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住房财产保障保险附加租赁住房声誉损失津贴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已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障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租赁住房声誉损失津贴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
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租赁住房合同期间,租赁住房内发生下列意外事件造成人身死亡事件,使得房屋声誉受损造成房屋贬值,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自杀;
(二)犯罪行为。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人身死亡事件的;
(二)租赁住房非用于出租期间发生人身死亡事件的;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
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
(二)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 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
(四) 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租房屋内因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死亡事件的证明;
(五) 有关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xxx的声誉损失津贴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