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 乙方网站:www.cnhbstock.com
华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
合同编号:
合同签订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甲方:
身份证号码(个人户):法定代表人(机构户):
营业执照注册号(机构户):经办人(机构户):
经办人身份证号(机构户):客户号:
住所:
联系电话:
乙方:华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xx)xxxxxxxxxx 000 x 0、0、0 x联系电话:000-000-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结合中国证券业协会《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有关要求,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仅可与乙方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不得同时与其他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条 甲乙双方应对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要求应当披露的除外。
第二章 释义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解释或说明,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一) 融资融券业务:指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二) 融资融券交易:指在融资融券交易中,甲方通过信用账户和预先设定的密码或其他身份识别方式进入乙方交易系统进行的融资交易或融券交易,交易记录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保存。每发起一笔融资或融券交易视为生成一笔融资或融券合约;
(三)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乙方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乙方拟向甲方融出的资金及甲方归还的资金;
(四)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乙方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乙方持有的拟向甲方融出的证券和甲方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五)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又称“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指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的,专用于记录甲方委托乙方信托持有相关证券以担保乙方因向甲方融出资金和/或证券所生债权的证券账户;
(六)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又称“客户资金担保账户”,指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专用于存放甲方委托乙方信托持有的相关资金以担保乙方因向甲方融出资金和/或证券所生债权的资金账户;
(七) 信用证券账户: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明细数据的实名证券账户,该账户是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
(八) 信用资金账户: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记载甲方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该账户是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信用资金账户与信用证券账户合称“信用账户”,同时又称“授信账户”;
(九) 信用资金台账:指甲方在乙方处实名开立的,专门用于交存担保资金,以及用于融资融券交易、清算和交收等用途的资金账户;
(十) 普通账户:分为普通证券账户和普通资金账户,指甲方为进行普通证券交易,在乙方处开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甲方在乙方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必须先在乙方开立普通账户;
(十一) 标的证券:指乙方根据交易所规定,结合市场情况、自身状况等因素确定的可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品种;
(十二) 保证金:甲方向乙方申请融资、融券,应向乙方提交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以标的证券及乙方认可的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证券充抵。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以乙方确定并公布为准;
(十三) 保证金比例:是指甲方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证券时交存保证金与融资金额或融券金额的比例,用以控制甲方每笔融资融券交易中融资、融券金额与交付的保证金的比例。保证金比例分为融资保证金比例和融券保证金比例;
(十四) 保证金可用余额:指甲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甲方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见本合同第四章;
(十五) 授信额度:指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自有资产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务安排等综合因素,给予甲方可以融入资金和证券的最大限额,但甲方在此额度范围申请融入资金或证券,
乙方不保证一定能成功;
(十六) 担保物:指存放于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记入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所有资产。该等资产构成甲方因在乙方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包括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孽息等,即甲方信用账户中记载的所有资产均为担保物;
(十七)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指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甲方提交的作为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按其证券市值或净值折算为保证金的比率;
(十八)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见本合同第四章;
(十九) 信用买入/卖出:指甲方通过信用账户买入/卖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行为;
(二十) 融资买入: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供其买入标的证券的行为;
(二十一) 卖券还款:是指甲方通过其信用账户申报卖出证券,结算时卖出证券资金直接划转至乙方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十二) 直接还款:是指甲方使用其信用资金账户中的现金,直接偿还对乙方融资负债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十三) 融券卖出:乙方向甲方出借标的证券供其卖出的行
为;
(二十四) 买券还券:是指甲方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入证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乙方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返还借入证券方式;
(二十五) 直接还券:是指甲方使用其信用证券账户中与其负债证券相同的证券申报返还借入证券,结算时其证券直接划转至乙方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返还借入证券方式;
(二十六) 警戒线:指本合同约定的某一维持担保比例。按当日市价计算,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该比例时,乙方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提醒甲方其信用账户已面临风险。警戒线由乙方确定、公布和更改,如发生变动,以乙方最新公告为准;
(二十七) 平仓线:指本合同约定的某一维持担保比例。按当日市价计算,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该比例时,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担保物,否则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措施。平仓线由乙方确定、公布和更改,如发生变动,以乙方最新公告为准;
(二十八) 强制平仓:是指当甲方未及时补足担保物、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或出现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采取强制处分甲方担保物,强制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行为;强制平仓包括融资强平和融券强平;
(二十九) 融资融券期限:指单笔融资融券交易从开始到了结的期限,合约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
(三十) 担保证券持仓集中度:指甲方信用账户持有证券市值占其信用账户总资产的比例,包括单一证券持仓集中度和板块证券持仓集中度,该比例不得超过乙方规定的证券持仓集中度指标,乙方有权对该指标进行调整,相关业务参数以乙方官网公告为准;
单一证券持仓集中度:指甲方信用账户持有单一证券市值占其信用账户总资产的比例;
板块证券持仓集中度,指甲方信用账户持有板块(包括但不限于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板块及公司自定义板块等)证券市值占其信用账户总资产的比例;
(三十一) 专项融资利息:指甲方因专项融资服务而支付给乙方的利息;
(三十二) 专项融券费用:指甲方因专项融券服务而支付给乙方的费用;
(三十三) 限售股份:指股改限售股及新股限售股。股改限售股是指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孽生的送、转股;新股限售股是指 2006 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孽生的送、转股;
(三十四) 存量股份:指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或新老划断后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三十五) 关联人:本合同所指关联人的范围等同于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关联人的范围,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三十六) 一致行动人:本合同所指一致行动人等同于证监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范围。一致行动是指 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 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 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三十七)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指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行为存在限制性要求的在任或离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十八) 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
