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君合”)接受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龙”、“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行(A 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二〇二〇年十月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君合”)接受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龙”、“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本次发行事宜于 2020 年 4 月 15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于 2020 年 6 月 28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7 月 30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于 2020 年 8 月 14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亚
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并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鉴于中国证监会于 2020 年 9 月 17 日向发行人下发了《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注册意见落实函》”),本所现就《注册意见落实函》中要求本所律师核查的事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x特别说明之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简称、释义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说明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 关于四位创始人受到刑事处罚的问题。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xxx、xx投资或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企业,如有,披露该企业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交易或资❹往来;(2)开源医疗虽未直接承接一辉龙及和一商贸的业务,但开源医疗与一辉龙签订了《订货及库存转移协议》,开源医疗、一辉龙与xxx就一辉龙当时尚在履行的医疗仪器租赁协议签署的三方协议,请结合开源医疗获得深圳、东莞地区代理后的客户情况、订单情况、销售渠道、主要销售人员,说明开源医疗是否实际上承接了一辉龙及和一商贸的代理业务;结合一辉龙及和一商贸判处单位行贿罪的情况,说明开源医疗在订单获取上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出具明确核查意见。
(一)xxx、xx投资或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企业的基本情况,与发行人是否存在交易或资金往来
1、xxxxx或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企业的基本情况
根据xxxxx的书面确认,自报告期初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xx持有一辉龙、和一商贸 15%股权并担任一辉龙监事外,未投资或在其他企业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本所律师对xxx的访谈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自 2014 年起,一辉龙及和一商贸均不存在对外销售行为,已实际停止经营。根据深圳市监局分别出具的《企业注销通知书》,和一商贸及一辉龙已分别于 2020 年 4 月 13 日及 2020 年 5 月 11 日注销完毕。
根据《更新后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对xxx的访谈,报告期内,和一商贸与发行人不存在交易及资金往来;根据《更新后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及发行人提供的科路仕与一辉龙就购车事项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相应的支付凭证、过户后的机动车行驶证,报告期内,一辉龙与发行人的交易及资金往来系在 2020 年 3 月一辉龙清算期间,科路仕参考二手车市场公开交易询价价格作价 20 万元购买了一辉龙名下的一辆别克 GL8 商务车。
2、xx投资或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企业的基本情况
根据xx出具的书面确认,自报告期初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除持有已注销的一辉龙、和一商贸 10%股权外,另持有深圳凯和科技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和投资”)49.9168%出资份额。除此之外,xx未投资或在其他企业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xx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企业公示系统及访谈x和投资执行事务合伙人相关人员,x和投资成立于 2019 年 5 月 14 日,为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基金编号 SGR446),主营业务为对外股权投资,其基本情况如下:
①基本信息
名称 | 深圳凯和科技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类型 | 有限合伙企业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300MA5FLQGJ23 |
住所 |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裕社区 82 区华美居商务中心 B 区 620-A |
执行事务合伙人 | xx易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xx) |
认缴出资额 | 60,100 万元 |
成立日期 | 2019 年 5 月 14 日 |
营业期限 | 2019 年 5 月 14 日至 2024 年 5 月 14 日 |
经营范围 | 一般经营项目:科技项目投资(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创业投资(不得从事证券投资活动、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开展投资活动、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保险及其他金融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 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无 |
对外投资 | 深圳市辉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②出资结构
序号 | 合伙人名称或姓名 | 合伙人类型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xx易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 普通合伙人 | 100 | 0.1664 |
2 | xx | 有限合伙人 | 30,000 | 49.9168 |
3 | 西藏圆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有限合伙人 | 16,000 | 26.6223 |
4 | 郭小兵 | 有限合伙人 | 7,200 | 11.9800 |
5 | xx | 有限合伙人 | 6,800 | 11.3145 |
合计 | 60,100 | 100.00 |
