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巴塞爾公約
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
有害廢棄物的越境轉移及其處置造成的損害
2019 年修訂
目 錄
介紹
1989 年 3 月 22 日,全權代表大會於瑞士巴塞爾通過了《控制有害廢棄
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該公約於 1992 年 5 月 5 日生效。
自通過以來,《巴塞爾公約》有許多的重大進展。1995 年,締約方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禁令修正案》,其中增加了新的序言段、第 4A 條和附件七。《禁令修正案》禁止自《公約》附件七所列國家(締約方、屬於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和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的其他國家、列支敦士登)輸出《公約》涵蓋的所有有害廢棄物以最終處置、再利用、回收及再生等用途至所有其他國家。《禁令修正案》於 2019 年 12 月 5 日生效。
1998 年,締約方大會第四次會議在《公約》中增加了附件八和附件九,以進一步闡述附件一和附件三所列《公約》所管制的廢棄物。從那時起,締約方大會即通過附件八和附件九的各種修正案。
2019 年,締約方大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對《公約》附件二、八和九的修正案,以修訂或新增塑膠廢棄物之條目。《公約》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塑膠廢棄物修正案於 2021 年 1 月 1 日生效。
締約方大會第五次會議(COP-5)於 1999 年 12 月 10 日通過了《關於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所造成的損害的責任和賠償的巴塞爾議定書》,該議定書尚未生效。
本手冊所包含的《巴塞爾公約》版本僅供參考,不能代替《公約》及其修正案的原始真實文本,目前該文本由位在紐約的秘書長所保存,如果您希望獲取《公約》的真實文本,或是取得《公約》的認證真實副本,或者更一般地,瞭解《公約》的認證真實副本之修正及修改、真實文本的改正或是在保存通知封面下分發的其他相關手續,建議可以上聯合國條約科官網(xxxxx://xxxxxxxx.xx.xxx)或與該科聯繫以獲得更多協助。
《巴塞爾公約》秘書處,2020 年 3 月。
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1
序 言
x公約締約國,
意識到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及其越境轉移對人類和環境可能造成的損害,
銘記著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產生,其複雜性和越境轉移的增長對人類健康和環境所造成的威脅日趨嚴重,
又銘記著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這類廢棄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使其產生的數量和(或)潛在危害程度減至最低限度,
深信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轉移和處置符合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的目的,不論處置場所位於何處,
注意到各國應確保產生者必須以符合環境保護的方式在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運輸和處置方面履行義務,不論處置場所位於何處,
充分確認任何國家皆享有禁止來自外國的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進入其領土或在其領土內處置的主權權利,
又確認人們日益盼望禁止有害廢棄物的越境轉移及其在其他國家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的處置,
意識到有害廢棄物之越境轉移,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的越境轉移,極有可能不按照本公約的要求對有害廢棄物進行環境無害管理2,
深信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盡量在符合對環境無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廢棄物產生國的國境內處置,
又意識到這類廢棄物從產生國到任何其他國家的越境轉移應使在進行此種轉移不致危害人類健康和環境並遵照本公約各項規定的情況下才予以許可,
1 本文本包括在本公約生效以後通過的對公約的修正以及2020年3月31日生效的修正。只有聯合國秘書長作為保存人保存的《公約》的文本才是經對公约的任何修正和(或)更正修改的本公約的作准文本。本出版物僅作為参考目。
2 締約方會議在其第三次會議上通過了第III /1號決定,以修正《公約》,增加了一個新的序言部分第7段之二。該修正案於2019年12月5日生效(保存通知C.N.420.2019)。
認為加強對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的控制將起到鼓勵其無害於環境的處置和減少其越境轉移量的作用,
深信各國應採取措施,適當交流有關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來往於那些國家的越境轉移的資料並控制此種轉移,
注意到一些國際和區域協定已處理了危險貨物過境方面保護和維護環境的問題,
考慮到《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1972 年,斯德哥爾摩)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環境署)理事會 1987 年 6 月 17 日第 14/30 號決定通過的
《關於有害廢棄物環境無害管理的開羅準則和原則》、 聯合國危險物品運輸問題專家委員會的建議 ( 於 1957 年擬定後,每兩年訂正一
次 )、在聯合國系統內通過的有關建議、宣言、文書和條例以及其他國際和區域組織內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
銘記著聯合國大會第三十七屆 (1982 年) 會議所通過的《世界大自然憲章》的精神、原則、目標和任務乃是保護人類環境和保護自然資源方面的道德準則,
xx各國有責任履行其保護人類健康和維護環境的國際義務並按照國際法承擔責任,
確認在一旦發生對本公約或其任何議定書條款的重大違反事件時,則應適用有關的國際條約法的規定,
意識到必須繼續發展和實施無害於環境的減廢技術、再循環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盡量減少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產生,
又意識到國際上日益關注嚴格控制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須盡量把這類轉移減少最低限度,
對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中存在的非法運輸問題表示關切,