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十九) 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证监会:指中国证监会;
证券业协会:指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三章 声明与保证第五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
(一) 甲方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
形;
(二) 甲方自愿遵守有关融资融券业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乙方制定的融资融券业务制度的规定;
(三) 甲方保证其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产(含资金和证券)来源合法,向乙方提供担保的资产未设定其他担保或第三方权利或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并保证愿意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的相关规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资金来源说明,甲方保证按乙方要求提供,并保证该说明的真实性,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 甲方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负责,并保证在该等文件、材料和信息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变更,否则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五) 甲方同意乙方以合法方式对其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资产情况、交易经验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及审核。同意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等单位报送甲方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意并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其它经中
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等单位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信用信息等情况(如甲方的信用报告),并打印、保留、使用相关资料;
(六) 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七) 甲方承诺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及本合同有效期内,向乙 方如实申报其及关联人持有的用于交易的全部账户信息;在本合同有 效期内,甲方及其关联人卖出与融入证券相同或买入与融出证券相同,甲方承诺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的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申报;
(八) 甲方声明:签订本合同时甲方不是乙方的股东、关联人或内部员工;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关联人,甲方承诺将立即通知乙方,并尽快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成为上市公司后,甲方承诺向乙方如实申报是否以普通证券账户持有乙方股票,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 甲方承诺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及本合同有效期内,向乙方如实申报其及关联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或其他有转让限制股份情况,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是否为上市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等相关信息,并且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甲方自愿承担一切后果;
(十) 甲方承诺随时了解自己的账户状态,及时接收乙方发出的通知;
(十一) 甲方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
(十二) 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合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
《科创板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创业板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听取了乙方人员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融资融券业务基本规则、《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科创板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创业板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的讲解,准确理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合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科创板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创业板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了解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并已在开户前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做出客观判断,清楚认识并自愿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和损失,接受本合同的约束;
(十三) 甲方承诺并保证家庭成员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已知晓并 同意依本合同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并有权依本合同处分相关共同财产,以共同财产承担相关债务;
(十四) 甲方保证上述声明与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始终真实、有效,并自愿承担虚假xx的一切后果。
第六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
(一) 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二) 乙方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则规定;
(三) 乙方用于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和证券来源及用途合法;
(四) 乙方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融资融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五) 乙方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六) 乙方按照勤勉尽责的原则维护根据本合同约定形成的信托财产;
(七) 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不接受甲方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不与甲方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八) 乙方承诺不违规挪用甲方担保物,不违规为甲方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不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不为甲方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九) 乙方以甲方信用账户每笔交易的成交记录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该记录以乙方交易系统数据电文形式保存,该数据电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担保物第一节 信用账户
第七条 甲方申请开立信用账户前,应当在乙方营业部或分支机构开立普通账户,包括普通证券账户和普通资金账户。在了结所有融
资融券交易、注销信用账户前,甲方普通账户不得注销,已在乙方处指定交易的上海交易所普通证券账户不得撤销指定交易。
若甲方申请开通北交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甲方应确保其符合北交所合格投资者认定要求,否则乙方将无法开通相应权限。北交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开通后,在了结涉及北交所融资融券交易前,甲方不得申请取消北交所交易权限,即深圳交易所普通证券账户上的北京市场账户标识。
第八条 信用账户的开立:
(一) 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使用信用证券账户,作为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甲方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一致;
(二) 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作为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三) 甲方信用资金账户的开立按照客户信用担保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或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执行,甲方交存的担保资金按第三方存管模式在存管银行进行存管。甲方信用资金账户与信用资金台账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四) 乙方负责更新甲方信用账户证券登记明细数据;乙方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账户明细以乙方提供的数据为准;
(五) 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及注销等;
(六) 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相关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应按乙方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七) 甲方申请开通北交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且符合北交所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在甲方签署《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后,乙方应负责为甲方深市信用证券账户新增北京市场账户标识。
第九条 信用账户的注销:
甲方不再在乙方处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在向其他证券公司申请开立新的信用账户前,应当先注销其在乙方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及信用资金台账,并撤销其对应的三方存管关系。注销信用账户前应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有剩余证券或资金的,在信用账户注销前,甲方应当申请将剩余证券或资金划出信用账户。
甲方申请注销深圳市场信用账户的,应先行取消深圳市场信用账户的北京市场账户标识,但申请取消深圳市场信用账户的北京市场账户标识应先申请注销深圳市场普通证券账户的北京市场账户标识。深圳市场信用账户的北京市场账户标识不能单独申请取消。
