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D款)条款
中意人寿[2024]意外伤害保险01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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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投保人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 ||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 ································ | 2.3 | |
◆ 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 ································ | ····························· | 5 |
→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2.5、3.2、7.1、8.5
◆ 投保人应及时向本公司通知保险事故 3.2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 3.6
◆ 投保人应按时支付xx费································ ································ ····················· 4.1
3 保险金的申请
6.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解除合同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投保人慎重决策································ ··········· 5.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 ································ | ············ | 6.1 | |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 | ····················· | 7.1 | |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投保人注意································ ······················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
→ | 条款目录 | |||||
1 | 合同的订立 | 3.1 | 受益人 | 7 | 如实告知 | |
1.1 合同构成 3.2 保险事故通知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3.3 保险金的申请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1.3 投保范围 3.4 司法鉴定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4 合同的签收 3.5 保险金的给付 8.1 年龄错误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3.6 诉讼时效 8.2 合同内容变更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8.3 | 联系方式变更 | |
2.2 | 保险期间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4 | 被保险人变更 | ||
2.3 | 保险责任 | 5 | 合同解除 | 8.5 | 职业或工种变更通知 | |
2.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8.6 | 争议处理 | ||
2.5 | 责任免除 | 6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9 释义 |
中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D款)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
“中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D款)”保险合同。
1 合同的订立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1.3 投保范围 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职业工会等合法团体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参保资格的团体成员及成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投保本合同。
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团体中的自然人。
1.4 合同的签收 在投保人收到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下各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下各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猝死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如有)均不高于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1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自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该被保险人个人保险期间起始日的零时开始,至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满期日的 24 时止。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不可超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在其个人保险期间内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 必选责任 以下保险责任为必选责任。
2.3.1.1 意外身故保险
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9.1),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若本公司已对该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按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3.1.2 意外伤残保险
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将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9.2)确定的伤残程度,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所列的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造成多处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若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则本公司将按照更严重的伤残等级计算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在给付更严重伤残等级意外伤残保险金时将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限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责任终止。
2.3.2 可选责任 以下保险责任为可选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2.3.2.1 猝死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猝死(见 9.3),本公司将按照该被保险人猝死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猝死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如果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 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4);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6),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9.7)的机动车(见 9.8);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 9.9)、跳伞、攀岩(见 9.10)、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 9.11)、摔跤、武术比赛(见 9.12)、特技表演(见 9.13)、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见 9.14)。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本合同下该被保险人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9.15)。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本合同下该被保险人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
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 |
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 ||
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 | ||
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 | ||
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 ||
度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
3.3.1 | 意外身故保险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金的申请 |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9.16);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 |
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相关意外伤害的证明和资料;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2 | 意外伤残保险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金的申请 |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医院(见9.17)或有资质的 |
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相关意外伤害的证明和资料;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3 猝死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若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3.4 司法鉴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或要求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的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
3.5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
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本公司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本公司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诉讼时效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 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本公司需要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下各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若本合同下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公司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6 合同效力的终止
6.1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期间届满;
(3)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7 如实告知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年龄错误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该被保险人的参保资格,对于被保险人参保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8.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8.4 被保险人变更 投保人需增加被保险人时,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将按约定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按约定的方式交纳相应的保险费。
投保人需减少被保险人时,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可以与本
公司约定减少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对申请减少被保险人但没有约定对应的保险责任终止日的,本公司以收到减少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日为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本公司自保险责任终止日 24 时起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本公司将按下列方式退还保险费或未满期净保险费:
(1)若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
(2)若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且在保险责任终止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3)若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且在保险责任终止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当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8.5 职业或工种变更通知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表的分类标准,本公司自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按下列方式处理:
(1)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危险程度减低,本公司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2)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危险程度增加,本公司按其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