並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管理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能力有限,確認有必要按照開羅準則和環境署理事會關於促進環境保護技術
的轉讓的第 14/16 號決定的精神,促進特別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以便對於本國產生的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管理,
並確認應該按照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建議從事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運輸,
並深信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應使在此種廢棄物的運輸和最後處置對環境無害的情況下才可給予許可。
決心採取嚴格的控制措施來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產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茲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x公約的範圍
1. 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下列廢棄物即為 "有害廢棄物":
a. 屬於附件一所載任何類別的廢棄物,除非它們不具備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 任一出口、進口或過境締約國的國內立法確定為或視為有害廢棄物的不包括在 (a) 項內的廢棄物。
2. 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載於附件二的任何類別的廢棄物即為 "其他廢棄物"。
3. 由於具有放射性而應由專門適用於放射性物質的國際管制制度包括國際文書管轄的廢棄物不屬於本公約的範圍。
4. 由船舶正常作業產生的廢棄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國際文書作出規定者,不屬於本公約的範圍。
第 二 條
定 義
x公約的目的:
1. "廢棄物"是指處置的或打算予以處置的或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必須加以處置的物質或物品;
2. "管理"是指對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包括對處置場所的事後處理;
3. "越境轉移"是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從一國的國家管轄地區移至或通過另一國的國家管轄地區的任何轉移,或移至或通過不是任何國家的國家管轄地區的任何轉移,但該轉移須涉及至少兩個國家;
4. "處置"是指本公約附件四所規定的任何作業;
5. "核准的場地或設施"是指經該場地或設施所在國的有關當局授權
或批准從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處理作業的場地或設施;
6. "主管當局"是指由一締約國指定在該國認為適當的地理範圍內負責接收第 6 條所規定關於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的通知及任何有關資料並負責對此類通知作出答覆的一個政府當局;
7. "聯絡點"是指第 5 條所指一締約國內負責接收和提交第 13 和第 16 條所規定的資料的一個實體;
8. "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是指採取一切可行步驟,確保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管理方式將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這類廢棄物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
9. "在一國國家管轄下的區域"是指任何陸地、海洋或空間區域,在該區域範圍內一國按照國際法就人類健康或環境的保護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責任;
10."出口國"是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起始或預定起始的締約國;
11."進口國"是指作為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進行或預定進行越境轉移的目的地的締約國,以便在該國進行處置,或裝運到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區域內進行處置。
12."過境國"是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轉移中通過或計劃通過的除出口國或進口國之外的任何國家;
13."有關國家"是指出口締約國或進口締約國,或不論是否締約國的任何過境國;
14."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5."出口者"是指安排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出口,在出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
16."進口者"是指安排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進口,在進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
17."承運人"是指從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運輸的任何人;
18."產生者"是指其活動產生了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為何人,則指擁有和(或)控制著那些廢棄
物的人;
19."處置者"是指作為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裝運的收貨人並從事該廢棄物處置作業的任何人;
20."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它得到其成員國授權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事項,並經按照其內部程序正式授權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本公約;
21."非法運輸"是指第 9 條所指的對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任何越境轉移。
第 三 條
國家對有害廢棄物的定義
1. 每一締約國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六個月內,應將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國家立法視為或確定為有害廢棄物的廢棄物名單,連同適用於這類廢棄物的越境轉移程序的任何規定通知本公約秘書處。
2. 每一締約國應隨後將它依據第 1 款提供的資料的任何重大變更情況通知秘書處。
3. 秘書處應立即將它依據第 1 和第 2 款收到的資料通知所有締約國。
4. 各締約國應負責將秘書處遞送的第 3 款的資料提供給本國的出口者。
第 四 條 一般義務
1.