第十条 甲方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被继承、财产分割或无偿转让的、或被司法冻结、扣划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乙方申请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及相关债务。了结后有剩余资金或证券的,乙方将剩余资金、证券转到甲方普通账户后,方可办理有关继承、财产分割或无偿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若甲方通过在其他证券公司更改普通深圳账户信息,从而导致普通账户信息与信用账户信息不一致,发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无法成功划转的情况,甲方需在乙方处更改普通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担保物的财产信托关系
第十二条 甲方信用账户内所有资金和证券均为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该担保物系专门用于担保乙方因融资融券所生对甲方债权的信托财产,与甲方财产和乙方的自有财产相互独立,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情形之外,乙方不得动用。其信托关系约定如下:
(一) 信托目的:甲方自愿将保证金(含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二) 信托财产范围:上述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甲方存放于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具体金额和数量以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实际记录的数据为准;
(三) 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对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设定的信托成立。信托成立日为信托生效日;
(四) 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方、乙方自
身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
(五) 信托财产的处分: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履行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等约定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
(六) 信托的终止:自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清偿完所负融资融券债务并终止本合同后,甲方以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作为对乙方所负债务的担保自行解除,同时甲乙双方之间的信托关系自行终止。
第三节 担保物的提交、提取与计算
第十三条 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交足额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现金或证券充抵,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由乙方确定并公布。甲方足额提交保证金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甲方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应符合证券交易所和乙方的规定。
第十四条 乙方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或自身风险管理的需要,确定、调整本公司标的证券范围、保证金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及折算率、维持担保比例、单一客户融资融券规模上限、担保物要求等。以上名单、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乙方通过乙方网站以及营业场所进行公布,具体数据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条第二款规定
的情况除外)。甲方应随时关注乙方相关公告,及时了解上述名单标准的调整情况,并进行相应处置,以避免引发保证金可用余额不足、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警戒线与平仓线、强制平仓等不利后果。
当证券交易所调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折算率,调整后的折算率低于乙方已公布的相关证券折算率的,在乙方作出相应调整前,该证券的折算率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乙方融出的资金和证券、应收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税费、专项费用、合同约定的罚息以及乙方为追索债务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律师、鉴定、诉讼、仲裁、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
第十六条 甲方可申请从同名普通证券账户提交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从已签署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同名银行结算账户提交作为保证金的现金。
第十七条 甲方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提交;甲方通过深圳普通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提交。
第十八条 如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提交作为担保物。如已提交的,乙方有权
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时,扣除该种担保物价值或提前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甲方不得将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证券、已设为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和其他存在权利瑕疵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甲方亦不得将已预受要约的证券、股改限售股份提交作为担保物。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如发现甲方提供的担保物存在上述权利瑕疵情形或其他法律上争议的,乙方有权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时,扣除该种担保物价值或提前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甲方提交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被交易所或乙方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或出现其他可能影响债务担保情形的,自乙方公告之日起不纳入保证金可用余额的计算,乙方有权在计算维持担保比例时,扣除该种担保物价值,同时在信用账户内对该证券采取不能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及信用买入措施。
当市场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其总市值的比例高于交易所规定比例时,交易所将暂停接受该只证券作为担保证券。以上相关信息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二十一条 计算方法与公式
(一) 甲方融资买入提交保证金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乙方规定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标的证券融资保证金比例;
(二) 甲方融券卖出提交保证金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乙方规定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标的证券融券保证金比例;
(三) 融资及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比例,具体以乙方在乙方网站及营业场所公布为准。
(四) 保证金可用余额:
不含融券权益补偿时的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
∑[(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应计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
×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 100%计算。
(五) 维持担保比例不含权益补偿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乙方认可
的其他担保物价值)/(融资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应计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物价值是指甲方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经乙方同意后甲方提交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其价值根据乙方与甲方约定的估值方式计算或双方认可的估值结果确定。
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连续停牌超过 20 个自然日的,应以该证券根据中基协基金估值行业分类指数(简称“AMAC 行业指数”)同期涨跌幅调整后的公允价值与该证券最后收盘价孰低原则确定该证券的价格;
(六) 以上各项计算方法和标准,乙方有权依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交易所等相关规定的更改而更改。
第二十二条 甲方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被乙方调出标的证券的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原融资融券交易仍然有效,但自被调出之日起,甲方不得再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该证券。
第二十三条 甲方信用证券账户中担保证券出现预定终止上市交易、收购和私有化等情形时,自公司公告当日起,不算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市值。对于终止上市情形,乙方通知甲方在终止交易日前出售相关证券,或在符合乙方提取担保物条件的前提下申请将其从信用证券账户转到普通证券账户;对于收购和私有化情形,甲方应在要约收购截止日前了结交易或在符合担保物提取条件的前提下申请转往甲方的普通账户。
第二十四条 当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超过一定值时,甲方可以提取担保物且提取后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约定值,同时,提取担保物还需符合乙方关于担保证券持仓集中度的要求。
(一) 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超过 300%时,甲方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提取后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 300%;
(二)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乙方与甲方约定的数值时,甲方可以解除其他担保物的担保,但解除担保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乙方与甲方约定的数值。
甲方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转板的,甲方应在符合上述要求前提下,及时申请将有关证券从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普通证券账户中;甲方未申请的,乙方有权在保障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平仓线的前提下,于有关证券终止上市前将其从甲方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甲方普通证券账户中。
