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北京公明财富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其与阳光康承博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作为上诉人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北京公明财富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二审所有庭审工作。在庭审前,我认真研究了案情并做了证据梳理,对法庭调查积极应答和举证。现就xxxxxxxxxx(0000)x 0102 民初 22213 号民事判决书的明显且重大之错误事实认定及错误判决,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二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确认:1.上诉人履行了对被上诉人员工的培训义务;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关于全国各登记中心建设及遗嘱登记服务的统一标准和规定。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海淀法院的自认[详
见(2016)x 0108 民初 38718 号民事判决书第 9 页最后一段],以及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03490 号公证书)为证。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有效证明向xx博大公司提供上诉人关于各登记中心建设及遗嘱登记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和规定、未开展业务培训,既与被上诉人的自认不符,也罔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性质认定发生错误
双方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一致的事实是:2013 年 12 月,被上诉人向阳光基金会支付费用 1171180.2 元,阳光基金会对其中 1154810
元开具捐赠票据。2014 年 1 月 15 日,双方补充签订《捐赠协议书》,对捐赠事宜予以确认。
因此,该笔数额为 1171180.2 元的资金,即使双方对其花费的用途有所分歧,但是确认其为“捐款”的主观认知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 22213 号判决书第 19 页的最后一行“应认定xx博大
公司通过股东向阳光基金会支付 1171180.2 元的行为,是在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中缴纳合作费用的义务,而非向阳光基金会进行捐款。”认定内容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独家授权”范围错误。一审法院 22213 号判决书第 18 页第二段第一句,“可见,阳光基
金会负有向康承博大公司出具独家运营管理授权书并实际赋予其独家运营管理权的义务。”一审法院得此结论是在引述《战略合作协议》第 2.1、第 2.2、第 3.1.1、第 3.1.6、第 3.3.2 的条款内容而得,然而一审法院恰恰对上述条款并未认真加以解读,仅凭字面主观臆断 “独家授权”对中华遗嘱库承载所有内容进行排他性授权。
对“独家”的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理解:
1.从《战略合作协议》的条款内容来看,“独家”并不包括已经存在并成熟运行的第一登记中心从事遗嘱登记服务,上诉人没有关闭
第一登记中心的义务。
《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 2.2 款就“独家”做出了明确的列举式的界定,即包括:(1)各登记中心建设;(2)遗嘱登记服务;(3)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即在登记中心场所内提供推荐介绍的服务和产品;(4)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的推广。这里的约定很清楚,独家的范围只包括各登记中心的建设及基于此基础上的后三项服务,即建设登记中心后,以此为基础在新建登记中心提供的后三项服务。对于上诉人已经建设好并已投入运营的第一登记中心,未要求上诉人负有停止和撤销或移交第一中心的义务。此外,该条款也明确将遗嘱登记服务与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相区分,因为前者为纯公益服务和纯成本业务,后者才具有商业价值。
进一步地,《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 3.1.6 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上诉人)不得在北京地区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方管理运营“xxxxx”xxxxxxxxx,xx,x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乙方赔偿损失(包括丙方为本合作投入的前期资金、合作费用和其他损失)。如上所述,上诉人不得自行管理运营的是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而并未限制上诉人进行遗嘱登记服务。该条款专门强调了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的排他性及其具体含义,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和本协议所谓“独家”的涵义和重点是,提供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的独家,因为这才是商业价值所在。
结合上述对“独家”进行明确释义的两个专门条款可见,双方合作目的中所谓独家,仅仅是指在北京地区新建登记中心并在新建中心
提供三项服务的独家,尤其是提供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的独家,而且 “独家”的规定排除了上诉人自行或授权第三方管理运营“中华遗嘱库”遗嘱登记服务的内容。
纵观《战略合作协议》的所有条款内容,从未排除已经存在的第一登记中心及其公益性的遗嘱登记服务,也不能得出必须关闭第一登记中心(前期被上诉人一方的庭审观点)、或者“移交”第一登记中心(其后被上诉人一方的庭审观点)的结论。一审判决未全面审读和了解双方合作的目的,不顾合同上下文及条款文意本身,违背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公平原则,仅凭“独家”二字就想当然地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2.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邮件沟通往来中,多次提到在第一登记中心进行系统测试,在该中心对被上诉人的员工进行培训,在第一登记中心对被上诉人拟引入的登记中心产品和服务进行测试等等,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而且积极配合(详
