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申請資格 1.1 申請團體必須是合法團體或政府認可/ 贊助團體, 及可獲豁免繳付場地租金及空調費用的團體, 包括: (i) 政府部門(ii) 資助福利團體(iii) 資助教育機構、津貼學校或非牟利學校; (iv) 立法會議員辦事處和區議員辦事處; (v) 慈善團體( 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 團體) ;(vi) 獲合法團體或政府部門贊助的非牟利機構 ( 根據《社團條例 》(第151章)註冊的機構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機構,...
摩頓臺活動中心租借守則
(一) 申請資格 | |
1.1 | 申請團體必須是合法團體或政府認可/ 贊助團體, 及可獲豁免繳付場地租金及空調費用的團體, 包括: (i) 政府部門 (ii) 資助福利團體 (iii) 資助教育機構、津貼學校或非牟利學校; (iv) 立法會議員辦事處和區議員辦事處; (v) 慈善團體( 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 團體) ; (vi) 獲合法團體或政府部門贊助的非牟利機構 ( 根據《社團條例 》(第151章)註冊的機構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機構, 而該等機構的會章或組織章程大綱規定當機構解散時,成員不會分攤任何利潤或資產);及 (vii) 政府認可的地方委員會/ 團體 ( 如青年活動委員會、分區撲 滅罪行委員會、 互助委員會、 街坊福利會、 業主立案法團, 以及業主委員會。 |
(二) 申請手續 | |
2.1 | 申請租用下一季度 ( 二零二三年一月至三月) 的場地, 申請團體可 |
於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七至二十一日 向本處遞交表格, 租借申請會 | |
以抽籤方式決定。 | |
2.2 | 其他於 二零二三年一 月至三月未經分配的時段, 申請團體可於十 |
二月二十二日起遞交申請, 本處會以先到先得的原則處理。申請 | |
團體可於擬租借日期 不少於三星期前 遞交申請表格,過早遞交的 | |
申請一律不獲處理。 |
2 .3
2.4
由二零二三年四月一日開始,則按以下方法遞交:
租借申請會以 抽籤方式 決定。 申請團體可於每一季度的 首十天 ( 即抽籤月的一至十日) 向本處遞交表格,申請租用下一季度的場 地。
遞交申請及抽籤月份 | 租用場地時期 |
一月 | 四月至六月 |
四月 | 七月至九月 |
七月 | 十月至十二月 |
十月 | 翌年一月至三月 |
所有申請會根據下文第( 三)段的優先次序處理。若有多於一個相 同優次等級的機構申請使用同一時段的設施, 灣仔民政事務處會於截止申請後的第一個工作天進行抽籤。 抽籤結果為最後決定, 申請團體不得異議。本處並會盡快以書面通知申請團體其申請結果。
2.5 申請團體最遲可於活動舉辦日期前 不少於三個星期 向灣仔民政事 務處遞交填寫妥當的申請表及所需文件, 並列明合辦機構/ 協辦機構( 如有的話)。 未經許可, 申請表所列的合辦機構/ 協辦機構不得增加或更改。除灣仔區內的互助委員會、 業主立案法團及業主委員會租用會堂以作居民會議及其他特殊情況外, 灣仔民政事務處一般不會接受團體於活動舉辦日期前少於三星期所作出的申請。
2.6 可供租用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日
上午時段: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
下午時段: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晚間時段:下午六時正至晚上十時正