第二十五条 甲方向信用账户提交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从信用账户提取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以及采用直接还券等非交易指令方式了结融券交易的,应按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等的有关规定向乙方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章 业务操作环节第一节 授信和交易
第二十六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务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并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或证券。甲方经乙方批准获取融资融券授信额度,在授信期内可循环使用。
第二十七条 融资融券授信额度由融资授信额度和融券授信额度 组成,融资额度与融券额度可混用,但甲方任何时点融资、融券金额 不得超过其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以乙方业务系统中授信审批结果为准。
第二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要求调整其授信额度,必须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批准调整其授信额度的,应通知甲方。在授信期内,乙方有权在甲方资信发生明显变化的时候单方面调整授信额度。
第二十九条 甲方在授信后三个月内未使用授信额度,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授信额度调整,使其授信额度为零。此后在合同期内甲方如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向乙方重新申请授信额度。
xx在授信后三个月内未足额转入申请开户时承诺转入担保物价值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授信额度调整。
甲方出现违约、纠纷、投诉、诉讼/仲裁等情形或发生强制平仓等情况,乙方有权下调甲方授信额度、限制甲方融资融券交易或合约到期不再展期等。
第三十条 甲方单笔可融资、融券交易金额以剩余融资、融券额度和根据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的可融资、融券交易限额孰低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乙方核定甲方的授信期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下一年的对应日届满;下一年没有对应日的,对应月的最后一日届满。授信期届满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交易日。授信期内,如甲方未出现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情形的,乙方可选择为甲方办理自动展期,上期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在新授信有效期内继续生效。如甲方无展期需求,须在授信到期之前至少 20 个交易日向乙方提出授信终止申请。授信期届满日所有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随授信期限到期而终止,本合同亦自动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与乙方核定的甲方授信期一致,并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对甲方的授信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合同终止、解除或因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甲方信用证券账户不再具备信用交易功能的情形发生时,乙方将停止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全部交易功能。
第三十三条 甲方在融资融券授信额度范围内提出融入资金或证券的申请,乙方根据自身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财务安排、甲方授信额度使用情况、保证金可用余额、维持担保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融资或融券给甲方,乙方不保证甲方一定能够融入资金或证券,也不保证甲方融入资金的规模或证券的数量。
第三十四条 甲方承诺理解并遵守乙方关于授信额度管理制度,乙方对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融资融券申请不做任何承诺或保障。
第三十五条 甲方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范围,甲方发出的超过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的
交易指令,乙方有权拒绝执行,超出该范围买卖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甲方通过信用账户进行信用买入委托所占用的资金不得超出信用账户中扣除融券卖出所得资金的现金部分,拟买入的证券不得超出乙方确定的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否则该信用买入指令无效。
第三十七条 甲方信用账户不得申请办理挂失转户、临时保管,不得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及赎回、出入库/回购、债券回购、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申报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也不得申请办理 LOF 和债券跨市场转出、证券质押等业务。融资融券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甲方通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配股、配债、行权或新股中签缴款的,需在信用资金账户中准备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甲方发出融资融券交易相关指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公司相关规则的要求,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甲方通过信用证券账户进行大宗交易的,应遵循证券交易所及乙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甲方为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及其关联方,在承诺持有期内,不得自行或通过他人融券卖出其作为战略投资者的上市公司股票。
第四十条 甲方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卖出时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
于上述价格的申报将被交易所视为无效申报。甲方应自行承担因申报价格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产生的损失。融券期间,甲方通过其所有或其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或经交易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不受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甲方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融券卖出所得资金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买券还券;
(二)偿还融资融券相关利息、费用和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
(三)买入或申购乙方认可的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买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跟踪指数成分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乙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买入或申购前述资产的名单;
(四)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若未指定合约还款,甲方通过“卖券还款”委托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所得价款默认按融资融券合约到期日由近及远偿还欠款(含融券费用);甲方通过“信用卖出”委托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开仓证券,应当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甲方通过“信用卖出”委托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非开仓证券时,可不必立即用于偿还欠款;甲方通过“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资融券欠款的,默认按融资融
券合约到期日由近及远偿还欠款(含融券费用)。其中,已开仓证券是指甲方融资买入证券后,在本券债务未了结期间,甲方信用账户内所有同品种证券;非开仓证券是指甲方信用账户内除开仓证券外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甲方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 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其持股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或者符合规定的;甲方通过多家证券公司 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化达到规定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信息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上述事务由 甲方承担办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甲方在向乙方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服务时,应当申报其及关联方持有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和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情况,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股 5%以上股东等相关信息。同时甲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如下约定,如甲方违反约定,乙方有权拒绝执行相关指令。
(一) 甲方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战略配售股份,以及持有以大宗交易方式受让的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股份等有转让限制的股份的,在限制期内,甲方及其关联方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 (二) 甲方及其关联方在获得(一)中提及的相关股份前,如在
乙方有尚未了结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融券合约,甲方应在获得相关股份前及时告知乙方并向乙方申请了结融券合约;
(三) 甲方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不得将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该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提交担保物;
(四) 甲方(个人投资者)持有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 量股份的,不得将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提交担保物;
