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十一章(投资)B 节(投资与国家争端解决)特此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一部分,但仅就一缔约方违反第十一章第六条(征收和补偿)、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第十一 章第十一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或第十一章第十三条
第九章 金融服务
第一条 范围和涵盖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下列内容相关的影响金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
(二)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这些投资者对该缔约方领土内金融机构的投资;以及
(三)跨境金融服务贸易。
二、仅当第十一章(投资)和第八章(跨境服务贸易)或以上两章的条款纳入本章时,以上两章方可适用于第一款中所述措施。
(一)第十一章第四条(最低标准待遇)、第十一章第六条(征收和补偿)、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第十一章第十三条(拒绝授惠)、第十一章第十五条(金融服务)和第八章第十一条
(拒绝给予利益)特此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一部分。
(二)第十一章(投资)B 节(投资与国家争端解决)特此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一部分,但仅就一缔约方违反第十一章第六条(征收和补偿)、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或第十一章第十三条
(拒绝授惠)的请求而言11。
三、本章不得适用于下列措施:
11 为进一步明确,第十一章(投资)B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不得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
(一)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构成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一部分的活动或服务相关措施;
(二)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代表该缔约方或由该缔约方担保或使用该缔约方的财政资源开展的相关活动或服务,包括其公共实体的相关措施;或者
(三)一缔约方的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构或任何其它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开展的措施。
尽管有上述规定,本章应适用于一缔约方允许其金融机构从事第(一)项或第(二)项中所指任何活动或服务时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情况。
四、本章不得适用于金融服务的政府采购。
五、本章不得适用于有关提供金融服务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二条 国民待遇12
一、每一缔约方在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在其领土内的金融机构及对金融机构的投资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每一缔约方在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金融机构和投资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及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
12 为进一步明确,待遇是否根据第九章第二条或第九章第三条在“相同情况” 下给予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根据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投资者、投资、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加以区分。
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金融机构和本国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
三、每一缔约方在寻求提供或提供附件 9 中缔约方规定的金融服务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一、每一缔约方:
(一)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二)给予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的金融机构的待遇;
(三)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以及
(四)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中所指的待遇不包含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例如第九章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包括的程序或机制。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
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一)对下列各项施加限制:
1. 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机构的数量;
2.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3. 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金融服务产出总量;或
4.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金融服务部门或金融机构可雇佣的、提供具体金融服务所必需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或
(二)限制或要求金融机构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跨境贸易
一、每一缔约方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附件 9 中所规定的金融服务。
二、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其在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领土内的国民向位于另一缔约方领土的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供应者购买金融服务。这一义务不要求一缔约方允许这些提供者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或招揽业务。一缔约方可为这
一义务对“从事经营”和“招揽业务”进行定义,只要该定义与第一款规定不相抵触。
三、在不影响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其他审慎监管方法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要求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工具进行注册或获得授权。
第六条 新金融服务
一、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提供该缔约方无需通过新法律或者修改法律即允许其本国金融机构在类似情况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务13。
二、如申请获得批准,提供此类新金融服务应当遵守该缔约方相关的许可、机构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
第七条 特定信息处理
本章中任何内容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
(一)与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个人客户的财务和账户相关的信息;
(二)如披露则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任何机密信息;或
(三)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第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13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颁布一新法规或其他附属措施以允许提供新金融服务。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任用任何特定国籍的自然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董事会中超过少数成员由该缔约方国民、居住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人或以上两类人的组合组成。
第九条 不符措施
一、第九章第二条、第九章第三条、第九章第四条、第九章第五条和第九章第八条不得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维持的在其附件三不符措施清单 A 节中所列的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二)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迅速更新;或
(三)对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与修正前的情况相比,该修正未致降低该措施与第九章第二条、第九章第三条、第九章第四条、第九章第五条和第九章第八条条款的相符程度。
二、第九章第二条、第九章第三条、第九章第四条、第九章第五条和第九章第八条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于在其附件三不符措施清单 B 节中所列部门、子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
三、一缔约方附件一或附件二不符措施清单中所列的无需适用第十一章的第二条(国民待遇)、第三条(最惠国待遇)或第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及第八章的第二
条(国民待遇)、第三条(最惠国待遇)或第四条(市场准入)的一不符措施,应被视为不适用本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八条(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不符措施,只要该清单中所列措施、部门、子部门或活动为本章所涵盖。
第十条 例外
一、尽管有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因审慎理由而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对金融服务提供者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系统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14。如这些措施不符合本款所适用的本协定条款,则不得将其用作避免该缔约方在这些条款下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二、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为推行货币和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15。本款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在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下的义务。
