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昆仑健康[2017] 意外伤害保险 0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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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聚宝盆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则
“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聚宝盆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本附加险合同附加于本公司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上。当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不一致时,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以主险合同条款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险合同相同。合同生效日期在保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以合同生效日为计算基准。
自投保人签收本附加险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解除 本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同时解除,投保人应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及身份证明,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即均被解除,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险合同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 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第四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部分 保障利益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条件及限制和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直至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之日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的 12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均终止。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探险、蹦极、驾驶滑
翔机、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整容、药物过敏或发生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猝死;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2 年内自杀,但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任: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十)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十二)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均终止,本公司向其
他权利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上述除第(一)项之外的
其他情形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均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
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本条约定情形发生而导致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的现金价值与主险合同第八
条约定情形发生而退还的现金价值,二者不可兼得。
(十一) 被保险人处于车辆、轮船、飞机中专门用于放置物品的部分所遭受的伤害;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风险保险费指为被保险人提供意外身故保障利益而收取的保险费。收费标准参见《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聚宝盆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年风险保险费表》。
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结算日,本公司按照生效日至第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险费;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日,本公司根据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日的上一个结算日至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险费;在其他情况下,本公司于
每月的结算日,按照上一个结算日至该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险费。每天的风险保险费为每年风险保险费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
本公司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的风险保险费从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中扣除,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按收取的风险保险费金额等额减少。
第三部分 保险服务条款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上述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本附加险合同第一条中的“合法有效的声明”是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与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上述声明不一致之处,以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上述声明为准;有两份以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上述声明的,以日期在后者为准;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上述声明未尽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二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同的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
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由本公司在保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三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四条 合同解除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得申请单独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当本公司收到解除主险合同申请书时,本附加险合同也相应终止。
第十五条 合同中止与复效
本附加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条款和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自动终止: (一)主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提出解除主险合同;
(三)本附加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四部分 保险理赔条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重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以下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一)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应提供意外事故失踪证明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六)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如果被保险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本附加险合同仍然在其被宣告死亡时终止。意外身故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超过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主险合同的账户价值以上的部分。
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
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本公司作出核定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未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将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公司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完全确定的, 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预付保险金,本公司最终确定最终保险金数额后,收回多支付的金额或给付相应的差额(即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提交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司法管辖
本附加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五部分 其他事项
(一) 保单年度: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二)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三)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四)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五)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六)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持已过期或已注销驾驶证驾驶;
3.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七)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八)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九)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一)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二)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十三) 现金价值: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十四) 凡本合同中涉及的 3 日、10 日、15 日、30 日、60 日和 180 日均为自然日。