(五) 甲方(个人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的,不得将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提交担保物;
(六) 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不得使用信用账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
(七) 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应如实向乙方申报其在上市公司的任职情况或持股情况;甲方任职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乙方申报。
第四十四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或融券余量占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达到一定比例时,交易所将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或融券余量占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降低至一定比例时,交易所将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以上相关信息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四十五条 乙方对甲方信用账户担保证券持仓集中度进行控制。当甲方信用账户单一或板块证券持仓集中度达到一定比例时,乙方将
暂停接受甲方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该单一或板块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具体比例以乙方网站及营业场所公告为准。
第四十六条 乙方为甲方建立融资融券交易明细账,如实记载甲方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况,供甲方查询。乙方应如实记载甲方融资融券交易明细数据、变动记录和注册资料信息,受理甲方提出的查询申请;乙方可通过分支机构现场、网上交易等方式接受甲方查询,乙方还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向甲方提供对账单。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有关查询结果,仅供甲方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最终效力。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对账单,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 甲方授信额度与剩余可用授信额度;
(二) 甲方信用账户资产总值、负债总额、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与可提取金额、担保证券市值、维持担保比例;
(三) 每笔融资利息与融券费用、偿还期限,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成交价格、数量、金额。
第四十七条 乙方应负责更新甲方证券登记明细数据:
(一) 乙方应当委托证券登记公司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明细数据进行相应变更;
(二) 甲方申请从普通证券账户提交担保证券,或申请将担保证券返还至普通证券账户时,乙方应当根据甲方委托向证券登记公司发送担保证券提交或担保证券返还指令。由证券登记公司根据乙方指令办理普通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之间的证券划转,并相应维护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三) 甲方向乙方归还其原先融券卖出的证券时,可以根据其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明细数据向乙方发出还券划转委托。乙方应当根据甲方委托向证券登记公司发送还券划转指令。由证券登记公司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四) 甲方买券还券数量大于其实际借入证券数量的,由乙方或乙方通知甲方向证券登记公司发送余券划转指令。证券登记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从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五) 乙方应当根据甲方委托发出证券划转指令,并保证所发指令的真实、准确。
第四十八条 甲方不再委托乙方作为融资融券交易证券公司的,在向其他证券公司申请开立新的信用账户前,应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注销信用账户,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四十九条 乙方应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相关操作规则的变更,甲方负有注意义务,应随时留意该等变更。
第五十条 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对甲方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告。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乙方采取限制甲方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的,甲方应当配合乙方执行。甲方因异常交易行为而被采取限制措施的,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和后果。乙方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对甲方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转让后,甲方提交
的担保物仍对其全部负债进行担保;作为债权人及担保权利人,乙方或/及受让方对甲方提交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节 期限
第五十一条 融资、融券合约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期限;合约到期前,乙方可以根据甲方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但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期限;期限顺延的,应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情形。甲方申请办理合约展期时,乙方有权对甲方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担保证券持仓集中度等进行评估,判断决定是否予以展期。融资、融券期限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全部了结该笔交易日(含了结日)止。
第五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融资融券期限:
(一) 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若融资融券合约尚未到期的,但本合同已终止或解除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合同终止日、解除日(因合约展期而导致合约到期日超过合同到期日的除外);
(二) 获得特殊的股份:甲方及其关联方在已有融券合约期限之内,拟获得融券相关股份所属上市公司的限售股份、战略配售股份以及拟以大宗交易方式受让大股东或特定股东减持股份等有转让限制的股份的,在获得上述股份前,甲方应提前了结该融券合约。
(三) 证券暂停交易的处理:
1、暂停交易复牌时间在融资融券期限之内的,甲乙双方仍按原融资融券期限执行;
2、暂停交易复牌时间在融资融券期限之后的,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暂停上市的处理:
(1) 甲方融资买入标的证券或融券卖出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无法如期了结合约或平仓的,对应融资融券合约可自动顺延,但顺延时间最长不超过证券复牌后的 30 个自然日,且约定的顺延期限与暂停交易前已计算的期限合计不超过交易所规定期限;
(2) 暂停上市的标的证券,在证券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T日)之后两个交易日(T+2 日)内甲方应了结融资融券负债;
(三) 融券卖出证券预定终止交易及发布要约收购的融券期限:甲方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上市交易及发布要约收购和吸收合并的,融券期限缩短至相关公告发布日(T 日)后的第五个交易日(T+5日)(不超过最后交易日的前两个交易日);
(四) 融券卖出证券发布转板的融券期限:甲方融券卖出的证券发布转板的,融券期限缩短至相关证券被北交所调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之日(T 日)后的第 2 个交易日(T+2 日)。
(五) 合同约定的融资融券期满日为非交易日的,融资融券期限顺延至下一交易日。
第三节 利息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 乙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确定或调整融资利率、融券费率及其他相关费率,并在乙方网站、营业场所对融资利率、融券费率及相关费率进行公告,具体以乙方公告数据为准。如市场利率发生重大变化,乙方可以进行调整,甲方应随时留意乙方的相关公告。
第五十四条 当乙方调整利率费率时,计算息费时按照变动的利率及费率进行分段计算。
第五十五条 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融资利息、融券费用、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按照甲方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的天数计算。乙方按甲方每笔融资融券交易的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的日历天数(含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下同)向甲方收取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融资融券交易的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的日历天数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之日起计算。计算公式:
融资利息=融资买入金额×(融资年利率/360)×实际使用资金的日历天数;
融券费用=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年费率/360)×实际使用证券的日历天数;
融券卖出金额=融券数量×卖出成交价格。
乙方按上述公式逐日计费,按月向甲方收取该笔融资融券交易的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
第五十七条 融资融券合约到期甲方未偿还的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与负债本金转为逾期负债,计收罚息。此后若甲方信用资金台账内有现金余额,则清算时自动偿还逾期债务。
罚息=甲方逾期债务金额×罚息日利率×甲方逾期债务发生天数罚息日利率以乙方网站公告为准,罚息从逾期债务发生日开始逐
日计算并累积,至甲方全额偿还逾期债务为止,算头不算尾。
第五十八条 甲方在签合同时要求乙方为其预留专项融资/融券额度以便随时使用的,乙方有权按一定比例向其收取专项融资利息/专项融券费用。若收取,乙方将与甲方签署专项协议,或在乙方网站及营业场所对有关收费内容进行公告,相关费率具体以专项协议约定或公告数据为准。
第五十九条 甲方在乙方进行证券交易的佣金及其他税费不因融资融券本息及费用的收取而免除。
第四节 补充担保物与x仓
第六十条 融资融券交易中根据担保证券持仓集中度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
(一) 根据甲方信用账户注册制股票(不含注册制主板)合计持仓集中度的不同,设置不同的警戒线、平仓线:
注册制股票(不含注册制主板)合计持仓集中度大于等于 80%的,警戒线为维持担保比例 170%,平仓线为维持担保比例 150%;合计集中度在 80%(不含)至 40%(含)时,警戒线为维持担保比例 160%,平仓线为维持担保比例 140%;合计集中度低于 40%(不含)时,警戒线为维持担保比例 150%,平仓线为维持担保比例 130%。
(二) 对于甲方信用账户无科创板、注册制创业板、北交所股票持仓的,警戒线为维持担保比例 150%,平仓线为维持担保比例 130%。
