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委托人A与B基金管理公司关于《资产管理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10:委托人A与B基金管理公司关于《资产管理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1:
本案涉及资产管理业务中“通道方”对通道产品的责任承担问题,此类纠纷在基金、券商、信托等行业的资管业务中均具有典型意义。申请人A(自然人)与被申请人B基金管理公司(一家公募基金公司)签订了关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在该项资产管理计划发生巨额损失并清盘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本案并非正常的投资亏损,而是因被申请人擅自将操作权授予C公司,C公司工作人员又出现操作失误双重原因造成,被申请人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而被申请人主张,本资产管理计划为基金通道产品,申请人策划、主导了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运作等全过程;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损失是由C公司造成,C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转委托的授权人、操盘手的选任人,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仲裁庭认为:(1)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通道业务、以及通道业务是否违规,不会对申请人作为委托人、被申请人作为资产管理人这一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进行认定;(2)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适用《信托法》,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是否符合《信托法》适用的条件,不存在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排除适用的问题;(3)由于在资产管理计划设立之时,申请人就参与安排或要求受托人将其受托的责任转委托给第三人,申请人就不能援引《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次受托人失误承担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资产管理计划中因C公司操作员失误造成亏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条项下经委托人同意进行转委托时的有关责任分配的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
一、案情回顾
申请人A(自然人)提出,2014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基金管理公司以及案外人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了《B基金-C1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特定多个客户)》(下称《资产管理合同》)。
《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为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申请人为资产委托人(一般级);该资产管理计划最低规模为3,000万元,优先级份额与一般级份额的比例不超过4:1,存续期限2年;该计划主要投资于商品期货及股票指数期货,具有较高预期风险收益水平;被申请人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为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建议方,提供投资策略等方面的建议或意见,等等。
合同签署后,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600万元整,2014年11月10日,该资产管理计划正式生效。
2014年11月20日左右,申请人被告知资产管理计划已发生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的巨额亏损,超过了清盘线,被申请人还建议申请人追加资金,让资产管理计划能继续操作,以避免损失。申请人非常震惊,未答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并质疑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风险控制义务,要求被申请人对亏损过程详细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要求未予理睬,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告知资产管理计划已于11月26日清盘,申请人本金全部亏损。
此后,申请人从C公司(被申请人为《资产管理合同》下的资产管理计划委托的投资建议方)处得知,《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账户信息和交易密码直接交给C公司,委托C公司代为交易,2014年11月14日,C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交易操作中,发生“误操作”事故,将远期非活跃月份的全部823手沪铜空头持仓以涨停板报价平仓,瞬间造成账户亏损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这才是本次资产管理计划严重亏损直至清盘的真正原因。
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600万元。
2.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赔偿款项之日止)。
3. 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本次申请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整。
4. 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本资产管理计划为基金通道产品,申请人策划、主导了本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运作等全过程。
2014年7-8月,案外人某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期货”)工作人员xx、xx与C公司、实际控制人申请人、C公司管理人员xx就发行基金产品进行多次沟通,最后商定通过基金公司发行结构型基金产品,加大杠杆,进行期货跨期套利交易,D期货为经纪商。
2014年9月3日,C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诚意金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C公司需认购劣后级份额人民币600万元。期后,C公司提出,考虑税收等因素,要求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个人的名义代表公司认购劣后份额。
2014年10月,C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署《B基金-C1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C公司为投资建议方。考虑到该计划产品主要参与期货跨期套利交易,为提高交易效率,C公司及申请人要求由其操盘手直接通过D期货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资产托管人Z银行上海市分行签署了《资产管理合同》并向该计划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B基金-C1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正式成立。
2014年11月12日,根据《备忘录》相关约定和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将操作账户号和交易密码交付给C公司,由被申请人和C公司指定的操盘手按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负责交易操作。
