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姓名:
帳號:
開 戶 日 期 年 月 日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壹、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訂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券商公會」)訂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等之規定,委託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一、依「管理規則」暨其他相關規定「金管會」函釋命令、「券商公會」之規約、外國有價
證券交易所屬之證券巿場當地法令、交易所、自律機構、交割結算所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如有修正者,亦同。
二、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得以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或其他電傳視訊方法為之。當面委託者由甲方或其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以書信、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方法為之者,由乙方業務人員依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據實填委託書並簽章,並留存紀錄。
甲方或其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乙方得免製作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交易紀錄,以憑核對。
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以前揭列示方式委託買賣者,乙方得將甲方有關委託買賣事項留存紀錄,如有錯誤,其錯誤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業務人員或公司經理人之事由者,由甲方負責。
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當面、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
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且同日以前述各種委託方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逾越乙方徵信評估後所核給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甲方委託買賣之數量、金額逾越乙方對甲方之徵信評估額度者,除補提適當擔保外,乙方得不受理其委託。
三、因通信、電子設備、電傳視訊媒介故障、電子式委託內容有疑義未經甲方再行確認,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所致生之錯誤與執行障礙,乙方無須負責。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前,應詳閱「電子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以明瞭電子式交易可能發生之其他風險。
四、委託事項非經甲方之通知不得撤銷或變更,撤銷或變更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惟應留存撤銷或變更之紀錄,但依外國證券巿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者,甲方仍應依約辦理交割。
五、甲方於委託買賣時應按委託單之種類,就委託買賣之價格、數量等必要條件為意思表示。
委託單之有效期間依委託單之種類及條件定之。未聲明委託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六、甲方同意乙方有權依中華民國法規、主管機關之命令、委託交易市場當地之法令規章、主管機關之命令或乙方之相關規定拒絕接受甲方之委託或限制甲方委託之數量。另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甲方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甲方同意得不摘譯為中文。乙方如有提供證券市場、產業類別、個別投資之分析報
告或相關建議,均僅具參考價值,甲方應自主判斷,審慎評估投資行為之風險,並自行就自己所為買賣之損益結果負責。
七、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下列準則規範:
(1) 乙方接受委託時,應就其執行方式、內容及結果,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備查。
(2) 乙方將甲方及其他委託人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或合併委由複受託證券商執行者,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不得為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
(3) 乙方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於知悉該有價證券將下市、經有權機關命令停止或禁止交易、或其他事由,暫停或不能於證券市場流通買賣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依其指示為適當處置。乙方知悉其因法令限制或其他事由,將暫停或不能續行受託賣出其已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者,亦同。
甲方接獲乙方通知而未及時指示處置方式者,如致甲方權利受損,甲方應自行負責。
(4) 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如期與甲方履行交割,不得違背本契約。乙方受託買賣成交之交易相對人違約,或其委任之保管機構違約者,乙方仍應對甲方負責交割,並自行向違約之一方追訴違約責任。
(5) 乙方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除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A.甲方同意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乙方應負責使保管機構以乙方或複受託證券商之名義辦理之。
B.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發新股,發行人行使買回權之對價、發行公司解散、破產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終止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或其他因證券權益可得收取之孳息或對價,乙方應將所得款項扣除稅捐、費用後交付甲方。
C.認股權證或其他應支付對價始得行使之權益,乙方應通知甲方,並於取得甲方交付之行使對價後,轉交保管機構認購並存入保管帳戶;或依甲方之指示,出售該權利,並將所得價款交付甲方。
D.證券買回權、轉換權或其他應由甲方決定行使與否之權益,乙方應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之。
E.證券表決權之行使,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或其代理人,依甲方指示之內容行使之,甲方未為指示者,應本於誠信原則為甲方之利益行使之。
乙方就前項各款證券權益行使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所得款項扣除稅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交付甲方;所得證券存入保管帳戶;並將該外國有價證券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其保管收付情形,詳實登載於甲方帳戶及對帳單。
(6)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甲方應即依乙方業務人員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約定方式所指示之金額及交割期限辦理交割。乙方應於甲方確認成交日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甲方,以憑辦理交割。但經甲方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者,不在此限。
(7) 乙方應按月編製買賣對帳單,並於次月十日前送交甲方供其核對。
八、甲方於通訊地址及連絡地址變更時,倘未即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致乙方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送達者,以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乙方並得暫停或限制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九、甲方與乙方間應收應付之交割款項及費用,應於下單前,以新臺幣或甲乙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甲方在乙方所指定之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交割帳戶存撥之或由甲方直接將新臺幣或外幣匯至乙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辦理。
甲方同意並授權該金融機構依乙方之書面或電子媒體指示辦理甲方於委託前之款項圈存作業,或隨時查詢帳戶餘額。
由甲方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甲方應依管理規則有關結匯交割之規定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
(2) 甲方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匯)撥至乙方之交割專戶。
(3) 甲方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乙方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撥入甲方在乙方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或存(匯)入甲方在乙方所指定之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
(4) 甲方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乙方得依甲方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5) 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甲方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應由甲方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得由甲方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乙方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若甲方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乙方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乙方對甲方因而產生應付款項(包括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帳退回手續費等)時,乙方亦得將該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本人帳戶。
(6) 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甲方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乙方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7) 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甲方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匯率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者外,乙方因依前項規定代為辦理結匯事項,所生之匯差及利率風險等由甲方負擔。
十、乙方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得收取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手續費包含乙方受託
買賣手續費及代收代付予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手續費,其他費用包含匯費、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及規費(即處理費或手續費)、保管機構保管費(含其他相關費用)、及其他傳輸必要費用等。
十一、甲方若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委託保管機構代為交割者,乙方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