根据《更新后审计报告》及发行人、xx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x和投资执行事务合伙人相关人员,x和投资与发行人不存在交易或资金往来。
(二)开源医疗不存在实际承接一辉龙及和一商贸的代理业务的情形;开源医疗在订单获取上不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1、开源医疗获得深圳、东莞地区代理的方式
根据本所律师对xxx、xxx、xxx的访谈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提供的相关协议文件、贝克曼经销商审核文件等,开源医疗自 2009 年起开始作为贝克曼品牌中山、珠海区域的代理商,对xxx的产品、市场拓展及贝克曼对代理商的要求较为熟悉,具备取得贝克曼深圳、东莞地区代理权的能力。在一辉龙于2013 年1 月收到xxx终止代理权的通知后,开源医疗向xxx提交申请,通过贝克曼合格经销商审查并独立与贝克曼签署协议取得贝克曼深圳、东莞地区的代理权。
根据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xxx经销商审核通知邮件及其所附附件《经销商审核通知函》及《经销商审核检查表》,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相关员工,xxx对经销商制定了严格的审核程序,也会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核查。在xxx向开源医疗发送的审核通知邮件中,对审核组成员、审核进程及审核会议安排、资料提供等均进行了规定,要求经销商协助进行以下工作:
(1)经销商负责人需指定“审核协调员”,负责内外部沟通及审核协调工作;
(2)经销商需提供资质证明文件及相关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
(3)经销商需按照检查清单提供各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合同及协议、组织架构图、员工名单、各类培训记录及证书、员工体检证明等相关文件。
根据开源医疗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与贝克曼香港及贝克曼中国签署的《贝克
曼库尔特代理商协议》及贝克曼中国于 2020 年 7 月出具的《说明》,开源医疗于
2013 年成为xxx在深圳、东莞、中山、珠海区域部分用户的经销商;开源医疗自合作至今均已通过贝克曼中国对其历次合格经销商的审查程序,有权在相应经销区域经销贝克曼产品;截至《说明》出具日,贝克曼中国与开源医疗不存在
任何纠纷。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一辉龙无权将其代理权直接转让给开源医疗,一辉龙丧失xxx的代理权及开源医疗取得xxx的代理权相互独立,开源医疗取得贝克曼品牌深圳、东莞区域代理授权已通过贝克曼合格经销商审查,并独立与贝克曼香港及贝克曼中国签署代理商协议,不存在一辉龙将其贝克曼深圳、东莞区域代理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开源医疗的情形,不存在开源医疗自一辉龙或和一商贸承接贝克曼代理权的情况。
2、开源医疗获得深圳、东莞地区代理后的客户情况、订单情况及销售渠道
根据本所律师对xxx的访谈及查阅一辉龙及和一商贸 2013 年度的主要客
户名单,于 2013 年度,一辉龙及和一商贸的客户主要为深圳、东莞地区的医疗机构。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开源医疗的客户亦涵盖上述地区的医疗机构。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提供的相关资料,开源医疗自 2013 年度至今的销
售渠道以直销为主。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抽查开源医疗的部分2013年度销售合同并访谈相关业务人员,开源医疗系通过招投标、公开采购、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独立履行了相关医疗机构的程序要求后与相关医疗机构签订销售协议/订单,不存在一辉龙、和一商贸将与相关医疗机构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开源医疗的情形。
3、开源医疗 2013 年向一辉龙采购其部分存货等行为系其获得贝克曼东莞、深圳区域代理授权后的正常商业操作,具有商业合理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书面确认,自和一商贸 2013 年进行业务收缩至其注销前,和一商贸与发行人或开源医疗不存在资产、负债的转让交易。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一辉龙停止经营前,贝克曼中国当时与一辉龙之间存在 5 份尚未履行完毕的医疗仪器租赁协议,为不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及贝克曼现有业务的开展,在贝克曼的协调安排下,开源医疗、一辉龙及贝克曼中国于 2013 年签署了三方协议,同意由开源医疗取代一辉龙继续承租相关医疗
仪器。前述协议已经于 2017 年 7 月终止。
同时,由于一辉龙停止经营前剩余存货货值较高,且主要为贝克曼相关产品,而开源医疗因新增取得贝克曼深圳、东莞代理权,按照贝克曼对经销商存货的管理约定,在贝克曼的安排下并经双方协商,开源医疗与一辉龙于 2013 年签署《订
货及库存转移协议》,按账面价值陆续购买了一辉龙的部分存货合计 1,032.67 万元,占一辉龙 2013 年初存货总额的 39.66%。
本所律师对xxx、发行人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了访谈、对《订货及库存转移协议》和采购明细账进行了审查,并抽查了单笔 50 万元以上存货购买资金支付凭证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转让及承租安排系一辉龙、开源医疗在贝克x的整体安排下进行的,实质上系三方行为;除上述事项外,于停止经营前,一辉龙不存在将其他资产转让给开源医疗的情形,也不存在发行人或开源医疗承继一辉龙负债的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开源医疗 2013 年向一辉龙采购其部分存货以及继续承租相关医疗仪器系其获得贝克曼东莞、深圳区域代理授权后,在贝克曼的整体安排协调下的正常商业操作,具有商业合理性,不存在开源医疗整体承接一辉龙资产负债的情况。
4、开源医疗获得深圳、东莞地区代理后的主要销售人员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提供的开源医疗 2013 年度的人员名单,并根
据本所律师对xxx的访谈及其提供的 2013 年度一辉龙、和一商贸的工资表,
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开源医疗共有 32 名员工,其中负责深圳、东莞地区的
销售人员共 9 名,前述销售人员中共 8 名来自一辉龙及和一商贸,均与开源医疗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发行人、部分前一辉龙或和一商贸员工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对xxx的访谈,前述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市场化的双向选择,一辉龙、和一商贸与发行人或开源医疗之间未签署三方协议,不存在整体人员转移或承接安排。
截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开源医疗共有 43 名员工,其中负责深圳、东莞地
区的销售人员共 8 名;前述来自一辉龙及和一商贸并与开源医疗签订了劳动合同
的 8 名销售人员中,尚有 5 名为发行人或其子公司员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尽管一辉龙、和一商贸历史上存在相关犯罪行为,但
一辉龙、和一商贸与开源医疗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开源医疗取得贝克曼深圳、东莞地区的代理权、获取客户并开展业务、购买存货、租赁关系转移等事项均系独立行为,且已履行相应内外部程序,相关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开源医疗不存在实际承接一辉龙及和一商贸的代理业务的情形。
