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租金:依承租面積按土地區段值及政府核定之租金率(5﹪)計算,並自 105年○月○日起計。契約期間土地公告地價、租金率或計費方式調整時,自核定日起調整計算,即為 42.16 x 3500 x 5%=7,378 元
基隆港中山區仙洞段 111-4、111-41 地號部分土地租賃經營契約(草案)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乙 方:○○○○公司
契約期間:105 年○月○日起至 108 年○月○日止
基隆港中山區仙洞段 111-4、111-41 地號部分土地租賃經營契約(草案)
承租人○○○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應業務需要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基隆港中山區仙洞段 111-4 、111-41 等地號部分土地, 以經營業務,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
第一節 租賃標的
一、甲方提供下列土地供乙方租用:(位置示意圖詳如附件)
土 地 標 示 | 面積(㎡) | 備註 | |||
縣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
xxxxxx | xx | 000-0、000-00 | 42.16 |
第二節 租期及契約終止
二、租賃期間自 105 年○月○日起至 108 年○月○日止,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途退租。如有違反,乙方應以 6 個月 之租金費用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並不得異議。
三、乙方得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 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租,由甲方就下列項目進行評估審酌: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港區安全、環保、消防、勞安規定。 (五) 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 相關經營實績。
如甲方仍擬出租,應先與乙方協議,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雙方不能達成合意,甲方得另行辦理公開招商,惟第一次招商條件不得低於向乙方所提之條件。
契約屆滿後,乙方在續約手續未辦理完成前,得經甲方同意繼續營運,其有關租金費用
之計收、繳交應依原約之規定辦理,俟新約手續完成後多退少補。惟如新約未達成協議,協商期間之租金費用計算方式仍依原約規定辦理。
四、乙方未依契約履行約定事項,發生違約情事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違約事
項及程度,依契約或相關法令採取以下處理方式,且不以一項為限:
(一)限期改善。
(二)計收違約金每次每件新台幣 2 萬元。(含屆期未改善、改善無實益、改善後仍不符合法令或契約約定等情形)
(三)請求損害賠償。
(四)終止一部或全部之經營事項。
(五)終止契約。
五、契約提前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續約,乙方應於 30 日 內清除任何地上物或臨時設施後將租賃標的保持完整可用狀態(自然耗損除外)交還甲方,在未點交前仍須負擔租金費用,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適用。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還,除有具體理由事先徵得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應付給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新台幣 3,000 元;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租賃標的因毀損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還者,整修期間乙方應給付甲方以租金費用折算之營運損失;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負責賠償,有關賠償金額與方式,由雙方依個案協議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除第一、二款原因外,乙方另應比照本契約第二條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一) 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及港區整體規劃必須收回者。
(三) 乙方積欠租金費用達二期以上,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
(四)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
(五)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第三節 租金費用計算、調整及繳納
七、乙方應自承租之日x,xxxxxxxxxxxxxxx:
(x)xxxx:x承租面積按土地區段值及政府核定之租金率(5﹪)計算,並自 105年○月○日起計。契約期間土地公告地價、租金率或計費方式調整時,自核定日起調整計算,即為 42.16 x 3500 x 5%=7,378 元
(二) 管理費:以土地租金之百分比(底價 20%)計算,由投資人競比,自 105 年○月○日 起計,並逐年按前一年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調整,漲跌幅以 2%為限。即 7,378 元/年× %= (元/年)。
(三)以上租金費用以每 3 個月為一期,乙方應依繳費通知單於限期內向指定處所繳交。乙方變更地址或送達方式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如違反未能有效送達,概由乙方負
責。
(四) 本契約租金費用、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
(五) 物價指數經主計總處停頒,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佈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
八、乙方逾期不繳應依下列各款累計加收懲罰性違約金。
(一)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 三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第四節 租賃標的之管理使用
九、租賃標的現狀點交;現狀未有重大變更,則自 105 年○月○日起視同點交。
十、乙方因業務需要須予改善或增添(建)臨時設施(不含固定設施),應先徵得甲方同意後,檢送符合當時建管法令之簡易設計圖說並應依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如涉及財產報廢,並應支付甲方該設施報廢損失之金額作為補償。增添(建)之設施產權歸屬乙方,於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依本契約第五條處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搬遷、處理之費用。