券,乙方應以甲方即委
託人名義買賣,並由甲方保管機構(含次保管銀行)辦理款券交割事宜。
十二、甲方瞭解其有責任依買賣報告書所載於乙方規定之交割期限內交付款券及相關費 用,並同意由甲方(甲方如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委託保管機構代為交割時,其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十三、甲方未如期履行交割,即為違約,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就因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後將處理結果函知甲方,並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費用、違約金後,應將剩餘部份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
收或應付甲方之有價證券、財物或款項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並得向甲方追償。
乙方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甲方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委託買賣交易所生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清償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其合於民法抵銷之規定者,並得逕予抵銷。
十四、乙方就其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甲方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委託保管機構代為交割外,應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開設保管專戶,以乙方之名義寄託存入該帳戶保管。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證券專戶,並於保管契約載明係受託買進並為客戶之利益送存保管之意旨,但無須出示客戶姓名及其個別買賣紀錄。惟應詳實登載於甲方帳戶及對帳單,以供甲方查對。
十五、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甲方。
十六、甲方同意如因國外委託交易當地主管機關之命令、乙方於該地使用之證券商為停止接受委託或應行移轉其帳戶時,乙方除儘速安排與其他證券商簽約事宜恢復交易外,對於因該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或因政治因素、天災、戰爭、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所生之停止接受委託或帳戶強制移轉致甲方所生之不便或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十七、本契約條款得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增修變更之,但不得牴觸管理辦法及外國法令與相關自律規章。
十八、乙方對於甲方之個人資料、一切委託事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法令另有規定暨答覆主管機關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各地巿場法令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十九、甲方或乙方因本契約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及有關事項之處理,依本契約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二十、乙方不能依約履行其對甲方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以履行之虞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代辦有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乙方並應配合提供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紀錄憑證。
二十一、甲乙雙方因外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仲裁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或向券商公會申請調處。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
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方得請求依該法關於金融消費爭議之規定程序辦理。
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訟事件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十二、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受託契約。
(1) 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者;
(2) 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
(3) 合於其他法定或終止之事由者。
二十三、受託契約經終止者,乙方應即註銷帳戶,並於甲方結清債務後,應即返還其因受託買賣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因交易計算應付予甲方之款項。
二十四、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應送達下列地址(如未填載,即按甲方之通訊地址送達):
貳、特別約定事項
一、印鑑使用效力暨保管條款
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所有包含於本約定書之契約文件,茲聲明凡持以本約定書之同式印鑑或法人交割印鑑辦理之委託買賣、交割及其他與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均視同甲方之行為,甲方願負全部責任。印鑑發生遺失、變更等情事時,甲方應即向乙方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上開變更前對所衍生之問題與損害,由甲方自行負責。
甲方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股票、銀行交割存摺,公開或私下委託乙方員工或其他僱傭人員保管,並不得公開或私下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傭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或代客操作之情事,甲方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傭人員如有上開情事或衍生之糾紛或損害,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二、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甲方同意乙方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甲方資料如有變更時,應立即告知乙方。乙方得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或受讓、參貸(或擬受讓、參貸)乙方債權債務之人、或因與乙方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乙方所從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公司,或與乙方合作提供客戶服務相關機構或人員,或其他往來金融機構及國內外金融事務處理相關機構(含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即 SWIFT)等機構之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將甲方個人資料提供予上開機構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乙方並得於法令、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許可範圍內,提供予他人查詢。
三、對帳單合併寄送同意書
甲方於乙方已開立及將來另開立之各項商品帳戶(包括但不限:證券、境外基金、海外複委託、期貨等帳戶)交易對帳單,自簽署本同意書之月份起,同意合併列印後統一寄送交付,交付之地址以留存於乙方最後開戶或最後異動之地址為準。
四、交易資料EMAIL 寄送同意書
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各項交易帳戶(包括但不限:證券、境外基金、海外複委託、期貨等帳戶),除法令另有規範外,甲方同意乙方得以資料加密後之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各交易商品之買賣對帳單或其他之交易資料,並取代現行依規定每月或每日實體郵件寄送之對
帳單。甲方並已詳閱且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1.乙方得將甲方於乙方買賣各項商品之對帳單或其他之交易資料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甲方於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並自開戶完成或申請變更為電子寄送之次日起生效。甲方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如有變更或擬終止本同意書者,須由甲方另以電子方式經認證後向乙方申請或親自臨櫃辦理申請。
2.本項作業之網路安全機制,採加密方式e-mail,以確保資料安全,前項資料寄送紀錄乙方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予以保存,惟甲方在此聲明已確實瞭解經網際網路傳送仍有一定之風險,並於申請時同意承擔之。
3.乙方因法令修改,調整寄送內容或增減寄送項目,得於乙方交易網頁公告,不需逐一通知甲方或徵求甲方同意。
4.電子帳單與委託買賣之內容如有差異,甲方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乙方查明,逾期視同確認無誤,並同意以乙方帳載資料為準,各項權利義務不因電子帳單內容及有無送達或準時送達與否而有所變動。
5.甲方同意倘網路傳輸通訊遭受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與乙方、其他協力廠商或相關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體設備故障或人為操作上疏失等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線、斷電、網路壅塞等因素),致延遲郵寄或無法寄送時,除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外,乙方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惟經甲方通知無法傳送之事實後,乙方得改以實體郵件之方式寄送至甲方於開戶契約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經以實體郵件寄發者,視同已通知甲方。
6.本同意書相關事項,乙方得依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及乙方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同意書規定之事項,如因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變更或乙方認有修改之需要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以於乙方交易網頁公告方式修改之。
五、共同行銷資料運用條款
1.甲方知悉、瞭解並同意乙方、乙方隸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所控制之子公司,於其共同行銷目的或其他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對甲方之姓名及地址、已書面表示同意之其他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
2.相關甲方資料之取得、使用及維護,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共同行銷資料保密措施(另揭露於永
豐金控之網站)﹕
永豐金控及各子公司(合稱「本集團」),為提供更完整、多元、便利及符合甲方需求之金融商品及服務,本集團將於法令規定許可範圍內,以更積極、創新之態度,依循本保密措施,對於甲方的資料提供最嚴格之保護,維護甲方的權益,並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揭露以下資訊:
(1)甲方資料蒐集方式:
本集團擁有甲方的資料,係因甲方已經是本集團之客戶,或甲方參與本集團舉辦之行銷活動所提供之資料。
(2)甲方資料儲存及保管方式:
甲方的資料將被嚴密的保存在本集團的資料倉儲系統中,必要時,本集團可能委託具有高度安全性、穩定性,且管理嚴格的資訊公司為本集團儲存及保管甲方的資料。同時,任何人皆須在本集團訂定之資料管理規範下,始可取得與利用甲方的資料,未經授權者即無法通過資料倉儲系統中之安全控管機制取得、變更甲方的資料。
(3)資料安全及保護方法:
本集團用以儲存及保管甲方資料的資料倉儲系統,皆有建置防火牆以防止未經授權者入侵,且防火牆並使該系統外部網路僅得對特定主機之特定通訊埠有存取權限,將可確保甲方相關資料不會被他人直接、間接取得。
(4)甲方資料分類、利用範圍及項目:
本集團會將甲方的資料進行分類,包括基本資料、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及保險資料,分類標準如下:
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帳務資料:包括帳戶號碼或類似功能號碼、信用卡帳號、存款帳號、交易帳戶號碼、存借款及其他往來交易資料及財務情況等資料。
信用資料:包括退票紀錄、註銷紀錄、拒絕往來紀錄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資料。投資資料:包括投資或出售投資之標的、金額及時間等資料。
保險資料:包括投保保險種類、年期、保額及繳費方式等相關資料。
本集團進行共同行銷活動,除法令另有規定、經甲方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於辦理行銷時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甲方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
(5)甲方資料之利用目的:
為提供甲方更完整多元且符合甲方需求的金融理財商品或服務,本集團於開發新種金融商品或服務而進行共同行銷時,可能會交互運用甲方的資料。
(6)甲方資料揭露對象:
甲方的資料,本集團將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提供予本集團之子公司,於辦理共同行銷時交互運用與揭露:
1. 姓名及地址揭露對象:為本集團之子公司,其明細公佈於本集團的網站 (xxxx://xxx.xxxxxxx.xxx)。
2. 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揭露對象:依甲方書面明示同意之對象辦理。
(7)甲方資料變更修改方式:
本集團將盡力保持甲方資料的完整性及正確性,如果甲方的資料有變更,甲方可以直接向往來營業據點申請變更,將有專人為甲方服務。
(8)甲方行使資料停止利用方式:
如果甲方不願意再讓本集團交互運用甲方的資料進行行銷時,可以直接向往來營業據點或電話(24小時客服專線:02-6630-8899)告知本集團,本集團將立即停止交互運用甲方的資料。
六、合作推廣資料運用條款
1.甲方知悉、瞭解並同意乙方及與乙方合作推廣業務之他公司,於其合作推廣目的或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對已書面表示同意合作推廣之客戶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
2.合作推廣之資料運用,其各項資料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基本資料:包括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帳務資料:包括帳戶號碼或類似功能號碼、信用卡帳號、存款帳號、交易帳戶號碼、存借款及其他往來交易資料及財務情況等資料。
信用資料:包括退票紀錄、註銷紀錄、拒絕往來紀錄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資料。投資資料:包括投資或出售投資之標的、金額及時間等資料。
保險資料:包括投保保險種類、年期、保額及繳費方式等相關資料。
3.相關甲方資料之取得、使用、維護,均依「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免交付買賣報告書同意書
茲同意甲方委託乙方所為一切外國有價證券買賣,經甲方簽具本同意書,且乙方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傳真、網路或其他方式與甲方確認成交者,乙方得免交付買賣報告書。
八、電子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
茲因甲方委託乙方以電子交易方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茲聲明同意遵守下列條款所列事項進行交易,絕無異議
1.甲方必須先與乙方簽訂「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完成開戶等手續後,始得申請使用電子交易方式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本同意書所未規定之特別事項,乙方得援引現行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辦理。
2.本同意書所謂之電子交易:利用網際網路、電話語音、IC 卡、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交易型態委託而與乙方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因電子方式委託之相關事宜,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同意書。
3.甲方已確實瞭解電子交易方式與電話委託方式之法律效力相同,甲方委託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若有違約交割情事,甲方同意負擔相關之 法律責任。為確保委託單資料之正確性,甲方於電子式下單委託買賣前與委託買賣後, 應分別利用乙方所提供各項功能查詢各項通知、公告及系統狀況,並確認委託狀況無誤。 4.甲方委託買賣須經取得帳號、交易密碼後,始得以電子式交易進行委託買賣等功能。甲方並同意應妥慎保管帳號、交易密碼,若交易密碼遭他人獲悉、占有或發生遺失、盜用 等情事,應立即通知乙方。如有前述事由但乙方未獲甲方通知變更或確認前所產生之委
託買賣,基金專戶仍同意履行交割義務並負完全責任。
5.甲方同意並了解其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定記錄其網路位址 (IP);以電話語音委託時,甲方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乙方依規定記錄。
6.甲方同意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得不執行任何接受之電子訊息: (1)甲方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2)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3)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4)甲方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7.甲方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如電子式交易之資料傳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壅塞、電腦電子設備或通訊線路故障、資訊錯誤、未具授權使用、竊盜等因素),致委託或變更委託延遲、遺漏、無法接收或傳送所致甲方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損失,乙方及其受僱人無須負任何責任。
8.甲方瞭解並同意電子委託並非唯一之委託方式,如遇前條情況無法以電子委託方式傳達其意思表示者,得以電話、電報或書面等其他方式替代電子委託指示。
9.甲方xxxxxxxxxxxxxxxx,x方或第三人資訊服務業者對其擁有所有權及其相關著作權。甲方亦瞭解對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之即時性、正確性或完整性,乙方與第三人資訊服務業無擔保之義務,甲方應對相關資訊自行獨立判斷。
10.甲方於使用電子交易委託買賣前應先查閱乙方於網站上之各項最新通知、公告及系統狀況,但不以之為買賣之唯一依據,亦不得對於資料訊息之取捨、編排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11.甲方如未遵守本同意書之規定或未依乙方公告或通知致受損害時,甲方願自負其責,與
乙方無涉。
12.本同意書係甲方為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乙方買賣有價證券所為之約定,除甲乙雙方
另有約定外,電子式委託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但其他約定對甲方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13.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電子訊息」:指甲方或乙方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14.甲方同意並瞭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
15.乙方對於甲方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16.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以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17.乙方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甲方之委託資料。 甲方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或擅遭他人使用者,對於因此所致其帳戶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所生損害,願自負其責。
18.乙方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甲方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
甲方同意主管機關、證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甲方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
19.甲方同意並瞭解電子式交易委託之資料傳遞有技術上難以完全克服之限制,其資料傳送隱含著中斷、延遲等風險,甲方同意如遇電子式交易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或遇有(1)委託下單後未取得委託書序號;或(2)委託書顯示內容與委託指示不一致;或(3)接獲成交回報、買賣對帳單或其他乙方所發送之資料與實際交易情形不一致;或
(4)甲方察覺其個人帳號、授權密碼等有未經授權使用等情事之一者,應即時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並請求確認。
20.乙方平日即應將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於所屬網站揭露,並提醒甲方改採其他方式進行委託指示。
21.甲方同意並了解透過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甲方預期相符。
22.甲方確實了解電子交易方式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應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甲方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23.乙方對於其處理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乙方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甲方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24.甲方同意乙方以電子方式交付電子交易密碼。
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匯暨匯款指示授權書
甲方為辦理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款項交割事宜,特書立本授權書,授權內容如下: 1.甲方於指定銀行之外國股票交割專戶存款若非交割約定之幣別時,授權乙方得將甲方交割專戶之其他貨幣,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委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受託契約」之約定,依巿場價格議定匯率結匯所需之貨幣金額,以供支付交割價
x、手續費及相關費用。
2.指定交割幣別為新台幣者,其結匯事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於每年結匯額度內,由乙方依下列買匯、賣匯原則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甲方了解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結匯相關費用及合理之匯差。甲方對於乙方結匯之時間及結匯之損益結果絶無異議:
買匯:甲方實際支付乙方交割款項當日,由乙方於合理處理期間實際辦理買匯之匯價賣匯:以乙方實際支付甲方交割款項當日辦理賣匯之匯價
3.甲方同意乙方得將甲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款項或其應給付甲方之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外幣或台幣交割帳戶,甲方如欲變更款項交割帳戶者,甲方應重新填具複委託交易之款項交割指示申請書送達乙方,並經乙方同意時始生變更效力。
4.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辦理結匯相關作業,將應付甲方之交割款兌換為新台幣。約定之匯入
帳戶若需支付跨行匯款手續費,跨行匯款產生之匯費由甲方負擔,費率視各銀行之規定而有所不同,並由應付甲方之交割款內扣除。