3、开源医疗在订单获取上不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一辉龙、和一商贸所涉刑事犯罪的判决文书,开源医疗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属于相关刑事犯罪的当事人。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承诺、深圳市监局向开源医疗出具的《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及本所律师对深圳市监局相关人员的访谈并通过公开渠道检索,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至今,开源医疗未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存在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销售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访谈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宝龙派出所及于网络公开渠道检索,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含开源医疗)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销售人员均不存在犯罪记录。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抽查开源医疗部分 2013 年度的销售合同并访谈相关业务人员,开源医疗系通过招投标、公开采购、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独立履行了相关医疗机构的程序要求后与相关医疗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不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腐败制度》(该制度亦适用于发行人下属子公司)及相关制度培训记录文件、发行人员工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与主要经销商客户签订的经销/代理协议或经销商客户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对公司全体人员、公司经销商/代理商、供应商及第三方合作单位的行为均建立了内控机制进行约束,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申报会计师已就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内控制度建设出具了标准无保留结论的《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大华核字[2020]007585 号)。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费用支付管理内控制度文件及经本所律师抽查发行人销
售费用的原始凭证,发行人制定了严格的费用支付管理内控制度,以控制商业贿赂发生的风险。公司在支付相关费用时,需要审核相关证明资料,以确定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审批人员需根据提交的材料对费用进行逐级审核,以确保销售费用支出的准确、合规。
根据上述核查,开源医疗在订单获取上不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 关于联动销售的风险揭示。
关于发行人的联动销售模式,请进一步补充说明发行人向公立医院等终端客户免费投放设备是否出现过被监管机构警示、约谈、处罚等情形。请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对联动销售模式是否可能构成商业贿赂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风险评估,并在风险因素中进行补充披露。
(一)联动销售模式的合法合规性、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1、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九部委《关于印发 2017 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下发的[2017]136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中,要求严肃查处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等涉嫌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2、发行人联动销售模式及合规性分析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销售合同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联动销售政策系指发行人向直销客户或经销商提供诊断仪器供其使用,后续通过销售配套的试剂获取利润,发行人拥有仪器的所有权,直销客户或经销商仅拥有使用权。
(1)发行人与直销公立医院客户的联动销售情况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发行人提供的报告期内与主要直销公立医院客户签订的仪器投放协议或相关产权确认文件、仪器或试剂销售协议,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向直销公立医院客户同时直接销售仪器及以联动销售模式提供仪器的情形;报告期内,发行人向直销公立医院客户提供仪器使用权未设置最低采购量、金额限制等,发行人向其投放仪器与销售试剂系独立行为。
(2)发行人与经销商及非公立直销客户的联动销售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报告期内与主要经销商及其他终端客户签署的仪器投放协议及仪器、试剂销售合同,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向经销商客户及第三方医学实验室、私立医院等非公立直销客户同时直接销售仪器及以联动销售模式提供仪器的情形。发行人与经销商及非公立直销客户的联动销售主要采用两种方式:
(a)客户预付一定金额的试剂采购款,取得仪器的使用权;
(b)客户取得仪器的使用权,分年支付一定金额运营服务费。
其中,上述第(b)种方式会在部分合同中约定每年的试剂采购或消耗量,如达不到该数量,发行人有权收回仪器的使用权或增加运营服务费金额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在采用联动销售政策前,公司会依据相关客户的从业经验、资信状况、行业资源等因素,并要求相关客户结合使用单位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居住人群、医疗状况、竞品情况等因素,审慎评估使用单位现有检测项目使用情况、样本增速、预计使用量。综合各项因素并评估合格后,发行人才会与相关客户签署联动销售合同,避免其随意采用联动销售政策,造成公司仪器的闲置和浪费;该等约定系市场平等主体间的商业约定,相关客户是否采用联动销售政策,系根据自身需求与发行人协商确定的结果。
本所律师亦注意到,“仪器+试剂”联动销售模式是体外诊断行业普遍采用的
销售模式,行业内诸多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如圣湘生物、凯普生物(300639)、安图生物(603658)、九强生物(300406)、美康生物(300439)、透景生命(300642)、明德生物(002932)等均采用了联动销售模式。
根据深圳市监局向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别出具的《违法违规记录证明》,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记录。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公立医院等终端客户免费投放设备未出现过被监管机构警示、约谈、处罚等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1)发行人报告期内向公立医院等终端客户免费投放设备不存在被监管机构警示、约谈、处罚等情形;(2)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联动销售模式不属于“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签字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