乙方有权根据交易所规定和市场情况随时调整警戒线和平仓线 的比例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公布,具体比例以乙方公布的为准。
当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到达合同约定的警戒线与平仓
线(含)之间时,乙方对甲方进行预警,同时可以限制甲方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进行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和信用买入交易;
当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日终低于合同约定的平仓线时,乙方应通知甲方,甲方须按乙方的要求追加担保物或了结部分交易以使其维持担保比例提升至警戒线以上,预警取消,具体追加担保物要求以乙方公布的为准。
第六十一条 强制平仓条件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已满足强制平仓的条件:
(一) 甲方信用账户在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担保物;
甲方信用账户当日日终收盘时(设为 T 日,不包括 T 日强制平仓未完成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或低于平仓线时,乙方通知甲方于一个交易日内(即 T+1 日)补足担保物至平仓线以上;若第一日未补足到平仓线以上且 T+1 日日终收盘维持担保比例低于 120%的,乙方有权于T+2 日执行强制平仓;若第一日未补足到平仓线且 T+1 日日终收盘维持担保比例高于 120%的,则需要在第二个交易日内(即T+2 日)内补足担保物至其维持担保比例高于警戒线,否则,乙方有权于T+3日执行强制平仓。乙方有权调整相应比例,以乙方官网公示信息为准;
(二) 融资融券合同终止或解除而甲方尚未全额偿还乙方债务的; (三) 单笔融资、融券合约到期而未了结的:
1、在单笔融资交易中,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款;
2、在xxx券交易中,甲方未按时足额归还证券(含权益证券)。
(四) 甲方出现下述非正常状态之一的:
1、司法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或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
2、甲方被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立案调查,涉及较大金额经济纠纷或经济、法律责任,可能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
3、违反合同的声明与保证事项,或未按照乙方要求如实申报甲方及关联方限售股份、战略配售股份以及持有以大宗交易方式受让的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股份等有转让限制的股份等情况,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股 5%以上股东等相关信息;
4、甲方被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5、其他可能严重影响甲方偿债能力或对乙方债权造成不利影响情形的。
(五) 甲方融券卖出证券预定终止上市交易及发布要约收购和吸收合并的,乙方要求甲方在相关公告发布日(T 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不超过最后交易日的前两个交易日)了结该笔融券交易,甲方在规定日期(T+5 日)日终仍未清偿该笔融券债务的;
(六) 甲方融券卖出的证券发生转板,甲方应在该证券被北京证券交易所调出融资融券标的范围之日(T 日)起的 2 个交易日偿还该笔融券交易,甲方在规定日期(T+2 日)日终仍未清偿该笔融券债务的;
(七) 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如因乙方净资本等监管指标变动致
使甲方融资规模超出监管规定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了结负债,若甲方未能在期限内了结,乙方有权对其采取强制平仓等措施;
(八) 甲方发生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但未于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乙方知晓该情形要求其提前了结负债,若甲方未能在期限内了结,乙方有权对其采取强制平仓等措施;
(九) 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或乙方认为必须进行强制平仓才能保障融出资金和证券安全的其他情形的,乙方有权决定是否平仓。
第六十二条 强制平仓的执行
满足本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条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方式保护及实现债权:
(一) 乙方有权视为甲方所有未到期融资融券交易提前到期;
(二) 乙方有权将甲方信用账户中的证券强制卖出,并将卖出所得资金直接划至乙方账户,用于偿还甲方所负乙方债务;
(三) 乙方有权运用甲方信用账户内资金强制买入甲方所欠乙方的证券,并用于还券;
(四) 当本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成就时,乙方有权在平仓条件达到之日起的任意时间对甲方实施平仓措施,即使平仓措施实施时甲方信用账户状况已不在本合同约定平仓条件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信用账户内证券市值回升导致维持担保比例回升至平仓线以上等情况;
(五) 乙方实施平仓时,有权自行决定平仓的时间、顺序、品种、价格和数量;乙方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平仓,自主决定平仓所占甲方担保物的比例;
(六) 乙方实施平仓时原则上按先融券平仓、后融资平仓;融资平仓按先国债、次基金、再次其他债券、最后股票的顺序。在同类证券中的平仓以折算率高低为顺序,折算率高的先执行;相同折算率的证券按其市值占比大小为顺序,占比大的先执行。尽管有上述原则性约定,但甲方同意乙方基于债务人和担保物的不同状况享有对于平仓顺序的酌定权,甲方无权因为平仓的方式、品种、价位、顺序、时间和数量而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及索赔;
(七) 甲方触及强制平仓条件后,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进行交易限制,包括但不限于禁止甲方所有委托买卖行为,禁止卖券还款及买券还券等;
(八) 乙方实施平仓时,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完成强制平仓操作的,可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制平仓;
(九) 实施强制平仓期间遇到甲方担保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处于暂停交易状态,致使无法继续实施强制平仓的,乙方将与甲方协商处理后续债务。其中,对于融券卖出证券债务采用以下现金补偿方式了结:
现金补偿金额=证券数量×停牌前证券收盘价×(补偿日 AMAC 行业指数/停牌前AMAC 行业指数);
(十) 一旦甲方所欠债务已全数偿还,或者乙方认为必要时,平仓措施可以停止,但在乙方停止平仓指令下达前(含当时)已经发生的平仓措施不在此列。
第六十三条 强制平仓是乙方基于融资融券债权及本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除已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外,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乙方暂缓或放弃实施强制平仓,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意味着对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放弃,甲方的偿债责任并不因此减
免。
第六十四条 乙方在实施强制平仓后有权根据甲方信用状况决定是否解除本合同,乙方决定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解除。
第六十五条 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信用账户中的资产在被平仓后 仍不足以偿还对乙方的债务时,乙方有权对甲方继续进行追索,将甲 方列入黑名单之列,有权要求甲方书面承诺落实清偿欠款的必要措施,直至甲方偿还所有债务。甲方列入黑名单还可能影响征信记录,由此 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行承担。
第五节 债务清偿
第六十六条 每笔融资融券交易结束时,甲方应偿还因该笔业务所欠乙方的融资本金和融券数量。
第六十七条 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专项融资利息和专项融券费用、罚息以及其他乙方为追索债务所付出的所有相关费用。
第六十八条 甲方偿还债务的方式如下:
(一) 甲方可以在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时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也可以提前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
(二) 甲方融资买入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了结融资合约,甲方直接还款及卖券还款时,应偿还逾期债务、罚息、融资利息、融资本金;
(三) 甲方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偿
还融券债务,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时只能偿还融券证券(含权益证券)。未偿还的融券费用,甲方须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若 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甲方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向乙方
偿还融入的证券。
第六十九条 平仓所得资金和证券及甲方信用账户中的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相关账户(包括普通账户)采取限制资产转出措施。自平仓完成后一个月内,乙方对甲方进行持续追索,一个月后,甲方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相关账户(包括普通账户)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卖出、扣划资金或证券等措施实现债权,由此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权益处理
第七十条 甲方信用账户记录的担保证券的权益处理
甲方信用账户记录的担保证券作为乙方对甲方债权的担保物,在融资融券交易结束前其派生权益作为担保物的法定孽息,直接成为担保物并由乙方将明细记入甲方的信用账户。
发生前款约定情形时,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为甲方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甲方未表示意见的,乙方不得主动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一)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担保证券涉及投票权的,乙方在证券发行人公告相关事项后通过融资融券交易系统征求甲方意见。如果甲方与上市公司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应当在征求意见阶段向乙方说明,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投票回避的规定,乙方不对其投票意愿进行汇总。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涉及股东大会投票的,如甲方需要参加
股东大会或行使表决权,则应于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五个交易日提前向乙方提出申请,否则甲方无法参加股东大会或行使表决权的后果将由甲方自行承担。
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所信息公司等机构就投票事项向乙方收取费用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投票费用。
乙方对于行使权利的最终结果不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将保留甲方表达行权意愿的相关记录,发生争议时,以该记录为准。