2.7 | 申請團體租借場地的細則如下: ( a) 連續租借 :每個申請團體於每一季度最多可遞交 一份 連續租 借的申請。除特殊情況外, 申請團體在該季度遞交的其他申 請將不獲受理。連續租借的細則請參考下文第(四)段。 ( b) 個別租借 :每個申請團體 每星期 最多可申請使用以下組合的 時段。[一節時段即一個上午時段或一個下午時段或一個晚間時段]: ( i) 禮頓山社區會堂的禮堂 一節時段 及摩頓臺活動中心的禮堂 一節時段或 摩頓臺活動中心的活動室/ 灣仔活動中 心的活動室/禮頓山社區會堂的會議室兩節時段 ;或 ( i i) 禮頓山社區會堂及摩頓臺活動中心的禮堂 兩節時段 ;或 ( i i i) 灣仔活動中心的其中一間活動室或摩頓臺活動中心的 其中一間活動室或禮頓山社區會堂的會議室共 四節時 段;或 ( iv) 摩頓臺活動中心的兩間活動室兩節時段 。 |
2.8 2.9 | 如團體申請使用摩頓臺活動中心的禮堂或所有活動室一整天或以上,以舉辦單次性活動,本處會按個別情況考慮有關申請。 申請團體不得就某一社區會堂/ 活動中心的同一租用時段遞交多 於一份申請表。 |
2.10 | 申請表格可於辦公時間內向灣仔民政事務處索取。 機構/ 團體的負責人須把填妥之申請表格,以傳真( 傳真號碼: 2147 0465) 或郵寄或親自交回灣仔民政事務處(地址:灣仔軒尼詩道130 號修頓 中心 21 樓),以便辦理。電話及口頭預訂場地的申請,概不受理 。查詢電話: 0000 0000。 |
2.11 | 申請表須由申請團體的主要執委簽署並有團體印章, 並列明合辦 機構/ 協辦機構( 如有的話)、活動目的、節目表、以及擬議活動 的預算費。 |
(三) 申請團體的優先次序 | |
3 .1 | 申請機構/團體(以機構/團體的註冊地址為準) 的優先次序如下: ( a) 政府部門、灣仔區議會及屬下委員會/工作小組及政府認可的灣仔區地方委員會( 如分區委員會、灣仔區撲滅罪行委員會、灣仔區防火委員會及灣仔區青年活動委員會等); ( b) 立法會議員/區議員的辦事處、灣仔區內的慈善機構及非牟利團體(包括志願團體、街坊福利會及學校)及公營機構; ( c) 灣仔區內的互助委員會、業主立案法團及業主委員會; ( d) 灣仔區內的其他團體。 |
3 .2 | 本處可視乎個別情況,因應總署的要求,酌情允許政府部門優先 使用活動中心。 |
(四) 連續租用摩頓臺活動中心: | |
4 .1 | 每個申請團體最多可連續 八星期 於同一時段使用同一場地,每星 期最多可申請租用 兩節時段 。除特殊情況外,連續租用星期六及 星期日時段的申請一般不獲受理。 如申請連續使用摩頓臺活動中 心的禮堂,最多可申請租用 一節時段 。租營運屆滿後,如欲繼續 租用,必須重新申請,以示公允。 |
4 .2 | 如兩個同等優先次序的團體申請租用同一時段舉辦活動,舉辦連 續性活動的團體將較舉辦單次活動的團體獲優先考慮。 |
(五) 最少使用人數限制 | |
5 .1 | 除灣仔區內的互助委員會、業主立案法團及業主委員會租用會堂以作居民會議及其他特殊情況外, 申請團體須遵守以下之使用人數規定: 會堂設施 使用人數不得 最高容納人數少於 摩頓臺活動中心禮堂 25人 250人 摩頓臺活動中心每個 5人 40人 活動室 |
(六) 可獲豁免繳費的團體 | |
6.1 | 以下的團體可獲豁免繳付場地租金及空調費用: (i) 政府部門; (ii) 資助福利團體; (iii) 資助教育機構、津貼學校或非牟利學校; (iv) 立法會議員辦事處和區議員辦事處; |
(v) 慈善團體( 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團體) ; (vi) 獲合法團體或政府部門贊助的非牟利機構 ( 根據《社團條例 》( 第 151 章)註冊的機構或根據《公司條例》(第 32 章)成立為法 團的機構,而該等機構的會章或組織章程大綱規定當機構解散時,成員不會分攤任何利潤或資產);及 (vii) 政府認可的地方委員會/ 團體 ( 如青年活動委員會、分區撲 滅罪行委員會、互助委員會、街坊福利會、業主立案法團, 以及業主委員會。) | |
6.2 | 若申請團體欲申請豁免繳費, 須出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及在申請表中聲明申請團體以及其合辦機構/ 協辦機構/團體均是上文所列的 人士/團體之一,而且不可從活動中賺取利潤。 |
