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4531912023083142251)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法律费用补偿保险(202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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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首次发生纠纷,在保险xxx的等待期满后,一审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保险xxx的承保案由首次对前述纠纷进行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立案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xx参加前述案件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中所述法律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从保险人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选用或保险人认可的律师的律师代理费;
(二)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三)司法鉴定费;
(四)执行费;
(五)法院文书邮寄送达费用;
(六)保险人认可的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相关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
(二)被保险人已与其他诉讼或仲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又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
(三)被保险人因发生在保险期间开始前的纠纷参加诉讼或仲裁;
(四)被保险人就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已经解决的争议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包括申请再审;
(五)就同一事由,被保险人撤诉后又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又申请仲裁。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自然灾害。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损失;
(三)除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的情形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后继续参加或新参加诉讼或仲裁而发生的法律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参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法律费用;
(五)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保险或保障获得赔偿的法律费用;
(六)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七)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各项费用的分项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和等待期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保险合同的等待期为自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连续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的诉讼或仲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未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八条 如投保人投保律师代理费,被保险人应当通过本保险合同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选用律师并签订代理协议。如果被保险人自行聘请律师并签订代理协议,应事先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通知书;
(三)所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受理案件或应诉通知书、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
(四)相关费用票据;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本条款第三条中列明的每一项费用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在按照前述约定计算的每一项费用损失之和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保险期间内,一审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民事纠纷进行民事仲裁或诉讼立案后,被保险人参加该案件所进行的后续一切仲裁或诉讼活动,包括就该纠纷先仲裁后诉讼、执行等,在本保险合同中视为一次事故。
(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三)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或仲裁仍未完结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该次诉讼或仲裁完结,但最长不超过从保险期间截止日的次日起后延连续 365 日,此后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解除。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
(二)诉讼费用:是指被保险人进行民事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等。
(三)仲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参加仲裁,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等。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