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证券简称:德方纳米 证券代码:300769
关于《关于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反 馈意见》的回复
保荐机构( 主承销商)
2020 年 6 月
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关于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的回复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20 年 6 月 15 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已收悉,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纳米”、“发行人”、“申请人”或 “公司”)已会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证券”或 “保荐机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律师”)、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申报会计师”) 对反馈意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认真核查与落实,现就相关问题做以下回复说明。
注:
一、如无特别说明,本回复报告中的简称或名词释义与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报告中的相同。
二、本回复报告中的字体代表以下含义:
黑体(不加粗) | 反馈意见所列问题 |
宋体(不加粗): | 对反馈意见所列问题的回复 |
宋体(加粗): | 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
三、本回复报告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有差异,这些差异是由四舍五入造成的。
目 录
1、请发行人披露自本次发行相关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起至今,公司实施或拟实施的财务性投资(包括类金融投资,下同)情况,是否存在最近一期末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并将财务性投资总额与公司净资产规模对比说明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同时,结合公司是否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及该类基金设立目的、投资方向、投资决策机制、收益或亏损的分配或承担方式及公司是否向其他方承诺本金和收益率的情况,说明公司是否实质上控制该类基金并应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其他方出资是否构成明股实债的情形。
请保荐机构和会计师发表核查意见。回复:
一、请发行人披露自本次发行相关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起至今,公司实施或拟实施的财务性投资(包括类金融投资,下同)情况
(一) 财务性投资及类金融业务的认定依据
1、财务性投资的认定标准
(1)《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版)》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0 年 2 月发布的《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版)》(以下简称“《发行监管问答》”)的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相关规
定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0 年 6 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审核问答》”),财务性投资的类型包括不限于:类金融;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超过集团持股比例向集团财务公司出资或增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
围绕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技术、原料或渠道为目的的产业投资,以收购或整合为目的的并购投资,以拓展客户、渠道为目的的委托贷款,如符合公司主营业务及战略发展方向,不界定为财务性投资。
金额较大指的是,公司已持有和拟持有的财务性投资金额超过公司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 30%(不包含对类金融业务的投资金额)。
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前新投入和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金额应从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中扣除。
2、类金融业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问答》,除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持牌机构为金融机构外,其他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均为类金融机构。类金融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小贷业务等。
发行人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类金融业务。
与公司主营业务发展密切相关,符合业态所需、行业发展惯例及产业政策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及供应链金融,暂不纳入类金融计算口径。
(二) 相关投资情况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发行人有 4 家控股子公司(山东德方、佛山德方、曲靖麟铁、曲靖德方),1 家参股公司曲靖宝方,曲靖宝方主要从事气体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2020 年 4 月 21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
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相关议案。该次董事会前六个月(即 2019 年 10 月 21
日)至本回复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类金融;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
资金;委托贷款;以超过集团持股比例向集团财务公司出资或增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情形。
二、是否存在最近一期末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并将财务性投资总额与公司净资产规模对比说明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为提高暂时闲置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股东回报,在严格保证流动性与安全性的前提下,公司使用部分闲置募集资金购买短期保本理财产品,截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公司购买保本理财产品的对应本金额为 5,200 万元,具体如下:
(1)3,000 万元用于购买七天通知存款产品,购买日为 2020 年 1 月 22 日,报酬确定方式为保本固定收益型,委托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横岗新区支行。
(2)2,200 万元用于购买单位结构性存款,购买日为 2019 年 10 月 24 日,
到期日为 2020 年 4 月 24 日,报酬确定方式为保本浮动收益型,委托银行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
公司上述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均为保本固定收益型或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持有期限在 1 年以内,具有风险低、期限短、预期收益波动区间窄的特点,因此不属于“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的财务性投资范畴,不属于财务性投资。
此外,截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为对曲靖宝方的投资,
初始投资金额为 1,875.00 万元,账面价值为 1,880.46 万元。曲靖宝方主要从事气体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属于公司对于产业链上下游的战略性投资,不属于财务性投资。
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为年产 4 万吨纳米磷酸铁锂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
分别拟募集资金 8.5 亿元和 3.5 亿元。年产 4 万吨纳米磷酸铁锂项目属于公司核心产品的产能扩建项目,有利于满足下游客户日益增加的产品需求,进一步巩固公司的市场地位,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扩大业务规模,增强盈利能力;补
充流动资金有利于增强资本实力,优化资本结构,为公司提升市场占有率、进一步实现战略目标提供有效的资金保障。
综上所述,公司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及类金融业务的情形,也不存在拟实施该等财务性投资及类金融业务的情形,本次募集资金有利于增强公司业务实力和资本实力,促进战略规划的实施,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公司不存在设立或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超过集团持股比例向集团财务公司出资或增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不存在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贷业务等类金融业务。
因此,公司自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今,不存在实施或拟实施财务性投资及类金融业务的情况。
上述内容,已经在保荐人尽职调查报告“第六节 财务与会计调查”之“六、财务状态分析”之“(五)财务性投资”部分进行了补充披露。
保荐机构会同申报会计师取得并查阅了公司的公告文件、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理财产品认购协议、对外投资协议、付款凭证等资料,对公司财务性投资情况进行了核查;访谈了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了解了后续财务性投资计划等情况。
