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案號:LP5-980050
採購案號:LP5-98005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辦理汽、機車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條款
第 1 組:汽、機車強制險 | |
第 1 項 | 汽車強制責任險(一年期) |
第 2 項 | 機車強制責任險(一年期) |
第 3 項 | 機車強制責任險(二年期) |
第 2 組:汽、機車任意險 | |
第 1 項 | 汽車任意險(一年期) |
第 2 項 | 機車任意險(一年期) |
依據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 號函修正訂頒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辦理。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以下簡稱適用機關、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汽、機車保險。適用機關、立約商雙方及臺灣銀行採購部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一、採購標的:
二、本契約所稱「適用機關」為要保單位係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以及依據契約條款第十五條規定得適用之機關。
三、投保規範及投保數量:投保內容依照「汽、機車保險內容」(契約條款附件一)所載範圍,立約商所提保險契約書(含保險條款、批註或批單及有關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不得違反主管機關相關保險規定,如有違法時立約商應自負全責,並須賠償適用機關因立約商違法所衍生之損失。實際投保數量依照各訂購機關需求投保之汽、機車數量為準。
四、保險期間:1、一年期(例如:自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5 日中午 12 時至
99 年 12 月 5 日中午 12 時止)。
2、二年期(例如:自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5 日中午 12 時至
100 年 12 月 5 日中午 12 時止)。
五、契約期間:本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自簽約日(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0 月 31 日止。必要時,臺灣銀行採購部得
逕行通知立約商延長效期至多 3 個月,立約商無故不得拒
絕。適用機關若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在本契約之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所發出之訂購(投保)通知均屬有效,立約商不得拒絕。
(99 年 10 月 27 日公告展延契約有效期 1 個月至 99 年 11 月
30 日。)六、履約保證金:
(一)、本案得標廠商應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金額一律為新臺幣 5,000,000 元。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履約保證金除由押標金移充者外,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通知書日起 14 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2、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財務科(地址:臺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 3 樓)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辦理。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臺灣銀行股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國 內 銀 行 處 , 收 款 人 帳 號 : 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附言:LP5-980050 案履約保證金。
廠商如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繳納、或由 其他銀行匯款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請將繳款之相關證明影本蓋公司大小章,加註投標案號、廠商名稱及統一编號、聯絡電話等,傳真至 00-0000-0000 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以維護廠商權益,加速履約保證金繳交之查核處理。
3、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
4、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信託投資公司
之信託憑證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
質權人。「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暨「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之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一及附件二~二。
「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暨「信託憑證權利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三、附件二~四。
5、履約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可郵寄遞送送,亦可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櫃檯辦理。
6、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
附「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
~五)之實質內容相符。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六)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七)之實質內容相符。
7、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8、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9、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 證之紀錄等,經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除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外,臺灣 銀行採購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公佈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期信用評等等級twBBB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穩定或正向等為準。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立約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至 102 年 5 月 31 日。若訂單履約期間超過 99 年 10
月 31 日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間長 4 個月。
2、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屆滿前,如立約商已完成全部契約保險給
付責任經收受並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無息發還;但有不依照保單條款履約或有待解決之事項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立約商如未接獲訂單,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予全額退還。
3、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契約責任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之通知辦理展延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適用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4、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
方式辦理:
(1) 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 款方式(扣除匯款費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 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6、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適用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
