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二零一零年七月
3-3-1-5-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中伦公司字第001361号补充之四
致:朗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朗源股份”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一》,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并于2010年5月5日出具了
《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合称“原补充意见书”)。
2010年7月15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发行人2010年度1-6月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中喜审字01406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再次审慎核查,现就发行人2010年度1-6月相关情况更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之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书”)。
本补充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意见书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补充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原补充意见书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原补充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意见书为准。本补充
意见书声明事项,除本补充意见书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意见书所列声明事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意见书所使用简称一致。
本所的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的财务与会计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财务与会计情况如下:
1、发行人 2007、2008、2009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人民币 22,722,508.71 元、23,320,595.06 元、36,765,669.67 元,发行人 2010 年 1-6 月
份的净利润为人民币 21,942,438.62 元,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两年
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 1,000 万元,且持续增长。
2、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为人民币 177,721,745.29 元,不少于人民币
2,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发行人 2009 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 36,765,669.67 元,且发行人 2009 年度净利润并非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4、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声明与承诺,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5、根据中喜专审字(2010)第 01220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仍然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实质条件要求。
二、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已注册商标
2010 年 3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 2010 转 07710SL 号、
2010 转 07711SL 号及 2010 转 07713SL 号《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xxx食品名下持有的注册号为 5019229、4999428 和 5019230 的注册商标(具体见下表所列)转让给朗源股份。
序 号 | 商标图案 | 注册证号 | 注册人 | 有效期 | 核定使用商品 |
1 | 4999428 | 广源食品 | 2008.10.28-2 018.10.27 | 第 31 类:苹果;鲜水果(截止) | |
2 | 5019229 | 广源食品 | 2008.09.21-2 018.09.20 | 第 31 类:坚果(水果);鲜水果;新鲜蔬菜;杏仁(水果);花生(果品);谷(谷类);鲜 食用菌;宠物食品;活动物;小麦(截止) | |
3 | 5019230 | 广源食品 | 2008.12.21-2 018.12.20 | 第 29 类:鱿鱼;精制坚果仁;脱水菜;腌制 蔬菜(截止) |
经核查,上述注册商标原持有人广源食品于 2007 年被广源果蔬吸收合并,
广源果蔬于 2009 年整体变更为发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由发行人实际合法持有使用。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不存在法律障碍。
2、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2010 年 1 月 1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 ZC7169980BH1 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发行人申请号为 7169980、申请类别为第 32 类(啤酒;果汁;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蔬菜汁(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苹果酒(非酒精);花生奶(软饮料)。)
的“缤果滋”字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可口可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 3406055 号缤果商标近似。
2010 年 2 月 20 日,发行人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
2010 年 3 月 2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了 2010 评
06700SL 号《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商标评审申请。
发行人上述商标的取得,有待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商标所对应的商品类别,与发行人目前从事的业务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拟拓展的业务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因此,该等商标即便无法取得,亦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构成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意见书已经披露的重大合同之外,发行人 2010 年 1-6月份新增的正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重大合同情况如下:
(一)重大借款及担保合同
1、2010 年 4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行
借字(2010)第 0034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
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4 月 9 日至 2011 年 4 月 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4 月 9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32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2010 年 4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行
借字(2010)第 0035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
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4 月 9 日至 2011 年 4 月 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4 月 9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33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2010 年 4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行
借字(2010)第 0036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
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4 月 9 日至 2011 年 4 月 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4 月 9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34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2010 年 5 月 1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58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5 月 19 日至 2011 年 5 月 10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5 月 19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56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2010 年 5 月 1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59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4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5 月 19 日至 2011 年 5 月 10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5 月 19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57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2010 年 5 月 1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60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5 月 19 日至 2011 年 5 月 10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5 月 19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58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2010 年 5 月 1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61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6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5 月 19 日至 2011 年 5 月 10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5 月 19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59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8、2010 年 6 月 25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84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6 月 25 日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0%。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6 月 25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83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9、2010 年 6 月 25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85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6 月 25 日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0%。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6 月 25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84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0、2010 年 6 月 25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86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6 月 25 日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0%。