a. 各締約國行使其權利,禁止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進口處置時,應按照第 13 條的規定將其決定通知其他締約國。
b. 各締約國在接獲按照以上(a)項發出的通知後,應禁止或不核發
許可證明,向禁止這類廢棄物進口之締約國出口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
c. 對於尚未禁止進口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進口國,在該進口國未以書面同意進口時,各締約國應禁止或不許可此類廢棄物的出口。
2. 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
a. 考慮到社會、技術和經濟方面,保證將其國內產生的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減至最低限度;
b. 保證提供充分的處置設施,用以從事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不論處置場所位於何處,在可能範圍內,在這些設施應設在本國領土內;
c. 保證在其領土內參與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管理的人員視需要採取步驟,防止在這類管理工作中產生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污染,並在產生這類污染時,儘量減少其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d. 保證在符合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和有效管理
下,使這類廢棄物之越境轉移減至最低限度,進行此類轉移時,應保護環境和人類健康,免受此類轉移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
e. 禁止向屬於一經濟和(或)政治一體化組織,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進口的某一締約國或一組締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出口此類廢棄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類廢棄物不會按照締約國第一次會議決定的標準以環境無害方式加以管理時,也禁止向上述國家進行此種出口;
f. 規定向有關國家提供附件五-A 所要求之關於擬議的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的資料,詳細說明擬議的轉移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g. 如果有理由相信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將不會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時,防止此類廢棄物的進口;
h. 直接地並通過秘書處同其他締約國和其他有關組織合作從事各項活動,包括傳播關於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的資料,以期改善對這類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並防止非法運輸。
3. 各締約國認為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非法運輸為犯罪行為。
4. 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實施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包括採取措施以防止和懲辦違反本公約的行為。
5. 締約國應不許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從其領土出口到非締約國,亦不許從非締約國進口到其領土。
6. 各締約國協議不許將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出口到南緯 60°以南的區域處置,不論此類廢棄物是否涉及越境轉移。
7. 此外,各締約國還應:
a. 禁止在其國家管轄下所有的人從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運輸或處置工作,但得到授權或許可從事這類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 規定涉及越境轉移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須按照有關包裝、標籤和運輸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認的國際規劃和標準進行包裝、標籤和運輸,並應適當涉及國際上公認的有關慣例:
c. 規定在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中,從越境轉移起點至處置地點皆須隨附一份轉移文件。
8. 每一締約國應規定,擬出口的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必須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在進口國或他處處理。公約所涉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技術準則應由締約國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決定。
9. 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使在下列情況下才予以許可:
a. 出口國沒有技術能力和必要的設施、設備能力或適當的處置場所進行無害於環境且有效的方式處置有關廢棄物;
b. 進口國需要有關廢棄物作為再循環或回收工業的原材料;
c. 有關的越境轉移符合由締約國決定的其他標準,但這些標準不得背離本公約的目標。
10.產生有害廢棄物的國家需遵照本公約以環境無害方式管理此種廢棄物的義務,不得在任何情況下轉移到進口國或過境國。
11.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為更好地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實施與本公
約條款一致並符合國際法規則的其他規定。
1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在任何方面影響按照國際法確定的各國 對其領海的主權,以及按照國際法各國對其專屬經濟區及其大陸架擁有的主權和管轄權,以及按照國際法規定並在各有關國際文書上反映的所有國家的船隻和飛機所享有的航行權和自由。
13.各締約國應承擔定期審查,確認是否可能把輸往其他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數量和(或)污染潛力減低。
第 四 A 條3一般義務