经核查,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认为:自本次发行相关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起至今,发行人不存在实施或拟实施的财务性投资(包括类金融投资)情况,最近一期末(2020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发行人财务性投资总额占本次拟募集资金额和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比重均较低,本次募集资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不存在设立或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超过集团持股比例向集团财务公司出资或增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不存在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贷业务等类金融业务。
2、请发行人披露公司是否存在未决诉讼或未决仲裁等事项,如存在,披露是否充分计提预计负债。
请保荐机构和会计师发表核查意见。回复:
(一)关于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的诉讼情况
2014 年 10 月,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丹佛锂电”)向发行人采购纳米磷酸铁锂,发行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但禧丹佛锂电长期拖欠未付款。2015 年 12 月 16 日,发行人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起
诉,截至起诉日,发行人应收禧丹佛锂电货款 30.00 万元,发行人请求禧丹佛
锂电支付货款 30.00 万元、利息 1.73 万元(最终利息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及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1、2016 年 1 月,四川省广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广汉民初字第 26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在 2016 年 3 月 31 日前支付原告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300000 元;二、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被告
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 300000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从 2014 年 11 月 1 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三、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第一款约定的期限付款,则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2017 年 3 月,四川省广州市人民法院出具《决定书》((2017)川 0681
破 1-1 号),裁定受理禧丹佛锂电破产清算一案。
3、2017 年 4 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2017)川 0681 执 696 号),决定受理发行人申请执行禧丹佛锂电买卖纠纷一案的请求。
4、2017 年 5 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17)川
0681 执 696 号):“执行中查明,本案应执行 300000 元。现因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x)xxxx,xxxx:(0000)广汉民初字第 2687 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禧丹佛锂电处于破产程序,发行人已完成债权申报工作。鉴于禧丹佛锂电经营及财务状况不佳,发行人管理层判断应收禧丹佛锂电的货款能够收回的可能性极低,故在 2019 年已核销对应款项 30.00 万元。
(二)关于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情况
2017 年 8 月至 12 月,发行人之子公司佛山德方与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新能源”)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迈科新能源向佛山德方采购 693.36 万元的纳米磷酸铁锂,发行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
货义务,但部分货款迈科新能源长期拖欠未付。2019 年 9 月 11 日,佛山德方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截至起诉日,佛山德方应收迈科新能源
478.68 万元,佛山德方请求迈科新能源支付剩余货款 478.68 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34.99 万元(暂计至 2019 年 9 月 12 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9 年 12 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9)
粤 1972 破申 31 号),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卓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迈科新能源的另一债权人)对被申请人迈科新能源的破产清算申请。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迈科新能源处于破产程序,佛山德方正在进行债权申报工作。鉴于迈科新能源经营及财务状况不佳,发行人管理层判断款项能够收回的可能性较低,已在 2019 年全额计提了 478.68 万元坏账准备。
(三)关于广东天劲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情况
1、发行人与广东天劲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情况
2015 年 11 月至 2016 年 7 月,广东天劲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天劲新能源”)向发行人采购 180.78 万元的纳米磷酸铁锂及碳纳米管导
电液,但长期拖欠未付款。2019 年 9 月 10 日,发行人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人民法院起诉,截至起诉日,发行人应收天劲新能源货款 180.78 万元,发行
人请求天劲新能源支付货款 180.78 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35.45 万元(暂计至
2019 年 9 月 10 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及承担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时,天劲新能源反诉诉请发行人向天劲新能源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31.72 万元,以及发行人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2019 年 11 月 11 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民初
1282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劲新能源应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发行人
支付货款 180.78 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驳回天劲新能源的全部反诉请求。
2020 年 1 月 6 日,天劲新能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撤销(2019)粤民初 12827 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
并改判天劲新能源应付发行人共计 2.71 万元的利息;以及本次上诉费用由发行人承担。
2、佛山德方与广东天劲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情况
2016 年 7 月至 8 月,天劲新能源向佛山德方采购纳米磷酸铁锂,其中部
分货款长期拖欠未付。2019 年 9 月 10 日,佛山德方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
民法院起诉,截至起诉日,佛山德方应收天劲新能源货款 19.33 万元,佛山德
方请求天劲新能源支付货款 19.33 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3.66 万元(暂计至
2019 年 9 月 10 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及承担诉讼费用。
截至 2019 年 12 月一审开庭审理前,佛山德方收到天劲新能源支付的部分
欠款,剩余未偿货款 8.33 万元;因此一审庭审时,佛山德方变更诉讼请求为
天劲新能源支付剩余货款 8.33 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1.68 万元(暂计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庭审时天
劲新能源反诉诉请佛山德方向天劲新能源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17.10 万元,以及佛山德方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2019 年 12 月 11 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民初
1282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劲新能源应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德
方支付货款 8.33 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驳回天劲新能源的全部反诉请求。
2020 年 1 月 6 日,天劲新能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撤销(2019)粤民初 12828 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