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臺灣銀行採購部/適用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適用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上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若有不足立約商仍應負擔買方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七、訂購投保方式:
(一)、適用機關應先填妥投保基礎資料表格(請參考契約條款附件五),提供予立約商估算保費後,第 1 組各項投標廠商之報價單價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規章管銷(業務)費用金額標準之價格折讓率(%)【例如:管銷(業務)費用之九折(90%)、
八折(80%)】,意即保險費總額為扣除管銷(業務)費用之保費另加上管銷(業務)費用乘以價格折讓率(%)(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2 組各項汽、機車任意險,為維護訂購機關權益,立約商應提供訂購機關最低保費通路別之任意險投保費率,即直接業務通路別之保險費率或其他更優惠通路別之保險費率,由訂購機關填妥投保基礎資料,提供予立約商估算保費。另投標廠商提供之回饋事項得供訂購機關參考。
適用機關訂購第 2 組第 1~2 項汽、機車任意險得參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方式如下:
1、適用機關依其需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辦理訂購(網址:http://xxxxx.xxx.xxx.xx),立約商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適用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或
2、適用機關若尚未申辦 GCA 憑證無法以本系統訂購,則以傳真通
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向立約商訂購(訂購單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三)。
備註:適用機關採電子訂購者,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請 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請參見第九條付款辦法備註說明。
(三)、單一機關一次訂購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適用機關應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其他優惠條件(第 2 組第 1~2 項汽、機車任意險應配合實施產險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相關措施,其保費金額應固定);前述優惠條件之議定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0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415800 號令頒布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 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辦理。如前述訂購總金額有廠商申請降低者,亦應適用前述『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
(四)、依據 97 年 4 月 16 日行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
共同供應契約工作小組第 40 次會議記錄結論二,鑒於共同供應契約主要係提供零星、小額之採購使用,96 年度查核金額以上之訂單件數不多,且採購金額較高之採購案由機關自辦採購或
許較符合個案需求,並為尊重上級機關監辦權責,單筆訂購達查核金額以上者,無法由機關利用本契約執行請購及下訂(電子採購系統及人工傳真訂購方式均不得利用)。即本案不接受單筆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之訂購。
(五)、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請先洽立約商同意。電子訂單須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裁定可否取消。如機關採用傳真訂單,須於原臺灣銀行採購部回傳之訂單上加註「已洽立約商同意取消訂購」並加蓋原機關章後,再傳送臺灣銀行採購部。
八、履約與驗收:
(一)、本共同供應契約保險期間:1、一年期(例如:自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5 日中午 12 時至 99 年 12 月 5 日中午 12 時止);2、二年期(例
如:自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5 日中午 12 時至 100 年 12 月 5 日中
午 12 時止)。
(二)、適用機關於實際訂購後得與立約商約定交付保單期限,立約商應於期限內配合繳件(保單)。本案立約商所提供之服務,應與規格需求及契約規定內容等相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三)、立約商應指派保險服務人員提供保險處理服務,其品行端正及服務品質優良係基本要件,且人員名單需事先送適用機關核可。若因立約商指派之人員品行或服務品質瑕疵,經適用機關提出更改人員要求時,立約商需配合辦理,替換人員名單送適用機關審查時間至遲不得逾接獲適用機關通知起七日。
(四)、適用機關如有需要,得利用所附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如契約條款附件四~一及四~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若有扣款或暫緩發給應領款項事宜,適用機關應載明於驗收證明書並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五)、在保險期限內,所投保之車輛如有報停、報廢或其他原因致重複保險時,立約商應依規定核退未期滿之保費。
(六)、被保車輛發生事故時,立約商於接獲適用機關通知後,須派人協助處理及促成適用機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得推諉,毀損車輛亦應於與適用機關議定期限內修復完成。上述情形如經適用機關通知
後,3 日內仍未處理者,得終止保險契約,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以違約論,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証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倘更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
(七)、立約商接受訂購機關或訂購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立約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訂購機關或減少、變更立約商應負之契約責任,訂購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八)、立約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訂購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立約商如有洩漏,訂購機關得依契約變更及轉讓相關規定辦理外,並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
(九)、立約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訂購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本案履約過程如對保單條款有疑義或理賠有爭議時,得洽中華民國
產 物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保 戶 服 務 暨 申 訴 中 心
(xxxx://xxx.xxxx.xxx.xx/)xxxxxx。
九、付款辦法:
(一)、立約商交付保險契約(含保險條款、批註或批單及有關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訂購機關應付總額為其訂購項次依契約規定核算後之總價。機關憑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由適用機關於 10 日內逕行支付立約商。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備註: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2330 號函示,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
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 4點,已刪除各機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款之規定。適用機關如仍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須事先申請GCA憑證),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費率詳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網站之公告,目前為交易總金額之 0.93%~0.72%)。適用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定期統計立約商訂購資料,並通知立約商繳納作業服務費。前述作業服務費係按一定期間內,機關向立約商訂購總金額之 1.5% 計算。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之繳款通知後,於通知之期限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逕向臺灣銀行採購部
