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轉投資成立專營期貨自營商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之 1 及 金管會 104 年 1 月 2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2235號函:證券商 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期貨、金融 相關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證券商應對轉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 (二)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四章第一節規定(§24 至§33)申請兼營期貨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