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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產物空運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
97.01.25(97)邦保精字第 0123 號函備查
98.11.23(98)美亞保精字第 0001 號函備查
102.03.04(102)美亞保精字第 0030 號函備查
105.09.01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7.18 金管保產字第 10502524121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x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營航空貨運承攬運送人業務過程中,對託運貨物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下列事項應負賠償責任:
(一)對貨物之賠償責任:
1、因貨物之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2、因貨物遲延或誤交至錯誤之人或地點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對費用之賠償責任:
1、被保險人為處理貨物因誤運、誤交、指示或安排錯誤所生之費用。
2、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需之費用。 (三)對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
發生第一款第一目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但以該次運費總金額為限。
第二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每一意外事故賠款,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保險金額
一、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若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應依該較少金額賠償之。
二、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共同被保險人時,對於此共同被保險人因一次保險事故或單一原因所引起之保險事故之全部損失,仍以一個責任限額計算。
第四條 :除外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
(一) 一般不保事項:
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2、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詐欺、背信侵佔或其他犯罪行為致之賠償責任。
3、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勞務契約關係之人等,因執行業務而致身體受有傷害疾病或致死亡,或因而造成財物損失而應負之賠償責任。
4、因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第三人體傷、疾病或死亡或第三人財物受有實質損失之賠償責任。
5、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控制或租用之任何財產之損失。
6、被保險人所屬船舶、航空器、其他運輸工具、或與之相關之管理、航行與運作等事項而生之危險。
7、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造成之損失。
8、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造成之損失。
9、由於被保險人的無力清償或財務糾紛所引起之損害或費用。
10、任何由於使用原子或核子分裂及或融合或其他類似反應或放射性的設備所造成的損害或費用。
11、未依法收回正本提單而交貨之賠償責任。
12、貨物出口大陸地區因無批文導致海關沒收,所致之損失。 (二) 貨物不保事項:
1、被保險人於運送契約中,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及其遲延所負之賠償責任,若係因託運所申報之價值或特別之指示而增加時,其增加部份。
2、被保險人對於下列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
(1) 金銀條(塊)
(2) 寶石
(3) 紙幣或錢幣
(4) 債券或其他可轉換之有價證券
(5) 藝術品
(6) 牲畜、植物
(7) 冷凍及冷藏之貨物
3、因貨物之固有瑕疵,或由於其固有性質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 (三) 費用不保事項:
1、被保險人因違反進出口法規所必須支付之關稅、銷售稅、加值稅或其他國家所徵收之費用。
2、被保險人因違法行為或其他第三人為被保險之利益而為違法行為致被保險人應負之罰緩或罰金。
3、被保險人所應負懲罰性質損害之賠償責任。 (四) 附帶損失不保事項:
1、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而致第三人體傷、疾病或死亡、或第三人財產受有實質毀損或滅失所引起之附帶損失。
2、因貨物之遲延、誤運或誤交致有損失所引起之附帶損失。第五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二)「第三人」係指下列以外之人:
1、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受僱人。
2、為被保險人執行承攬業務之次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
(三)「貨物」係指一切可供裝載之物,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抑或次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所有、所租用或借用之物。
(四)「承攬運送」係指在本保險契約「地區限制」欄所載地區內,承攬運送人所為對於所承攬運送貨物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有關運送事項之處理。
(五)「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適用於每一次保險事故,本公司所應負之最高賠償限額。
(六)「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賠款不只一次時之累計
賠償總限額。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七條 :變更通知
對於現行保險契約之承保條件,若需協議變更時,被保險人應於事前以書面將變更內容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
x保險得經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任何一方以卅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對方而終止之,但被保險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本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
(一) 被保險人為公司受法定清算程序終了時。
(二) 被保險人解散時。
(三) 被保險人所經營業務業經指定接收人或經理人時。
(四) 被保險人依破產法進行破產程序時。
(五) 被保險人所經營在保險承保範圍之業務終了時。
(六) 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時。第九條 :保費退還
x保險若由被保險人要求終止,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公司當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退還;本保險若由本公司要求終止,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條 :保費交付
保險費應於保險契約成立時交付。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權益轉讓
x保險單不得轉讓。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除經本公司以書面批改同意外,亦不得轉讓。
第十二條 :通知義務
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或受有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知悉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十五日內將事故發生情形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 立即採取一切合理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失之撗大並減少損失至最低程度。
(三) 立即對實際應負責之第三人發出索賠通知並採取一切合理之步驟,以預防對第三人之追償權超過時效。
(四) 對於保險事故賠案之處理,必須與本公司合作,並提供本公司認為必要之有關報告資料及文書證件並協助查勘公證之進行。
第十三條 :賠償責任之約定
被保險人受到賠償請求時,除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承諾或給付賠款。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求償,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
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求償之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複保險
x保險承保之賠償責任,倘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僅就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十六條 :其他約定
(一)被保險人應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契約所載及簽批之條款或任何約定。
(二)被保險人應將承攬運送契約送交本公司備存,以作為爾後賠償責任認定之依據。第十七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