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乙方人員如有前項情形或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遭暫停作業時,其已伐採之林產物(含製成品)為免毀損、滅失,未交付放行林產物,甲方得逕行公開標售;已交付放行但未經搬運林產物,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公開標售處分以保存其價值。此項標售,如因無人投標或投標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標售底價,經數次再行標售致標售價額過低者,乙方不得異議。
前項標售所得之價金,俟涉嫌竊取或毀損林產物等案經檢察機關緩起訴、免訴或起訴後法院判決有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未交付放行林產物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不予退還;已交付放行林產物之價金,抵充作為乙方應繳交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之一部分;如檢察機關不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全數價金除抵充乙方應繳交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外,如有餘額,發還乙方。
第二十四條 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作業承攬人涉嫌竊取或毀損林產物,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免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
依前項終止契約者,現場所賸之生立木、伐倒木及尚未搬運之 林產物,由甲方收回。乙方已繳之林產物價金及現場所留之固定設施,均抵充為違約金,不予退還。屬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乙方已繳之林產物價金(含原繳押標金),於扣除乙方已搬運林產物之價金,暨抵充乙方應繳交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外,如有餘額,退還乙方。
第二十五條 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作業承攬人涉嫌竊取或毀損林產物致遭暫停作業,經移送法辦結果,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時,乙方應於收受繳款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繳清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繳之違約金及賠償金,並通知甲方請求恢復作業;如無須賠償時,應於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甲方請求恢復作業。
前項期限內乙方未繳清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金及請求恢復作業起算賸餘採運或搬運期間,其經過之日數不予補足。
第二十六條 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作業承攬人涉嫌竊取、擅伐或毀損林產物情形但未暫停作業者,乙方繳納之違約金及賠償金,應於收受繳款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一次繳清;逾期不繳者,停止林產物查驗放行,其停止之日數不予補足。
第二十七條 乙方於前二條情形,不按時繳交違約金及賠償金者,甲方除得將經過期限扣抵工作期限外,並得於原作業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第二十八條 乙方所僱用之員工,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之行為時,概由乙方負其全責。
第二十九條 乙方未能於許可採運或搬運期限內將林產物全部採運或搬運時(包括其製成品),且無法再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九條申請展延林產物採運或搬運期限時,其尚未採運或搬運之林產物、已繳林產物價金(含原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及已有固定設施,視為乙方放棄
,均作為違約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條 作業區域內及其相關設施,因設置欠缺、施工不良或管理不當之原因
,致甲方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
第三十一條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甲方得按情節之輕重,停止乙方投標國有林林產物之資格一年至三年。
第三十二條 乙方應繳之一切稅捐,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三十三條 履約保證金(由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一、本案履約保證金數額為新台幣 20 萬元,其中 10 萬元由押標金全數轉入,
餘 10 萬元則與林產物價金併同繳納。
二、履約保證金須符合下列要件後無息發還:
1. 甲方實施跡地檢查合格,並確認採運、搬運地點已回復原狀無髒亂。
2. 作業道已依施工規範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完成復舊工作。
3. 帳簿資料已依契約第 8 條規定影印 1 份送交甲方備查。
4. 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並同意接管。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三、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限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
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