繳納。立約商未於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有權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之權利,如有必要亦得暫停立約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訂其他共同供應契約接受訂購之權利,直至立約商依規定繳納為止。臺灣銀行採購部於收到立約商繳納之作業服務費後,將另開立統一發票寄交立約商。
(三)、訂購機關得與立約商合意指定由立約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四)、本案契約單價包含保險業營業稅稅率 2%(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免徵營業稅)。
十、罰則:
(一)、立約商如不履行共同供應契約,或未能遵守共同供應契約規定履約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經驗收不合格者均以違約論,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立約商因故未能如限履約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適用機關申請延期,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經適用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仍照規定辦理。
(三)、立約商逾期交件按未交付保單部份契約總保費從價計罰,每日按 1 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若立約商逾期未交件,訂購機關得於逾期達 10 日後,改洽其他立約商訂購,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自立約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逾期違約金以該批次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 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日起 30 日內繳交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四)、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或以傳真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向立約商訂購或以傳真逕向立約商訂購,若立約商表示缺貨無法供應,經訂購機關或臺灣銀行採購部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或無故不接受訂購單者,以違約論,臺灣銀行採購部得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五)、立約商逾期交件之批次數倘超過 10 筆訂單(含)以上者,且金額
已逾訂購總金額 10%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2、103 條規定辦理。
(六)、凡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採購法第 101 條及 103條相關規定辦理。
(七)、立約商如因非人力所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如限交貨申請延期交貨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事證始予受理。
(八)、立約商對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xx金、回扣、招待或其他利益之饋贈,違反上述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此項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九)、立約商如有積欠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之期限內補足之,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十)、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若依契約規定遭扣抵,或有累積之應繳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日起10日內(或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或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以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
(十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之 1%。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專戶名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
灣銀行館前分行(二)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
(一)、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1、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3、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5、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立約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及適用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十二、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臺灣銀行採購部予以說明。立約商與訂購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
2、符合採購法第六章或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受理異議之機關:
(1)有關廠商與訂購機關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訂購機關。
(2)有關廠商與xxx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 武 昌 街 1 段 45 號 。 電 話 : (00)0000-0000 或 (00)0000-0000。
2.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xxxxxx 0 x 0 x,xx: (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2)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份應繼續履約。但經適用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份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xxxxxxxxxxxxxxxxxxxxx。
(x)、仲裁,依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臺北市為仲裁處所。
十三、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不含大額議價規定)供應契約產品予某特定訂購機關或他人者。
十四、本契約產品價格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查證,如有高於該廠牌市場價格之情形且製造廠或立約商無合理之理由者,製造廠或立約商應就該契約產品比照市場價格降價,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產品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產品之契約。
十五、本案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於徵得立約商同意後,亦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十六、附則
(一)、立約商依契約於中華民國所提供之勞務,應依最新之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立約商如違反規定,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適用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期間係指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三)、依據 94 年 1 月 5 日行政院統一發包中心及集中採購中心「共同
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第陸點、討論事項及結論第六項規定,「機關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以外者,其採購金額合計如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機關逕洽廠商採購者,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其採購金額合計如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規定辦理者,招
標程序不得免除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即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未達 100 萬元
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