(七) 違規罰則 | |
7 .1 | 申請團體( 以機構/ 團體的註冊名稱為準) 均享有 15 分,申請團體 如被發現違反任何規則和條件的事項(詳見 附件三 ),將會被扣減 3 至 10 分。若在 12 個月內累計被記滿 10 分或以上,申請團體即會 被禁止於其後兩個申請季度在被記滿分的地區租用活動中心及以 合辦機構/協辦機構名義使用活動中心設施。違規記分制度只適 用於申請團體或租用者。 |
7 .2 | 申請團體如被發現違反規例或條件, 會接到警告信, 列明違規性質、被記分數和有效期限。信中並會載列所有違規事項, 以及累計被記 10 分或以上的後果。有關申請團體須於信件發出日起計兩星期內提出書面申述,交民政事務專員考慮。 |
(八) 申請團體須遵守之規則及條件 | |
8 .1 | 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下稱「 |
《香港國安法》」)及其他現行法律: | |
(a) 申請人/ 團體須明確聲明及確保不會在申請人/ 團體所租用 | |
的社區會堂/社區中心場地內, 從事根據《香港國安法》或香港 | |
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其他有關法律屬可能構成或可能 | |
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或活動,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不利於 | |
國家安全的行為或活動。 | |
(b) 申請人/ 團體並須明確聲明及確保所有在申請人/ 團體所租 | |
用的社區會堂/社區中心場地內從事的行為和活動, 均符合香港 | |
特區現行法律。 | |
(c) 任何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或違反香港特區其他現行法律的行為 | |
,均會向執法機關呈報。 | |
8.2 | 申請團體必須遵守附件一 的使用場地守則及條件。如有違反, 灣仔 |
民政事務處將按照上文第(六)段所列之扣分制度作出處分。 | |
8 .3 | 申請團體在使用禮堂及其設施時,必須向場地主管出示批准通知書 、繳費收據(如需要繳費)。 |
8 .4 | 如要取消已獲批准之租借申請, 申請團體必須在租借日期最少三星期前以書面通知灣仔民政事務處 , 並闡明理由, 否則已繳交的款項概不發還, 並會被扣減分數。倘獲批准取消租借申請, 申請團體已繳款項可於日後領回,領回款項時須出示繳費收據。 |
8 .5 | 如須使用會堂作緊急救援之用, 例如安置颱風災民等, 灣仔民政事務處有權取消已批出的禮堂租借申請, 但會盡早通知有關租借團體 。 至於已繳付的費用, 團體只須出示繳費收據,便可領回已繳款項 。 |
8 .6 | 申請表格內所列各項細節如有任何更改, 申請團體必須在舉辦活動三星期前 ,以書面通知灣仔民政事務處及作出解釋。灣仔民政事務處有權就有關的變更事項撤回租借活動中心禮堂/ 活動室設施的批 准。 |
8 .7 | 未經許可,申請表所列的協辦機構不得增加或更改。 |
8 .8 | 申請團體不能私下外借 場地給其他機構或其機構內的其他單位。如 有違規,灣仔民政事務處會即時撤回該租借活動中心禮堂/ 活動室 設施的批准,已繳之款項概不發還,並按照上文第(六)段所列之扣 分制度作出處分。 |
備 註
(1) 灣仔民政事務處有權就任何申請作出最後決定。
(2) 灣仔民政事務處保留權利不批准任何申請團體租借活動中心各項設備的租用申請。
(3) 灣仔民政事務處可即時更改已批准的租借申請。
(4) 本活動中心職員有權隨時進入申請團體因租借活動中心而使用的任何地方,並可根據 當時情況, 就繼續使用活動中心設施提出附加條件。倘若申請團體不遵守該等條件, 活動中心職員可隨時終止該機構使用活動中心,並下令清場,已繳費用亦不會獲發還
。