2014年11月14日,在被申请人的操盘手操作下,本资产管理计划损失近千万元,份额净值低于合同约定的清盘线。在几次协商、申请人拒绝追加资金后,201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终止了本资产管理计划并进行了清算。最终,本资产管理计划共计损失近千万元。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认为,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的一般委托人,申请人应对正常的投资风险承担责任。但根据上述情况,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巨额损失并非正常的投资亏损,而是因被申请人擅自将操作权授予C公司,C公司工作人员又出现操作失误双重原因造成,对此,被申请人有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财产,对因其过错给申请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 因申请人及C公司的要求,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本资产管理计划确定为基金通道产品。
事实上,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设立本资产管理计划的目的,并非真正委托被申请人进行资产管理,而是将此作为其开展期货跨期套利配资交易业务的通道,以加大交易杠杆,谋取更大的投资收益,促成C公司向私募资产管理机构转型。
申请人及其控制的C公司有多年从事期货交易的经验,与xx(本资产管理计划操盘手)合作管理了多个期货交易账户,对xx的跨期套利交易策略和交易水平深信不疑。经D期货撮合,申请人及其控制的C公司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一致:由被申请人发行结构化(优先级份额和一般级份额)资产管理产品;C公司作为投资建议方认购一般级份额(后因考虑税收等原因,改以申请人名义代表公司认购一般级份额);基于投资策略的需要,为提高交易效率,由申请人指定的操盘手xx负责交易,并直接通过D期货提供的交易系统下达交易指令;被申请人采取T-1的风险控制策略,即根据上一交易日计划份额净值进行风险控制。
上述约定符合通道业务的特点和惯常做法,即通道提供方只负责一般性事务管理,如产品备案、估值、会计核算、注册登记等,通道借用方自行负责交易策略、交易操作并承担交易风险。正是基于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实际控制的C公司分别签署了《资产管理合同》、《备忘录》,就相关交易策略、操作模式、风控原则、损失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2.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损失是由C公司造成,C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转委托的授权人、操盘手的选任人,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更何况,C公司才是实际的一般级委托人,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1)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损失是由C公司造成,C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C公司的交易员(申请人指定的操盘手)在2014年11月14日交易操作过程中,造成本资产管理计划损失近千万元。而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根据《备忘录》的约定,C公司均应该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申请人是C公司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转委托C公司作为投资建议方并负责交易操作,系基于申请人的要求,且操盘手也是申请人自己指定的,C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这符合《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3)更何况,C公司才是本案资产管理计划一般级份额的实际购买人,其应自行承担损失。
根据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目的和磋商结果,C公司应当认购全部一般级份额,后因申请人和C公司考虑税负问题,提出以申请人的名义代表C公司购买,实际购买人是C公司。C公司作为一般级份额的实际购买人,其造成一般委托人的损失,当然是自行承担。
3. 被申请人严格遵循《资产管理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对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1)被申请人依约委托C公司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建议方;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交易操作权限委托给C公司,由申请人和C公司指定的操盘手进行操作。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C公司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建议方,负责交易操作,承担交易损失。
(2)被申请人按规定揭示了相关风险,申请人承诺承担相应的风险。
被申请人在《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一节进行了风险揭示。《资产管理合同》第三节,申请人声明并承诺,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包括操作或者技术风险等。
(3)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风险控制。
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及《备忘录》关于风险控制的约定,申请人、投资建议方与被申请人约定的风险控制方式是,被申请人根据T-1日(即上一交易日)结算后的计划份额净值进行风险控制,是一种盘后的风险控制,不采用盘前、盘中风控方式。
2014年11月14日13时42分29秒,申请人和C公司的操盘手以市价买入上海期货交易所期铜1504合约823手,指令发出后1秒钟即全部成交,导致本资产管理计划亏损近千万元,计划资产份额净值低于清盘线。这种盘中瞬间击穿的风险,不属于《资产管理合同》及《备忘录》约定的被申请人的风险控制职责范围内。
根据约定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计划资产份额净值低于清盘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进行了止损操作,并在与申请人、C公司协商无果后,对资产管理计划采取了提前终止、清盘的措施。
4. 申请人罔顾基本事实,漠视商业道德,践踏行业底线,滥用仲裁权利,其仲裁请求严重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
申请人作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策划者和主导者,为达到其加大杠杆牟取超额收益、扩大声誉实现转型的意图,利用被申请人设立结构型基金产品,此举属目前市场惯常做法,本无可厚非;但是,申请人在自己信赖、委托的操盘手造成基金巨额亏损后,罔顾基本事实,漠视商业道德,出尔反尔,不仅不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反而滥用仲裁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企图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攫取非法利益。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与C公司关系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理由是,申请人是C公司创始人,虽在2011年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姐xx,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以及xx的《说明》足以证明,申请人实际控制着C公司,至少在2014年下半年本案资产管理计划从策划设立到清盘全过程中,实际管理并控制着C公司。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本案确实有另外一个身份,即C公司的“总经理”,C公司还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申请人的总经理的任职证明,在该产品出现操作失误后,因C公司授权代表xxx孩子原因,申请人又受其姐xx(C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以总经理身份代表C公司与被申请人谈判。