三、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与本章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包括与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涉及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影响相关的措施。该措施不得以在相似情形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当歧视的方式实施,或对金
14 双方理解,“审慎理由”一词包括维护单个金融机构或金融系统的安全、健全、完整或金融责任以及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金融完整性和运营完整性。
15 为进一步明确,为推行货币和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一般适用措施不包括明确废除或修改规
定面额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规定的措施。
融机构投资或金融服务跨境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十一条 特定措施的透明度和管理
一、缔约方认识到,管辖金融机构、金融服务提供者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活动的透明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促进其获得彼此市场的准入并在彼此市场中开展经营的能力非常重要。每一缔约方承诺将提升金融服务的监管透明度。
二、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本章所适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平的方式进行管理。
三、对于第十七章第一条(公布),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限度内:
(一)提前公布拟采取的与本章相关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该法律法规的目的;以及
(二)给予利害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对拟议法律法规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
四、在可行限度内,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任何普遍适用的最终法律法规公布日期与其生效日期之间留出合理期限。
五、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该缔约方的自律组织所采用或维持的普遍适用的规则迅速公布,或以使让利害关系人知晓的其他方式获得16。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设立或维持适当的机制,以答复利害关系人对本章所涵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的询问。
16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双方同意信息可以以每一缔约方选择的语言公布。
七、每一缔约方监管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成与提供金融服务相关的申请所需的要求,包括所需的文件要求。
八、应申请人请求,一缔约方监管机构应当告知该申请人其申请的状态。如该监管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信息,则应立即通知该申请人。
九、一缔约方监管机构应当在 180 天内对另一缔约方的一金融机构的投资者、一金融机构、一金融服务提供者或一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出的与提供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申请作出行政决定,并应将该决定迅速通知申请人。一申请不得视为完整申请直至所有相关听证会已召开且所有必要信息已收到。如在 180 天内作出决定不可行,则监管机构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应努力在此后一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十、应未成功的申请人书面请求,已拒绝一申请的监管机构应在可行的限度内告知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自律组织
如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提供或向其领土提供金融服务须成为一自律组织成员、或参加、或接触一自律组织,则该缔约方应保证该自律组织遵守第九章第二条和第九章第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支付和清算系统
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接入由公共实体运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17,并访问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可获得的官方融资和再融资安排。本条并非旨在授权其进入该缔约方最终贷款人安排。
第十四条 信息转移与信息处理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可就信息转移和信息处理设置其管理要求18。
二、一缔约方不得采取下列措施阻止:
(一)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为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转移,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数据转移;或者
(二)其领土内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处理。
三、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阻止一缔约方的监管机构出于监管或审慎原因要求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遵守与数据管理、存储和系统维护、保留在其领土内的记录副本相关的法律法规,只要此类要求不被用作规避该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之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四、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限制一缔约方保护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以及个人记录和帐户机密性的权利,包括根
17 为进一步明确,对于中国来说,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都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
18 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本款不影响且不损害一缔约方在本条下的权利和义务。
据其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的权利,只要此类权利不被用作规避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五、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允许与其未作出承诺相关的跨境提供或者境外消费服务,包括允许非本地金融服务提供者作为委托人通过中介机构或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和第九章第五条所定义的金融信息转移和金融数据处理业务。
第十五条 承认
一、一缔约方在决定如何适用其与金融服务相关措施时,可以承认任何国际标准制定机构或非缔约方的审慎措施
19。该承认可:
(一)自动给予;
(二)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
(三)基于与另一缔约方或一非缔约方的协议或安排。二、根据第一款对审慎措施给予承认的一缔约方应向另
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以证明存在的情况是已有或将有等效法规、监督和法规执行,且如适当,缔约方之间共享信息的程序。
三、如一缔约方根据第一款第三项对审慎措施给予承认且存在第二款中所列情况,则该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谈判加入该协议或安排、或谈判达成类似协议或安排的充分机会。
19 为进一步明确,第九章第三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任何一缔约方承认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审慎措施。
第十六条 金融服务委员会
一、缔约方特此设立金融服务委员会。金融服务委员会应由第四款所述的每一缔约方负责金融服务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应:
(一)监督本章及其进一步详述内容的执行;
(二)审议一缔约方提交委员会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问题,包括缔约方在金融服务部门更有效合作的方式;以及
(三)依照第九章第十九条,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三、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会议,或在其决定的其他时间召开会议,以评估本协定适用金融服务条款的实施情况。
四、负责金融服务的主管机关有:
(一)对于中方,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于尼方,指尼加拉瓜发展、工业和贸易部,尼加拉瓜中央银行和尼加拉瓜银行和其他金融实体监管机构,或其继任者。
第十七条 监管合作
缔约方支持各自金融监管机构在协助另一缔约方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增强监管者预防、发现和处理不公平和欺诈行为的能力。每一缔约方确认,其金融监管机构具有交换信息以支持此类努力的法律权力。缔约方应鼓
励金融监管机构继续努力,通过双边磋商、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合作,如签署特别承诺谅解备忘录。
第十八条 磋商
一、一缔约方可以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本协定项下产生的影响金融服务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另一缔约方应对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二、本条下的磋商应当包括第九章第二十条中确定的联络点的相关代表。
三、本条中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减损其关于金融监管者之间共享信息的相关法律,或减损缔约方金融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议或安排中的要求。
第十九条 争端解决
一、第二十一章(争端解决)应适用于解决本章下产生的争端。
二、与审慎问题和其它金融事项相关的争端专家组应当具有与争端中特定金融服务相关的必要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联络点
一、就本章而言,负责金融服务的主管机关有:
(一)对于中国,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于尼加拉瓜,指尼加拉瓜发展、工业和贸易部,尼加拉瓜中央银行和尼加拉瓜银行和其他金融实体监管机构,或其继任者。