(5) 申請團體的任何成員或其活動參加者,不論是否被邀請者,在使用活動中心時,其安 危概由該機構及其本人負責,假如遭受任何損傷或損失, 姑勿論此種損傷及/ 或損失 如何造成, 或是否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其僱員或代理人疏忽、 失職或不履行責任所致,均無權及不得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其僱員或代理人索償。
(6) 在天文台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警告或發出黑色暴雨警告後活動中心將會關閉。已 經預訂活動中心設施的機構,可致電 3422 3068 / 3422 3067 向灣仔民政事務處查詢
。
(7) 灣仔民政事務處保留修改此租借守則任何內容的權利,無須另行通知。
(8) 上述條文如有差異,概以中文版本為準。
灣仔民政事務處
二零二三年二月
附件一
摩頓臺活動中心使用場地守則
1. | 活動必須依照申請團體當初遞交的節目程序進行。舉行的活動及發 出的聲浪,不得妨礙正在活動中心內舉行的其他活動及造成滋擾。 |
2. | 使用場地時, 除非事先獲得灣仔民政事務處 書面 同意,否則不得在 社區會堂或活動中心範圍內張貼或懸掛海報、標語、旗幟或肖像, 亦不得高呼口號或進行任何擾亂公安的活動。 |
3. | xxxxxxxxxx嚴禁吸煙及飲食, 亦不准燃點火種、燃燒任 何物件或使用煙火,以及在地上灑粉末。 |
4. | 申請團體須自行負責安排會場內的設備,例如座位等,並不得在活動中心的牆壁、 傢具及其他裝置上加上任何釘子或難於清理的物品 , 例如油漆之類。 如活動中心之設備、傢具或物料有任何損毀, 申請團體須負責賠償。 |
5. | 不得在活動中心內進行任何募捐、售賣,競投或拍賣物品等活動, 持有許可証者除外。 |
6. | 除非獲得灣仔民政事務處的同意, 不得在活動中心內加建任何建築 物,如祭壇等。 |
7. | 申請團體必須確保參加人數 不超過 申請表格內註明的預計參加人數 ,或禮堂/ 活動室可容納的最高人數限額( 禮堂最多可容納250 人/ 每個活動室最多可容納40 人)。否則活動中心職員為公眾安全著想, 有權對參加人數加以控制或即時終止申請團體使用該場地,以及要求申請團體清理該場地。 |
8. | 申請團體於獲批准使用活動中心及其設施舉辦的活動,必須與申請表格內註明的活動內容、程序及目的相符。 |
9. | 在活動進行期間, 申請團體須負責維持良好秩序及紀律, 並須於活動完畢後負責清理場地, 否則灣仔民政事務處會向申請團體收取清 潔費用。 |
10. | 申請團體若於場地內舉辦需要向參加者收費的活動,必須於活動舉辦後一個月內 ,向本處遞交已簽署及核實的收支帳項表,以供本處 審閱。申請團體在提交自行核證的活動帳目報表時無須提交單據及 證明文件。 但由於民政事務處會對獲豁免繳費的收費活動的帳目報表作抽樣查核,申請團體必須保留有關活動的單據及證明文件兩年 。 民政事務處日後如選擇有關的自行核證活動帳目報表作抽樣查核時,申請團體須提交有關單據及證明文件。如申請團體未能應民政事務處要求提交單據/證明文件,須補付原獲豁免的費用。 |
11. | 申請團體須自行替所舉行的活動購買保險。 |
12. | 活動中心禮堂及會議室內嚴禁飲食。 |
13. | 不得在活動中心地板黏貼膠紙或加上釘子,以免損及地板。 |
14. | 嚴禁在舞台上的拉幕扣上或貼上任何物件或懸掛橫額。 |
15. | 舞台燈光設備一般不供外借。 如因上演戲劇或舉行其他表演而需使用舞台燈光及音響設備, 可於申請租用場地時, 一併提出申請, 如獲批准, 申請團體須自行聘用合格技師,以及對任何損毀負全責。 |
16. | 燈光系統一旦接上電源後,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移動。 |
17. | 如欲調校燈光, 並須在活動中心的當值人員在場下進行,燈光架上 嚴禁掛上任何物體。 |
18. | 使用團體如欲借用其它設備, 請事先通知灣仔民政事務處職員。 使用場地的負責人須自行作出安排,並於離場時清理場地。 |
19. | 使用團體須於離場時負責清理大型垃圾。 |
20. | 使用團體請自備及配戴工作証以資識別。 |