见上诉人提交之新证据 03490 号公证书第 20 页、第 39 页、第 146
页以及新提交之证据五)。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同样认为第一登记中
心并不属于独家的排除范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继续运营并提供遗嘱公益服务。
3.从当时双方的合作背景来看,上诉人已经建好并成熟运营的第一登记中心,上诉人并无义务关闭和废止,关闭和废止更不具有客观必要性、商业战略性;同样,上诉人“应当将第一登记中心移交给被上诉人”的说法更是荒谬,毫无根据,试想,上诉人缘何会不获得
任何对价,即将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金钱精力、筚路蓝缕呕心沥血、成功打造“中华遗嘱库”品牌的西交民巷第一登记中心拱手让与他人?须知,被上诉人所有的合作投资义务,均是用于发展中华遗嘱库新的登记中心,而非对西交民巷第一登记中心的“买断”。
综上,一审法院在解读合同条款、了解合作背景、双方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等方面均作出错误认定,故而得出上诉人“一直经营着第一登记中心”属于违约的认定。
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独家运营管理权授权书的义务认定片面。
1.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详见新证据八),合作期间,上诉
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书样式并征求意见,但被上诉人未予回应。
2. 协议未对约定出具独家运营管理器授权书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而根据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上诉人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
《战略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阳光基金会向xx博大公司出具该授权书的履行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实际情况,《战略合作协议》第 3.1.1 条约定的独家运营管理权授权书,系在被上诉人所建设的登记中心正式对外接待时张贴于登记中心内向社会公示之用,故在南三环登记中心对外正式接待时提供即可,具体时间应是新登记中心的新闻发布会召开后。(详
见新证据九)
3. 2016 年 11 月,上诉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停止竞业、继续履行合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授权书的要求。即使是在双方的正常合作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中华遗嘱库对接工作清单》中也没有提及授权书的要求(详
见 03490 号公证书第 307 页至 321 页,对应光盘附件 172 页至 174
页)。而在双方的海淀法院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出索要该授权书时,
上诉人明确表明愿意继续履行,而且在诉讼期间已经出具了该授权书。(详见新证据十六)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 根据双方合作的内容,是否出具授权书,并非被上诉人履行本协议的前提条件,《战略合作协议》中并无任何其它行为是必须依靠该授权书才得以开展的行为,在被上诉人尚未正式对外宣布运营之前,上诉人未出具该授权书既不妨碍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享受合同权利。因此是否出具授权书与被上诉人是否遭受损失无因果关系,判决书以此作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之一,与客观事实不符。
五、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合作基础和合同目的之认定发生严重偏
差。
一审法院判决书第 21 页第二段最后两句,“须注意到,《战略合作协议》在‘鉴于’部分即开宗明义约定:公明公司、阳光基金会……可见,阳光基金会的相关违约行为已经让x承博大公司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显然,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合同目的缺乏了解。一方面,合同的“鉴于”部分,其通常交代的是双方概括的合作
背景和意图。并不是合同的条款内容,并非对双方产生强制约束的作用。
另一方面,《战略合作协议》第一页“鉴于”第 3 条也交代背景 “丙方(被上诉人)热心公益事业,愿意参与‘中华遗嘱库’公益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运营。”此处可见,被上诉人对事业是“参与”而非 “买断”。
结合双方合作的背景——中华遗嘱库西交民巷登记中心已经建设完成、运行成熟、并且颇负盛名,双方合作可以xx扼要归纳为以下:
双方合作的基础:被上诉人借助“中华遗嘱库”的已有口碑、技术标准、业务流程和运营管理系统等核心内容,由被上诉人出资建设新的登记中心,并提供相关的遗嘱公益服务以及后续的独家商业服务内容。
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义务是只对被上诉人排他性地提供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核心运营支持等培训;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建设并经营新的登记中心。
以期达到的合作目的和商业利益:以公益带动商业,上诉人期待扩大公益规模,同时各方期待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新设公司的股权比例,享有商业利润的分红。
一审法院只看到上诉人应当给予被上诉人独家授权的义务,显然未能真正理解双方合作的基础,亦未考虑上诉人将早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金钱、精力,筚路蓝缕、呕心沥血打造成功的“中华遗嘱库”项目拱手让人的商业合理性。
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作基础理解上即发生了重大偏差,因此对合作根本违约方的错误认定紧随其后。