甲方认为有必要提议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书面提出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如甲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乙方将以自己的名义向上市公司提交书面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
甲方认为有必要在证券持有人会议上提出临时提案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书面提出临时提案,当甲方的临时提案符合法律规定时,乙方将以自己的名义向上市公司书面提交临时提案;
(二) 担保证券涉及现金红利或利息、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派发的,以证券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以现金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分派的资金划入“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乙方在以现金形式分派的投资收益到账后,通知存管银行对甲方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
据进行变更。红利税的计算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三) 担保证券涉及配股、增发、配售可转债等上市公司给予原股东配售或优先认购相应证券的权益的,甲方通过乙方交易系统进行认购缴款和配售委托操作。对于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乙方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为甲方提供相应的交易委托方式进行配售委托操作;
(四) 甲方信用账户内持有的担保证券涉及定向增发、债券回购、要约收购、现金选择权、分级基金分拆合并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的,甲方不得通过信用账户申报以上业务。甲方欲申报以上业务的,在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超过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数值的规定时,可申请将担保证券从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划转至其普通证券账户,并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转出担保证券后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数值。
(五) 甲方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转板的,在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超过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数值的规定时,可申请将担保证券从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划转至其普通证券账户,转出担保证券后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数值。甲方未申请的,乙方将在保障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的前提下,于有关证券终止上市前将其从甲方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甲方普通证券账户中。
(六) 甲方如无法将涉及以上业务的证券全部或部分及时转到普
通证券账户,甲方应自行承担因此导致无法行使相关权益的损失。第七十一条 甲方融入证券的权益处理:
甲方融入证券的权益指股权登记日介于借券交收日(含借券交收当日)和还券到账日(不含还券到账当日)间,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分配投资收益、配售或无偿派发证券、发行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等权益。
发生前款约定情形时,甲方应当除归还初始所融入证券外,还需向乙方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一) 融券业务中,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投票权;
(二) 融入证券发生转增、送股等情形,甲方归还证券时除归还所借证券外,还需归还所借证券对应的转增或送股的股份。如有现金分红,甲方还需归还所借证券对应的现金分红(含所得税),乙方在甲方信用资金台账中扣收相应的红利金额,如不足以扣收,扣收不足部分转为资金负债,计收利息;
送股补偿:补偿股份=融券数量*每股送股数
现金分红补偿:补偿金额=融券数量*每股派发现金;
(三) 融入证券派发权证的,甲方除需在规定日期前归还初始所借证券外,还需向乙方归还融券权益补偿金,乙方在甲方信用资金台账中扣收相应的现金补偿金额,如不足以扣收,扣收不足部分转为资金负债,计收利息;
补偿金额=权证上市首日成交均价×权证派发数量;
(四) 甲方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发生配股、增发、原股东优先认
购权、配售可转债等老股东优先事项时,需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现金补偿,乙方在甲方信用资金台账中扣收相应的现金补偿金额,如不足以扣收,扣收不足部分转为资金负债,计收利息;
配股时的补偿金额=(配股除权价-配股价)×配股数量;
配股除权价=(股权登记日收盘价+配股价×每股配股比例)/(1+每股配股比例);
增发(原股东优先认购)时的补偿金额=(增发上市首日成交均价-增发认购价)×增发数量;
配售可转债时的补偿金额=(可转债首日成交均价-可转债认购价)
×每股配售的可转债数量;
乙方根据上市公司权益分配公告计算出甲方应补偿的金额。如该补偿金额大于零,甲方应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补偿;如补偿金额小于等于零,则不做处理;
(五) 甲方融券卖出的证券发生预定终止上市交易、收购及私有化情形的处理方式,具体见本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六) 发生融券权益补偿时的计算方法
当发生融券权益补偿时,应按如下公式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应计利息及费用+融券权益补偿价值)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
∑[(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应计利息及费用-融券权益补偿价值。
融券权益补偿价值=融券权益补偿证券数量×当前市价+融券应补偿资金;
融券权益补偿证券数量指因该证券实施送红股、转增股本等业务时按融券卖出数量比例补偿的证券数量;
融券应补偿资金指因甲方融券卖出证券发生证券派发股息、权证、配股、增发、配售可转债等业务时,甲方应补偿乙方的资金。
第七十二条 余券权益处理
甲方买券还券或乙方实施强制买券还券时数量大于甲方实际借入证券数量,产生余券,余券在当日发生权益登记的,须进行余券的权益处理。余券补偿计算公式:
余券权益(送股补偿):补偿股份=余券数量*每股送股数;
余券权益(现金分红补偿):补偿现金=余券数量*每股派发现金;余券权益(派发权证补偿):补偿金额=(权证当日成交均价×余
券配售权证数);
余券权益(配股补偿):补偿金额=(配股除权价-配股价)×配股数量;
余券权益(原股东优先认购增发补偿):补偿金额=(首日成交均价-认购价)×余券配售数量;
余券权益(配售转债补偿):补偿金额=(首日成交均价-认购价)
×余券配售数量;
第七十三条 其他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确定融券权益的,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损益情况及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七章 特殊事项的处理第七十四条 担保物证券暂停交易
对于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证券连续停牌超过 20 个自然日的,乙方以该证券根据中基协基金估值行业分类指数(简称“AMAC 行业指数”)同期涨跌幅调整后的公允价值与该证券最后收盘价孰低原则确定该证券的价格,并按此价格计算维持担保比例,确定甲方是否需要追加担保物。
乙方有权定期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中停牌的担保证券下调其折算率。
乙方有权对注册制股票执行更为严格的担保证券公允价值评估标准,公允价值可以为零。担保证券公允价值以本公司官网公告为准。因估值原因造成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及保证金可用余额下降的,相应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七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的融资融券期限按本合同第五十二条执行。
第七十六条 被调整出担保证券范围的处理
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被调整出担保证券范围的,自调整之日起,乙方不再接受甲方将该证券提交为担保物。关
于维持担保比例和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详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
甲方应当关注信用账户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及时补充合格担保物。若调整后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下降达到平仓线的,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七十七条 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处理
当有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时,该证券依然纳入维持担保比例的计算,甲方仍可对该证券进行信用买入或卖出。在调整实施前形成的原融资融券交易合约仍有效,但自被调出之日起,甲方不得再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该证券。
第七十八条 由于标的证券无法交易等市场原因,导致甲乙双方无法了结融资融券合约,清偿融资融券债务的,乙方可要求甲方补交担保物等措施,提高维持担保比例,并按合同规定的通知方式告知甲方。如甲方未按照乙方要求采取补交担保物等措施,提高维持担保比例,乙方有权对甲方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平仓措施。
第七十九条 当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调整、或保证金比例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导致甲方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甲方应及时补足保证金,或自行提前了结相关信用交易。
第八十条 其他特殊情况
(一) 融券卖出证券预定终止上市、吸收合并、要约收购,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甲方应在相关公告发布日(T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不超过最后交易日的前两个交易日)了结该笔融券交易。
(二) 甲方的信用证券账户持有转板证券的,甲方应及时通过补充保证金或提前偿还融资融券负债等方式确保转板证券划转之日日终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平仓线,否则乙方有权限制甲方担保品买入、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等交易并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三) 融券标的证券转板的,则甲方应在该证券被北京证券交易所调出融资融券标的范围之日起的 2 个交易日偿还该笔融券负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了结的,乙方有权限制甲方担保品买入、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等交易并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四) 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被继承、财产析分或无偿转让等特殊情况下,或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情况下,甲方(或相关权益人)应按乙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偿还债务,了结相关信用交易。
