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互设文化中心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和信任基础上,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两国在文化和人文领域友好合作,根据1982 年4 月8 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及有关两国合作的其他法律文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签订本协定的目的是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为双方在对方国家设立和运营文化中心提供框架,以全面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推动文化合作,发展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 二 条
根据对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在里斯本设立“中国文化中心”,葡萄牙共和国可在北京设立“葡萄牙文化中心”。
第 三 条
一、文化中心的设立和运作须遵守驻在国国内法律,并:
(一)属派遣国的官方文化机构;
(二)在派遣国驻对方国家外交机构指导下运作,但不享受外交特权或豁免;
(三)有权签署其运营必需的法律文件并开设银行账户;
(四)不从事营利活动。
二、派遣国独立开展文化中心选址工作。在派遣国为文化中心租赁或购买不动产时,驻在国应尽可能为派遣国提供帮助。
三、文化中心楼舍的设计、建设、改建和装修工作在获得进行建设、改建和装修的许可后,由派遣国依照驻在国城市建设法规进行并选择和指定建筑承包商。
四、双方同意驻在国公众出入文化中心和参加在文化中心场所内外举办的活动,保证文化中心利用适当手段运作其业务。
第 四 条
一、文化中心可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符合其宗旨的多种形式的文化活动,如展览、演出、研讨会、讲座、电影和其他音像制品放映等。举办展览和音像制品放映应符合驻在国进口出版物展览和传播的相关规定;
(二)在文化中心场所内举办推广派遣国语言和文化的教学活动;
(三)在文化中心场所内建立图书馆、阅览室、影视放映厅和多媒体空间,向驻在国公众介绍派遣国历史、文化的图书、期刊、其他出版物和视听资料的信息;
(四)宣传文化中心的活动信息,向驻在国公众介绍派遣国国家的历史和现代发展以及文化、艺术、教育、科学和社会生活;
(五)开展符合本协定宗旨的其他活动。
二、在开展上款所述活动时,文化中心可以与驻在国的国家机构、地方政府、法人和个人建立直接联系。
第 五 条
文化中心在其办公场所外单独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本协定第四条中提到的活动时,应符合驻在国相关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提前向驻在国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活动安排并按照通报的内容付诸实施。
第 六 条
文化中心有权在以下非营利项目中收取适当费用:
(一)演出、展览和其他文化活动;
(二)举办的语言和文化教学活动;
(三)提供目录、海报、节目单等与文化中心组织的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物品;
(四)为展示本国传统文化生活方式而开设的茶室或咖啡厅售卖的物品。
第 七 条
一、有关双方文化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收入和财产的纳税问题,在遵守本协定的基础上,根据驻在国现行法律法规和1998 年
4 月21 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
二、在遵守驻在国海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以不在驻在国销售及不进行经营性活动为前提,并本着互惠的原则,双方文化中心享受免除进口下列物品的进口税收(不免增值税)的待遇:
(一)文化中心所需的文化设备及其日常行政工作所需的家具、器材和办公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
(二)文化中心开展活动所需合理数量范围内的画册、海报、节目单、书籍、光盘、唱片、教学器材及各种介质的音像资料等物品;
(三)在文化中心场所放映的影片。
三、未经驻在国海关同意,上述物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 x x
x、由派遣国政府委派的文化中心工作人员,应具有派遣国国籍并持公务护照(中国)或特别护照(葡萄牙),入境前应办理相应签证。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他们应当遵守派遣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文化中心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是驻在国或派遣国公民。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他们应当遵守驻在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三、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文化中心工作人员的任免情况,并依照驻在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 九 条
双方应为对方文化中心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和18 周岁以下子女入境和居留手续的办理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 十 条
如对本协定的诠释和实施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进行友好协商解决。
第 十 一 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须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并按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执行方能生效。
第 十 二 条
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起30 天后生效。
第 十 三 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5 年,并以5 年为期自动顺延。
二、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提前至少180 天,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如果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协定,本协定将于到期日失效。四、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协定终止应不影响双方已开始进行
并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全部执行完毕的工作安排、项目或活动,应延续其有效性并继续执行直至完成。
第 十 四 条
在协定生效之后,本协定签署地一方应立即将本协定提交联合国秘书处,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予以登记,并向另一方通报该手续的完成及登记号。
本协定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葡萄牙共和国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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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