21. | 使用團體若要使用更衣室的儲物櫃時,請自備掛鎖。 |
22. | 民政事務總署已與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有限公司、 香港音像版權有限公司和香港音像聯盟有限公司就在活動中心表演由該三家機 構控制或管理的版權文學作品和音樂作品、 播放或放映錄音製品、音樂錄像和xxOK錄像製品簽訂特許協議。申請人如在活動中心表 演、 播放及/ 或放映的版權作品由該三家版權特許機構控制或管理 , 而其表演、 播放及/ 或放映該等作品並非相關特許協議所豁除,申請人無須另行向上述機構申請特許。豁除事項載於 [ 附件四]。申請人不得妨礙、 阻礙或阻止上述機構為着行使相關特許協議所訂進入場地的權利(如有)而進入申請人使用的活動中心的任何地方。 | |
23. | (i) | 除第23條另有規定外,申請人不得在活動中心或其任何部分使用 (不論屬表演、放映或播放或其他方式)任何版權作品(包括但不限於歌詞、音樂、戲劇、預錄音樂、音樂錄像、xxOK錄像及影片),除非申請人已自行支付費用及開支以取得並備存有關版權 擁有人所規定或必要的一切所需批准、許可證或牌照。 |
(ii) | 在使用活動中心期間,申請人不得及須確保其獲授權使用者不會進行或作出任何侵犯任何人知識產權或任何其他權利的表演或作為。 | |
24. | 就本附件而言, “ 知識產權” 指專利、 商標、 服務商標、 商用名稱 、 設計產權、 版權、 網域名稱、 數據庫產權、 專門技能產權、 新發明、 設計或程序及其他知識產權, 不論有關知識產權屬已知或日後產生(不論屬任何性質及在任何地點產生),以及在個別情況下,有 關知識產權是否已註冊,包括要求獲授任何該等權利的申請。 | |
25. | 申請人如表演、 播放及/ 或放映任何音樂版權作品, 須填寫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有限公司的節目報表, 並於最後一次表演的日期起計30天內把填妥的報表交回該協會。 | |
26. | 申請團體及其成員、合伙人、僱員、 承辦商、 代理人及持牌人( 下稱申請人的“有關連人士” ), 不論是否應邀者, 在使用或身處活動中心期間, 概須自行承擔風險。 政府或其任何僱員、 代理人或承辦商, 均無須為下列任何事項或就下列任何事項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 | |
(i) | 不論何種原因(不論是否因為政府及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其他人士的任何作為、不作為、失責或疏忽)導致申請人或其任何有關連人士的任何財產有所損失或損壞;或 | |
(ii) | 申請人或其任何有關連人士受傷或死亡(除非該等傷亡是由政府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疏忽所致; |
而上述事情均由於申請人或其任何有關連人士使用活動中心而直接 或間接引起的, 或源於或關於申請人或其任何有關連人士使用活動 中心而直接或間接引起的)。 | ||
27. | 申請人須就下列事項對政府作出彌償, 並全面而有效地持續作出彌償: | |
(i) | 任何及所有共同或各別向政府威脅作出、提出或成立的申索(不論是否全部或部分成功、妥協、和解、撤回或中止、 訴訟、 調查、索求、法律程序或判決(下稱“申索” ); | |
(ii) | 政府因任何申索或就任何申索須支付或招致的任何及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費用、損失賠償、損害賠償、訟費、收費或開支(包括所有法律費用及其他判給費用、訟費、付款、收費或開支); | |
而上述事情均由於申請人或其任何有關連人士使用活動中心而直接 或間接引起的, 或源於或關於申請人或其任何有關連人士使用活動 中心而直接或間接引起的,包括上文第27 條所提述的任何損失、損 壞、受傷或死亡( 除非該等傷亡是由政府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疏忽所致), 以及任何人的知識產權或任何其他權利遭侵犯。 | ||