六、 一审法院对根本违约方认定错误。
1.上诉人自合作协议签订之始,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未有任何行为妨碍被上诉人行使在北京地区登记中心对四项业务内容(详见上文)的独家运营权利。
2.被上诉人因急于投入商业运营并获取商业利益,并对利益分配产生不满(详见海淀法院 38718 号判决书第 19 页第二段内容),故而
另行成立颐养天和公司,并擅自突然关闭南三环登记中心的行为才是本案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的根本原因;由被上诉人控制的北京公司被弃置为“僵尸”公司并于第一次召开股东会议(程序违法,详见新
证据十八),便宣告解散该公司的行为,才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的根本原因。
双方合作履约的过程可由以下“时间轴”一目了然:
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约视而不见,强找原因不合逻辑。一审判决书第 21 页第一段最后一句“这使得x承博大公司并不
具备条件建设完成 4 个标准登记中心”,同页第三段 “xx博大未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前建设完成 4 个标准登记中心,亦未在 2014 年投
入中华遗嘱库北京地区的宣传费用不少于 300 万元的行为,因视为减
少其自身损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约。”
结合上文分析和被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了标准,进行了培训,给予了授权,不遗余力支持被上诉人登记中心的建设工作。被上诉人未完成建设 4 个标准登记中心和宣传费用的投入,根本原因是——其对急于赚取商业利润并对利益分配不满(直接违约动因),进而突然撤走南三环登记中心全部人员并停止工作(根本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将南三环登记中心全部员工突然撤走停止运营,并另起炉灶是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反而替被上诉人的后续违约行为找借口,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八、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任何法律基础或合同依据,为严重的错误判决!
一审判决以协议第三条第 3.1.6 款的约定,即“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上诉人)不得在北京地区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方管理运营xxxxxxxxxxxxxx,xx,x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乙方赔偿损失(包括丙方为本合作投入的前期资金、合作费用和其他损失)”,作为支持和确定被上诉人损失赔偿的主要根据。但如前所述,该条款针对的是不得在北京地区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方管理运营“中华遗嘱库”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而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第一登记中心在办理遗嘱登记服务,此二者为不同性质的业务,前者为商业性服务,后者为纯粹公益服务。首先,第一登记中心从事遗嘱登记服务,并未违
反本协议约定的“独家”约定;其次,其并未提供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确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以该条约定的损失范围(包括丙方为本合作投入的前期资金、合作费用和其他损失)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显系错误。
除此之外,法院应当弄清,1171180.2 元对于双方来说,究竟是什么?即便成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能否判决被“赔偿”?
先不论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其自身擅自中断合作、重大违约行为所致;也不论上诉人本身未有分毫获利,且同样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却延误中华遗嘱库事业发展,其损失甚至无法用金钱衡量。单单是法院忽略显而易见的重大客观事实——1171180.2 元系为公益捐款,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这 “损失”就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合作伊始,双方同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致决定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六.1、六.2,就是有志一同:被上诉人的出资是 “投资”,“投资”建设新的遗嘱库,该出资并非是对着上诉人支付。在上诉人没有违约、也未获利的基础上,“赔偿”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其次,如前所述,该 1171180.2 元是经双方追认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的公益捐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本质是支持被上诉人撤回公益捐赠,与合同法有关规定相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上诉人对此 1171180.2 元不但签订了
赠与合同,且已实际赠与完成(虽用途是用于合作事业的公益基础建设),如此,法院却判决“赔偿”“损失”可谓是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xxxxxxxxxx(0000)x 0102 民初 22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多项重要事实均发生明显错误,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撤销上述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北京公明财富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人:xx
201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