(3)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拒保范围内,本公司将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公司职业分类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8.6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
9 | 释义 | |
9.1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 |
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
9.2 | 《人身保险伤 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原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投保人可通过本公司的官 |
方网站查询该伤残评定标准内容。 |
9.3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以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
9.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 |
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 | ||
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用于治疗 | ||
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
9.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 |
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 | ||
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 | ||
驾驶。 | ||
9.6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 | ||
间、路线学习驾车; | ||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
9.7 | 无合法有效行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 | (1)未取得行驶证; |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
9.8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 |
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9.9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 |
下运动。 | ||
9.10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9.11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 |
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 | ||
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
9.12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 |
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
9.13 | 特技表演 |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
9.14 | 醉酒 | 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 |
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 | ||
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 | ||
为准。 | ||
9.15 | 未满期净保险 | 其计算公式为:未满期净保险费=最后一期已付保险费×(1-25%)× |
x | ⎛1−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 ⎠ |
天计算。
9.16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9.17 医院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本公司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 24 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附表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 | 给付比例 |
1 级 | 100% |
2 级 | 90% |
3 级 | 80% |
4 级 | 70% |
5 级 | 60% |
6 级 | 50% |
7 级 | 40% |
8 级 | 30% |
9 级 | 20% |
10 级 | 10% |
(完)
中意人寿[2020]医疗保险 015 号
中意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
“中意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基本条款及其释义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若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效力终止,则本附加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自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起始日的零时开始,到其个人保险期间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个人保险期间不可超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在个人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伤害(见释义一)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伤害而经医院(见释义二)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将对治疗期间发生的已支出的医药费用按约定方式进行赔付。
赔付范围为在医院内支出的下列费用:诊金、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用(见释义三)、检查费、检验费、留观费。申请赔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为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等相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导致的住院天数累计以 180 天为限,超过 180 天以后的住院费用,不予赔付。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 90 天,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接受治疗,本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以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的医院处理类似情形所需的费用为限。
(1)若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四)、公费医疗(见释义五)、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见释义六)、工作单位、公益慈善机构,以及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将对剩余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未获得补偿部分,按照 10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补偿保险金;
(2)若未从上述机构取得补偿,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支出的部分按照 9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补偿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包括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本公司将不再对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进行赔付。
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给付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
的医疗费用。社保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本公司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的医疗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期间;
(四)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五)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xxx);
(六) 蚊虫叮咬等虫媒病(见释义八)或其他原因导致的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七) 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八) 先天性疾病(见xxx)、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十)及精神疾病(见释义十一);
(九) 药物过敏、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保健理疗、变性、美容、妊娠、异位妊娠、流产、分娩;
(十) 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十一) 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第五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在申请意外医疗保险金时,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投保单位证明;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完整的门、急诊病历,若住院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
(四)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五)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药费用并提出保险金申请后,应向本公司递交就诊医院签发的、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药费原始收据。
第八条 释义一、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 医院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三、住院费用
包括急救车费和住院期间费用。
急救车费指使用医院或合法注册的急救中心的医疗专用救护车辆护送被保险人入住医院的费用,包括在急救车内发生的治疗和药物费用。
住院期间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医生建议及批准入住医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
(一)床位费:指在住院期间一张医院病床的每日费用(包括空调费和重症监护病床的每日费用)。
(二)病房内支出费用:指在住院期间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支出的下列费用:
1. 由医生开具处方并于医院内消耗之药品费用
2. 输液、输氧、输血、护理、治疗及物理治疗费用
3. 敷料、石膏、夹板及固定支架费用
4. X光、心电图、血液化验等检验费用
5. 监护仪器及治疗器械费用,但不包括非治疗性的矫正、功能替代及康复器械仪器费用(如拐杖、轮椅、助听器、眼镜、义眼、义齿、假肢、假发、颈托、腰托等)
(三)手术及麻醉费:指在医院住院部手术室内进行手术所需的费用,包括手术费、手术材料费、麻醉费及手术后监护费。
四、基本医疗保险
是指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五、公费医疗
指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
六、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新的制度性安排。主要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合)人以及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参保人。
七、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八、虫媒病
虫媒病是以节肢动物为传播媒介的一类传染病,通过叮咬传播给动物及人类宿主,主要包括蚊媒、蜱媒、螨、虱媒和蚤媒传染病。历史上曾造成严重危害,如疟疾、流行性乙型脑
炎、革登热等等。
九、先天性疾病
单基因病(常染色体或性染色体遗传病,如血友病、Huntington 舞蹈病等)或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归属于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编码 Q00 至 Q99)的疾病。
十、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十一、精神疾病
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 F00 至 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 3 版(CCMD-3)》诊断的精神疾病。
(完)
中意人寿[2022]意外伤害保险 03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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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 款)条款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条款、保险单、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保险计划明细、被保险人清单、批单、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均为“中意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条件
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职业工会等合法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参保资格的团体成员及其家属投保本合同。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本公司(见xxx)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生效日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合同的签收
投保人在收到本合同时,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第五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始到本合同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