5.為確保甲方權益,該款項交割帳戶以甲方本人之帳號為限。
十、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乙方蒐集甲方個人資料,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甲方告知下列事項:
1.(蒐集之目的)
符合法務部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定之「特定目的」,包括:(040)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52)法人或團體對股東、會員(含股東、會員指派之代表)、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059)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之履行事務、(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5)財稅行政、(130)會議管理、(166)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177)其他金融管理業務、(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等。
2.(個人資料之類別)
符合法務部公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包括(C001)辨識個人者、(C002)辨識財務者、(C011)個人描述、(C021)家庭情形、(C031)住家及設施、(C032)財產、(C033)移民情形、(C034)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C038)職業、(C081)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C083)信用評等、(C086)票據信用、(C093)財務交易等。
3.(利用之期間)
於主管機關許可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
(3)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4.(利用之地區)
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乙方、乙方之分公司、與乙方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乙方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5.(利用之對象)
(1)乙方、乙方之分公司、與乙方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乙方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 (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 1 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國內外法令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6.(利用之方式)
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括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2)國際傳輸等。
7.(甲方權利與行使方式)
甲方就乙方保有之個人資料,得向乙方要求行使下列權利:
(1)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乙方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甲方應為適當之釋明。
(3)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甲方請求為之。前開所謂「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包括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及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等。
8.(甲方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甲方拒不提供個人資料,乙方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
爰乙方將得拒絕受理與甲方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一、外國有價證券買賣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台端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買賣股票、認股權證、受
益憑證、存託憑證、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涉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規章、交易所及自律機構規章。 台端應瞭解開立交易帳戶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詳讀及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所差異, 台端應就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如:部分外國交易所無漲跌幅之限制等),保護
之xx亦有異, 台端及證券商除有義務遵守我國政府及自律機構之法律、規則及規範外,亦有義務遵守當地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規章及慣例。
(三) 台端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標的可能產生之(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交割、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外國有價證券不為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因此,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時本金損失之虞。
(五)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 台端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 台端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 台端應自行瞭解判斷。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 台端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台端就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應明確瞭解其內容,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買賣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 ETF)係以追蹤指數表現為目標的投資產品,而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包括:股票、債券、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利率…等。ETF 為追蹤標的指數的績效,或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去達到接近於標的指數的風險與報酬,爰買賣 ETF 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 台端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 台端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買賣 ETF 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 ETF 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 台端買賣之 ETF 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二)買賣 ETF,其投資風險會因應追蹤指數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 台端應就所買賣 ETF,係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追蹤指數表現,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現貨市場價格變動情形外,亦要留意 ETF 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
(Swap)等工具複製或模擬追蹤標的指數報酬,可能產生較大追蹤誤差風險與交易對手風險。
(三)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
致本金損失之虞。
(四)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如無漲跌幅限制,則 ETF 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五)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間與 ETF 掛牌市場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 台端應瞭解 ETF 所投資之追蹤標的包括:連結實物表現、或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契約(Swap)等)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ETF 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 ETF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六)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F,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F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七)買賣槓桿反向型 ETF 的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槓桿反向型 ETF 之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槓桿反向型 ETF 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 台端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三、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
台端應瞭解投資於基金之風險,應考量的風險因素包括: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流動性、政治、匯回投資、法令、貨幣、新興市場、投資於違約的債券以及利率等風險。基金投資目標為長期獲益, 台端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故 台端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台端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基金。在決定是否交易前 台端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a)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b)各基金之資產價值亦可能因政府政策、稅務條例、貨幣往返原國之限制發生改變,及其他基金可能投資的國家的政治、法律和條例有變,特別是某些新興國家對外資擁有公司權益上限的法律有所變更等因素而受到影響。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以上所列各項風險預告書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台端於交易前除需對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應有所警覺,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另基金進行配息前有可能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台端可至各家基金公司或總代理人網站查詢最近 12 個月內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
本人對基金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已詳實閱讀,對交易之風險已明瞭,本人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說明。
本人(委託人)業於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 貴公司指派專人
