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注册号:C0000023211202201060005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行李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00232112022010600051
报备文件编号:人保财险备案条款[2022]001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存放在保险xxx的机动车辆(核定座位在 9 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车)封闭的车厢内部及后备箱的行李物品;
(二)被保险人乘坐公共客运交通工具随身携带或托运的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行李物品。其中,客运交通工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铁路客运列车、长途客运汽车、民航飞机和客运船舶、出租汽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和公共汽(电)车。
投保人可以单独选择(一)或(二)进行投保,也可以同时选择两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证件、门禁卡、钥匙等物品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纪念币、金银制品、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银行信用卡、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或移动储存设备存储的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三)在保险标的所在机动车辆车厢内部科技配置外,另自行加装的车载电话、电视、音响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
(四)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五)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陷、崖崩、
突发性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二)火灾、爆炸;
(三)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或存放保险标的的客运交通工具发生碰撞、倾覆、行驶中坠落;
(四)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码头、桥梁和隧道坍塌;
(五)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及在停车场、居住区的院内停放期间,或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盗窃、抢劫、哄抢;
(六)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包装完好的保险标的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开裂致使保险标的散失。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所列明原因造成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证件、门禁卡、钥匙等物品损失,被保险人进行补办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包括额外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因保险xxx的机动车辆的车门未上锁及车窗未关闭,所致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短少、损失;
(七)保险xxx的存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因无明显痕迹的盗窃、车窗外钩物行为;
(八)保险标的本身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本质缺陷、包装不善。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条第
(一)项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辆牵引挂车,在暂扣、扣留、吊销、
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保险xxx的机动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照第三条第(一)和(二)项约定的两类保险标的确定分项保险金额。分项保险金额及对应的保险费在保险单中分别载明。
分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第三条第(一)和(二)项约定的两类保险标的所分别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十二条 对于手机、便携式摄影器材、便携式电脑、手提包、公文包以及其他形式的储物包、独立多媒体播放器、身份证件、驾驶证、行驶证、门禁卡、钥匙等特殊物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分项保险金额下可约定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且具体保险标的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不得高于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第三条第(一)和(二)
项约定的两类保险标的分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别载明。
同一项保险标的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出行所携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行李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登上客运交通工具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本次客运交通工具时终止。
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行李有交付承运人托运的,保险责任的终止期到被保险人从承运人处领取到保险标的时终止。被保险人未及时提取保险标的,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延长至被保险人离开本次客运交通工具后的 24 小时为限。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
该:
(一)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
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标的发生盗窃、抢劫、哄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获取警方出具的书面事故证明原件,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xx;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不能核实部分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行李物品价值证明或残骸,以及能证明损失保险标的价值的相关凭据。第三条第(二)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索赔,还应提供乘坐客运交通工具票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如有托运的,还须提供托运标签(卡)凭证原件;
(二)保险标的清单及救护保险标的直接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单据;
(三)第三条第(一)项保险标的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载运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于非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四)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 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盗窃、抢劫、哄抢 所造成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等材料。对第三条第(一)项保险标的发生该类损失的,从案发时起 3 个月后,被盗抢 货物若仍未查获,保险人负责赔偿;
(五)对于证件、门禁卡、钥匙的损失进行补办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六)保险人认为其他必要的单证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如果被保险人所乘坐的客运交通工具发生坠落、爆炸等重大事故,致使相关索赔单证全部灭失,则被保险人可不必履行上述单证提供义务。保险人根据可查证的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及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进行理赔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款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低于对应分项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进行赔偿;
(二)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高于对应分项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金额以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十二条对具体保
险标的约定了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赔偿时不扣除免赔金额,但不影响其他物品损失赔偿的免赔金额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盗窃、抢劫、哄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后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在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的对应分项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分项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当保险人累计赔款达到对应分项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分项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
付。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日比例收取短期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