(四)各機關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服務,臺灣銀行採購部一律按本契約規定計收作業服務費。
(五)立約商滿意度評鑑:為提昇集中採購之履約品質,共同供應契約 電子採購系統已建置滿意度網路調查機制供各適用機關訂購參考。凡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交貨,訂購機關將上網登記「不滿意」或「非常不滿意」,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請改善而未改善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予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
(六)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已建置促銷機制,提供立約商促銷資訊供機關利用。契約期間立約商利用該機制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優惠價格或條件者,應事前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公告。促銷活動訂有期間者,應自公告日起算期間在 30 日以上,以利機關辦理請購/訂購作業。機關如欲利用立約商提供之促銷優惠,應自行掌握內部作業時間且儘量採用電子採購系統於促銷期間下訂。
(七)立約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應接受電子訂購。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立約商應辦理事項如契約條款附件五。
十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室,政風服務專線: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政風服務信箱:臺北市郵政 435 號信箱。
十八、本契約製作 2 份正本,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各收執 1 份。
十九、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二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xxxxxx 0 x 9 樓。
廿一、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電子信箱:x0@xxxx.xxx.xxx.xx,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 2 號 8 樓。
廿二、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號信箱;
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北區機動工作組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中和市郵政 1-100號信箱。
廿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汽、機車任意險回饋事項
序號 | 契約編號 | 廠商名稱 | 回饋事項 | |
第 2 組第 1 項 | 第 2 組第 2 項 | |||
1 | 09-LP5-8869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提供專屬之核保、理賠人員服務 | 提供專屬之核保、理賠人員服務 |
2 | 09-LP5-8870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自小客、貨車提供免費道路救援服務 | 無 |
3 | 09-LP5-8871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保費收繳後提供理賠現場服務及 3.5 噸以下自小客、貨車平面 20 公里24 小時免費拖吊服務(山區及偏遠地區另外計費) | 保費收繳後提供理賠現場服務及 3.5 噸以下自小客、貨車平面 20 公里24 小時免費拖吊服務(山區及偏遠地區另外計費) |
4 | 09-LP5-8872 |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24 小時理賠服務 (2)3.5 噸以下車種平面免費拖吊服務 | 24 小時理賠服務 |
5 | 09-LP5-8873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免費 30 公里道路救援 | 無 |
6 | 09-LP5-8874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 現場事故處理 (2)50 公里免費拖吊服務 | 無 |
7 | 09-LP5-8875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1) 道路救援 (2) 理賠參與傷亡 法律訴訟、全程協助和解 (3)24 小時事故現場處理 (4)自小客貨車 20 公里免費道路救援 | 無 |
8 | 09-LP5-8876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24 小時專屬報案專線(2)3.5 噸以下平面拖吊服務(3)相關理賠(法律)諮詢服務(4)駕駛人道路規則訓練課程資料(5)無肇事保費減費(依相關法規) | (1)24 小時專屬報案專線(2)相關理賠(法律)諮詢服務(3)駕駛人道路規則訓練課 程資料(4)無肇事保費減費(依相關法規) |
9 | 09-LP5-8877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免費道路救援 20 公里 | 無 |
10 | 09-LP5-8878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十年內自小客貨車投保任意險保費達 NT$2,000 以上,贈送 20 公里免費道路救援 (2)投保任意險即提供「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服務」。註:僅投保強制險或單獨駕駛人傷害險不提供上述服務。 | 無 |
11 | 09-LP5-8879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3.5 噸以下之車種,投保任意險即贈送 30 公里免費道路救援 (2)投保國泰產險任一汽車車體損失險 者,升級為 100 公里免費道路救援 | 無 |
12 | 09-LP5-8880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無 | 無 |
契約條款附件五~一
LP5-980050
汽、機車保險共同供應契約適用機關車籍基礎資料表(機關填寫)
保管單位 | 編號 | 車號 | 規格排汽量 | 廠牌代號及出廠年 份 | 投保項次 | 投保金額 |
□ 汽車 □ 機車 □強制險 □一年期 □二年期 □任意險 車體損失險: ○甲式 ○乙式 ○丙式 ○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竊盜損失險: ○其他任意附加險 | ||||||
□ 汽車 □ 機車 □強制險 □一年期 □二年期 □任意險 車體損失險: ○甲式 ○乙式 ○丙式 ○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竊盜損失險: ○其他任意附加險 |
適用機關(投保機關):
地址:
電話:
傳真: 有權簽署人簽章:
契約條款附件五~二
LP5-98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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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保險共同供應契約保費明細表(廠商填寫)投保機關:
編號 | 車號 | 組別 | 項次 | 品名 | 投保金額 | 保費 | 價格折讓率(%) | 契約保險費 | 備註 | ||
試算後保費 | 試算後保費 (扣除業務費 用) | 管銷(業務)費用 | |||||||||
1 | 1 | 汽車強制險 | - | ||||||||
1 | 2 | 機車強制險 (一年期) | - | ||||||||
1 | 3 | 機車強制險 (二年期) | - | ||||||||
2 | 1 | 汽車任意險 | - | - | - | ||||||
2 | 2 | 機車任意險 | - | - | - | ||||||
1 | 1 | 汽車強制險 | - | ||||||||
1 | 2 | 機車強制險 (一年期) | - | ||||||||
1 | 3 | 機車強制險 (二年期) | - | ||||||||
2 | 1 | 汽車任意險 | - | - | - | ||||||
2 | 2 | 機車任意險 | - | - | - | ||||||
1 | 1 | 汽車強制險 | - | ||||||||
1 | 2 | 機車強制險 (一年期) | - | ||||||||
1 | 3 | 機車強制險 (二年期) | - | ||||||||
2 | 1 | 汽車任意險 | - | - | - | ||||||
2 | 2 | 機車任意險 | - | - | - | ||||||
投保金額總計:新臺幣 元 | 契約保險費金額總計:新臺幣 元 |
註:本案第 1 組各項投標廠商之報價單價為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規章管銷(業務)費用金額標準之價格折讓率(%),意即保險費
契約條款附件五~三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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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保險費用統計表
組別 | 項次 | 產品 | 投保總數量 | 契約總保費 |
1 | 1 | 汽車強制責任險 | ||
1 | 2 | 機車強制責任險(一年期) | ||
1 | 3 | 機車強制責任險(二年期) | ||
2 | 1 | 汽車任意險 | ||
2 | 2 | 機車任意險 | ||
合計 |
投保機關名稱:
法定代理人: (簽章) 經辦人: (簽章)
機關地址: 機關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