十一、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租賃標的之保養、維護、修繕工作,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應接受甲方之不定期檢查。檢查結果如有缺失,乙方應依甲方之限期完成改善,並 接受甲方之複檢。
十二、租賃標的因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遭受重大損害時,乙方應於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認定乙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時,租賃標的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害期間乙方無法作業得由雙方按影響狀況協議減免管理費。
十三、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及周圍環境之清潔與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並應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移請主管機關處罰,若未完善辦理,致甲方遭主管機關取締處罰時,概由乙方負責。
十四、乙方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與廢棄物代處理業者訂定清運契約或自行清運,不得任意棄置於港區或港區清運設施內,否則依違反商港法移請主管機關處罰。承租區土壤若遭受汙染,乙方須負責將土壤復原,其相關清理、復育費用及罰款由乙方負責。
十五、租賃區內所需之消防器材由乙方依規定配置,乙方並應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
備之檢修申報業務與申報消防防護計畫書。
十六、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在租賃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xxxxxxxxxxxx,x方應依規定向甲方申請臨時燒焊作業許可。
十七、乙方使用、管理、保養及維護不周,致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乙方應負所有賠償之責,並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在各項設施尚無法回復原狀時,乙方仍應繼續繳交租金費 用。
十八、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分租、轉租、轉讓或與其他第三者共同經營使用,違反者,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履約保保證金不予返還,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第五節 作業規定
十九、乙方應自行承攬進儲貨物,但不得進儲砂、石、煤、土、礦等易污染性散貨及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DG CODE)所列 9 大類危險品及不得進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乙方於承租範圍內作業所需之倉儲管理、搬運作業,由乙方自行負責管理。
二十、乙方作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由乙方自行備置、管理。甲方得隨時派員督導乙方在承租區內之作業,如發現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得予以限期改正,若仍未改正者,甲方得依情節課予違約金、禁止乙方繼續作業或終止契約。
二十一、乙方業務相關之棧埠、港灣費用收繳,依「基隆港(含蘇澳港、臺北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所訂之費率辦理。
二十二、甲方出租供乙方使用區域之管制與出入有關之規定:
(一)乙方所有載運車輛進出碼頭管制區時,仍應按港區及自由貿易港區有關規定辦理。
(二)乙方管理承租區域時,應注意不得妨礙及影響碼頭管制區之作業,並應配合管制區之管制。
二十三、乙方於租賃場所之交通動線應使作業流程順暢,且人、車分道以維護作業安全;作業時應指派人員指揮管制,以防止災害發生,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加強所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提高警覺。
第六節 水電、保險及其他
二十四、租賃標的內水、電、電信設施由乙方自行向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電信公司申設,並於取得港工作業同意書後委託合格業者裝設。
二十五、乙方應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營運中斷險及貨物意外險等各類保險。二十六、乙方應遵守港區之一切治安、安全、勞安、工安、消防、管理(含動線)及防災演訓應變等有關規定,並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乙方因作業衍生噪音或逸散性污染,遇有居民、
地方團體申訴、抗議等,應主動負責溝通協調。
二十七、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前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元(以租金費用總和 50% 加計營業稅之總額核計)。乙方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有效期限至少為契約期限之到期日再加計 30 日)繳納,於契約終止後無待解決事項,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乙方不得異議。契約存續期間,履約保證金如遭扣繳,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補足,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二十八、乙方如有變更負責人、組織、增減資本情形,除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外,並應
報請甲方備查。
二十九、乙方不得要求設定、讓與地上權或以本契約所生權利要求設定質權、抵押權等負擔行
為或類似使用。
三十、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以書面協議方式補充之。
三十一、本契約發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十二、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生效,如法規強行規定有修正時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三十三、本案須知及營運計畫書具有補充契約之效力,解釋順序依契約、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公告、甄選須知定之。
三十四、本契約正本二份、副本十份,雙方各執正本一份,副本甲方八份、乙方一份。
三十五、特約條款:甲方因工程(如中山三路新建工程等)或其他需求、規劃須收回土地時,乙方應配合於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條件騰空歸還租賃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 x x x 總經理
分公司地址:xxxxxxxxxxx
x x:法定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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