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包括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在某些狀況下,將毫無價值,特此聲明。
解 說 人 員 : ( 簽 章 )
肆、【附錄一】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 同意書
依據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FATCA」)、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合作促進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協定(「台美協定」)及我國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6項訂定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台灣CRS」)等相關規定,要求金融機構須依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住者身分收集並匯報相關資訊。
一、依FATCA / 台美協定 / 台灣CRS規定,本公司須取得 台端自我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FATCA聲明書暨CRS自我身份證明文件、W-8、W-9或相關證明文件)以辨識 台端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國家 / 地區。有關稅務居住者的身分如何界定,將隨著不同地區或國家所訂定的內容及範圍而異。台端須了解其居住所在地國或地區之規範,以釐清是否符合當地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定義。例如,法人/實體的稅務居住者身分以設立時的註冊登記國或地區為據;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則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個人則可能具備一個以上國家的稅務居民身分(多重居住地)。
二、據此,台端 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本公司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 台端及 台端控制權人/實質股東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 台端與本公司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 台端及 台端控制權人/實質股東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 台端及 台端控制權人/實質股東不同意本公司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 台端辦理稅款扣繳或終止、暫停帳戶服務,並同意賠償本公司因 台端未能/未據實出具自我證明文件而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
三、本公司為遵循FATCA規定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之個人資料(包含實質股東資訊)。如 台端直接或間接投資對象之實質股東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且仍維持與 台端之直接或間接投資關係,則依FATCA規定,本公司將婉拒 台端開立帳戶及交易往來之申請;既有帳戶則列為「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並得自 台端名下屬FATCA法案規範金融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30)之美國稅款,本公司並得對 台端終止、暫停帳戶服務或業務關係。如依FATCA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予本公司業務往來對象,台端 茲授權本公司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 台端之任一帳款。
四、台端 交付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或 台端為法人而向本公司交付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相關員工、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個人資料時,台端 應向該個人提供本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以使其受充分告知。
五、關於FATCA及CRS條款內容,請 台端參閱「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 暨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遵循條款」(如下)。
六、本公司取得 台端及 台端控制權人自我證明文件將持續有效,倘狀態變動(例如 台端稅務居住者身分變動)致所填資訊不正確或不完整,應於30日內主動通知本公司並更新相關文件;本公司亦得因定期檢視台端及 台端控制權人身分之必要而重新徵提相關文件。如有任何疑問,請與您的稅務顧問或當地稅務機關聯絡。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 暨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遵循條款】
第一條 依 FATCA / 台美協定 / 台灣 CRS 規定,本公司須取得 台端自我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FATCA 聲明書暨 CRS 自我身份證明文件、W-8、W-9 或相關證明文件)以辨識 台端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國家 / 地區。有關稅務居住者的身分如何界定,將隨著不同地區或國家所訂定的內容及範圍而異。台端須了解其居住所在地國或地區之規範,以釐清是否符合當地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定義。例如,法人/實體的稅務居住者身分以設立時的註冊登記國或地區為據;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則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個人則可能具備一個以上國家的稅務居民身分(多重居住地)。
第二條 台端 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本公司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 台端及 台端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 台端與本公司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 台端及 台端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 台端及 台端受益人不同意本公司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 台端辦理稅款扣繳或終止、暫停帳戶服務,並同意賠償本公司因 台端未能/未據實出具自我證明文件而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
第三條 x公司依法可能將所徵提之文件及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或美
國國家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s, IRS),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予他國稅捐稽徵機關。
第四條 x公司為遵循 FATCA 規定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之個人資料(包含實質股東資訊)。如 台端直接或間接投資對象之實質股東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且仍維持與 台端之直接或間接投資關係,則依 FATCA 規定,本公司將婉拒 台端開立帳戶及交易往來之申請;既有帳戶則列為「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並得自 台端名下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30 )之美國稅款,本公司並得對 台端終止、暫停帳戶服務或業務關係。台端 交付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或 台端為法人而向本公司交付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相關員工、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個人資料時,台端 應向該個人提供本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以使其受充分告知。
第五條 台端 如依 FATCA 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予本公司業務往來對象,台端 茲授權本公司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 台端之任一帳款。
第六條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相關名詞定義,以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財政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相關法令、準則有權解釋為準,本說明(如下)僅供參考:
一、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美國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即 26 USC
§1471~ §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 26 CFR Parts 1 及 301)、指引及申辦表單等。
二、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的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三、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四、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全球中介機構識別碼(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美國稅務 Form W-8、Form W-9 或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五、其他相關名詞:
(一)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身分(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 Status):包含美國人(U.S. Person)、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除外之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excepted NFFE)、或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等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之身分類別,及其他同於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所規定之身分類別。
(二)美國人(U.S. Person)及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美國人係指 26 USC §7701(a)30 所規定之美國人,包含美國公民、具美國永久居留權之人、美國境內的合夥組織、公司或遺產財團、或美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或美國人對之有控制權的信託財產。特定美國人係指 26 USC §1473(3)所規定任何不具下列性質之美國人:1.任何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2.任何同屬於前述 1.公司集團之公司、3.任何屬 26 USC §501(a)所指之免稅組織或自然人退休計畫、 4.美國(政府)或政府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5.任何美國聯邦州、哥倫比亞特區、美國(政府)財產、其分支、其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6.任何銀行、7.任何不動產投資信託、8.任何受監督的投資公司、9.任何共同信託基金、10.任何適用 26 USC §664(c)之免稅規定或符合 26 USC §4947(a)(1)的信託、11.依據美國相關法令註冊之證券、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包含名義資本合同、期貨、遠期合約及期權)之交易或財產、服務之經紀商、12.經紀商、及 13.任何符合 U.S.C.