1. 附件七所列各締約國應禁止依附件四-A 擬作處置的有害廢棄物向未列於附件七之國家的任何越境轉移。
2. 附件七所列各締約國應最遲於 1997 年 12 月 31 日逐步結束並自該日期起禁止依附件四 B 擬作處置的《公約》第 1 條第 1 款(a)項規定的有害廢棄物向未列於附件七之國家的任何越境轉移。除非所涉廢棄物依《公約》被定義為有害廢棄物,否則這種越境轉移不得加以禁止。
第 五 條
指定主管當局和聯絡點
各締約國應為促進本公約的實施:
1. 指定或設立一個或一個以上主管當局以及一個聯絡點。過境國則應指定一個主管當局接受通知書。
2. 在本公約對本國生效後三個月內通知本公約秘書處,說明本國已指定哪些機構作為本國的聯絡點和主管當局。
3. 在作出變動決定的一個月內,將其有關根據以上第 2 款所指定
3 締約方會議在其第三次會議上通過了第III /1號決定,對《公約》進行修正,增加了新的第4A條。該修正案於2019年12月5日生效(保存通知C.N.420.2019)。有關各締約方與修正案有關的狀態的資訊,請參閱《巴塞爾公約》網站上的《批准狀況》頁面。
機構的作何變動通知本公約秘書處。
第 六 條
締約國之間的越境轉移
1. 出口國應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任何擬議的越境轉移書面 通知或要求產生者或出口者通過出口國主管當局的管道以書面 通知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該通知書應以進口國可接受的語文載明附件五-A 所規定的聲明和資料,並向每個有關國家發送一份通知書。
2. 進口國應以書面答覆通知者,表示無條件或有條件同意轉移、不允許轉移、或要求進一步資料。進口國最後答覆的副本應送交有關締約國的主管當局。
3. 出口締約國在得到書面證實下述情況之前,應不允許產生者或出口者開始越境轉移:
a. 通知人已得到進口國的書面同意;並且
b. 通知人已得到進口國證實存在一份出口者與處置者之間的契約協議,詳細說明對有關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辦法。
4. 每一過境締約國應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後 60 天內以書面答覆通知人表示無條件或有條件同意轉移、不允許轉移、或要求進一步資料。出口國在收到過境國的書面同意之前,不應准許開始越境轉移。不過,如果在任何時候一締約國決定對有害廢棄或其他廢棄物的過境轉移一般地或在特定條件 下不要求事先的書面同意,或修改它在這方面的要求,該國應按照第 13 條立即將此決定通知其他締約國。在後一情況下,如果在過境國收到某一通知後 60 天內,出口國尚未收到答覆,出口國可允許通過該過境國進行出口。
5. 有害廢棄物的越境轉移在該廢棄物只被:
a. 出口國的法律確定為或視為有害廢棄物,對進口者或處置者及進口國適用的本條第 9 款的各項要求應分別比照適用於出口者和出口國;
b. 進口國或進口和過境締約國的法律確定為或視為有害廢棄物時,對出口者和出口國適用的本條第 1、3、4、6 款應分別比照適用於進口者或處置者和進口國;
c. 過境締約國的法律確定為或視為有害廢棄物時,第 4 款的規定應對該國適用。
6. 出口國可經有關國家書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學特性的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通過出口國的同一出口海關,並通過進口國的同一進口海關-就過境而言,通過過境國的同一進口和出口海關-定期裝運給同一個處置者的情況下,充許產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總通知。
7. 有關國家可書面同意使用第 6 款所指的總通知,但須提供某些資料,例如有關於預定裝運的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確切數量或定期清單。
8. 第 6 和第 7 款所指的總通知和書面同意可適用於最多在 12
個月期限內的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多次裝運。
9. 各締約國應要求每一個處理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 的人在發送或收到有關有害廢棄物時在運輸文件上簽名。締約國還應要求處置者將他已收到有害廢棄物的情況,並在一定時候將他完成通知書上說明的處置的情況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國主管當 局。如果出口國內部沒有收到這類資料;出口國主管當局或出口者應將該情況通知進口國。
10.本條所規定的通知和答覆皆應遞送有關締約國的主管當局或有關非締約國的適當政府當局。
11.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任何越境轉移都應有保險、保證或進口或過境締約國可能要求的其他擔保。
第 七 條
從一締約國通過非締約國的越境轉移
x公約第 6 條第 1 款應比照適用於從締約國通過非締約國的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
第 八 條
再進口的責任
在有關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已表示同意的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未能按照契約的條件完成的情況下,如果在進口國通知出口國和秘書處之後 90 天內或在有關國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內不能作出環境上無害的處置替代安排,出口國應確保出口者將廢棄物運回出口國。為此,出口國和任何過境締約國不應反對、妨礙或阻止該廢棄物運回出口國。
第 九 條 非法運輸
1. 為本公約的目的,任何下列情況的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
a. 沒有依照本公約規定向所有有關國家發出通知;
b. 沒有依照本公約規定得到一個有關國家的同意;
c. 通過偽造、謊報或欺詐而取得有關國家的同意;
d. 與文件所列材料不符;
e. 違反本公約以及國際法的一般原則,造成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蓄意處置(例如傾倒),均應視為非法運輸。
2. 如果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由於出口者或產生者的行為而被視為非法運輸,則出口國應確保在被告知此種非法運輸情況後 30 天內或在有關國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內,將有關的有害廢棄物作出下述處理:
a. 由出口者或產生者或必要時由它自己運回出口國,如不可行,則
b. 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另行處置。為此目的,有關締約國不應反對、妨礙或阻止將那些廢棄物退回出口國。
3. 如果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由於進口者或處置者