四、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甲方以匯款方式或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乙方。
第三十四條 遲延履約規定如下: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成本契約第五條應開設作業道或維護 種規格林道幹線、作業道;第六條所列應行建造設施項目並經完成驗收之履約標的,且未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變更本契約約定期限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附件第四款工程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工程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如乙方未依規繳納前開逾期違約金,由履約保證金抵扣。抵扣額度超過履約保證金時,甲方依本契約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因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
,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四、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投標須知另有規定外,指履約進度落後 2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本款百分比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 20%者,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三十五條 x契約所稱之不可歸責事由如下: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
、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第三十六條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投標須知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投標須知文件之內容優於乙方投標文件之內容。但乙方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投標須知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投標須知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乙方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第三十七條 x契約如有爭議,須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三十八條 x契約應繕具正本 2 份、副本 5 份,由雙方簽章後,由甲、乙方各存正本 1 份,其餘副本均由甲方分別存轉備查。
立契約人
甲 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劉OO地 址:
乙 方: (印)
負責人: (印)
地 址:
營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___年__月__日 立
契約附件一、臺東林區管理處 108 東疏標第 2 號工作暨防火編組人員名冊
姓名 | 職稱 | 防火編組 | 身分證字號 | 車牌號碼 | 備註 |
備註:防火編組成員,應至少包含巡邏組、滅火組及後勤組
契約附件二、林產物查驗放行申請書
標 | 售 編 聯 號 | 碼 | 108 東疏標第 2 號 | ||||||
許 | 可 證 字 | 號 | 108 東主字第 | 號 | |||||
許 | 可 地 | 點 | 關山事業區第 46 林班 | ||||||
申請查驗放行之樹種 | 杉木及其他闊葉樹 | ||||||||
申 | 請 查 驗 放 行 材 | 積 | |||||||
集 | 中 地 | 點 | 現場土場 | ||||||
搬 | 運 方 | 式 | 卡車 | 啟運日期 | 年 | 月 | 日 | ||
承採人於上列林產物檢 印 交 付 完 畢 後 簽 章 | |||||||||
備 | 註 |
此 致
臺東林區管理處
申請人: (印)
住址:電話:
中華民國 108 年 月 日
契約附件三
108 東疏標第 2 號關山 46 林班杉木等行列疏伐工作施工規範
一、 開工與前置作業:
(一) 廠商與機關訂定採運契約書後即可申請開工,惟開工後應完成下列事項後始可進行伐木作業:
1、 參加機關舉辦之行前說明會。
2、 辦理廠商履約人員團體(或個人)意外傷害險(保險資料需送機關備查)。
(1) 要保單位:本契約承攬廠商所屬工作人員
(2)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意外體傷(傷害)責任至少新台幣 200 萬元。
(3) 每一事故自負額上限:新台幣 1 萬元。
(4) 保險期間:本契約採取許可證之採運時間(如有申請延期採運者,保險期間亦需辦理延長)。
3、 完成疏伐告示牌 1 面(豎立地點由機關指定)。
4、 配合本處辦理界木及保留木點交作業。
5、 防火安全檢查合格。
(二) 現場人員於施作時應配戴安全帽,必要時得加裝其他防護裝備。二、 伐木造材:
(一) 各伐區內之林木,除規定應保留之母樹及貴重木外(已用紅色噴漆進行標示),餘造林木及雜木應全數砍伐。
(二) 林木砍伐之切點高度依契約第 14 條規定為上坡地面 30 公分處,但環
境不許可時允許公差 20 公分。
(三) 伐區內伐除之木材應全數搬出,惟因伐採作業產生之殘材如不搬出,末徑大於 10 公分者,應鋸切成長度 2.0 公尺以下(末徑小於 10 公分者不受限制)並整齊堆置至造林地內,不得堆置於溪溝內阻礙河道水流通行。
(四) 乙方作業區域內之林產物,如屬機關指定應予保留之樹木及早期伐採後留存之樹頭(已用紅色噴漆進行標示),廠商不得砍伐、搬運及損傷,
違者移請檢察機關偵辦,並依山價 3 倍賠償作為賠償金。三、 集材整堆:
(一) 廠商應將已造材之原木及具利用價值之枝梢材,以機械和人工作業集材。集材應由具備工作經驗者操作外並需有專人指揮,且不得損傷留存木。
(二) 木材堆置以梯形為原則,必要時應使用墊木等制動措施。
(三) 末徑大於 20 公分之木材與枝梢材應分開堆置,以便進行放行查驗工作。四、 林產物放行查驗:
(一) 廠商得分批辦理放行查驗工作,如欲申請林產物放行,須於 5 日前填具林產物查驗放行申請書(契約附件二),連同申請放行之材積明細送交本處,待查驗工作完竣後,始得搬運林產物。
