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xx区、万盛经开区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遵从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出租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出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交易标的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可选择当地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九条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经重庆市政府批准设立、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组织相关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并出具国有资产交易凭证。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国有资产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个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以下情形可不进行专项审计,但应取得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同一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产权转让,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
(三)转让持股20%及以下参股企业产权的。
第十五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xxx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额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受让方需提供担保的,应在交易凭证出具前完善相关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之间因实施重组整合,调整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进行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三)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四)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转让企业产权,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五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六条 批准或决定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主要包括: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债权、债务等处理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还应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和后续工作方案。
(三)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表》)。
(五)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还应当提交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受让方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表》)、产权转让协议。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在审查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交易合同和付款凭证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个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3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七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八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五十一条 批准或决定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主要包括:增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增资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增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债权、债务等处理情况,未来股权调整退出条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企业增资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企业增资涉及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和后续工作方案。
(三)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四)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表》)。
(五)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还应当提交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分析、投资方情况、增资协议。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企业增资完成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在审查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交易合同和付款凭证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五十三条 企业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公开进行。其中土地使用权、房产、知识产权和账面净值(或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上的生产设备、债权、在建工程等重大资产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企业转让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定向协议转让,不得暗箱操作。一次性转让账面净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废固定资产,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八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金额较大、一次xxx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额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九条 企业资产转让完成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在审查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交易合同和付款凭证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五章 企业资产出租
第六十条 企业资产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方,将自身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广告位、设施设备等重大资产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承租方)使用,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行为。下列情形除外:
(一)专业租赁公司对外从事租赁经营业务的行为;
(二)租赁期不超过3个月的短期租赁行为;
(三)企业举办的专业市场或商场按市场规则组织对外招租的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的经营业务行为;
(五)企业住房租赁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行为;
(六)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招商引资需要确定的资产出租行为;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资产出租应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程序,并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对租赁资产进行估价或询价,以资产评估或估价、询价结果为参考确定招租底价,对外公开招租。
第六十二条 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资产出租,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出租,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出租或出租给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的,由出租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出租。
第六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出租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次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10年。出租期限超过10年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出租方应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决策。
第六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满后,应按规定重新招租。招租底价可通过资产评估、估价或询价等方式确定,也可以租赁合同到期前的租金为基础,参照市场行情确定。
原承租方申请继续租赁的,应在公开招租时参与竞租。因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的,经与出租方协商一致,同等条件下可享有优先承租权。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相关信息应在招租信息公告中进行披露。
第六十六条 企业资产出租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承租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出租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对承租方设置资格条件的,出租方应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决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规范;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共享信息;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同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管。
第六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集中统一监管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和管理的制度规范;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发布、交易条件设置、交易履约、交易结算情况、交易凭证出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与国资监管机构共享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
(四)对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开展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环节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七十条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建立对产权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产权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增资企业或出租方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七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七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七十八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八十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