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6 月 25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85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1、2010 年 6 月 25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87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65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6 月 25 日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0%。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6 月 25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86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2、2010 年 6 月 25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88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6 月 25 日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0%。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6 月 25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87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3、2010 年 6 月 25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89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6 月 25 日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0%。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6 月 25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88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4、2010 年 6 月 25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90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6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6 月 25 日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0%。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6 月 25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89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5、2010 年 6 月 7 日,发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以下简称“龙口建行”)签订(2010-019)号《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约定发行人向龙口建行借款人民币 1000 万元,用于出口订单备货,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6
月 7 日至 2010 年 86 月 15 日,借款利率为 4.86%。
该笔借款由 2010 年 5 月 26 日龙口xx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口建行签订的保证
2010-001 号《最高额保证同》(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人民币 1500 万元,保证期限
自 2010 年 5 月 26 日至 2013 年 5 月 25 日)提供保证担保。
16、2010 年 5 月 31 日,发行人与龙口建行签订发票融资 2010-001 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龙口建行向发行人提供最高不超过美元
42 万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额度,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额度可循环使用;龙口建行按照融资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融资手续费,并按照融资额的百分之二收取额度管理费。
该笔融资由 2010 年 5 月 26 日龙口xx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口建行签订的保证
2010-001 号《最高额保证同》(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人民币 1500 万元,保证期限
自 2010 年 5 月 26 日至 2013 年 5 月 25 日)提供保证担保。
17、2010 年 5 月 31 日,发行人与龙口建行签订发票融资 2010-002 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龙口建行向发行人提供最高不超过美元
30 万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额度,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额度可循环使用;龙口建行按照融资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融资手续费,并按照融资额的百分之二收取额度管理费。
该笔融资由 2010 年 5 月 26 日龙口xx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口建行签订的保证
2010-001 号《最高额保证同》(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人民币 1500 万元,保证期限
自 2010 年 5 月 26 日至 2013 年 5 月 25 日)提供保证担保。
18、2010 年 7 月 6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91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7 月 6 日至 2011 年 6 月 2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7 月 6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90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9、2010 年 7 月 6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92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7 月 6 日至 2011 年 6 月 2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7 月 6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91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
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010 年 7 月 6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合
行借字(2010)第 0093 号《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
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0 年 7 月 6 日至 2011 年 6 月 25 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 14%。
该笔借款由 2009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4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2009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
(龙东江)合行高抵字(2009)第 001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0 年 7 月 6 日,xxx、xxx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龙东江)
合行保字(2010)第 0092 号《保证合同》,约定xxx、xxx为发行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主要产品购销合同
2010 年 1 月 5 日,因原合同合作期限届满,发行人与果园基地合作方龙口市春龙园艺场签署《果园基地(农副产品生产和购销)合同》,将合作期限续展至 2025 年 1 月 5 日。
(三)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截止 201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情况如下:
1、其他应收款
债务人名称 | 2009.12.31 | 占总额比例 | 帐 龄 |
北京万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 75,200.00 | 24.13% | 一至二年 |
张万明 | 20,000.00 | 6.42% | 一年以内 |
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 13,100.00 | 4.20% | 一年以内、一 至二年 |
丁志有 | 12,200.00 | 3.92% | 五年以上 |
债务人名称 | 2009.12.31 | 占总额比例 | 帐 龄 |
深圳市光华文化展览有限公司 | 12,000.00 | 3.85% | 一至二年 |
合 计 | 132,500.00 |
根据《审计报告》,上述其他应收款期末数无应收关联方的款项,无持公司
5%(含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
2、其他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公司账龄超过 1 年的大额其他应付款为龙口市财政局“农
业综合开发项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35 万元;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中无应付持公司 5%(含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款项、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中无应付其他关联方的款项。
经查证,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上述新增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截至本补充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纠纷或争议,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潜在风险。
2、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3、除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已经披露之外,发行人与其他关联方之间无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4、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四、发行人的税收优惠
发行人于 2010 年 4 月 22 日向龙口市国税局填报了《纳税人减免税情况备案
表》,申请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备案,免征期限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同日,龙口市国税局在该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享受上述免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 号)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的通知》(鲁国税函[2008]306 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性法律意见
此外,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声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其他事项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及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
2、《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意见书的内容适当。
3、发行人本次发行尚有待于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之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陆宏达:
负责人:张学兵 江 波: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