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本件契約(包含所有附件)於簽訂x,xxxxxxxxx000x 月 日攜回詳細審閱5日,並已向乙方服務人員洽詢,以確信契約內容均符合誠信原則。
甲方(申請人): (簽章)甲方指定使用人:
聖名:
乙方: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簽章)
特別事項:
一、雙方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特訂立本契約。
二、本契約所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不包含設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三、本契約所稱使用人和第三方,以天主教教友為限。
四、本人已詳閱契約之內容及第十五條,甲方取得本契約標的之使用權後,得變更
指定使用人及得轉讓、買賣或贈與他人(第三方)。(轉讓者只限天主教教友) 五、本骨灰(骸)存放單位屬使用權,經權利人登記指定使用人之骨灰(骸)存放
後,經遷移則即視同無償放棄該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
六、甲方選定位置並付清本契約全額費用後,始取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乙方負有保障其使用權之義務,不得再將權利轉讓於他人(第三方)。
立契約書人:甲方(申請人):
乙方: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第一條(契約標的)
本契約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由乙方出售予甲方,供甲方供奉存放其所指定人士之骨灰(骸)使用,其契約標的如 下:
□ 一、私立天主教三德公墓及升天塔
1. 殯葬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文號:
2. 啟用日期:
3. 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第二條(適用範圍、廣告責任與自訂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甲、乙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乙方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如有與本契約有所牴觸時,以本契約為準。
第三條(期間)
乙方同意甲方供奉存放骨灰(骸)從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共使用 30 年, 使用期間以使用者埋葬日起算。
上述期間內,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乙方洽請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公會認定後, 本契約視為雙方合意終止, 乙方應通知甲方於 60 日內遷出。第一項使用期間屆滿前老舊不能修復或第二項視為終止事由發生時,其甲方不能使用之期間,乙方應按比例返還使用權價金及存放單位管理費。
第二項有不可抗力或事變所生之毀損,於修復期間,乙方仍應負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乙方應於甲方之骨灰( 骸)存放單位使用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後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將骨灰(骸)領回,如屆滿後甲方未領回者,乙方應再次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通知收到後三個月內仍未領回時,乙方得將甲方之骨灰( 骸)存放單位內之骨灰 (骸)移除, 並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
第四條(用途)
甲方同意除供奉、存放骨灰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約定時,應依乙方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如乙方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甲方所存放之物為違禁物或危險物品時,得會同警察人員一起開啟檢視,並依法處理。
第五條(乙方之維護義務)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下列義務: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之安全及定期保養維護。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四週花木、植栽、修剪與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四、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照明等必要費用之支付。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樓層之清潔管理。
第六條(乙方之祭祀義務)
乙方應於天主教會特定節日前後舉行追思禮儀。(天然災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者除外)
第七條(乙方之通知義務)
乙方遇有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存放設施之重大修繕、骨灰(骸)位置移動或容器翻覆或其他重要事項,應立即通知甲方於期限內前來處理。若甲方逾期未前來洽辦,乙方得做權宜處理。
第八條(骨灰(骸)存放單位更動之限制)
就甲方所承購商品之所在位置區別,乙方不得擅自增加商品總數,但乙方依法擴充者,不在此限;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位位置方向。
第九條(開放時間)
本骨灰(骸)存放設施開放時間為上午8時00分至下午4時30分,非開放時間,除因舉行晉塔儀式,甲方不得進入。
第十條(甲方之義務)
為維護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及整潔,甲方應遵守下列事項:一、骨灰(骸)存放前,應以容器嚴密封閉,以保持衛生。
二、凡啟封骨灰(骸)存放單位面板,應事先通知乙方,由xxx之。三、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時,應向乙方管理人員登記。
四、祭品應擺設在1樓祭台前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五、入內追思祭拜等儀式,應遵守乙方之規定。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吸煙及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七、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依乙方所訂定之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
乙方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啟用及使用。
乙方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甲方隨時查閱:一、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核准設置文件。四、建造執照。
五、使用執照。
六、核准啟用文件。
七、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
第十二條(價金及管理費)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為:新臺幣 元整,及維護管理費用為:新臺幣 元整,共計:新臺幣 元整 。
甲方須繳清前項全數價金及費用後,始取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乙方對甲方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及使用權證明。
乙方所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得依業務需要公告調整之。
甲方申請存放單位使用權時,依申請日公告之維護管理費用收費標準繳納。
第十三條(使用權證明)
乙方應於甲方依約定繳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價金及管理費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甲方。
