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具体包括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申请专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其他专利事务。
专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专利代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经批准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下列专利代理业务时,因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为期内索赔式,仅负责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事故。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故意、恶意、违法或犯罪行为引起的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错过法定期限未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提交各种
申请和文件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属于执业过程中的重大过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人聘用的不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工作人员的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撤销或吊销专利代理执业许可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
(三)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超越代理权限;
(四)被保险人未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五)未经被保险人指派,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六)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被指控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或商业秘密;
(七)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账册、报表等资料损毁、灭失。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因任何原因造成的委托人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毁损、灭失;
(三)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者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四)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专利代理事务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预交保险费。预交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按被保险人的预计年收入预交保险费,待保险期间结束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应收保险费,多退少补。保险期间结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实际收
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应收保险费的依据。如需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应在十日内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索赔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相关专利代理人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三)委托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证明;
(四)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五)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三)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30%,且与本条第(二)项计算的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附录 1: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