二、一缔约方应当将其联络点的任何变动迅速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二十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在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金融服务提供业务且寻求或正在以跨境提供的方式提供金融服务的该缔约方的人;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或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指:
(一)自一缔约方领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提供金融服
务;
(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金融
服务;或
(三)一缔约方的国民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
但不包括通过在一缔约方领土内设立投资的方式在该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指根据其所在领土所属的缔约方的法律获准开展业务并按金融机构接受监管或监督的任何金融中介或者其它企业;
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指位于一缔约方领土内且由另一缔约方的人控制的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
金融服务指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保险除外),以及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所附带或附属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
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一)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1. 寿险,
2. 非寿险;
(二)再保险和转分保;
(三)保险中介,例如经纪和代理;以及
(四)保险附属服务,例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银行和其它金融业务(保险除外)
(五)接受公众存款和其它应偿还资金;
(六)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七)金融租赁;
(八)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九)担保和承诺;
(十)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或其他市场上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下列产品:
1. 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2. 外汇;
3. 衍生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4. 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例如掉期和远期汇率和利率协议等产品;
5. 可转让证券;以及
6. 其它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十一)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十二)货币经纪;
(十三)资产管理,例如现金或投资组合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托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十四)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品和其它可转让票据;
(十五)提供和转移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以及
(十六)就第五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它附属金融服务,包括征信与分析、投资和投资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咨询;
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寻求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缔约方的任何人,但是“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包括公共实体;
投资指按第十一章第二十八条(定义)中所定义的“投资”,但是对于该条中所指的“贷款”和“债务工具”:
(一)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务工具仅在该金融机构所在领土所属的缔约方将其视为监管资本时方可属于投资;及
(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或拥有的债务工具不属于投资,但第(一)项中所指的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发行的债务工具除外;
为进一步明确,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发放的贷款或其拥有的债务工具,除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发行的债务工具外,如此种贷款或债务工具符合第十一章第二十八条(定义)中所列投资标准,则就第十一章(投资)而言属于投资;
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或一缔约方的国民或企业;但是,具有双重国籍的国民应被视为其主要和有效国籍的缔约方的国民;
新金融服务指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与现有及新产品或者产品交付方式相关、未在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但已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金融服务。
人指按第一章第五条(一般定义)中所定义的“人”。为进一步明确,“人”不包括一非缔约方的一企业及分支机构;公共实体指一缔约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者货币主管机
构,或由一缔约方拥有或控制的、主要执行政府职能或为政府目的开展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以商业条件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者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主管机构行使之职能的私营实体;以及
自律组织指任何非政府机构,包括根据立法或经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政府机构授权,对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机构行使监管权或监督权的任何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其他组织或者协会。
附件 9 跨境贸易
A部分:中国20
保险及保险相关服务
1. 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下列方面的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贸易,其定义见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定义)中“跨境提供金融服务”的定义(一)项:
(a)与下列内容有关的风险保险:
(i)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
(ii)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
(b)再保险;
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2. 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下列方面的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贸易,其定义见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定义)中“跨境提供金融服务”的定义(一)项:
(a) 提供和转移金融信息及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其定义见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定义)中“金融服务”的定义(十 五)项,须按要求经相关监管机构授权21;以及
(b) 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相关的咨询和其他附属服务,不含中介、征信服务和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期货交
20为进一步说明,中国要求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当地设立代理机构并保存备案。
21缔约双方理解,如(a)和(b)规定的金融信息或金融数据处理涉及个人数据,对此类个人信息的处理应
符合中国关于保护此类数据的法律法规。
易相关的咨询等附属服务,其含义见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定义)关于“金融服务”的(十六)项。
3.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国外机构,原则上无须在中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应当就业务开展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 告,并遵循相关业务管理要求。
B 部分:尼加拉瓜保险及保险相关服务
1. 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下列方面的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贸易,其定义见“跨境提供金融服务”的定义(一)项:
(a)与以下相关的风险保险:
(i)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此类保险承保以下任何或全部内容:所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交通工具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
(ii)国际运输中的货物;
(b)再保险和转分保;
(c)与(a)(i)和(a)(ii)段有关的保险风险经纪;
以及
(d)金融服务定义(四)项中提到的保险附属服务。
这些附属服务将仅提供给保险供应商。
2. 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下列方面的保险服务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贸易,其定义见“跨境提供金融
服务”的定义(三)项。对人员跨境流动的承诺仅限于第一款所列的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
3. 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
(a)金融服务定义(十五)项所述的金融信息的提供和传输;
(b)金融服务定义(十五)项中所述的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须根据需要获得相关监管机构的事先授权;以及
(c)与金融服务定义(十六)项所述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相关的咨询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不包括中介、信用咨询和分析。22
如果(a)和(b)项中提到的财务信息或财务数据处理涉及相关受保护信息,则适用于尼加拉瓜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22咨询服务理解为包括投资组合管理。此外,附属服务不包括第九章第二十一条金融服务定义的(五)至(十
五)项中提到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