§403(b)或 U.S.C. §457(g)之免稅信託。
(三)外國(即非美國)金融機構(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FFI)及非金融外國 (即非美國)法人(Non-financial Foreign Entity; NFFE):外國(即非美國)金融機構係指 26 U.S.C. §1471(d)(4)定義之非美國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則是指 26 USC §1471(d)(5)所定義辦理存款業務的銀行、以從事投資、轉投資、或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或任何對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的利益(包含期貨、遠期合約或選擇權)的交易為主業的機構等。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則是指 26 USC §1472(d) 所定義任何不屬於金融機構的非美國機構。
(四)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指 26 CFR §1.1472-1(c)(1)
所定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且一定比例公司股票於正式的證券交易市場(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中經常交易者。2.前述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3.美國海外領土居民所完全持有控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4.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Active NFFE)。5.豁免型非金融機構,包含 26 CFR §1.1471-5(e)(5)所指的非金融集團的控股公司、財政管理中心、自保型財務公司、新設公司、清算或破產更生公司或非營利組織等。其中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係指 26 CFR §1.1472-1(c)(1)(iv)所定義符合下列條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前一年度被動收入(passive income)未滿毛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且 2.該機構直接或間接產生被動收入之資產加權平均價值所占百分比未滿百分之五十;其中被動收入(passive income)係指未經相關法令排除適用之股利、利息、相當於利息的收入、租金或權利金收入、年金、處分產出被動收入資產的盈餘、特定商品期貨交易的盈餘、Section 988 Transaction 的盈餘、26 CFR 1.446-3(c)(1)所定義 Notional Principal Contract 的淨收入、來自現金價值保險契約的收入、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及年金契約準備金所賺取的收入等。
(五)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不屬於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FFE)。
(六)實質美國股東(Substantial United States owner):指 26 USC §1473(2)所定義對任何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股權(依投票權比例或面值比例定之)之「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對任何合夥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的分紅或資本利得權利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委託授予財產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受益權之特定美國人。10之計算除姻親關係(in-laws)或繼子女與繼父母或類似關係(step relationship)之親屬外,應包含配偶、直系親屬與旁系親屬對該法人客戶之持股。該美國人股東毋須揭露親屬之持股比例,而是將加總的持股比例全數計入該美國人股東之持股。依 FATCA 規定屬跨政府協議模式 2(Model 2)者,上開實質美國股東可以「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認定,並依當地洗錢防制法令對「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之標準認定。我國政府已與美國就跨政府協議達成實質共識,因此得視同跨政府協議模式 2 已生效,依我國「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對
「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
過百分之二十五者為標準。
第七條 x公司取得 台端及 台端控制權人自我證明文件將持續有效,倘狀態變動(例如 台端稅務居住者身分變動)致所填資訊不正確或不完整,應於 30 日內主動通知本公司並更新相關文件;本公司亦得因定期檢視台端及 台端控制權人身分之必要而重新徵提相關文件。如 台端提交予本公司各項稅務稅籍資料文件內容若有不實或不完整,可能造成台端直接、間接或潛在損失或額外稅務負擔, 台端須自行承擔,本公司不負擔任何責任。
第八條 台端 了解並同意就其稅務居民身分對本公司有據實告知義務。如 台端對判定稅務
居民身分有任何疑問,請瀏覽OECD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或自行諮詢專業稅務顧問提供建議。
FATCA常見身分類別簡易判斷:
個人/自然人 | 法人/實體 |
美國稅務居民定義: (1) 為美國公民、且具美國永久居留權 (包含但不限於綠卡持有人)。 (2) 符合可遭認定為美國稅務居民的情形:即未持有A、F、G、J、M、Q 等型簽證,仍於當年度停留於美國 (含本土、哥倫比亞特區、關島、美屬波多黎各)天數累計達183 天,或當年度未達183天但超過31 天以上,而當年度停留美國天數全數、前一年度停留美國天數之三分之一,以及前二年度停留美國天數之六分之一合計達183天以上。 | 非金融機構但為美國稅務居民 (1) 在美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機構;或 (2) 為美國公司在台之分支機構;或 (3) 母公司(屬有限公司且法人股東為唯一股東者)曾經填寫過Form 8832並交付予美國國稅局(即美國稅法上認定之非企業實體(Disregarded Entity)) 非金融集團之上市(櫃)、興櫃公司或其關係 企 業 ( Publicly Traded NFFE or Affiliate)1 (1) 屬非金融機構之非美國法人,且股票於一個或多個具規模的證券市場具常態性交易2 (2) 屬非金融機構之非美國法人;其關係企業為非金融機構,且該關係企業之股票於一個或多國具規模的證券市場具常態性交易,並已揭露關係企業名稱。 實質營運之非金融非美國法人 ( Active NFFE,係包含有限公司、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合夥組織或信託等法律個體) (1) 客戶係屬非金融機構之外國(即非美國) 法人;且 (2) 客戶前一年度的毛利,少於50為來自於非實質營運所產生,如租金、利息、股利、權利金等,並以(年度非實質營運所產生之毛利/年度總毛利)為計算衡量之方式;且 (3) 客戶前一年度的資產少於50為可產生租金、利息、股利、權利金等被動資產, 如公司持有的股票、債券、存款等可產生非實質營運所得之資產,並以(季平均之被動資產總值/季平均之資產總值) 為計算衡量之方式。 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 (1) 屬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 (2) 有價證券/股權憑證未在公開市場上有 常態性之交易 |
1關係企業係指 FATCA 法規要求之聯屬公司,須符合與共同母公司股權連結超過 50之要件。
2具規模的證券市場一般係指政府核准設立、每年交易金額在十億美元以上之交易所;上市、上櫃及興櫃均屬之。