28. | 如源於申請人或其任何有關連人士疏忽, 而引致政府或其任何僱員 、 代理人或承辦商的任何財產有所損失或損壞, 或政府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承辦商受傷或死亡, 申請人須向政府作出彌償, 並全面而有效地持續作出彌償。 | |
29. | 就第 27 條, 28 條及29 條而言,“疏忽”的涵義與《管制免責條款條 例》(第71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相同。 | |
30. | 在不影響前述規定的一般性原則下, 民政事務處有權就本規則及條 件作出詮釋及例外規定。 申請人如不遵守或履行本文所載的任何規 則及條件, 民政事務處可取消申請人租訂活動中心或終止申請人使 用活動中心的權利。 | |
31. | 活動中心的核准使用時段完結並不損害本文所載任何可予遵守或履 行的規則及條件,即使核准使用時段完結亦然( 包括但不限於第 28條及第 29 條),而有關規則及條件須留存, 並繼續對申請人具約束力,以及仍然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
32. 不得容許除導盲犬外的動物進入活動中心。
灣仔民政事務處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
附件二
租用摩頓臺活動中心設備指南 (由消防處提供)
為確保消防安全,申請人須遵照下列的規則及條件︰
一般規定(適用於戶內及戶外活動) | |
1. | 有關場所必須用作舉行特定的娛樂活動或節目。 |
2. | 不可更改有關場所的結構設計或間隔, 以致令場所的負荷量超出原定限度,或對緊急逃生構成困難。 |
3. | 不可使用易燃物製成的裝飾物。 |
4. | 如有提供觀眾座椅,這些座椅應分組扣在一起, 每組不少於四張,每行不多於十四張。 |
5. | 電線應鋪設在適當位置,以免對觀眾或參加者構成危險。 |
6. | 舞台上不應設置易燃物料製成的布景或裝飾物。 |
7. | 不應在場內為氫氣球充氣或擺設已充氣的氫氣球。 |
8. | 所有出口門都不應鎖上。 |
9. | 所有樓梯、出口及走廊都應時常保持暢通無阻, 並有足夠的照明設備。 |
灣仔民政事務處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
附件三
(甲)架構
違規記分制度
項目 | 違反規則和條件的事項 | 違規嚴重程度 | 所記分數 |
1 | 參加人數未達最低規定。 | 輕微違規 | 3 |
2 | 遲到 15 分鐘或以上。 | ||
3 | 輕微行為不當或違規,例如在場地造成滋擾、在地板 灑上粉末、沒有清理場地和把場地回復原狀、 沒有事 先獲得民政事務處批准懸掛橫額、張貼海報或標語、 進食等。 | ||
4 | 未能在活動舉行日期一星期前給予通知而取消使用獲 配時段。 | ||
5 | 未能在活動舉行日期三星期前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活動 性質或增加/ 更改合辦機構/ 協辦機構。 | ||
6 | 未能出示租用活動中心設施的批准信。 | ||
7 | 沒有依時交還場地。 | ||
8 | 參加人數超過活動中心的最高人數限制。 | 嚴重違規 | 5 |
9 | 沒有在獲豁免繳費的收費活動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交活動後帳目報表或未能應要求提交單據/證明文件。 | ||
10 | 沒有到場使用設施。 | ||
11 | 沒有事先取得民政事務處批准而更改活動性質或增加 / 更改合資格的合辦/ 協辦機構。 | ||
12 | 令設施永久損壞,例如導致廣播系統和硬件需更換。 租用機構需繳付更換設備的費用。 | 非常嚴重違規 | 10 (或視乎 情 況 即 時 撤 銷 使 用 設 施 的 批 准) |
13 | 嚴重行為不當和違規, 例如吸煙、 煮食、 燃點火種或使用煙火等。 | ||
14 | 把獲配時段轉讓予另一機構。 | ||