如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證明遺失情形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補、換發手續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第十四條(換位)
甲方在骨灰(骸)存放單位未存放骨灰,如同一納骨塔內仍有空位時,甲方可持本契約及使用權證明向乙方請求換位,如所換之塔位與原等級不同者應退補其差額。
甲方已存放指定使用人之骨灰者,不得申請換位。
第十五條(使用權之轉讓)
甲方取得本契約標的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後,得自由變更指定使用人及轉讓、買賣或贈與第三方,其結果應通知乙方。而所稱使用人和第三方,僅以天主教教友為限。
第十六條(繼承)
甲方發生繼承事實時,由繼承人提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及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向乙方辦理過戶登記,該過戶登記免繳手
續費。但其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
甲方繼承人有數人而未達成協議時,依民法規定行之。
甲方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依第一項辦理過戶登記後,得變更指定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人。
xxx繼承人未依前三項約定時,xxx拒絕受理相關事宜之辦理。
第十七條(使用)
甲方指定使用人需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應持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國外運回者應附通關證明)及使用權證明向乙方辦理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手續。
第十八條(管理費專款專用)
乙方收取之管理費,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前項所稱專用,指供乙方履行第五條、第六條義務及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使用。前項所稱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係指專為本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部行政管理所為支出,範圍如下:
一、管理設施之人事費用。二、公共使用之水電費。
三、管理費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四、其他維護營運和服務之支出。
五、因本骨灰(骸)存放設施而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其他相關支出。
第十九條(資訊公開)
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20日內更新資料,存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甲方查閱。
第二十條(依法提撥費用)
乙方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自治條例提撥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修護、管理等之費用。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解除及退款比例)
甲方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日起30 日內,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4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二、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14日至3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
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10。
三、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3個月至1年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20。
四、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1年至3年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30。
五、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3年後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40。
甲方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時,乙方並應按前項各款所定期間及退款比例,退還甲方已繳納之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終止及退款)
乙方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遲延繳款之處理)
甲方應依本契約按時繳款,繳清所有費用後方能進塔。
第二十四條(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違反第八條之約定擅自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於30日內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加倍退還所有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乙方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五條或第六條各款之義務,甲方得通知
乙方於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請求免除違約期間之管理費;經甲方再次通知乙方於7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加倍退還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乙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價金及管理費總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但乙方能證明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甲方違約之處理)
甲方違反第十條之約定,乙方得予勸阻、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六條(疑義之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
第二十七條:(資料蒐集傳遞及利用)
資料蒐集傳遞及利用. 甲方瞭解並同意基於客戶管理需要之特定目的,乙方得就甲方資料進行蒐集處理、電腦傳遞利用。
第二十八條:(條文增刪)
契約條款如遇有增刪、修改、補充之必要,雙方需在各自持有之契約書上同步進行修訂,並在增刪、修改、補充之處,由雙方補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未盡事宜)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三十條(通知)
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應以契約書上記載資料為準,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對方。通知不到時,應再次通知,惟二次通知期間不得短於14日。
前項資料變更因怠於通知他方致通知不到時,以第二次通知日期為有效。
第三十一條(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收執乙份。乙方不得藉故將應交甲方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第三十二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因本件契約 所生之糾葛,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立契約書人:
甲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電話:
乙方:財團法人xxxxxxxxxxx:04178794
代表人: xxx
地址:xxxxxxxxx00xxx:(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