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92 年 6 月 6 日股東常會通過 96 年 6 月 15 日股東常會第一次修訂 101 年 6 月 15 日股東常會第二次修訂 103 年 6 月 24 日股東常會第三次修訂 106 年 6 月 16 日股東常會第四次修訂 108 年 6 月 21 日股東常會第五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
x「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稱本處理程序)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
第二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
第三條 |
x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四條 |
x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 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八、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第五條 |
x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第六條 |
x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評估作業及交易相關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設備、其他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依本公司「採購、租賃及變賣財物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二、金融債券及公債之取得或處分依本公司「短期資金運用作業辦法」規定辦理。三、長期股權投資及其處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資產取得或處分 |
第七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 |
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八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
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條 |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一條 |
x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 |
第十二條 |
x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十三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處理程序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獨立董事之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審計委員會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 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第十四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 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本公司與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 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十五條 |
x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 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 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 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 |
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 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第十六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 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 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三節 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第十七條 |
x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合併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十八條 |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 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 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十九條 |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 同意者外,應與對方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對方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 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 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
x公司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 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二十一條 |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 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二十二條 |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第二十三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本公司及對方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第二十四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對方公司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 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
第三章 資訊公開 |
第二十五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 (二)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 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 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二十六條 |
x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四章 附則 |
第二十七條 |
x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依前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 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二十八條 |
x處理程序之執行情形並應列入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相關人員違 反本處理程序規定時,依情節輕重陳報首長予以懲處。 |
第二十九條 |
x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條 |
子公司亦應依法令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子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依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本公司「子公司監理 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
x處理程序及重大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獨立董事之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另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重大資產交易及本處理程序之訂定或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三十二條 |
x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送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 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