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工程一切险(B 款)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安装工程一切险(B 款)条款
(备案号:中银(备-工程)[2016]主 9 号)
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投保人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提交了书面投保申请(含投保单、问询表以及其它书面xx),且以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了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费为前提,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投保申请是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一、通用责任免除(同时适用于第 I、II、III 部分)
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导致或扩大的损失、损坏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 战争、入侵、外敌行为、敌对行为(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叛乱、革命、暴动、暴乱、兵变、骚乱、罢工、停工、政变、代表政治组织或与政治组织相关的恶意行为、密谋,政府命令或公共权力部门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损坏;
②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③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故意过失;
④ 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
对于保险人根据上述责任免除第①条的约定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灭失、损坏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就其属于保险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二、保险期间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工程开工或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项目卸载至工地后开始,但不得早于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的起期,至工程验收合格或首次试车完成或试车负载完成(以先发生者为准)终止,但不得晚于试车开始后 4 星期(除非另行书面约定)。其间,如机器设备的一部分或一部分机器设备已试车、投入使用或验收合格,则对该部分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其它部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对于二手机器设备,保险责任在其开始试车时即行终止。
上述保险责任最晚不得晚于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的止期。保险期间的延展应由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
三、通用条款(同时适用于本保险单各部分)
1.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有关其义务和要求的约定,以及投保人在问询表和投保单中如实进行xx和问题回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2. 本保险单的明细表和第 I、II、III 等各部分是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中所使用的“本保险单”一词应视为包含明细表和第 I、II、III 等各部分。任何词句或表述如在本保险单(包含明细表和第 I、II、III 等各部分)的某处被赋予特殊含义,则其在本保险单中均具有此特殊含义。
3. 被保险人应自费实施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遵循保险人提出的一切合理建议,防止损失、损坏或责任的发生,同时还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生产商的建议。
4. ① 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进行风险状况检查,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的代表提供风险评估所需要的一切细节和信息。
② 如风险程度发生实质性变化,被保险人应立即以电报和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根据情况需要自费采取额外的预防措施。如有必要,保险责任范围或保险费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被保险人不得实施导致风险程度增加的实质性改变或接受这种改变,除非保险人书面确认本保险继续有效。
5. 如发生可能导致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件,被保险人应:
① 立即以电话或电报以及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说明损失或损坏的大致性质和程度;
② 尽力采取各种力所能及的措施减小损失或损坏的程度;
③ 保留受损标的并使保险人的代表或查勘人员能够对其进行查勘;
④ 提供一切保险人需要的信息和文件证明;
⑤ 在由于盗窃发生损失或损坏时,向警察局报案。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于发生后 14 天内未接到通知的损失、损坏和责任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根据本款的约定通知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对于轻微损失可进行修理或置换;对于其它损失,修理或变动前应由保险人的代表对损失或损坏进行查验。如保险人的代表在当时情形下属于合理充足的时间内未进行查验,则被保险人有权开始进行修理或置换。
如受损项目未及时进行合理的修理,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该项目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6.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7.因本保险单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单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8. 如某项索赔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或索赔证明材料有任何虚假的成分,或被保险人
或他人代表其为了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得利益采用欺诈的方法或手段,或索赔提出被拒赔或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在进行了仲裁的情况下)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3 个月内未采取进一步行动或诉讼,本保险单项下的权利灭失。