15 | 活動收費,與原本聲稱為非收費活動不符。 | ||
16 | 沒有事先取得民政事務處批准而進行競投、 募捐、 售賣活動。 | ||
17 | 增加不合資格的合辦/ 協辦機構 |
灣仔民政事務處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
(乙) 違規記分制度的規則
1.違規記分制度以當區為計算基礎。
2.根據違規記分制度, 申請機構或租用者如違反規則或條件,會被記分
。每宗違規事項都會被記分以及獨立計算, 不論違規事項是否屬同一活動。每宗違規事項所記的分數按嚴重程度計算, “ 輕微違規” 記 3 分
、“嚴重違規” 記 5 分,以及“非常嚴重違規” 記 10 分。對於有協辦機構的申請,只有申請機構或租用者須就違反規則或條件被記分。
3.有關機構或租用者在 12 個月內累計被記滿 10 分或以上,即會被禁止於其後兩個申請季度在當區租用活動中心。所有導致有關禁令的分數將會被悉數撤銷。日後出現的違反規則和條件事項, 會重新累計分數。如有關機構在該季及/ 或下一季有其他租訂獲批,除非另有指示,否則仍可使用已獲分配的節數,直至該季為止。
4.假如租用機構在同一活動有兩宗或以上違規事項,會先取該活動中記 分較多的違規事項,以按上文第 3 段所載計算及禁止其申請租用活動中心。餘下未有計入上述申請禁令的違規事項所記較少的分數將會順延計算。
5.有關機構如被發現違反規例或條件, 會接到固定形式的警告信, 列明違規性質、被記分數和有效期限。信中並會載列所有違規事項, 以及累計被記 10 分或以上的後果。
6.接到警告信的機構可在信件發出日起計兩星期內提出書面申述, 交民政事務專員考慮。民政事務專員如認為申述有理,有權不予記分。
附件四
民政事務總署已就在活動中心表演有版權的文學作品和音樂作品、 播放或放映錄音製品、音樂錄像和xxOK錄像製品,與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有限公司、 香港音像版權有限公司和香港音像聯盟有限公司簽訂特許協議。申請人如在活動中心表演
、播放及/或放映的版權作品由該三間版權特許機構控制或管理, 而其表演、 播放及/或放映該等作品並非相關特許協議所豁除,申請人無須另行向上述機構申請特許。有關的豁除事項節錄如下。
除外條款 / 不包括的權利 / 權利保留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除外條款
x牌照合約不得擴展為或包括以下授權:
(a) 任何於螢光幕牆的影響音樂播放;
(b) 使演出作品能在持牌場所地域之外被聽見/看見的權利;
(c) 複製任何本協會之曲目;
(d) 有關任何涉及聲音或影像紀錄之版權。
香港音像版權有限公司– 不包括的權利
(a) 此牌照協議並不授權持牌人作任何可能侵犯錄音製品、音樂錄像及╱或xxOK錄像製品之任何版權之行為。
(b) 此牌照協議並不伸延至授權等錄音製品、音樂錄像及╱或xxOK錄像製品進行複製、重新混音、複錄或輯錄。
(c) 此牌照協議並不准許持牌人使用未經授權之錄音製品、音樂錄像及╱或xxOK錄像製品。
(d) 此牌照協議明確地不包括非本公司管理之錄音製品、音樂錄像及╱或xxOK錄像製品。
香港音像聯盟–權利保留
(a) 香港音像聯盟及/或其會員在此xx保留所有未經明確許可予持牌人的有關其擁有或控制的作品及權利。
(b) 本條文所載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授權持牌人進行以下行為:
(i) 將作品包括在廣播內、或以複製、製作複製品、重新混音、複錄、輯錄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作品,或作任何其他可能構成侵犯作品版權的行為;或
(ii) 公開播放任何未經授權複製的作品。
(c) 持牌人明確承諾並保證將不會進行上述第 b 段所列的行為。
(d) 香港音像聯盟及其會員在此xx保留所有追討未經授權或侵犯其知識產權的行為的權利及補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