的行為而被視為非法運輸,則進口國應確保在它知悉此種非法運輸情況後 30 天內或在有關國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內,由進口者或處置者或必要時由它自己將有關的有害廢棄物以對環境無 害方式加以處置。為此目的,有關的締約國應進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環境無害的方式處置此類廢棄物。
4. 如果非法運輸的責任既不能歸於出口者或產生者,也不能歸於進口者或處置者,則有關締約國或其他適當的締約國應通過合作,確保有關的有害廢棄物盡快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在出口國或進 口國或其他適宜的地方進行處置。
5.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國家/國內立法,防止和懲辦非法運輸。各締約國家應為實現本條的目標而通力合作。
第 十 條 國際合作
1. 各締約國應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實現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
2. 為此,各締約國應:
a. 在接獲請求時,在雙邊或多邊的基礎上提供資料,以期促進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包括協調對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適當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b. 合作監測有害廢棄物的管理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c. 在不違反其國家法律、條例和政策的情況下,合作發展和實施新的環境無害減廢技術並改進現行技術,以期在可行範圍內消除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產生,求得確保其環境無害管理更實際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對採用這類新的或改良的技術所產生經濟、社會和環境效果的研究;
d. 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條例和政策的情況下,就轉讓涉及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無害環境管理技術和管理體制方面積極合作。它們還應合作建立各締約國特別是那些在這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的技能力;
e. 合作制定適當的技術準則和(或)業務規範。
3. 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手段從事合作,以協助發展中國家執行第 4
條第 2 款 (a)、(b)、(c) 和 (d) 項。
4.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鼓勵各締約國之間和有關國際組織之間進行合作,以促進特別是提高公眾認識,發展對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無害管理和採用新的減廢技術。
第 十 一 條
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
1. 儘管有第 4 條第 5 款的規定,各締約國可同其他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締結關於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只要此類協定或協議不減損本公約關於以對環境無害方式管理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要求。這些協定或協議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對無害於環境方面作出的規定不應低於本公約的有關規定。
2. 各締約國應將第 1 款所指定的任何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和協議,以及它們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締結的旨在控制純粹在此類協定的締約國之間的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的雙
邊、多邊和區域協定和協議通知秘書處。本公約各條款不應影響遵照此種協定進行的越境轉移,只要此種協定符合本公約關於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管理有害廢棄物的要求。
第 十 二 條
關於責任問題的協商
各締約國應進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時盡早通過一項議定書,就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和處置所引起損害的責任和賠償方面制定適當的規則和程序。
第 十三 條 遞送資料
1. 各締約國應保證,一旦獲悉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過程中發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國家的人類健康和環境 時,立即通知有關國家。
2. 各締約國應通過秘書處彼此通知下列情況:
a. 依照第 5 條作出的關於指定主管當局和(或)聯絡點的更動;
b. 依照第 3 條作出的國家對於有害廢棄物的定義的修改;和盡快告知。
c. 由它們作出的全部或局部不同意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進口到它們國家管轄範圍內的地區內處置的決定;
d. 由它們作出的、限制或禁止出口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決定;
e. 由本條第 4 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3. 各締約國在符合其國家法律和規章的情形下,應通過秘書處向依照第 15 條設立的締約國會議於每個日歷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 關於前一日歷年的報告,其中包括下列資料:
a. 依照第 5 條指定的主管當局和聯絡點;
b. 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相關的資料,包括:
(a) 出口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數量、種類、特性、目的地、過境國、以及在對通知的答覆中說明的處置方法;
(b) 進口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數量、種類和特性、來源及處置方法;
(c) 未按原定方式進行的處置;