并改判天劲新能源应付发行人共计 1,248.20 元的利息;以及本次上诉费用由发行人承担。
截至 2019 年末,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佛山德方合计应收天劲新能源 189.11
万元,发行人管理层判断款项能够收回的可能性较低,已在 2019 年全额计提
了 189.11 万元坏账准备。
上述内容,已经在保荐人尽职调查报告“第九节 风险因素及其他重要事项”之“三、诉讼和对外担保情况”之“(二)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部分进行了补充披露。
保荐机构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获取了发行人的法律诉讼情况,并向发行人管理层询问案件情况并获取了案件相关资料,查阅了诉讼案件的起诉状、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和判决书等案件资料,并向发行人律师发函了解了案件进展情况,复核了发行人对案件涉及客户的财务处理情况。
经核查,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认为:发行人目前存在的未决诉讼为发行人作为原告主张债权,对相关客户应收的货款已全额计提坏账或核销相关应收账款,不存在未充分计提预计负债的情况。
3、请申请人说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土地的具体情况,募投项目是否符合该土地的规划用途。
经公司 2019 年度股东大会批准,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120,000
万元,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将全部用于以下项目:
序号 | 项目名称 | 项目总投资金额 (万元) | 拟投入募集资金金额 (万元) |
1 | 年产 4 万吨纳米磷酸铁锂项目 | 100,000 | 85,000 |
2 | 补充流动资金 | 35,000 | 35,000 |
合计 | 135,000 | 120,000 |
在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到位前,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先行投入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履行相关程序予以置换。如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不足上述需求,则公司董事会根据轻重缓急原则确定募集资金在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间的金额分配。
二、年产 4 万吨纳米磷酸铁锂项目土地情况
年产 4 万吨纳米磷酸铁锂项目属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产能扩建项目,实施主体为发行人子公司曲靖德方,项目实施地点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
公司本次募投项目所涉及地块为坐落于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宗地编号为
QKG2020-8 号、面积为 173,255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该地块已于 2020 年 4 月
20 日至 29 日完成挂牌出让程序。2020 年 5 月,曲靖德方与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该地块出让价 6,499 万元,分三期支付完毕,其中:第一期为土地竞拍保
证金 1,949 万元,剩余土地出让价余款将于 2020 年 6 月 30 日、2020 年 11 月
30 日之前分两期支付。曲靖德xxx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可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曲靖德方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支付前两期款项合计 3,249.50 万元,第三期款项尚未支付,曲靖德方尚未取得年产 4 万吨纳米磷酸铁锂项目的土地不动产权证。曲靖德方将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按期支付剩余土地出让价款,以确保按时取得募投项目用地的不动产权证。
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土地的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本次募投年产 4 万吨纳米磷酸铁锂项目属于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产能扩建项目,符合土地的规划用途。
4、请保荐机构和律师结合公司 2019 年受到环保处罚的情况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情形。
一、公司 2019 年受到环保处罚的情况不属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四)及(六)项的情形
(一)处罚基本情况
2019 年 11 月,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向发行人坪山分公司出具《处罚决定书》
(深环罚字[2019]第 010 号),认定发行人坪山分公司产生的拖洗废水未经处理通过 PVC 管直接排入化粪池,最后进入市政管网排入污水处理厂,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对发行人坪山分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 15 万元。
除上述行政处罚情况外,发行人及其分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最近 36 个月内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发行人坪山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罚字[2019]第 010 号),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的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对发行人坪山分公司处以罚款 15 万元。
2020 年 4 月,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环保守法情况的函》,认定发行人坪山分公司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涉及严重失信行为和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对发行人坪山分公司处以 15 万元罚款系《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最低罚款额,该项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行政处罚。同时,发行人坪山分公司已取得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证明认定其不属于严重失信行为和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综上所述,发行人坪山分公司上述违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未造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发行人坪山分公司已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如期缴纳了罚款并完成整改,该违规行为
对本次发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不存在《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四)及(六)项的情形。
保荐机构会同发行人律师取得并查阅了公司及分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各主管税务、工商、环保等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登录相关主管部门的网站、信用中国网站(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x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并查询各公司的合规情况;取得并查阅了坪山分公司收到的深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罚字[2019]第 010 号)、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环保守法情况的函》;访谈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经核查,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坪山分公司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同时,最近 36 个月内,发行人不存在受到中
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以及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不存在《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四)及(六)项的情形。
(本页无正文,为《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关于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的回复》之签章页)
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6 月 23 日
(本页无正文,为《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关于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的回复》之签章页)
保荐代表人:
xxx xxx
xx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20 年 6 月 23 日
保荐机构总经理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本次反馈意见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反馈意见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保荐机构总经理:
x x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2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