仲裁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C公司关系的证据,主要是申请人本人参与C公司管理事务的证据,但申请人这些行为未超出申请人作为C公司总经理履行管理职务的范围,即便是申请人自认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应当有相应的C公司控股股东的确认才能认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实际支配C公司,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是C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产管理计划一般级份额购买人身份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本案存在两个身份,代表着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个是与被申请人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的一般级委托人,一个是C公司总经理。作为前者,申请人是个人名义投资人,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作为后者,申请人代表C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做了什么,都属于C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依据《备忘录》等文件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显示这两种关系存在混同。申请人是C公司总经理的这一事实,只能说明申请人了解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过程,而申请人了解这些情况,并不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因此,申请人是C公司总经理这一事实,对申请人以一般级委托人身份,就被申请人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的违约行为申请仲裁并要求赔偿,并不构成法律障碍。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是以自己名义代C公司认购一般级份额,民事后果应当由C公司承担。首先,被申请人与C公司协商一致,C公司应当认购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一般级份额。对此约定,申请人已经自认,C公司也确认认购了一般级份额。其次,C公司因为税负原因,才改以公司总经理名义认购一般级份额,而并非推荐客户认购一般级份额。最后,被申请人是因为C公司因税负问题提出以其总经理申请人的名义代为认购一般级份额后,才与申请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的,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是获知C公司委托申请人代理认购一般级份额后,才与申请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的。
仲裁庭认为,从表面证据看,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的双方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C公司和被申请人尚在筹划设立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时,双方在2014年9月签署了《诚意金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乙方(指C公司)承诺在甲方(指被申请人)初始销售上述专户产品期间按照本协议承诺的份额或金额和时限认购或推荐认购客户上述专户产品的劣后级份额至少600万元人民币。”从这一规定看,C公司可以自行或推荐他人认购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份额,被申请人均可接受。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认购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份额系代C公司认购,则应当由申请人和C公司两个方面的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或者至少申请人直接承认是代委托人C公司认购的相应证据。目前,被申请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是C公司实际控制人、《诚意金协议书》第一条规定、C公司2014年11月17日追加资金的承诺函、2014年11月3日xx与xx的电话录音、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xx等之间谈话录音、2014年11月24日和25日申请人和xx及其他人谈话录音;还包括xx发给同事的邮件等等。
诚如前面所论述,申请人为C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诚意金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也允许C公司推荐第三人认购劣后级的份额,C公司2014年11月17日追加资金的承诺函、录音证据和xx发给同事的邮件等等,均不足以支持申请人认购本案资产管理计划劣后份额系代C公司认购的这一主张。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系代C公司认购本案资产管理计划劣后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通道业务的认定以及信托法的适用
被申请人主张,由于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由申请人作为一般委托人主导了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计划财产运用对象、计划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项,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的计划资产管理,自愿承担投资风险,被申请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一般委托管理计划资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的职责。本案各方都认可该资产管理计划是一个通道业务。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资产管理计划作为通道业务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同时,本案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信托”,当事人未约定《资产管理合同》的订立依据包括《信托法》,因此本案不适用《信托法》。
申请人认为,本案《资产管理合同》前言部分指出“订立本《资产管理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而《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关于本案《资产管理合同》是基金管理公司通道业务,不应适用《信托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说法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通道业务、以及通道业务是否违规,不会对申请人作为委托人、被申请人作为资产管理人这一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进行认定,因此仲裁庭对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通道业务、通道业务是否违规不做认定。
仲裁庭同时认为,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适用《信托法》,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是否符合《信托法》适用的条件,不存在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排除适用的问题,仲裁庭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依法适用《信托法》。
(四)关于《备忘录》与申请人的关系及法律责任划分