(d) 為減少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的數量而作出的努力;
c. 為執行本公約而採取的措施;
d. 關於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產生、運輸和處置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的現有合格統計資料彙整;
e. 依照本公約第 11 條訂定的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及協議;
f. 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及處置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件,以及所採取的處理措施;
g. 在國家管轄範圍內的地區採用的各種處置方法;
h. 為發展出減少和(或)消除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產生的技術而採取的指施;
i. 締約國會議將視為有關的其他事項。
4. 締約國在符合其國家法律和條例的情況下,在某一締約國認為其環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轉移的影響而請求這樣做時,應保證將關於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任何越境轉移的每一份通知及其 答覆的副本送交秘書處。
第十四條
財 務 方 面
1. 各締約國同意,根據各區域和分區域的具體需要,應針對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管理並使其產生減至最低限度,建立區域的或分區域的培訓和技術轉讓中心。各締約國應就建立適當的自願性籌資機制作出決定。
2. 各締約國應考慮建立循環基金,以便對一些緊急情況給予臨時支援,盡量減少由於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或其處理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害。
第十五條 締約國會議
1. 締約國會議特此設立。締約國會議的第一次會議應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其後締約國會議常會應依照第一次會議所規定的時間按期舉行。
2. 締約國會議可於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非常會議;如經任何締約國書面請求,由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致各締約國後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表示支持時,亦可舉行非常會議。
3. 締約國會議應以協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過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設 立的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財務細則,以便確定特別是本公約下各締約國的財務參與辦法。
4. 各締約國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應審議為協助履行其在本公約範圍內保護和維護海洋環境方面的責任所需的任何其他措施。
5. 締約國會議應不斷地審查和評價本公約的有效執行,同時應:
a. 促進適當政策、戰略和措施的協調,以盡量減少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損害。
b. 視需要審議和通過對本公約及其附件的修正,除其他外,應考慮到現有的科技、經濟和環境資料。
c. 參照本公約實施中以及第 11 條所設想的協定和協議的運作中所獲的經驗,審議並採取為實現本公約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動。
d. 視需要審議和通過議定書。
e. 成立為執行本公約所需的附屬機構。
6. 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構以及任何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均可派觀察員出席締約國會議。任何其他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質、政府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有關的領域具有資格,並通知秘書處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在此情況下,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締約國表示反對,都可被接納參加。觀察員的接納與參加應遵照締約國通過的議事規則處理。
7. 締約國會議應於本公約生效三年後並至少在其後每六年對其有 效性進行評價,並於認為必要時,參照最新的科學、環境、技術和經濟資料,審議是否全部或局部禁止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
第十六條 秘 書 處
1. 秘書處的職責如下:
a. 為第 15 條和第 17 條規定的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服務。
b. 根據按第 3、4、6、11 和 13 條收到的資料,根據從第 15條規定成立的附屬機構的會議得來的資料,以及在適當時根據有關的政府間和非政府實體提供的資料,編寫和提交報告。
c. 就執行其本公約規定的職責進行的各項活動編寫報告,提交締約國會議。
d. 保證同其他有關的國際機構進行必要的協調,特別是為有效地執行其職責而訂定所需的行政和契約安排。
e. 與各締約國按本公約第 5 條規定設立的聯絡點和主管當局進行聯繫。
f. 彙編各締約國批准可用來處置其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本國場地和設施的資料並將此種資料分發各締約國;
g. 從締約國收取並向它們傳遞下列資料:
- 技術援助和培訓的來源。
- 現有的科學和技術專門知識。
- 諮詢意見和專門技能的來源;和
- 可得的資源情況。
以期於接到請求時,就下列方面向締約國提供援助:
- 本公約通知事項的處理。
- 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管理。
- 涉及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技術,例如減廢和無廢技術。
- 處置能力和場所的評估。
- 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監測;和
- 緊急反應。