(二) 末徑大於 20 公分之木材,廠商申請放行前應自行檢尺,並將檢尺材積等相關資料登記於帳簿上,供機關進行放行查驗工作;枝梢材、廢材及末端口徑小於 20 公分之疏伐木,廠商無須檢尺並得成堆放置,以秤重過磅之重量換算材積。
(三) 如廠商木材堆置不整齊或材積明細不完全,機關得拒絕放行並通知廠商改善,延誤之時間由廠商自行負責不另行補足。
五、 林產物搬運:
(一) 為避免林產物搬運工作造成林道毀損,廠商載運林產物之車輛如有行經林道,須與機關監工人員陪同前往至鄰近之地磅站過磅,如廠商拒絕配合過磅,機關將處以每車次新台幣 10,000 元之違約金。
(二) 廠商搬運林產物行經林道時,全車重量不得超過 25 公噸(予以 5 公噸彈性限制)。除第一次搬運超載不計違約金外,第二次以後搬運超載 者,就超出彈性限制之部分,每 0.5 噸處以新台幣 2,000 元之違約金,
不足 0.5 噸以 0.5 噸計。
(三) 前述違約金將由履約保證金逕予抵繳扣除,若抵扣數額超過押標金之金額時,機關將通知廠商停工,直至廠商繳足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止,其停工之日數不予補足。
(四) 廠商搬運林產物時如因超載而造成林道或相關設施毀損,機關對廠商另有求償權。另如因車輛超載造成人員傷亡,亦須負相關法律責任。
(五) 廠商進行林產物搬運時自行填具搬運單,並攜帶許可文件,以利相關
單位查核。六、 作業道:
(一) 預定地內舊有卡車道或舊有作業路線得予整修,整修路線依機關監工之指示,不得損傷林木,亦不得擅自新設作業路線。如有施作上之困難應先向經營管理管理機關申請,待林管處核可後再行作業。
(二) 業商於完工前,應將整修之作業道應予以復舊,未完成復舊者以未完工論。所謂作業道復舊工作,係指路面恢復舊有河道疏通、並完成橫向截水溝之設置。
七、 跡地檢查:
(一) 廠商於採運期限屆滿前(包括核准延期採運之期限)完成林產物之伐採及下列事項後,應於 10 日內填具申請書報請林管處辦理跡地檢查,待本處檢查合格後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1、 採取之林產物(含其製成品)全部搬清。
2、 完成疏伐告示牌 2 面(開工時 1 面、完工後 1 面)。
3、 伐區內不搬出之殘材皆已依前述施工規範鋸切成長度 2 公尺以下,並整齊堆置於造林地內。
4、 整修之作業道已恢復舊有河道疏通及橫向截水溝設置。
5、 其他機關與廠商書面協議應辦理之事項。
廠商若於跡地檢查時驗收不合格,機關將通知廠商於 10 日內改正;未
能於 10 日內改正者,則履約保證金將依採運契約書第 29 條規定全數充作違約金,不予退還,亦不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二) 如廠商未能於採運期限(包括核准延期採運之期限)完成林產物之伐採,得於期限屆滿前填具林產物放棄切結書(契約附件四)並完成下列事項後,向機關申請跡地檢查,待檢查合格後按施作面積之比例(以機關測量為主)退還履約保證金,不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1、 完成疏伐告示牌 2 面(開工時 1 面、完工後 1 面)。
2、 伐區內不搬出之殘材皆已依前述施工規範鋸切成長度 2 公尺以下,並整齊堆置於造林地內。
3、 整修之作業道已恢復舊有河道疏通及橫向截水溝設置。
4、 其他機關與廠商書面協議應辦理之事項。
廠商於跡地檢查時驗收不合格,機關將通知廠商於 10 日內改善,如廠商未能於期限內改正者,則尚未採運或搬運之林產物、履約保證金將依採運契約書第 29 條規定全數充作違約金,不予退還。
(三) 如廠商未能於採運期限(包括核准延期採運之期限)完成林產物之伐採,且未於期限屆滿前填具林產物放棄切結書者,則尚未採運或搬運之林產物、履約保證金將依採運契約書第 29 條規定全數充作違約金,不予退還,且不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並自採運期限屆滿次日起算,停止投標本處林產物標售資格 2 年。
八、 其他注意事項:
(一) 本施工作業規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機關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 (二) 廠商作業時應確實依照「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等其他
本國頒布之法令。
(三) 伐木作業進行時,如有經過或使用私人土地,應告知土地所有人並取得同意方可施作。如有損及第三者之權益,應自行負責協調及補償事宜。
(四) 廠商承攬本契約所使用之一切生產成本,其機具設施、路面養護、搬運、過磅之費用均已包括含列於生產費用內,除有本契約第 35 條不可歸責之事由,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額外費用或主張任何權利。
(五) 廠商於作業時如遇有立地環境特殊,部份留存木不予伐除確實有礙作業之狀況,應由機關現場監工員勘察認定後報請機關核定以障礙木處理,障礙木處理程序未完成前,廠商不得擅自伐除。
(六) 為保障紅石部落之權益,如部落居民有工作之需求,承攬廠商應優先進用,不得拒絕。除有不可勝任之情事外,不可隨意解雇。另疏伐作業結束後,承攬廠商應將紅石部落聯外道路遺落之土砂清除乾淨,以作為退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之一。
九、 全案應建造臨時附帶設施名稱、數量及規格:
(一) 作業解說牌 2 面(其規格及材料如附設計圖),豎立地點由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開工時設置 1 面、完工後設置 1 面。
(二) 臨時工寮 1 座,豎立地點由機關指定。
120cm
90cm
180cm
標示牌正面
地際處
沒入土內 60cm
標示牌背面
說明:標示牌內容製作前,請廠商先行與機關主辦課室承辦人員確認製作內容。
90cm
◎
◎
不鏽鋼螺絲,鎖在木
製標示牌上
70cm
◎
◎
材料:透明壓克力版,厚度: 0.5cm 以上
需使用防水材質,圖面需以全彩輸出
契約附件四
108 東疏標第 2 號林產物放棄切結書
x廠商承攬臺東林區管理處編聯號碼: 108 東疏標第 2 號 國有
林產物標售案,因無法如期於採運期限內完成林產物之伐採,茲保證已伐採之區域皆已按契約之施工規範完成施作,及完成契約第 33 條所規範之事項,並自申請日起放棄本案林產物採運之權利,向機關申請跡地檢查,特立此據為憑。
(請加蓋廠商及負責人章)
投標廠商: (印)
負責人: (印)
電話: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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