仲裁庭认为,诚如被申请人证据所显示,本案资产管理计划在筹划之初,申请人就已经参与了相关安排。根据申请人自行承认以及C公司控股股东xx的《情况说明》,在整个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及后期处置过程中,申请人实际上行使着C公司总经理的职责。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C公司签署《备忘录》是知情的且不持异议的,并且根据被申请人的录音证据所显示,申请人作为C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在被申请人与C公司签署《备忘录》后,实际安排了这一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员(操盘手)。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Z银行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的同时,申请人还以C公司总经理的身份知悉并参与安排被申请人与C公司签署《备忘录》。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仲裁庭认为,《备忘录》的约定适用于申请人。
《资产管理合同》第九节当事人权利义务中约定,被申请人作为资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资产管理人有权根据需要自行委托第三方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建议方,为本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涉及投资策略、投资决策、投资指令、交易安排等方面的建议或意见。在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人可以按照投资建议方的投资建议及意见执行。”
《备忘录》第二条第(一)规定:“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建议包含的投资策略、投资决策、投资指令、交易安排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指C公司)负责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运作提供投资建议,对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业绩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指被申请人)提供交易密码供甲方做风险监控,若乙方交易过程中修改交易密码,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二)款规定:“乙方应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为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提供建议,若需要甲方协助下单,乙方的投资指令或者投资建议应在该交易日的14:30之前提供给甲方并经甲方确认。”
从上述援引的《资产管理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看,C公司的投资建议包括了投资指令和交易安排,其实质是被申请人将交易职责移交给了C公司,被申请人仅做风险监控。
《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物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限制受托人另行转委托第三人,因为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间的财产和事务委托关系, 委托人是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资质、能力、人品、见识、工作业绩等较为个性化的特质的了解基础上而产生的信任。在本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过程中,申请人作为委托人,在与被申请人建立这种委托关系的同时,又以C公司总经理身份参与安排将受托人这种责任转委托给C公司。因此,本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后,在申请人同意并参与安排下,受托人职责从被申请人转委托给C公司。这表明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进行资产管理时,其目的不是基于对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资质、能力、人品、见识、工作业绩等了解基础上的信任,申请人无权援引《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C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本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后,经申请人作为委托人同意并参与安排下,被申请人将管理人的主要职责转委托C公司。根据《备忘录》第二条第(一)、(二)规定,C公司实际上自行作出包括投资策略、投资决策、投资指令、交易安排的决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C公司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我公司交易员发现沪铜1412合约与1502合约价差达到800元,根据经验认为二者价差有缩窄的机会,因此准备平掉1504合约空头,新建1412合约部分空头,即将1504空头转为1412合约空头。交易员使用的交易软件是D期货有限公司的快期软件,为不干扰市场,计划先开仓1手1412合约空头,再平仓1手1504合约空头,逐步完成移仓的过程。但由于我公司交易员对软件不够熟悉,不小心误点击到快期软件上‘市价平仓’按钮,加上之前对软件设置数量有误,该误点击使得交易系统立即将账户中所有沪铜823手1504合约空头持仓直接以涨停板价格挂出平仓,虽然1504合约属于远期合约,成交并不活跃,但由于交易员失误操作后,系统中全部空头合约以涨停板价格主动向上吃单,会触发到市场中预埋的‘钓鱼单’(有些交易者以看似不可能成交的价格在市场挂单,一旦出现特殊情况,则可获得意外的收获,被称为‘钓鱼’),或被市场其他自动套利条件单捕捉到这一交易机会,于是在当天13:42:29,指令发出后1秒钟即全部成交,瞬间造成账户损失1000万元左右,并击穿了该产品0.92的警戒线以及0.90元的清盘线。”
《资产管理合同》第七节第(四)款风险控制规定:
“本计划采用份额分级的产品结构,主要投资于商品期货及股票指数期货,具有较高的预期风险收益水平。为保护全体委托人特别是优先委托人的利益,资产管理人设定风控约束如下:
RT为锚净值,RT=T-1日计划份额净值+(一般委托人追加资金金额/计划总份额)。若一般委托人未追加资金,则RT=T-1日计划份额净值;若一般撤出追加资金,则追加资金金额相应记减。
1.警戒线及清盘线
为保护全体委托人特别是优先委托人的利益,本计划每日计算计划份额净值并设置警戒线及清盘线。
(1)本计划警戒线为0.940元,当RT低于或等于警戒线时,资产管理人需调整投资操作方案,降低投资组合风险。
(2)本计划清盘线为0.900元。当RT低于或等于清盘线时,资产管理人对委托财产进行止损操作,直至全部变现为止。止损变现完成后,本计划提前终止。所变现计划资产优先满足优先委托人的本金和应计收益,剩余资产支付给一般委托人。……
从上述C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本资产管理计划是由于交易员失误,瞬间造成巨额亏损,在此过程中,一方面,被申请人并未发出交易指令。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设定的风险监控措施,是每个交易日对前一交易日的计划份额净值进行监控,在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由于交易员失误瞬间造成巨额亏损时,该监控措施无法起到作用。在这一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不存在过错。
《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在本案中,经申请人同意和参与安排,被申请人将资产管理的职责转委托给C公司,在C公司交易员因失误瞬间造成巨额亏损时,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未发出任何交易指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所设定的风险监控措施未能发挥作用,被申请人也不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
1 本案仲裁庭:首席仲裁员郑建江先生,仲裁员王千华先生和宋萍萍女士。
本案例责任编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赵枫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