h. 根據請求,向締約國提供具有該領城必要技術能力的顧問或顧問公司的資料,以便這些顧問或公司能夠幫助它們審查某一越境轉移通知,審查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裝運情況是否與有關的通知相符,和(或)在它們有理由認為有關廢棄物的處理方式並非對環境無害時,審查擬議的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處置設施是否不對環境造成危害。任何此種審查涉及的費用不應由秘書處承擔。
i. 根據請求,幫助締約國查明非法運輸案件,並將它收到的有關非法運輸的任何資料立即轉告有關締約國;
j. 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與各締約國以及與有關的和主管的國際組織和機構合作,以便提供專家和設備,迅速援助有關國家;
k. 履行締約國會議可能決定的與本公約宗旨有關的其他職責。
2. 在依照第 15 條舉行的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結束之前,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暫時履行秘書處職責。
3. 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從已經表示願意執行本公約規 定的秘書處職責的現有合格政府間組織之中指定某一組織作為 秘書處。在這次會議上,締約國會議還應評價臨時秘書處特別是執行以上第 1 款所述職責的情況,並決定適宜於履行那些職責的組織結構。
第十七條 公約的修改
1. 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可對該議定書提出修正案。這種修正,除其他外,應適當考慮到有關的科學和技術方面。
2. 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締約國會議的會議上通過。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應於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會議上通過。對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建議的任何修正案案文,除在有關議定書裡另有規定外,應由秘書處至遲於準備通過修正案的會議六個月以前送交各締約
國。秘書處亦應將建議的修正送交本公約的簽署國,以供參考。
3. 各締約國應盡量以協商一致方式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達成協
議。如果盡了一切努力謀求一致意見而仍然未能達成協議,則最後的辦法是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 修正案。通過的修正應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締約國,供其批准、核准、正式確認或接受。
4. 以上第 3 款內說明的程序應適用於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唯一
不同的是這種修正的通過只需要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
5. 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確認或接受文書應交保存人保存。依照以上第 3 或第 4 款通過的修正,除非有關議定書裡另有規定,應於保存人接得至少四分之三接受修正的締約國的批准、核准、正式確認或接受文書之後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的各締約國之間開始生效。任何其他締約國存放其對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確認或接受文書九十天之後,修正對它生效。
6. 為本條的目的, "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 ,是指在場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國。
第十八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1. 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附件應成為本公約或該議定書的一個構 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凡提及本公約或其議定書時,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內。這種附件只限於科學、技術和行政事項。
2. 除任何議定書就其附件另有規定者外,本公約的增補附件或一項議定書的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適用下列程序:
a. 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附件應依照第 17 條第 2、3 和 4 款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b. 任何締約國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約的某一增補附件或其作為締約國的任何議定書的某一附件,應於保存人就其通過發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將此情況書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應於接到任何此種通知後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締約國可於任何時間以接受文書代替前此的反對聲明,有關附件即對它生效。
c. 在保存人發出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之後,該附件應即對未曾依照以上 (b) 項規定發出通知的本公約或任何有關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生效。
3. 本公約附件或任何議定書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遵照本公約附件或議定書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所適用的同一
程序。附件及其修正,除其他外,應適當考慮到有關的科學和技術方面。
4. 如果一個增補附件或對某一附件的修正,涉及對本公約或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則該增補附件或修正後的附件應於對本公約或對該議定書的修正生效以後才能生效。
第十九條 核 查
任何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另締約國正在作出或已作出違背其公約義務的作為,可將該情況通知秘書處,應同時立即直接地或通過秘書處通知被指控的一方,將所有相關資料應由秘書處送交各締約國。
第二十條 爭端解決
1. 締約國之間就本公約或其任何議定書的解釋、適用或遵守方面發生爭端時,有關締約國應通過談判或以它們自行選定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謀求爭端的解決。