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自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起始日的零时开始,到其个人保险期间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不可超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每个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投保人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决定是否续保,续保需双方书面确认。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续保保险费。
若本公司停止本产品的销售,将会及时通知投保人,本公司自停止销售时起不再接受本合同续保申请。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在保险计划明细或其他承保文件中载明。保险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需增加被保险人时,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经审核同意,将按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零时起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按约定的方式交纳相应的保险费。
投保人需减少被保险人时,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可以与本公司约定减少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对申请减少被保险人但没有约定对应的保险责任终止日的,本公司以收到减少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日为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本公司自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起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本公司将按下列方式退还保险费:
(一)若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其为该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
(二)若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并在保险责任终止前未发生保险事故(见释义二)的,本公司将计算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终止日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释义三),并将其退还给投保人;
(三)若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但在保险责任终止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不退还
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当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人数,或低于团体成员中有参保资格人数的最低比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同时向投保人退还退保金(见释义四)。
第八条 保险计划的确定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计划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并在保险计划明细中载明。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增加投保其他险种并一次性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批单、批注或保险计划明细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年龄错误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五)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提供给本公司的被保险人名册中载明各被保险人与其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出生日期,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该被保险人的参保资格,并将退还该被保险人的净保险费(见释义六)。对参保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行使上述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
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的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
第十六 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
(3)本公司所需的且投保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及其所有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于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或约定的终止日的二十四时自动终止。本公司将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向投保人退还退保金。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保险单条款
第十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每一被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将根据投保人申请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及本公司设定的自动承保限额
(见释义七),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若申请的被保险人基本保险金额不超过本公司设定的自动承保限额,则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其申请的金额;
(二)若申请的被保险人基本保险金额超过本公司设定的自动承保限额,本公司将对该被保险人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文件决定是否按该申请的基本保险金额承保。在本公司出具书面承保文件之前,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本公司设定的自动承保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按本条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对其在个人保险期间内因下面所列某类风险而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以该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该类风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保险责任范围:
投保人在投保时需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类型,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其个人保险期间内遭遇的所约定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风险A: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八)的民航班机时,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班机舱门止,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九)事故。
风险B: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时,自踏入列车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列车舱门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风险C: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轮船时,自踏入轮船船体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轮船船体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风险D: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汽车或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时,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风险E: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交通工具(见释义十)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二)若被保险人在其个人保险期间内遭遇所约定的风险,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成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下述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
伤残保险金。
(2)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于其个人保险期间内遭遇所投保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十一)所列伤残类别,本公司将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类别进行评定后,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在该事故发生 180 天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如果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部位且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同样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 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十二);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十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十四),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十五)的机动车(见释义十六);
(六)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或参加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本合同下该被保险人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本合同下该被保险人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宣告死亡的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其个人保险期间内因遭遇本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将按本合同第十九条处理,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见释义十七)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由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投保单位证明;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五)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由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投保单位证明;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由二级或以上医院(见释义十八)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或者其他本公司认可的伤残证明或资料;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
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释义
一、本公司: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二、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所缴保费中的净保险费×(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该期保费所对应的承保期间结束时的天数)÷ (该期保费所对应的承保期间的总天数)。
四、退保金:退保金等于此二项金额之较小值:1)合同解除日的未满期净保险费,2)净保险费减去已赔付保险金总额之差。若按此方式计算的退保金额度小于零的,则退保金取值为零。
五、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六、净保险费:净保险费是指所交保费中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后的部分,扣除部分占所交保费的 25%。
七、自动承保限额:指本公司根据投保团体的规模、人均申请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的、无须进入下一步核保程序即可接受承保的保险金额额度。
八、公共交通工具:本合同所指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列车以及其它客运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船(包括渡轮)。
九、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
属于意外伤害。
十、一般交通工具:指同时满足下列 4 项条件的交通工具:
(一)不属于本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
(二)以动力装臵驱动或者牵引,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
(三)非商业营运的、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四)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十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投保人可通过本公司的官方网站查询该伤残评定标准内容。
十二、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三、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十四、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五)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十五、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取得行驶证;
(二)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三)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六、机动车:指以动力装臵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十七、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十八、医院: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一)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二)本公司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