(五) 乙方被暂停或取消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偿还债务,了结相关信用交易。
若甲方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前偿还负债,乙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八章 通知与送达
第八十一条 乙方发送本合同约定的通知,可以采用当面、邮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话和公告等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均视为乙方已经履行对甲方的通知义务,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
第八十二条 甲方指定以在乙方处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固定电话、传真号码等联络方式供乙方通
知用。
上述联络方式的真实、准确与甲方利益密切相关,甲方承诺已如实提供。甲方上述联络方式中的任何一项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乙方仍以甲方原留存联络方式为准。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联络方式发出通知,并以电话、短信为主通知方式。对于乙方认为重要的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临柜办理,否则甲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外,乙方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向甲方通知的,视为乙方已经履行对甲方的通知义务,甲方应密切关注。
第八十三条 甲、乙双方约定采用在乙方官网公告、营业场所公 告或短信通知甲方的方式向甲方发出有关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则和乙 方业务规则变更等通知事项,包括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范围及折算率、平仓线及警戒线维持担保比例、担保物提取条件指标、基准融资利率(融券费率)、合约展期条件、担保证券持仓集中度要 求、其他各项风险阈值及其他业务规则、合同内容、担保物要求等事 项的变更。本合同及其相关文件和数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乙方业务 规则的规定,如需修改或变更,修改或变更的内容由乙方在其营业场 所内或通过华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甲方应予随时密切留意。
第八十四条 本合同所指公布方式,是指乙方在其营业场所内或通过华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对相关事宜进行公告的方式,公告发布之日,视为已经送达甲方。
第八十五条 通知方式的时间,以如下方式确认:
(一) 以邮寄(快递)方式通知的,以寄出后 48 小时内视为已经通知送达,寄出时间以邮局回单邮戳为准;
(二) 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即视为已经通知送达;
(三) 以电话方式通知的,自通话完毕之时视为通知已送达,如电话无人接听或无法接通的,以最后一次拨出的电话时间视为通知已送达;
(四) 以短信方式通知的,以短信发出后即视为通知送达; (五) 柜台书面通知的,甲方签收即视为送达。
书面资料、数据电文和录音、录像、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可作为证明通知送达的证据。
第八十六条 甲方承诺有义务随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关注自身信用账户情况、乙方通知、公告等所有或已经对甲方权益产生影响的信息或资料,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无法及时了解、知悉相关信息或资料,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九章 合同的生效、终止及违约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合同采用纸质方式签署,自双方签字盖章且须甲方在乙方融资融券管理系统内授信额度生效后正式生效。合同应由甲方本人签署,如甲方为机构投资者的,应由甲方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章;甲方为个人投资者的,由甲方本人签字。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一) 甲方授信到期且提出授信终止申请的; (二) 本合同发生法定和约定情形已解除;
(三) 甲方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 甲方停业或被有权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关闭、撤销,或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五) 甲方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部门、交易所采取措施或属于市场禁入情况的;
(六) 乙方被有权机构暂停或取消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
(七) 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的;
(八) 融资融券业务整体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有权机构停止;
(九) 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情形。
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对尚未了结的交易或甲方尚未清偿债务的处理,本合同中相关条款对双方继续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十九条 乙方被有权机构暂停或取消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 若证券监管机关由于政策因素需要取消或限制整个市场融资融券交易的,乙方按照监管机关的相关政策执行;
(二) 若乙方因合规风险等原因导致被监管机构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通过乙方网站、短信、营业部或分支机构张贴等方式发布相关公告;
2、在 T+1 日前(T 日为乙方收到相关监管函件日)由乙方向甲方就相关事项进行通知;
3、T 日开始限制所有新增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交易申报;
4、按监管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妥善处理限制交易前即已存在的融资融券交易。如根据有权机构规定,已发生的融资融券交易须提前到期,融资融券业务期限缩短至有权机构规定的提前到期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九十条 本合同签署后,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以及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被修订,本合同相关条款与其中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的,应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办理,本合同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前款所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被修订,或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或风险管理需要,对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或增补的,有关内容将由乙方在其网站或营业场所以公告方式通知甲方,相关修改和变更自公告中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无需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甲方可以对以上修改或增补内容在生效之日前向乙方营业场所柜台书面提出异议,乙方收到异议后进行评估。如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甲方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
第九十一条 违约责任
(一) 甲乙双方需严格、全面履行本合同相关条款,任何一方不
得违约,否则,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 本合同项下一方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利益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等。
第十章 免责条款
第九十二条 甲方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不得 将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提供给他人。所有人用甲方账户和密码进行 的交易均被视为甲方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乙方提供的行情、信息资料等均来自专业机构,甲方根据此等数据进行交易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甲方与乙方任何营业部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管理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协议和约定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乙方公布的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可能与甲方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持仓重合,乙方研究咨询等其他业务也可能涉及该等证券。乙方公布、调整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及其折算率,并不构成对该等证券投资价值的判断或建议,请投资者审慎决策。
第九十六条 因火灾、地震、瘟疫、战争、社会动乱及其他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因非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无法
控制或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突发事故及其他非人为因素;因本合同生效后政策法规修改因素;或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导致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其相应责任应予免除。
遭受上述免责事项的一方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双方应积极协调,采取适当措施减少上述事项的影响。
第十一章 法律适用与争议的解决
第九十七条 有关本合同的签署、效力和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本合同签署后,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被修订的,应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办理,本合同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第九十八条 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如甲方不做选择,默认为第二种方式):
(一) 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 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