2. 如果有關締約國無法以上款所述方式解決爭端,在爭端各方同意的情況下,應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或按照關於仲裁的附件六所規定的條件提交仲裁。不過,不能就將該爭端提交國際法院或提交仲裁達成共同協議,並不免除爭端各方以第 1 款所指方式繼續謀求其解決的責任。
3. 在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一個國家或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可以聲明,它承認對接受同樣義務的作何締約國而言,下列辦法為強制性的當然辦法並無需訂立特別協定:
a. 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和(或)
b. 按照附件六所規定的程序進行仲裁。
4. 此種聲明應以書面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轉告各締約國。
第二十一條 簽 署
x公約應於 1989 年 3 月 22 日在巴塞爾,並從 1989 年 3 月
23 日起至 1989 年 6 月 30 日在xx瑞士外交部,並從 1989 年 7
月 1 日起至 1990 年 3 月 22 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納米比亞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二十二條
批准、接受、正式確認或核准
1. 本公約須由各國和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納米比亞批
准、接受或核准並由各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正式確認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確認或核准的文書應交由保存人保存。
2. 以上第 1 款所指的任何組織如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而該組織並沒有任何一個成員國是締約國,則該締約組織應受本公約規定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這種組織的一個或更多個成員國是本公約的締約國,則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就履行其本公約義務的各自責任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和成員國不應同時有權行使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3. 以上第 1 款所指的組織應在具正式確認或核准文書中聲明其對本公約所涉事項的職權範圍。這些組織也應將其職權範圍發生任何重大變化的情況通知保存人,後者應轉告各締約國。
第二十三條 加 入
1. 本公約應自公約簽署截止日期起開放供各國、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納米比亞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加 入。加入書應交由保存人保存。
2. 上文第 1 款中所指的組織應在其加入文書內聲明它們對本公約所涉事項的職權範圍。這些組織也應將其職權範圍發生任何重大
變化的情況通知保存人。
3. 第 22 條第 2 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加入本公約的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四條 表 決 權
1. 除第 2 款之規定外,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 各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對於按第 22 條第 3 款和第 23條第 2 款規定屬於其職權範圍的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其作為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就不應行使其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五條 生 效
1. 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確認、核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以後第九十天生效。
2. 對於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加入文書之日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確認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或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於該國或該政治和
(或)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以後第九十天生效。
3. 為以上第 1 和第 2 款的目的,一個政治和(或)經濟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以外的 附加文書。
第二十六條 保留和聲明
1. 不得對本公約作出任何保留或例外。
2. 本條第 1 款的規定並不排除某一國家或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除其他外,為使其法律和條例與本公約的規定協調一致而作出無論何種措詞 或名稱的宣言或聲明,只要此種宣言或聲明的意旨不是排除或改變本公約條款適用於該國時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退 出
1. 在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後的任何時間,該締約國經向保存人提出書面通知,得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應在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一個較後日期生效。
第二十八條 保 存 人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及其任何議定書的保存人。
第二十九條 作 準 文 本
x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為作準文本。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89 年 3 月 22 日訂於巴塞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