9. 如本保险单项下发生的损失、损坏或责任同时也由其它保险单承保,保险人承担或分担的责任不超过其按比例应承担的责任。
四、第 I 部分:物质损失
如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项目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责任免除以外的原因遭受任何不可预料和突发的物质损失或损坏,导致须修理或置换,保险人同意以货币、置换或修理的方式(保险人可自行选择)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各保险项目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应的保险金额,且对于每次事故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且总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如本保险单明细表单独列明了清除残骸项目及保险金额,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清除残骸费用也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仅适用于第 I 部分的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① 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② 各类后果损失,包括罚金、延误损失、品质不良或功能不佳、丧失合同等;
③ 由于设计错误、原材料或铸造缺陷、安装错误以外的工艺不善导致的损失或损坏;
④ 磨损、腐蚀或锈蚀、氧化、结垢;
⑤ 文件、图纸、账册、票据、货币、邮票、契约、借据、记录材料、有价证券、支票,类似箱子、盒子等包装材料的损失或损坏;
⑥ 仅在进行盘点时发现的损失。
(二)仅适用于第 I 部分的约定
1. 保险金额
x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项目 1 和 2 项下)应不低于安装工程在完工时各项目的全部价值,含运费、关税、应付款和安装费。如工资或物价水平发生较大波动,被保险人应主动提出增减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的增减在保险人对保单进行批改后生效。
发生损失或损坏时,如保险金额小于上述应保险的金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得的赔偿额度应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的金额的比值相应减少。本约定分别适用于每个保险标的和费用项目。
2. 损失理算基础
损失或损坏发生后,损失理算的基础如下:
① 对于可以修复的损坏,赔偿将受损标的修复至损失发生前一刻的状况所需的修理费用,但应扣除残值;
② 对于全部损失,赔偿受损标的损失发生前一刻的实际价值,但应扣除残值。
以上损失理算以损失或损坏符合本保险单的条件和约定,且索赔的费用包含在保险金额内并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
保险人须在获得必要的已完成修理或置换的单证后履行赔偿责任。可修复的损坏应予以修复,但如果损坏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受损标的损失发生前一刻的价值,则应按上述赔偿处理②的约定办理。
任何临时性修理只要属于最终修理的一部分,且不增加全部修理费用,其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任何由于变更、增加、改进而产生的费用均不属于本保险单的赔偿范围。
3. 扩展责任
额外的加班费、夜班费、快递费经事先书面特别约定,可作为本保险单的赔偿范围。
4. xx财产
x保险单对业主或承包商拥有、照看、监管或控制的位于或邻近工地的财产的损失或损坏负责赔偿,但本保险单第 I 部分的明细表应单独列明其保险金额,且损失或损坏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须与本保险单第 I 部分项下承保项目的安装、建筑或试车直接相关。本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建筑或安装用机器、设备和装置。
五、第 II 部分:第三者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第 I 部分项下承保的工地内或附近发生与第 I 部分项下被保险项目的安装、建筑工程或试车直接相关的下列各项引起损失,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① 第三者因意外遭受的人身伤亡或第三者疾病;
② 第三者财产因意外遭受的损失或损坏。
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还对下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① 被保险人须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
② 由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第 II 部分项下的各项赔偿责任均以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相应的赔偿限额为限。
(一)仅适用于第 II 部分的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① 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② 任何已经在或可以在本保险单第 I 部分项下承保的标的因整理、改装、改进、修理、置换产生的费用;
③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责任:
a. 本保险单第 I 部分项下承保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业主、承包商或其它相关公司的雇员或工人及其家属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b. 本保险单第 I 部分项下承保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业主、承包商或其它相关公司(或业主、承包商或其它相关公司的雇员或工人)拥有、照看、监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或损坏;
c. 用于普通道路交通的车辆、船舶或飞机引起的意外事故;
d. 被保险人有关赔偿责任的协议(除非该协议未额外增加被保险人的责任)。
(二)仅适用于第 II 部分的条款
1.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或任何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作出承诺、付款或赔偿。如保险人认为有必要,有权接手并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索赔进行抗辩或处理,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自身利益对有关赔偿和损坏的索赔进行诉讼,或可以对诉讼行为或赔偿全权进行处理。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人所需的一切信息和协助。