(3) 不為實質營運之非金融機構非美國法人 (Active NFFE) 。 A. 無任何超過25 持股之實質美國股東;或 B. 具實質美國股東且已提供所有超過 25持股之實質美國股東資訊 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 (1) 僅以宗教、慈善、科學、藝術、文化或教育之目的,在其居住國設立及維護; 且 (2) 在其居住國免繳所得稅;且 (3) 無任何股東或成員對其收入或資產享有所有權或受益權;且 (4) 除從事慈善活動、支付勞務報酬或購買合理市價之財產外,該組織之居住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均不允許該組織的任何收入或資產分配予個人或非公益法人; 或為個人或非公益法人之利益而使用其收入或資產;且 (5) 該組織之居住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在該組織清算或解散時,其全部資產須分配給居住國政府、居住國政府的延伸部分、居住國政府所控制之法人、或其它符合本項條件之非營利組織、或歸還給該組織居住國之政府或該政府的任何分支機關。 外國政府、美國屬地政府或外國中央銀行 (Foreign Government, Government of a U.S. Possession, or Foreign Central Bank of Issue) (1) 為款項之最終受益人;且 (2) 無從事屬於保險公司、保管機構或存款機構的商業金融行為。 其他型態:非屬上述法人型態(包含非屬美國企業),如金融同業、國際組織、退休基金、主權基金等專業機構法人、直接申 報 非 金 融 非 美 國 法 人 (Direct reporting NFFE) |
x、確認書
一、甲方對於本開戶契約書中各項內容已詳閱並充分瞭解,並同意遵守所有規定。
二、甲方為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甲方並聲明乙方確實已將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交付甲方,且經乙方指派專人解說,甲方已充分瞭解上開商品交易之風險。
三、甲方聲明對於所提供與填具之資料的正確真實願負全責,並願接受本約定書全部內容之拘束且遵守下列事項:
1.甲方明瞭並同意證券同業公會規約隨時公告事項及新公布或修正之章則均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2.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法為之。乙方寄發之通知如因甲方之應送達地址變更,或其它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
3.甲方同意以本約定書中所留存之資料做為日後與乙方各項往來之基本資料,如有變動將主動更新,若因甲方未能及時更新所致之遲延損害,乙方除仍應盡力協助降低甲方可能之損失外,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4.甲方承諾並願證明本約定書內所填之資料均為真實無誤,若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記載均由甲方自負法律責任,倘因而致乙方受有損害,並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5.甲方同意乙方處理對帳單之印發作業得採委外方式處理。
6.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得作為商務仲裁契約,或向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7.如有法定或約定契約終止事由發生,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如甲方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客戶註銷該帳戶。
8. 法人戶之會計師寄發詢證函,應以原留印鑑申請。四、其他:
1.有價證券買賣屬於投資交易行為,建議您在從事交易之前,審慎評估您的財務能力以及風險承擔能力。
2.本公司提供受託買賣服務,並沒有受存款保險及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3.若客戶簽署專業投資人聲明書,即成為專業投資人並不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4.再次提醒您於簽約前務必詳閱本公司開戶契約之條款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若您對本公司提供受託買賣服務有任何疑義、或者是對本公司的服務有申訴的需求時,可洽原服務人員或客服專線。
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請客戶自填
一、基本資料:
有無退票紀錄:□有 □無(除依本自律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外,評估單日買賣額度達x
x萬元以上之客戶,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退票資料。)開 戶 原 因:□長期投資 □資金運用 □其他_____________ 有無在其他證券商開戶:□有 □無
二、資產狀況:
個人年收入(公司年營業收益):□50萬以下□50萬至100萬□100萬以上個人(公司)財產總值:□60萬以下□60萬至500萬□500萬以上
三、投資經驗:
投資經歷:□新開戶 □1年以下 □1年至2年 □2年至5年 □5年以上投資期限:□短期 □中期 □長期 □不定
交易頻率:□每日 □每週 □每月 □每季 □半年 □1年以上四、希望單日買賣額度:(請擇一勾填)
□500萬以下 □500萬至1000萬
□1000萬以上 □2000萬以上
□屬徴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並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者,得予免填。
動 產:□銀行存款 □定存單 □有價證券持有證明 □其他ˍˍˍˍˍ不動產:□土地 □建物 □其他ˍˍˍˍˍ
上開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或辦理中。
□未移轉所有權。
□有設定他項權利,設定金額ˍˍˍˍˍ元
□無設定他項權利
徵 信 | 方法內容 | □面談: □電話: □家庭訪問: □其他: |
日期 | 年 月 日 | |
文件留存 | □資力證明文件: □留存影本 □抄錄資料(如後附) □其他: | |
評估意見 | 1.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不得逾現金帳戶可用額度。 2.各項資力證明資料之評估情形:(依不動產評估單日買賣額度者,請說明評估其價值之依據或方法) 3.其他: |
(以下資料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填寫)
核 准 人 員 ( 簽 章 ) 業 務 員 ( 徵 信 人 員 )( 簽 章 )
致: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聲 明 書
本人╱本公司對本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均已詳細審閱,並明瞭全部內容後始簽訂。同時,對本人
╱本公司所提供資料之正確及真實性負其全責,特此聲明。本開戶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壹、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貳、特別約定事項
一、印鑑使用效力暨保管條款二、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三、對帳單合併寄送同意書
四、交易資料 EMAIL 寄送同意書五、共同行銷資料運用條款
六、合作推廣資料運用條款
七、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免交付買賣報告書同意書
八、電子交易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匯暨匯款指示授權書
十、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含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肆、【附錄一】FATCA 暨 CRS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遵循同意書伍、確認書
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柒、其他申請事項
柒、其他申請事項
一、複委託交易之交割款項幣別指示,限定使用永豐銀行(各巿場分別擇一勾選)港/美/日股:□外幣自有 □外幣交割
□台幣自有(港股人民幣及日股不適用台幣交割,請以外幣自有帳戶為主)深/滬港通: □外幣自有 □外幣交割
上述以外之其他巿場採外幣交割帳戶收付
二、對帳單送交方式:
□支持環保申請電子帳單;電子信箱:□同基本資料□另列如後: 日後取消電子對帳單即改以郵寄通訊地;綜合產品改以合併郵寄通訊地。
初次密碼為身分證字號(英文大寫)共十碼,為確保安全起見,請於第一次使用時,至交易網站「電子對帳單」服務功能進行密碼變更。
□郵寄通訊地址
三、電子交易密碼領取方式:
□以 OTP(One Time Password)簡訊發送通行碼驗證設定方式領取,且需留存 e-mail。(若於收取通行碼之次一日起 1 日內未進行驗證開通設定新密碼時,需臨櫃重新辦理補發。)
□紙本密碼函領取。
四、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條款:
1.客戶姓名及地址使用條款:
甲方瞭解乙方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之規定,得將甲方之姓名及地址於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
2.客戶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同意使用條款:
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之規定,甲方可選擇以下列勾選表達是否同意將甲方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永豐金融控股公司所屬進行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之子公司,供其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甲方之上開資料,以提供相關金融服務﹕
客戶意願表達 | 共同行銷/合作推廣公司 | 提供資料範圍 | 備註 |
□同意 □不同意 | A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 (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相關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 (包括帳務、信用、投資、保險等相關資料) | 本表勾選同意並簽 章者,始構成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同意 |
B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
C 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D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E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本同意條款效力及於未來於永豐金融控股公司及該子公司網站所增加之子公司,甲方得以下述 3.方式隨時變更使用條款。
3.客戶資料變更使用條款:
甲方得隨時以電話(客戶服務中心﹕(00)0000-0000)、書面或親洽乙方,要求各公司變更對甲方資料為上開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運用。
(重要通知:本公司提供之證券相關業務,並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此 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聲明書所列及上述開戶事項內容,
並 勾選
委託人親簽:□同意□不同意柒、四、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條款:
代理人親簽:
委 託 人 領 用 簽 收 單 | |
□風險預告書客戶收執聯 □電子式交易密碼(□OTP 簡訊通行碼 □紙本網路 □紙本語音 ) | 客 戶 親 簽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法定代理人 | 業務主管 | 營業員 | 開戶經辦 | 開戶驗證 |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未成年適用)
立 同 意 書 人 (1) ( 身 分 證 字 號 : ) 、
(2) ( 身 分 證 字 號 : )
茲同意授權任一方得全權代理未成年子女
( 身 分 證 字 號 : )
處理其於 貴公司所開立外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之買賣交易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
此 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立 同 意 書 人 :(1) ( 親 簽 )
立 同 意 書 人 :(2) ( 親 簽 )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授權/聲明書(自然人適用)
茲委託授權受任人 由其全權代理委託人與 貴公司為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與 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委託人充份認知並同意所有因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委託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委託人並聲明絕無提供帳戶供受任人或其他第三人使用之情事,如經 貴公司查證確有前揭情事或其他法規禁止之情形時,均由委託人自負法律責任, 貴公司並得為一切必要之處置,絕無異議。
受任人願受委任並承諾,於代理委託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時,如有任何虛偽不實,受任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就委託人對 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受任人與委託人間如有任何爭執,概與 貴公司無涉。委託人及其受任人同意 貴公司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得向相關單位取得委託人及受任人之信用徵信資料。
為對 貴公司昭示信守,特聯名出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如上。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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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承諾人(簽章) | 身分證字號 | 住 址 | 電 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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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委託授權受任人 由其全權代理委託人與 貴公司訂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代理委託人與 貴公司為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與 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委託人充份認知並同意所有因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委託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委託人並聲明絕無提供帳戶供受任人或其他第三人使用之情事,如經 貴公司查證確有前揭情事或其他法規禁止之情形時,均由委託人自負法律責任, 貴公司並得為一切必要之處置,絕無異議。
受任人願受委任並承諾,於代理委託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時,如有任何虛偽不實,受任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就委託人對 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受任人與委託人間如有任何爭執,概與 貴公司無涉。委託人及其受任人同意 貴公司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得向相關單位取得委託人及受任人之信用徵信資料。
為對 貴公司昭示信守,特聯名出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如上。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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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