2. 保险人就任何保险事故赔偿被保险人的金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且应扣除已因该事故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就任何保险事故赔偿后,对该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第 III 部分:业主预期利润损失
在本保险单本部分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限内,如本保险单被保险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由于本保险单第I 部分项下的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损坏,且不适用于本部分的责任免除,并导致工程受到干扰,造成被保险人(即本保险单第 I 部分明细表中列明的业主)业务的开始被延误或业务受到干扰(以下称“延误”),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由于本部分所述的营业额下降和经营费用增加而实际遭受的毛利润损失负责向其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按下列方式计算:
① 毛利润损失:xxx率与赔偿期限内的实际营业额与如延误未发生应有的营业额的差额的乘积。
② 经营费用增加:仅为了避免或减少营业额的下降而产生的,如不发生则将导致赔偿期限内的营业额下降的必要且合理的额外支出,但不得超过毛利润率与因此避免的营业额的下降额的乘积。
如年度保险金额小于毛利润率与年度营业额的乘积,则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减少。
(一)定义
1.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本部分明细表中列明的期限,终止于明细表中列明的日期或第 I 部分项下安工一切险物质损失保险责任更早的终止日期。
2. 被保险业务计划开始日期
x部分明细表列明的或经更改的如延误未发生业务运营应开始的日期。
3. 赔偿期限
业务经营结果由于延误受到影响的期限,始于被保险业务计划开始日期,但不超过本部
分明细表列明的最长赔偿期限。
4. 时间免赔
本部分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期间。相应的金额为赔偿期限内遭受的日平均损失值与约定的时间免赔天数的乘积。
5. 营业额
在营业处所经营被保险业务过程中,被保险人由于出租处所或提供其他服务获得或应获得的收入(扣除折扣)。
6. 年度营业额
如未发生延误,被保险业务计划开始日期后 12 个月期间应获得的营业额。
7. 年度毛利润
年度营业额超出特定经营费用的数额。
特定经营费用是指变动成本,例如获取货物、材料以及供给和服务的成本(除非运营维护所需),以及营业税、购置税、证照费和许可费等支出,只要这些成本与营业额相关。
8. 毛利润率
如未发生延误,在赔偿期限内应获得的毛利润与营业额的比值。
(二)仅适用于第 III 部分的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①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或导致的延误造成的毛利润损失或经营费用增加:
a. 第 I 部分项下通过附加条款承保的损失或损坏,除非经书面特别同意;
b. 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除非经书面特别同意;
c. xx财产、建筑工程机器、设备和装置的损失或损坏;
d. 操作媒介或原料的损失或损坏,被保险业务所需材料的短少、破坏、变质或损坏;
e. 公共权力部门的限制;
f. 资金短缺;
g. 事故发生后进行的变更、增加、改进、缺陷或错误的矫正或消除;
h. 被保险人已接管或投入使用或本保险单第I 部分项下保险责任已终止的项目的损失或损坏。
② 违背合同、延误或未完成订单,或任何形式的处罚导致的罚款或损害造成的损失;
③ 由于例如业务实际开始日期后发生的停业,租约、执照或订单的失效或取消等原因导致的业务的损失;
④ 原型或试验性质工程的损失或损坏,除非经附加条款特别同意。
(三)仅适用于第 III 部分的约定
1. 期限延长
x保险单第 I 部分项下保险期间的延长并不自动延长本部分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本保险单本部分项下保险期限的延长须由投保人尽可能早地书面提出,说明需要延期的
原因,且须在保险人书面特别同意后在本部分项下生效。
被保险业务计划开始日期的变更须经申请且须在保险人书面特别同意后在本部分项下生效。
2. 损失理算基础
在计算毛利润率和年度营业额时,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使得最终的数据尽可能接近合理地实际体现如延误未发生,被保险业务在计划开始日期后应获得的结果:
① 被保险业务开始后 12 个月期间的经营结果;
② 如延误未发生,原本会影响被保险业务的差异和特殊情形;
③ 业务开始后影响被保险业务的差异和特殊情形。
3. 保险费返还
如投保人提出(须由被保险人的审计师提供证明)被保险业务开始或在发生延误的情形下应开始的日期后 12 个月的会计期间内获得的毛利润低于保险金额,则应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的差额,但不得超过所交纳保险费的三分之一。
如本保险单项下发生损失或损坏并提出了索赔,保险费返还应仅涉及不含该损失导致的差额。
(四)仅适用于第 III 部分的条款
1. 被保险人应按本部分明细表列明的周期向保险人提供最新的进度报告。
2. 如原风险发生例如下列的实质性变化,除非经保险人签署备忘录,否则保险单失效:
— 预定程序的变化;
— 针对任何工程项目的变更、修改或增加;
— 规定的施工方式的改变;
— 被保险人利益的变化(例如业务中断或清算或进入破产处置)。
3. 如本部分项下发生事故并可能导致延误和提出索赔:
① 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电话或电报通知保险人,并在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向保险人提供书面确认;
② 被保险人应行使、协同和允许合理有效地减少或确定工程受影响程度的行为,以避免或减少由此产生的延误;
③ 保险人和保险人授权的人员在不损害本保险单被保险各方的前提下,可以与负有责任的承包商或分包商进行直接沟通为目的进入发生损失或损坏的工程工地,以确定可能的原
因和损失或损坏的范围、被保险利益所受影响,核查减少被保险业务计划开始时间延误的可能性,且如有必要,提出避免或减少该延误的合理建议。
本条款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为的允许和授权的证明。如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保险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进行阻碍或妨碍,或不遵守保险人提出的上述建议,则将丧失本部分项下的所有权益。
4. 本部分项下发生的索赔,被保险人应在延误后不迟于 30 天或保险人书面同意延迟长的时间内自费向保险人递交列明索赔明细的声明。此外,被保险人还应自费整理和向保险人提供其为了调查和核实索赔所合理要求的账册和其它经营资料(例如发票、资产负债表和其它文件、证明、信息、说明)或其它证据,如有必要,还包括索赔真实性和其它相关事项的法律xx。
5. 赔款应在最终确定金额后的1个月内支付。尽管如此,在保险人及时充分地收到了损失通知且已确认了其责任的1个月后,被保险人可按当时条件下可支付的最低金额要求预付赔款。
保险人在下列情形下有权延期支付赔款:
① 如被保险人获得赔款的权利存在疑问,须直至提供了必要的证明;
② 如由于损失或损坏或被保险业务计划开始的延误导致被保险人开始接受警方或刑事调查,须直至调查完成。
除了未履行及时赔款义务的利息外,保险人无须承担延期支付赔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